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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從事土地開發及住築建築規劃業務,民國96年8 月7 日,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454 號房地(下稱454 號土地)之地主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欲購該處不動產整合開發,惟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96年10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嗣丙○○得知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建設公司)有意整合開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向聯智建設公司表示該處地主(即指丁○○)有意出售等語,故聯智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己○○即於97年6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9 樓之10,與丙○○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委任丙○○代為整合系爭土地,同時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1 紙,充當丙○○向該地主(即丁○○)購買土地之訂金,而丙○○隨後即將該支票提示取款。然因該地主事後已無意出售土地,致丙○○未能依約定為聯智建設公司與該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該款予以侵吞,供己花用。嗣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與丙○○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並請求丙○○返還前開500 萬元訂金,而丙○○即再三推託,拒不還款,嗣經聯智建設公司人員探詢,始知該款項,業經丙○○侵吞後花用。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丁○○、莊惠玲、甲○○之證述及委託開發協議書、聯智建設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支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曾與454號土地地主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契約,復於97年6 月6 日與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己○○簽定委託開發協議書,受其委任代為整合系爭土地,並收受500 萬元支票1 紙,其後業已於97年7 月8 日與聯智建設公司解除委任契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簽約後所收受之500 萬元款項,係委任開發協議書簽約金之一部分,並非代向地主丁○○購買454 地號土地之訂金,伊於簽約後,即帶同聯智建設公司經理戊○○積極與丁○○之妻甲○○洽談購買土地及整合系爭地段土地事宜,因丁○○、甲○○改變主意只合建而不賣,聯智建設公司隨即提早解除委任契約,伊亦已另行簽發500 萬元支票返還聯智建設公司,嗣後因故未能兌現,惟業已陸續返還部分款項,此純為民事糾葛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伊有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從事土地開發及住宅建築規劃之業務,身兼浩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96 年8月7 日與454 號土地地主丁○○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欲購該處不動產整合開發,惟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事後解除買賣契約,嗣被告得知聯智建設公司有意整合開發系爭土地,即向聯智建設公司表示可協助整合系爭土地之事宜,故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己○○即於97年6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10樓,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協定書,委任被告代為整合系爭土地,同時交付金額

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其後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與被告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00 萬元訂金,而被告迄今仍未完全返還等情,此有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授信案件處理通知書、丁○○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支票、被告與丁○○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 日、97年1 月15日、97年4 月7 日、97年4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本票與支票(他字卷第43、74-83 頁)、委託開發協議書、聯智建設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支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他字卷第5-7 、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聯智建設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97年6 月9 日、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之提示兌領情形,顯見被告已於97年6 月10日提示兌現該支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8年11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己○○、證人即聯智建設公司協理乙○○

之證稱,以及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認被告與聯智建設公司簽約時所領取之500 萬元,係聯智建設公司所交付準備用以支付地主丁○○之購地訂金,被告在未與地主丁○○洽商購地事宜,並簽訂購地契約前,即將之予以提示,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聯智建設公司代表人己○○簽訂之委託開發協議書係

以印刷體印製,而證人己○○、戊○○亦坦承係由聯智建設公司所製作,且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經由中人介紹認識,第2 次見面即97年6 月6 日簽約之日,顯見該協議書內容主要係由聯智建設公司單方面所擬定,則能否彰顯當事人雙方真正之意思表示與合意,已非無疑。況依該委託開發協議書第3 條:「整合服務費付款方式與條件:一、甲方按合建及買賣土地總面積,給付每坪新台幣

5 萬元整合服務費予乙方,除此項費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其他費用。二、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交付信託完成時,一次支付全部整合服務費,信託費用則由甲方支付。三、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7.09.15止,期限屆滿如需延期,雙方另議。」第5 條:「違約條款:一、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就本合建與買賣不得再與第三人以任何形式為相同或相類似約定或承諾,違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在整合過程中必須負擔所需之相關費用,不得向聯智建設公司請領相關支出,且契約期限內被告不得再與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約定或承諾,否則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既無法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整合過程中獲得任何之費用,被告何不等整合系爭土地完成後再與聯智建設公司商議締約,因即便斯時商議不成,被告自己從事土地開發及住築建築規劃事宜,有自己之建設公司可以興建,在邇來因臺北市政府積極鼓勵而都市更新業務火紅之際,亦可與其他建商洽談合建事宜。綜此,顯見協議書第3 條雖有整合完畢聯智建設公司才有支付被告整合服務費之義務,惟此契約條款係聯智建設公司所單方面擬定,能否謂係當事人雙方之真正合意,尚非無疑。

