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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因受友人所託,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告訴人甲○○住處,欲催討房屋買賣遭扣留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告訴人拒絕支付,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足生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乙○○之證述;⑶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均指訴綦詳,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恐嚇之時間、方式等細節,均無從記憶,觀諸其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已有實質內容上不符之處。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承辦員警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被詢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且其於警詢接受承辦員警之詢問乃本案首次之司法程序詢問,衡情證人甲○○應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警詢當時,被告係主動至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是其於受詢當時之心理狀態,應屬健全無礙。此外,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之面前,當庭回憶其遭被告恐嚇之過程及細節,而其警詢所為證述,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接受詢問,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對之形成心理壓力,依此外部情況,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證人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告訴人除依第271條之1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條第1項規定,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甲○○係本件之被害人,其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結果,其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從而,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等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與案外人陳婷玉間房屋買賣糾紛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我的委託人陳婷玉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糾紛,所以委託我去跟告訴人協商,請告訴人返還違約金,之前我已經去過很多次,98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我確實有去告訴人住處,但只是跟他討論返還價金的事情,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一個禮拜內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之類的話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與案外人陳婷玉間之房屋買賣糾紛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至告訴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我催討案外人陳婷玉房屋買賣遭扣留之200萬元,並向我恫嚇「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先稱:98年5月26日下午15時分許,在新店市○○路○○○號,被告受陳婷玉委託,來跟我要求退還200萬元之違約金,並對我說一個禮拜內要給他消息,否則要我小心一點,當時他以恐嚇語氣要我小心一點,他除了恐嚇我,並沒有其他危害我的行為,案發當天他跟1名男子開1部車號0000–QE之自小客車前來,現場沒有監視器,但有1名我的朋友乙○○在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之前我跟陳婷玉有房屋買賣糾紛,被告今年就來我家,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說要280萬元給他,後來最後1次跟我說要200萬元,他跟我說要我注意一點,要給我修理,並說給我1個禮拜的時間,他說那句話時音量普通,但臉臭臭的,他每次來都跟我要280萬元,房子才讓我賣,否則不讓我賣房子,98年5月26日那次,有兩個人一起來,就是被告及藍俊兆,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乙○○及我太太在場等語,對於遭被告恐嚇之時間、在場之人、恐嚇之言語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述為真。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每次來,我都有錄音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每次前往證人甲○○之住處商討房屋買賣糾紛事宜時,證人甲○○既已加以錄音、錄影存證,則其理應能提出被告恐嚇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以資佐證其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惟其竟僅提出案發前2月之錄影光碟,自始均未能提出本件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所為顯不符常情,上開指述,尚難遽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98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1星期內要給他準備200萬元,他要來拿,不然就試試看(台語)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來告訴人住處,說1星期內要給他200萬,不然小心一點等語,其就被告所為恫嚇之言語,所述前後略有不同。且關於在場之人一節,證人乙○○證稱: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被告3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除被告、我外,還有乙○○及我太太在場等語亦有不一致。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被告跟1名男子一起開車過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是跟藍俊兆一起來等語,雖就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惟其均已明確證述案發當天連同被告係2名男子前往其住處商討房屋買賣糾紛一事,核與被告自承當日係2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相符,惟證人乙○○卻稱:當天被告係1人前來告訴人住處現場等語,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參以,案發當天被告係駕駛其友人所有車號0000–QE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供陳:被告與1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QE號自小客車來我住處等語相符,而該車號0000–QE號自小客車係黑灰色一節,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係駕駛白色車輛到告訴人住處等語,益徵其上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要難以證人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卷附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8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討論還款事宜,有上開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亦僅證明被告確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房屋買賣糾紛一事,惟尚難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乙○○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附資料觀之,亦乏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