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任臺北市國興國宅社區(下稱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社區住戶乙○○等人不滿管理委員會要求住戶繳交身分證及產權證明影本予管理委員會後始得受領福利金之問題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之公共場所內由調解委員甲○○進行調解事宜時,因不滿乙○○就其所述:「有繳交身分證和產權證明影本予管委會之住戶難道都是傻瓜。」等語,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國興社區所為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稱:「一張消防缺失改善通知單上,你為什麼要把身分證字號塗抹掉在公告呢?你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竟於在場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向乙○○辱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已分別明訂。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辛○○、庚○及壬○○於偵查中所證,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四人前揭證詞,均係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行政大禮堂,就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放福利金問題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證人辛○○以壬○○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放福利金之問題聲請調解,伊即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帶同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即證人戊○○、丁○○及己○○一同前往,調解中證人乙○○、辛○○、庚○及壬○○均未針對福利金發放事項予以討論,反而將其等對歷屆管理委員會不滿提出各說各話,證人庚○與證人戊○○、丁○○爭執某屆財務委員侵占三個月之管理費之事,遭調解委員制止勿為人身攻擊,伊因自覺無奈,僅低頭看著福利金公告自言自語道「他媽的,上屆委員會的事情為何由我來負責」等語,並無對告訴人乙○○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證人辛○○、乙○○、庚○及壬○○應係對伊未提名辛○○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職位及均未領到福利金而心生怨隙,以致聯合誣陷伊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辛○○、庚○及壬○○四人因不滿國興社區管
理委員會要求住戶繳交身分證及產權證明影本予管理委員會後始得受領福利金之問題,經以證人乙○○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某時許,以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帶同其他委員即證人戊○○、丁○○及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進行調解,而被告在調解委員甲○○進行調解事宜時,因不滿證人乙○○就其所述:「有繳交身分證和產權證明影本予管委會之住戶難道都是傻瓜。」等語,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國興社區所為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稱:「一張消防缺失改善通知單上,你為什麼要把身分證字號塗抹掉在公告呢?你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憤而向乙○○辱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站立於證人乙○○及庚○後方之證人壬○○隨即出言向被告制止稱:「你怎麼可以罵人。」,調解委員甲○○見狀即告稱:「不要做人身攻擊。」,其後因證人庚○與證人戊○○、丁○○就前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侵占三個月管理費之事另起爭執,該次調解即無法繼續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辛○○、庚○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國興(選)字第940502號公告、本院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九三0號小額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本件調解之聲請,係由證人辛○○以證人壬○○名義所提起云云,顯屬杜撰之詞,核不足採。
㈡而證人乙○○、辛○○、庚○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就被告有無罵「幹」字,或是否將「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連續謾罵完畢或有無停頓,又或是被告係聽聞證人乙○○對被告稱「一張消防缺失改善通知單上,你為什麼要把身分證字號塗抹掉在公告呢?」或「你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後始對乙○○辱罵,有無聽聞證人甲○○向被告告稱:「不要做人身攻擊。
」一節,雖有些許出入。然查:
⒈證人乙○○、辛○○、庚○及壬○○對被告係於調解程序中
與證人乙○○就福利金發放一事對話時,向證人乙○○怒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均證之無誤。又證人乙○○、辛○○及壬○○對於證人甲○○於調解時曾出言制止稱:「不要做人身攻擊」,係針對被告對證人乙○○為上開辱罵言語所為一情,亦以證述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曾供稱:「(當天進行調解時,你有無對告訴人說,要領福利金的住戶都要交出身分證、產權證明影本給管委會留存,難道那些已領取的人都是傻瓜?)調解委員要我回答的時候,我有回答調解委員上一屆公告的時候,有說領福利金需要有區分所有權人的房屋所有權狀,及領取福利金的身分證件,至於有無說那些已經領取的人都是傻瓜,因為我們社區有七百八十戶的住戶,已經有七百二十二戶依上開規定領取福利金,我就說拿到那些遵照規定的住戶都是傻瓜嗎,我有說過這些話,這些話是我回答調解委員的話。」、「(在調解委員會進行時,乙○○有無質疑你在消防缺失改善通知單上為何要把身分證塗抹掉這件事情?)乙○○在當時沒有資格質疑我,他只是面對調解委員把消防改善單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塗抹這件事跟調解委員報告,如果乙○○要在調解委員會用這件事情跟我溝通,我們平常在管理委員會的時候就可以談。」、「(在調解進行中,乙○○有無質疑你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在乙○○對調解委員陳述的過程,是消防改善單及身分證塗抹及我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我有回答他說依照國宅處有輔導我們社區從國宅轉型社區大廈,國宅處是不可能讓我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成為社區的法定代理人。」