⒉關於簽約時聯智建設公司給付被告支票500 萬元及協議書上

以手寫:「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字樣之事,證人即事前代表聯智建設公司與被告洽商、簽約後亦陪同被告與地主洽商之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6 頁問:該頁右下方文字『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係何人所寫?)是我本人所寫的,是己○○董事長叫我寫的。(提示他字卷第7 頁問:支票簽收單係何人製作?)公司寫的,事實上我也不知道為何是開500 萬元。... (提示他字卷第46頁問:該解除文件係何人製作?)這是因為時間到了,被告沒有履行開發這個業務,所以我們解約,當初現場是張清彥帶一位代書小姐,這是他們製作的,我在上面代替己○○簽名,這是己○○授權予我去與被告解約。(提示他字卷第102 頁問:下方的文字『忠誠路120 巷案委託開發訂金退還』,該文字是否為你所寫?)是,票都是交給會計吳郁芳。... (問:你在97年6 月6 日簽約前,有無跟己○○說過丁○○要賣地之事?)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僅是轉達說丁○○有意想要賣... (提示他字卷第5 頁問:簽約當天既然丁○○的房子是有意要賣,你們在這個合約上面為何沒有特別標明這戶是買賣?)那時是因為必須要去確認是否要賣,因為這只是聽被告說,故當天是先簽委任書,想說這戶有機會可以買下來,也沒有看到丁○○本人,還有簽約等細節要談,這部分是要見面才可以談。(問:你們在契約上面表明合建或買賣都可以?)是,全部整個基地都可以。(問:為何你們會支付500 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因為協議書上寫得很清楚,整個開發作業完成後,才會支付服務費給被告。(問:你剛剛講說『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是你寫的,為何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這是己○○叫我寫的,我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語。而嗣後由戊○○代表己○○於97年7 月8 日所簽訂之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中(他字卷第46頁),亦有「簽約金」字樣;且解約當時被告為返還簽約時所收取「訂金」500 萬元之款項,而交付戊○○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7年8 月7日之支票1 紙,戊○○於翌日交回聯智建設公司會計吳郁芳時,亦在其上載明:「忠誠路2 段130 巷案委託開發訂金退回」等字樣,此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02 頁)。綜此,顯見協議書上「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字樣,係簽約時己○○指示戊○○所書寫,簽約前戊○○雖曾向己○○轉述454 號土地地主丁○○有意售地之事,但因簽約當時尚未確認丁○○是否確實有意售地,且細節尚未敲定,故簽約時所交付500 萬元之真正名目並未確認,惟依戊○○事後在解除委任整合契約書、支票上所書寫「簽約金」、「委託開發訂金」字樣,簽約時聯智建設公司所交付之500萬元,其性質較可能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簽約金,俾以被告從事整合時支出所需,而非用以購買丁○○所有土地之訂金。

⒊證人己○○雖證稱:「(提示他字卷5-6 頁問:這份協議書

第3 條有規範整合服務費付款方式及條件,這個記載是何時確認的?)在簽約當時的會議。(問:這份協議書上面有手寫『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等文字,這個文字是何人所寫的?那個人為何這樣寫?)因為在會議時,被告有提到在整合方案有一戶5,000 多萬元的房子要賣,希望我們要提供一成約500 萬元的訂金讓他跟對方談,所以我們那時候就開了1 張5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跟對方談。『茲收到訂金五百萬元無誤』的文字是被告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問:你當天在聯德會議室中有無具體討論何種事項?有無簽立任何文件?)當天被告跟我們敘述說他這塊地要幫我們整合,還有其中一戶是莊太太的房地要賣,希望可以買下這戶卡位來整合這塊地。(問:是被告本人親口說有一戶莊太太的房地要賣?或是其他人表示的?)被告說的,好像是說5,000 萬或是5,000 多萬元左右,但是被告說要先支付訂金,被告說之前跟莊太太買時已經支付訂金500 萬元。(問:被告有無要求聯智建設公司支付訂金?)被告說如果要買這戶的話,要支付訂金。」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惟證人己○○、乙○○二人前述之證述,明顯與聯智建設公司負責本件整合、締約事宜之主要承辦人戊○○之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在97年6 月6 日簽約當日與被告見過一次面,協議書細節皆係事前由戊○○與被告商議,簽約時只是大概掃瞄一下協議書,沒有看得很完整,伊想下面的人都已經看好了,合約內容戊○○比較瞭解,整個事情從回報到簽約之時間很短暫,伊主要負責公司關係企業之電子部門,建設這方面不是很瞭解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證人己○○對於整個契約內容及協議事宜,並非全然知悉;又證人乙○○雖有參與部分締約過程,然其係以工務部門主管身分參與,未必對於全盤締約經過有所知悉,此觀證人乙○○證稱係於簽約前一星期左右在會議室與被告、己○○、戊○○等人洽商,簽約當日伊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4-225 頁),證人戊○○、己○○卻證稱簽約當日乙○○在場,且證人己○○復表示僅在當日見過被告一次等情自明。況證人己○○既證稱曾於簽約前看過系爭土地之地主名冊,且被告、戊○○曾告知系爭土地上454 號土地莊姓地主有意出售土地之事,而依系爭土地地主名冊上之記載(他字卷第43頁),其上僅有地主「丁○○」為姓莊之人士,則如聯智建設公司交付被告500 萬元係為用以購買丁○○土地之訂金,該記名支票即應載明受款人為「丁○○」,而非「丙○○」。綜此,證人己○○、乙○○係因並未從頭至尾均參與該協議書之洽商事宜,才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500 萬元款項之性質有所誤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二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聯智建設公司於97年6 月6 日簽約當時交付500 萬元與被告

