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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被告丁○○與乙○○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五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臺北辦事處告訴人甲○○、丙○○夫婦辦公室一樓大門前張貼「斌銓營造(股)公司甲○○、丙○○欠債還錢」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毀損告訴人甲○○、丙○○之名譽。另被告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二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將載有「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起訴書漏載欠錢還錢,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十二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以加害名譽之事,以載有「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號五樓」之信件傳真至上址辦公室內,致告訴人甲○○、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丁○○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而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故意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而言。另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倘被通知者,見聞被通知之內容後,並未產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自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誹謗犯行,且被告丁○○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丙○○之指述、「斌銓營造(股)公司甲○○、丙○○欠債還錢」紙張貼於斌銓公司門口之照片、「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命還命」、「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號五樓」之傳真、工程報價單、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營建字第五四號通知斌銓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對曾於前述時、地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且曾傳真前開內容文件至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曾與被告丁○○至前開處所張貼紙張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二人積欠工程款,其前往告訴人家門口貼紙張以及傳真的用意只是想把工程款要回來而已,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被告乙○○則以因告訴人二人所積欠工程款之工程,是由伊在現場監工及負責收款,伊貼紙張之用意只是希望告訴人二人能夠趕快還錢,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二人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被告二人確曾至前開處所張貼「斌銓營造(股)公司甲○

○、丙○○欠債還錢」之紙張,且被告丁○○並曾傳真前開「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號五樓」內容之文件,此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述明確,復有「斌銓營造(股)公司甲○○、丙○○欠債還錢」之紙張及該紙張貼於上開大樓門口之照片、「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號五樓」內容之傳真文件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二人縱曾張貼前開紙張,然其等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

責,仍應視其等所張貼紙張之內容是否已屬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為斷。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為夫妻,曾代表斌銓公司委託被告丁○○經營之鈦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堃公司)承作工程,迄今尚有尾款工程款及爭議款項懸而未決,致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鈦堃公司代表人名義對斌銓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是認,並有鈦堃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度營建字第五四號通知斌銓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等在卷可按,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二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丁○○所經營之鈦堃公司與斌銓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矧告訴人二人雖均非斌銓公司之代表人,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只要斌銓公司北部的工程就由伊與證人甲○○二人處理,因為伊跟斌銓公司負責人陳主得是好朋友,如果工程有賺到錢,伊等可以分到該利潤的一半,陳主得則可以分得另外一半,鈦堃公司所承攬斌銓公司的工程,伊幫斌銓公司保留10%之工程款,要等到工程驗收完畢後才給付鈦堃公司,在今年二月底、三月初工程驗收完畢,要算10%工程款時,被告丁○○以鈦堃公司代表人的名義發存證信函對伊和甲○○主張要追加九十多萬,存證信函裡面有寫要追加工程款的理由,但這部分的款項先前都沒有提過,突然在結算時才提出來,所以伊等無法接受這種付款方式,所以就沒有進行結算10%工程款,所以這10%工程款的款項是存在於鈦堃公司與斌銓公司之間,但因為款項的部分是由伊處理,所以要由伊來給付。本件工程是由伊與被告丁○○洽談並交給鈦堃公司承攬,談的時候證人甲○○以及一位介紹人也都有在場,且簽約時是由伊代表斌銓公司和被告丁○○簽約的。至於工程款項最後應該是要由斌銓公司出,但因為錢都是伊在處理,所以錢要先由伊這邊出去,如果有盈餘伊再拿給陳主得。斌銓公司已委由其於今年二月間向業主第一商業銀行辦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完畢,因為款項有爭議,所以斌銓公司迄今尚未將本約的尾款新臺幣三十萬餘元(未稅)交付鈦堃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工程尾款給付時間已到,但還沒有給付鈦堃公司,此工程渠是有負責發包及現場監督部分,帳的部分是由證人丙○○負責,渠代為發包工程可以得到該筆工程款的3%,之前付給鈦堃公司的工程款都是證人丙○○開渠個人的票交給鈦堃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再前開報價單上確有證人丙○○本人親自書寫之「委由鈦堃公司承攬,丙○○,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文字,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觀之斌銓公司於前開工程中所給付之工程款,亦確多以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款項,復有卷內之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至五十九頁),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丁○○、乙○○本之一般民眾之認知,認鈦堃公司所承包前開工程款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既均為告訴人二人處理,故有關工程尾款之處理、給付亦應由告訴人二人負責,因而認告訴人二人拒絕給付款項實已屬欠錢不還,進而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顯係基於其等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且客觀上該內容亦無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⒊另被告丁○○所傳真上開「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

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號五樓」內容之文件,並無任何表示將有加害行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詞,參諸證人甲○○所證渠收到該份傳真時心理會害怕是因為上面說渠像個女人,這樣是侮辱渠,渠感覺一直被侵犯,因渠是男人,而該文件上說渠是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更足認證人甲○○收到該份傳真時之心裡狀態應係覺得被侮辱,而非畏懼甚明,是此部分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至被告丁○○所傳真之上開「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內容之文件,縱有「欠命還命」之文字,然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並無欠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告訴人二人明確知悉伊等與被告丁○○間僅有金錢糾紛,而無人命糾紛之情形下,縱令上開傳真內有此等文字,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明確表示將有何加害行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應係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償還欠債,一時用語不當所致之行為,其並無恐嚇之犯意,況被告丁○○若有意為恐嚇,其上當非載「欠命還命」,而應載「欠錢償命」、「欠錢還命」等具有惡害通知之文字,是被告丁○○前開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要件未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