等語,亦不否認曾於調解中口出「他媽的」,亦曾聽聞證人甲○○曾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是可知被告及證人乙○○等八人確曾於調解程序中就福利金發放事宜予以討論,而非被告所辯:當天係證人乙○○、辛○○、庚○及壬○○就不同事情同時對調解委員各說各話,因調解委員無法控制會議秩序,所以才會造成證人庚○起鬨指摘證人丁○○及戊○○二人吃掉社區三個月管理份之事,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外,亦可知證人乙○○於被告在調解時稱:「有繳交身分證和產權證明影本予管委會之住戶難道都是傻瓜。」等語時,確有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被告為何塗抹掉身分證字號及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再輔以被告確曾於調解中口出「他媽的」之穢語,證人甲○○亦曾於調解中陳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是證人乙○○、辛○○、庚○或壬○○所證:被告於調解中因不滿證人乙○○質疑其何以將國興社區之消防限期改善通知單中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塗抹掉及是否為區分所有人一事,因而憤而向證人乙○○辱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之穢語,因而遭證人甲○○制止,並像被告告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情,顯非空穴來風。
⒉又證人庚○左耳係有重聽,且其於聽聞被告對證人乙○○辱
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等語後,隨即另就前任財務委員侵占管理費一事與證人戊○○、丁○○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乙○○、辛○○及壬○○所證大致相符,是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僅聽被告向證人乙○○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等語,並未聽聞「幹」字,且未聽聞調解委員甲○○曾向被告告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而與證人乙○○、辛○○、壬○○所證不符部分,應如其所證,係因自身耳疾及與證人丁○○、戊○○爭執而未注意所致,應屬可採。
⒊再以證人辛○○、壬○○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詰,被告
於辱罵證人乙○○「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時是否有停頓之問題,所證雖有不同,然一般人若為前揭辱罵話語,除非刻意注意唸法,始有可能每字每句時均以一樣時間為之,否則當有抑揚頓挫始符常情,而被告若係在極短時間之內,快速以有抑揚頓挫之語調將上開語句說完,則其為前揭話語時語氣究為連貫或停頓,則視聽聞者著重在被告句子唸完的時間或著重在被告語氣有無抑揚頓挫上而有所不同,亦不足以就此認定其二人所證即不實在。且證人乙○○、辛○○於案發時年近六十,證人庚○及壬○○則分別為七十六歲及六十五歲,年事均高,記憶力當較一般人為弱,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記憶事物時,多記其重點、結局或特別令人印象深刻之處,則其四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曾記得被告對乙○○口出「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而對於被告憤而為上開辱罵話語,所證係因證人乙○○質疑其何以將消防缺失改善通知單上之身分證字號塗抹掉,或是質疑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事而有所不同,亦與常情無違,斷不能以遽認證人乙○○、辛○○、庚○及壬○○之證詞均不可採,據此反足以推論其四人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均係依據自身親身經歷、記憶所為,非被告所辯係其四人串證後惡意誣陷。
⒋況證人乙○○、辛○○、庚○及壬○○雖曾因未領得福利金
之事,證人辛○○另因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派任之事,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向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調解要求,並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出席,而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8萬調字第0980000111號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96年度本會發放產權戶福利金案簽結報告表、臺北市國興國宅社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八日未領取產權戶福利金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證人乙○○、辛○○、庚○及壬○○與被告均為鄰居且並無仇隙,其中證人庚○原與被告為好友,與證人乙○○均曾鼓勵被告競選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或擔任助選員,而本件福利金發放問題係在被告未當選主任委員前即已發生,係因九十七年間有住戶向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福利金之小額訴訟勝訴後,證人乙○○始據此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能一併解決其他為領取福利金之住戶之福利金發放問題一節,業據證人乙○○、辛○○、庚○及壬○○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可知證人乙○○、辛○○、庚○及壬○○要求調解,係為尋求合法解決福利金發放問題之解決,而針對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非完全針對被告一人為之,而證人庚○、辛○○、壬○○與之及被告均為鄰居,又為故舊,證人乙○○豈有甘冒誣告罪責及證人庚○、辛○○、壬○○不與之合作之風險,挑選證人戊○○、丁○○、己○○及調解委員甲○○均在場之調解場合,作為其誣告被告公然侮辱其「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之犯罪現場之可能。況證人乙○○、辛○○、庚○及壬○○所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乙○○等證詞,均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充分了解偽證罪之罪責後具結所為,其四人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四人所證,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證人乙○○、辛○○、庚○及壬○○係因對之存有怨隙,因而於討論過後故意誣陷其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即不足採。