後,雖曾製作應付票據簽收聯,並於其上「摘要」欄中載明:「土地款」,且被告亦在其上簽名確認(他字卷第7 頁)。惟該500 萬元性質較可能為簽訂協議書之簽約金,俾以被告從事整合時支出所需,而非用以購買丁○○所有土地之訂金,已如前述;況該應付票據簽收聯既由並未在場見聞締約事宜之聯智建設公司會計吳郁芳所製作,自不能因被告在其上簽名,即謂被告已認可該500萬元性質為土地訂金。

⒌綜上所述,協議書第3 條雖有整合完畢聯智建設公司才有支

付被告整合服務費之義務,惟此契約條款係聯智建設公司所單方面擬定,是否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已非無疑;而己○○之所以願意在簽約時同意支付500 萬元款項,係因聯智建設公司承辦人員在向己○○提及此一整合議案時,曾告以系爭土地上已有一戶莊姓地主有意出售土地、被告為名人(總統府資政邱創煥)之子,為順利卡位整合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簽約之必要,遂同意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但因己○○業務繁忙,又對於土地、建設事宜並不熟悉,且亦未詳細瞭解協議書內容,才在被告於簽約時要求事先支付部分款項,俾以順利整合之情況下,當場同意給付500 萬元款項與被告,則該500 萬元款項既非購買丁○○土地之訂金,被告加以提示兌領並挪為其他用途,即難認該當侵占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聯智建設公司解除前開委任契約後,即

再三推託,拒不還款,且被告早已於96年10月11日解除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證人丁○○、莊惠玲、甲○○之證稱,被告在解除契約後,即未找有議約權限之丁○○、莊惠玲洽商454 號土地買賣事宜,且事後雖曾與甲○○有所商議,但並未有結果,用以佐證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聯智建設公司在簽約時所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並非購買丁○○土地之訂金,被告加以提示兌領並挪為其他用途,即難稱該當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況被告在97年7 月8 日與聯智建設公司解除委任契約後,業已交付同面額支票1 紙與戊○○,其後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此有上海商業銀行98年11月4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216 頁),惟業已陸續清償170 萬元,並將所有經鑑價價值約6,800 餘萬元(其中抵押借款4,570 萬元)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聯智建設公司收執(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6 、181-192 頁),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因被告一時未能清償,即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⒉被告與丁○○於96年8 月7 日簽訂454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後

,被告因房屋貸款事宜未能按時給付各期款項,雙方因此曾多次簽訂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其中最後一次即97年4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他字卷第79頁),雖載明雙方於97年

4 月7 日之協議解除,被告應支付7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但亦載明:「民國97年5 月7 日前,如買方補足差額,則本合約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等字樣,顯見被告與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關係,直至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未依約補足差額時,始告解除,則公訴意旨所稱「因後來無力支付餘款,而於96年10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核屬誤會。而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有無再來家裡找過,伊並不清楚,因為甲○○不曾跟伊提過,甲○○有權利洽談關於454 號土地之買賣或合建事宜,但要跟伊講,目前即由甲○○與人洽談合建事宜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丁○○解除買賣契約後,曾與戊○○一同到她家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但是她表示不要出賣而要合建,當時丁○○不在家,都是由她與被告、戊○○洽談,談論454 號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她、丁○○或女兒莊惠玲都有權利,但要一起商量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又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訂協議書後,伊與被告有前往丁○○家2 次,洽談454 號土地事宜,2 次都僅見到甲○○,並未看到丁○○,甲○○表示不太想賣,而想要合建,但並未明確表態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綜此,顯見被告在與聯智建設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確曾帶同戊○○找甲○○洽談454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因甲○○表示只要合建不要出售,才未能繼續委任事宜,則公訴意旨以證人莊惠玲在偵訊時所證稱:父親丁○○係將454 號土地出售事宜委任伊,並未委任甲○○,解除買賣契約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偵卷第54-57 頁),即謂甲○○並未獲得授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亦屬誤會。

五、綜合前述說明,聯智建設公司在簽約時所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是否係購買丁○○土地之訂金,尚非無疑,則被告加以提示兌領並挪為其他用途,即難認該當侵占之犯行,顯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