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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間因買賣關係,而為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96年3月26日因贈與而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孫莊承燁。其曾於70幾年間某日,在上開建物1樓後方之防火間隔,擅自建造面積約2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之金屬、磚牆材質建築物,於90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於91年8月5日強制拆除,前開通知並已說明拆除後不得擅自重建,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3條、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詎甲○○○明知建築管理法對於違章建築物之取締規定,竟又於93年間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委託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擅自在前開處所原地重建面積約24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之金屬等材質建築物而竣工。嗣經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8 年3月4日通知依法應予拆除,即於98年4月3日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876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91年間違建現場拆除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328000號函、98年間違建查報現場照片3張、違建現場拆除照片4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其違法搭蓋建築物,以擴大使用空間,所為固已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違建,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年齡已近古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