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庚○○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庚○○、乙○○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及庚○○為夫妻,因與乙○○擬合夥經營臺北市立公有西門市場十字樓(下稱新西門商場),而推由乙○○與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西門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簽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嗣後丙○○、乙○○並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經票選為新西門公司董事長、董事,係受新西門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庚○○則負實際經營之責,渠等均明知依渠等與新西門公司所簽訂上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約存續期間,不論任何原因,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受主管機關終止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即乙○○)應無條件與甲方終止本約,並配合甲方如期遷出並交還原屬於甲方所有設備及裝潢,乙方不得異議及放棄其他賠償之請求。」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收回新西門商場,渠等應配合新西門公司,如期遷出,將新西門商場交還新西門公司返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得請求賠償。惟渠等因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4年11月7日起,陸續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擬收回新西門商場,且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與新西門公司商討發放補償金事宜,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6日,推由丙○○代表新西門公司與乙○○簽署補充協議書,推翻上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約定,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定「於96年7月21日前,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因無法提供場地致乙方(即乙○○)須撤離商場或停止營業或終止契約者,應自撤場日或停止營業日或終止契約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計算全額賠償乙方,作為賠償乙方各項損失用(包括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前項甲方無法提供場地係因主管機關收回場地者,除主管機關核定就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給予乙方相當之補償外,甲方仍不得免除前項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新西門公司之利益。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7月19日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臺北市政府同意給予新西門公司股東每攤商111萬1,281元之補償,合計總額7,445萬5,827元之補償金,丙○○並代表新西門公司於95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丙○○隨而代表新西門公司與乙○○,接續於95年7月31日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委託經營契約於同日終止,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事項,依雙方原協議之約定計算,甲方(即新西門公司)應賠償乙方(即乙○○)2,412萬元,因甲方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賠償乙方損失,雙方同意由甲方協調主管機關自甲方應領之各項補償金中扣減,逕由乙方受領之;如甲方未予協調或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或自本協議書生效後逾3個月,乙方仍無法受領者,甲方同意乙方依法追償絕無異議。」致生損害於新西門公司之利益。嗣乙○○於取得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乃於96年10月4日以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向本院起訴請求新西門公司賠償損害,因新西門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8月13日辭職,致無人收受法院訴訟文書,本院乃於96年12月28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判決新西門公司應給付乙○○2,412萬元,乙○○嗣並持該判決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擬發放與新西門公司股東之補償金2,412萬元。嗣迨辛○○於97年3月6日當選新西門公司董事長,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西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庚○○、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渠等係因新西門公司經營困難,受公司股東戊○○、甲○○、己○○等人之邀請,始加入新西門公司之營運,渠等於與新西門公司簽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並不知情有第26條約定之存在,當時亦不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終止將西門市場租借予新西門公司之行政契約,因戊○○、方鐸