㈢另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罵證人乙○
○「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他媽的,幹!」等語,僅有自言自語說他媽的,並沒有罵哪個人,也可以說是罵自己,調解委員雖曾說「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但不知係對何人所說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結果,隨即改稱:「(我在問你一次被告丙○○罵乙○○『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你是沒聽到還是確定他沒說?)我是沒有聽到。」、「(你能夠確定他沒講嗎?)我確定他沒有罵哪個人。」、「(那他有沒有罵『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好像沒有。」、「(不要告訴我好像,是他沒講還是你沒聽到?)我沒聽到。」、「(調解委員有沒有說不要作人身攻擊?)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去記。」、「(你剛才不是說有?時間才過不到五分鐘?)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沒有去記。」、「(調解委員到底有沒有講這句話?)沒有,我沒有注意聽到。」,所證就被告有無對證人乙○○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調解委員有無因此制止稱「不要做人身攻擊」一事並未予以否認,僅證稱自己未聽聞云云,且與之前斬釘截鐵證稱被告是對自己罵稱「他媽的」,調解委員曾說「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已前後不一。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並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向證人乙○○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也沒有注意被告當天有沒有講「他媽的」等話,但因對方罵渠等污掉三個月的錢,調解委員就說不要亂講,否則對方可以提告云云。但其所證調解委員係因證人庚○指摘渠等侵占三個月管理費之事,曾向證人庚○制止稱:「不要亂講,否則對方可以提告。」云云,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核與證人乙○○、辛○○、庚○及壬○○證稱並無此事等語相符,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丁○○、戊○○於案發當時均坐於其旁,當可聽聞其稱「他媽的」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未注意被告當天有沒有講「他媽的」等語,亦未曾聽聞調解委員制止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顯與被告所供及證人戊○○所證不符,是其證稱未注意被告有無對證人乙○○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及調解委員有無當場對被告制止稱「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而證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就案發當日調解程序所發生之情形均證稱已不復記憶,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之有利證據,併此敘明。
㈣則被告既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在臺北市萬華區行政
中心大禮堂進行調解事宜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的聽聞之公共場所,對於證人乙○○辱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證人乙○○及其母之個人名譽,且參酌被告係擔任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其個人智識、心智自當正常無礙,是其對於前揭「ㄋㄠ種」、「幹」、「他媽的」之類似用語,均將造成他人名譽上之傷害一情必知之甚明,卻仍決意為之,堪信其係因不滿證人乙○○持其他國興社區住戶向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福利金之民事勝訴判決,以及被告塗去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公告之國興社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被告何以不能體恤社區住戶不願身分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以致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而口出該等話語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安排其及證人乙○○、辛○○、庚○、壬○○併送測謊鑑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進行調解事宜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於證人乙○○辱罵稱「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係就利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對他人為指摘或傳述而言,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中,係以處罰抽象對他人為謾罵嘲弄或輕蔑等行為並不相同,而本件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上開「你去告啊!你不敢告,你就是ㄋㄠ種,幹,他媽的。」等語,均非具體指摘或傳述事實,當係抽象謾罵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任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身為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心懷謙虛,為該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服務,並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卻因不滿告訴人即證人乙○○質疑其行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性,即認自己身分較告訴人為高,且對方無質疑其行為及身分之資格,遂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雖所犯情節輕微,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傷非重,然其自始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雖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及公訴人求刑拘役五十九日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