、己○○等人等均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原與新西門公司所訂之行政契約於95年7月31日屆滿後,依慣例均會再續約,更不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會發放行政救濟補償金。嗣渠等知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收回西門市場後,為了保障自己之投資,始由乙○○再與新西門公司當時之代表人丙○○簽訂補充協議書,於臺北市建設局確定收回西門市場後,再由乙○○與丙○○代表新西門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渠等所為,純係為了保障自己參與新西門公司之經營所投入之資金,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與乙○○簽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時,乙○○有頂讓金、押金的成本,頂讓金是給

177 (紅樓公司前身),保證金是給新西門,當初有說過如果政府要收回,乙○○不能要求賠償,當時戊○○是公司總經理,我沒看過補充協議書,內容與我們先前契約精神違背。新西門公司有67個股東、67個攤位,簽約前有請庚○○的姪女把契約印出來,我授權戊○○與三名被告討論,戊○○有回報,我堅持8、9、10、11、17、25、26、32這幾條要留著,戊○○回報對方對其中幾條有堅持,後來戊○○處理契約的問題辭職,由我出面與被告簽約,過程中也有討論。契約第26條是說我們和政府承租,能租多久要看臺北市政府。這是契約的精神,我們與其他公司接洽也是以這個為範本,我沒有和被告三人提到26條,但戊○○有與他們討論,當初乙○○、丙○○是股東,他們三人推乙○○出面簽約,簽完有讓他們保留一份帶回去看。我沒有看過終止契約協議書,丙○○擔任董事長時,我擔任董事兼財務,他沒有告知過他要簽立這個補充協議書或是終止協議書,我是第一次看到。」等語(97年度他字第7681號卷第4至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委託共同經營契約係由當時的總經理戊○○所擬。94年9 月10日新西門公司曾收取乙○○160萬元款項,用途為押金(即保證金),就是如果被告違約的賠償金。簽約時頂讓金是900萬元,押金160萬是給新西門公司,頂讓金是給177餐廳的股東。簽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乙○○等應該知道主管機關已準備終止使用新西門商場,這個過程庚○○他們已經跟市場管理處開過會。我有告訴庚○○市政府要收回的時間點,還有我們那時候經營的內容跟情形,還有契約第26條的內容,即契約到期無條件要歸還新西門公司。簽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時,有在跟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談行政救濟金,還沒有確實談到金額多少。我沒有向乙○○口頭表示臺北市政府將會與新西門商場續約。我沒看過丙○○與乙○○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也沒有與戊○○、己○○因為新西門商場經營不良而要求庚○○、乙○○等人接手經營新西門商場。94年11月14日改由丙○○擔任新西門公司董事長,是經過新西門公司股東選舉,因為我任期到了且另有工作。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是我簽定的,當天還有其他的董事己○○、張鴻鋅,丙○○、庚○○簽約當時也有在場。庚○○簽約前知道市政府要收回,當時的董事還有庚○○都有去市場管理處開會,依照行政契約所訂定的終期,時間到了就要收回。庚○○的先生丙○○也是新西門公司的股東,所以庚○○、丙○○都有去,乙○○也有去。剛開始我們只有談時間的問題,到了最後才有談行政救濟金的問題。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記載委託時間為94年09月6日到98年07月31日,但是新西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行政契約使用日期只到95年07月31日,是因為當時庚○○說他的人脈、關係很好,所以這個時間點延到98年7月31日,是庚○○的姪女寫上去的,這個日期是庚○○他們說的,戊○○是因為訂了98年7月31日這個日期與行政契約的日期不一樣,他覺得這樣違背契約的精神,所以辭職不做。簽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被告3人沒有就第26條跟我們有所爭執,要求刪除或修改,之前戊○○就有跟他們說這條內容,當天被告3人沒說因市府要收回而不想簽約。他們3人的關係我不知道,之前都是庚○○來跟我們談,我只知道丙○○、庚○○是夫妻,乙○○是他們的朋友。談的時候都是庚○○出面跟我們談,但是簽約是乙○○出面,因為那時候我們說簽約要有股東的身份,但是庚○○沒有股東的身份。我不知道後來簽定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書的事情,我是上次在士林內湖的簡易庭開庭的時候我才看到這個東西。後來丙○○擔任董事長和乙○○簽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書據我所知並沒有召開董事會,我那時是股東也是財務董事,但是我不知道,確定沒有召開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6頁)。

(二)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有甲○○董事長與被告談到他們要租新西門商場,當時有談到市政府要收回商場時他們不能要求賠償,他們堅持公司給一個保障並把租約延長3年,我沒有同意,簽約時我在場,與他們簽完約當天我就離職,連股權事後也轉讓給朋友。簽約時確定市政府要收回,被告不能要求賠償。甲○○與他們簽約時有延長3年,我當時反對,不知道甲○○這樣做的原因。」等語(98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3名被告,他們有加入177餐廳的股東,是用丙○○名義代表加入。是甲○○介紹來看這個商場,事後他們說想要入股,要投資300萬元,董事長叫我跟他們談條件,之後他們願意出資,就讓他們入股,他們是買我、甲○○、己○○的股份。300萬元是以丙○○的名義登記。乙○○後來從攤商買了壹個位置,有了攤位以後,就會變成我們新西門公司的股東而有被選舉權,後經由選舉擔任董事。94年9月6日新西門公司跟乙○○他們簽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天有提到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臺北市政府收回商場的時候,被告等不可以請求賠償,裡面的內容幾乎都有提到。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原來的版本是由我所提出來的,那時候我擬的版本承租的終止時間是95年7月31日,押租金的部分是空白的,因為這個部分都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打上去。簽約的那份版本不是我打的,因為我堅持不可已超過95年7月31日,但他們說要簽到98年7月31日,後來庚○○請他的外甥女自己去辦公室利用電腦重新打一份合約,重新打的這份合約就是後來簽約的合約,重新打的這份我沒有看過。我會辭職是因為合約超過市場管理處給我們的時間,已經超過我們的權限,我有提出來不被接受,所以他們簽完當天我就辭職,不過問新西門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有在94年12月6日簽補充協議書、也不知在95年7月31日有再簽一份終止契約協議書。我沒接到通知要開股東會討論簽署補充協議書或是終止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三)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是新西門公司股東,我知道公司與乙○○簽補充協議書的事情,乙○○與丙○○有到我辦公室給我看,我沒表示意見是因為當初市政府承諾如果他們作的好,要給他們續租,10月底時生意非常好,11月市場管理處說要整修廣場地磚,是整個廣場的地都換新。乙○○、丙○○拿補充協議書給我看,我不表示意見是因為我不能作主。我知道乙○○與西門商場簽約時,市政府有收回不得請求賠償,不反對的原因是簽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前,市政府已經來文,假如不作就要收回去,甲○○和戊○○才去找被告他們,他們認為只經營

1 年沒保障,才延長3年。補充協議書給我看時有記載公司一個月賠償被告201萬元,我以為只是拿範本,什麼話都沒說,看到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我記得乙○○還沒蓋章。我沒看過終止契約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董事看過,我收了補充協議書就放在桌上,沒聽其他股東或董事講,當時董事長沒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簽訂補充協議書之事。被告他們還沒租之前,市政府就說沒有開要就把商場收回。」等語(98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8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市政府要我們形成公司,那時沒有辦法營運下去,甲○○跟新董事長丙○○訂約,來經營這個公司,大部分都是董事長夫人出來處理事情。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甲○○、丙○○、庚○○、乙○○、戊○○、己○○都在場,還有很多的董事也在場。我沒有告訴被告乙○○等人,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第26條之內容只是形式上給臺北市政府一個交代而已,並不具有實質效力。在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之前,臺北市政府要把這個地收回的訊息一直都有,市政府也曾來文說要收回新西門公司,但是什麼時候收回不知道,之前曾經建設局長開過會,他有承諾只要我們好好的做,就會讓我們繼續經營下去。丙○○與乙○○簽立補充協議書時有告訴我,我沒反對,因為那時公司已經沒有資產,由乙○○、丙○○拿出資金來補足虧空的部分交給市政府,不然如果一個月沒有繳租金的話,就會被市政府收回。簽立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知道丙○○、乙○○來我的辦公室,一直說他們現在要跟別人合作,要補充一些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我完全沒有看,因為我沒有心情去看,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他們拿給我看得時候沒有提到市政府收回以後,公司每月要賠償他們20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四)由上3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庚○○、乙○○於94年9月6日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與新西門公司所訂定之使用新西門商場行政契約到期後,是否繼續契約,並無定論,甚且於攤商間,已迭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行政契約到期後,將收回新西門商場之訊息,而丙○○、庚○○、乙○○等人亦知悉此訊息,且渠等於與新西門公司簽訂上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亦明知依契約第26條約定「本約存續期間,不論任何原因,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受主管機關終止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即乙○○)應無條件與甲方終止本約,並配合甲方如期遷出並交還原屬於甲方所有設備及裝潢,乙方不得異議及放棄其他賠償之請求。」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收回新西門商場,渠等即應無條件遷出,將新西門商場交還新西門公司返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得請求賠償。又丙○○、庚○○、乙○○3人於簽約時均在場,對於其3人共同投資經營新西門商場,推由乙○○與新西門公司簽約,此等事關渠等投資權益重大相關之事項,對於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理當慎重應對。而渠等於簽約時,上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明文規定渠等於臺北市政終止使用之行政契約時,渠等應無條件與新西門公司終止合約,自紙黑字明訂於契約書上,渠等卻推稱於簽約時完全不知情有該契約第26條之約定,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西門公司原代表人甲○○於94年9月6日代表新西門公司與被告等所推之代表人乙○○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嗣已去職,而由丙○○於94年11月14日出任新西門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而新西門公司與被告等所簽署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其內容係新西門公司係與被告等締結委託共同經營營業之契約,該契約簽訂後,如欲變更,依上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詎被告等於簽約後,因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4年11月7日起,陸續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擬收回新西門商場,並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與新西門公司商討發放補償金事宜,竟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未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討論之情況下,逕自於94年12月6日,推由時為何董事長之俊輝代表新西門公司與乙○○簽署補充協議書,變更原所約定之契約第26條,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定「於96年7月21日前,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因無法提供場地致乙方(即乙○○)須撤離商場或停止營業或終止契約者,應自撤場日或停止營業日或終止契約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以201萬元計算全額賠償乙方,作為賠償乙方各項損失用(包括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前項甲方無法提供場地係因主管機關收回場地者,除主管機關核定就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給予乙方相當之補償外,甲方仍不得免除前項之責任。」嗣更因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7月19日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同意給予新西門公司股東每攤商111萬1,281元之補償,合計總額7,445萬5,827元之補償金,丙○○並代表新西門公司於95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後,亦隨而於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況下,即推由丙○○隨而代表新西門公司與乙○○,於95年7月31日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委託經營契約於同日終止,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事項,依雙方原協議之約定計算,甲方(即新西門公司)應賠償乙方(即乙○○)2,412萬元,因甲方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賠償乙方損失,雙方同意由甲方協調主管機關自甲方應領之各項補償金中扣減,逕由乙方受領之;如甲方未予協調或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或自本協議書生效後逾3個月,乙方仍無法受領者,甲方同意乙方依法追償絕無異議。」嗣乙○○更於96年10月4日以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新西門公司賠償損害,而因新西門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8月13日辭職,無人收受法院訴訟文書,致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判決新西門公司應給付乙○○2,412萬元,乙○○嗣並持該判決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擬發放與新西門公司股東之補償金,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新西門公司,被告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

(六)被告等雖舉時任新西門公司監察人之證人丁○○曾證稱丙○○代表新西門公司與乙○○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曾將補充協議書交予丁○○觀看,欲以之證明渠等並無背信之意圖。然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持該補充協議書予其觀看時,其因公司經營虧損,無心細看,甚至完全沒有去看,不知道該契約書之內容為何,且其看到該份文書時,丙○○、乙○○等尚未簽署該文書,故其以為該契約書只是範本,而丙○○、乙○○亦未告知依該契約書,新西門公司每月應賠償被告等201萬元,是自難以丙○○、乙○○曾持該補充協議書予丁○○觀看,即認被告等係已得新西門公司監察人之同意,而得解免渠等之罪責。

(七)至被告庚○○雖提出其為新西門公司支出之費用明細(97年度他字第7681號卷二第184至208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欲以之證明被告等確曾投入1,577萬餘元之資金於新西門公司之經營,渠等上開所為,純係為了保障投資。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其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確曾支出該筆金額,且該金額亦與渠等依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向新西門公司索賠之金額2,412萬元仍存有鉅大差距。更者,依乙○○與新西門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9、15條之約定,被告等於契約期間內應負擔設施之硬體維護費、水、電、瓦斯、保全、保險費,及其他修繕、管理費,與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費用,而依庚○○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費用明細所示,其所提出主張之上開費用,均為渠等依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所應自行負擔者,渠等據以主張係渠等為新西門公司所投入經營之資金,故乃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發函新西門公司不再續約時,為保障自己投資金資金而與新西門公司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與終止契約協議書,取得新西門公司之賠償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復有上揭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辯稱之詞,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庚○○、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上開背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將被告等上揭多次背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就上開所犯背信罪,雖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丙○○、乙○○共同實施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罪。被告丙○○、庚○○、乙○○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2,412萬元,及渠等於犯後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