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李瑩芳為夫妻,現正協議離婚中,渠二人之子丁○○現則暫居於告訴人即李瑩芳之弟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家中。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戊○○及丙○○以探望丁○○為由進入告訴人家中,並欲帶走丁○○,經告訴人出面制止,並要求被告丙○○、戊○○二人離去,惟被告丙○○、戊○○二人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丙○○、戊○○方於警方到場後離去。被告戊○○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丁○○就讀之小學欲帶走丁○○,經告訴人趕往學校將丁○○帶回告訴人家中,惟被告戊○○未經許可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公共空間並猛按電鈴,經告訴人再三要求離去仍滯留該處,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戊○○方於警方到場後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滯留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滯留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滯留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滯留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街派出所警員己○○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固均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探望丁○○為由,進入告訴人家中後,經告訴人要求被告丙○○、戊○○離去,並未立即離去,嗣警方到場後方離去之事實,被告戊○○亦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未經許可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房屋之公共空間,經告訴人再三要求離去仍滯留該處,經告訴人報警後,方於警方到場後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滯留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只是去看小孩,告訴人就推伊,發生衝突,伊等是要等警察來等語。被告戊○○辯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部分,伊等是已經報警,要等警察來,不是無故不退去;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部分,因為伊已經跟伊太太聯絡過要去帶小孩,但伊去的時候,小孩的舅舅和阿姨已經趕到學校把小孩帶走,伊認為這樣是不合理的,所以才跟去等語。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為探視丁○○,並得到乙○○家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因遭告訴人推打,被告戊○○為保護被告丙○○免於遭受乙○○、告訴人之推擠傷害,因而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處理,被告丙○○、戊○○主觀上均無非法滯留的主觀犯意;又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並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系爭公寓二樓為髮廊,該時段仍為營業時間,該公寓大門本可供公眾自由進出,公共樓梯間根本不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客體,後因告訴人揚言欲請警察來,被告亦願意在樓梯間等警察前來,並無觸法之舉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2、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均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所載內容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佐徐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製作人徐進興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本案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製作人徐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並未聲請詰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製作人徐進興,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製作人徐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及證人丁○○均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苟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詢問及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三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丙○○、戊○○有無非法滯留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丙○○、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處分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放射線檢查診斷報告、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囑、PROGRESS NOTES,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瑩芳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業已協議離婚,惟因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瑩芳二人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扶養費等事宜未達共識,證人即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瑩芳之子丁○○斯時暫居於告訴人即李瑩芳之弟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家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戊○○及丙○○以探望丁○○為由進入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出面要求被告丙○○、戊○○二人離去,被告丙○○、戊○○二人受此退去之要求後未立即離去,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丙○○、戊○○於警方到場後離去。被告戊○○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證人丁○○就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雙蓮國小欲帶走證人丁○○,經告訴人、案外人即李瑩芳之姊李碧菁趕往學校將證人丁○○帶離開,被告戊○○未經許可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公共空間,經告訴人再三要求離去仍滯留該處,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戊○○於警方到場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丁○○、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八○七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勤字第○九八三四九○四二○○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八三二二四六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因為欲偕同證人丁○○離去告訴人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證人丁○○因為不願意偕同被告丙○○、戊○○外出,有掙扎之行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臉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當天是丙○○先以要探望丁○○的名義進入伊等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內,因為她進來時滿口胡言亂語,都講一些不是事實的事情,伊認為她在錄音,要請她出去,伊父親就說他要跟丙○○溝通一下,後來伊父親跟丙○○溝通一個小時後,丙○○還是堅持要帶丁○○離開,這時候戊○○上來,他們兩人還是堅持要把小孩帶走,小孩從頭到尾都不肯跟他們走,小孩在哭,伊父親就請伊出來要請渠等離開伊家,伊有用臺語接續講了三次「請你離開我家」,他們兩人還是不肯離開,所以伊就請伊大姊打一一○報案,伊大姊要去打一一○時,戊○○就拉著他母親說要走,後來到了大門口又反悔要進來,伊跟伊父親就擋在大門口不讓他們兩人進來,丙○○就趁空隙把丁○○拉到門外去,丁○○因為拼命掙扎,他的腳去撞到鐵欄杆而受傷,丙○○抓不住丁○○,手上好像有什麼東西去刮到丁○○,讓丁○○的胸部腹部受傷,伊後來有再打電話報案,伊報案後五到十分鐘左右,警察才到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當天,阿姨開門讓奶奶上來,伊那時候人在樓上房間裡面沒有出來跟爸爸與奶奶聊天,後來伊舅舅甲○○有請伊奶奶與伊父親離開,因為奶奶要把伊帶走,伊當時不想跟奶奶離開,有反抗,被奶奶丙○○抓起來,伊腳撞到樓梯旁邊握的地方而受傷,脖子被奶奶的指甲刮到,跌倒在伊家對面的鞋櫃旁邊,有受傷會痛有哭等語無訛,又經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當天是李碧菁開門讓丙○○進來,是伊請丙○○進來坐著,沒有爭吵,伊等大概講了兩個鐘頭,談了起碼一個鐘頭以上沒有吵架,後來伊家裡的人開門讓戊○○上來後,戊○○說要看孩子,因為丙○○、戊○○亂叫,甲○○就下樓來,請他們出去,後來丁○○從六樓下來,他們見到小孩就準備要把小孩帶走,伊等就開始爭吵,甲○○就下樓請被告二人出去,丙○○與小孩在拉扯,丙○○抓著小孩,戊○○抬腳,準備要把小孩帶走,小孩有掙扎,丙○○抱著小孩有撞到旁邊的牆壁,拉扯後,因為那時候李瑩芳還沒有回到家,李碧菁把丁○○帶到六樓,之後被告二人沒有再進到五樓的房子內,被告二人就一直在門口等到警察來,這段期間伊等家人跟被告二人應該沒什麼話好說,等到警察來再說話等語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馬院醫急字第○九八○○○四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放射線檢查診斷報告、PROGRESS NOTES、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八○○○八二○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處分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等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則被告丙○○、戊○○當日為與證人丁○○會面,並偕同證人丁○○外出用餐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當日被告丙○○、戊○○與證人丁○○見面時間甚為短暫,即遭告訴人驅趕被告二人離開,且被告二人於欲帶證人丁○○離去之際,被告丙○○受有前開臉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被告二人為能偕同證人丁○○外出用餐,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故未立即依告訴人所請離去一節,當屬人情之常,公訴人遽此即逕推認被告二人有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故意,尚屬率斷,被告二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一節,並非無稽。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伊家四樓半按伊家的電鈴,伊父親拒絕開門還有打一一○報警,伊追到四樓半時也有請戊○○離開伊家,他不願意,所以伊當場也有以手機打一一○報警等語。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有簡訊通知伊妻子李瑩芳,伊要帶小孩去買東西,於六點前會將小孩帶回,伊至學校時,發現甲○○及李碧芳不顧小孩仍在上課,強行將小孩帶離學校,且不讓伊靠近小孩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天,先去雙蓮國小要將丁○○帶走,丁○○不願意,打電話回家求救,伊大姐李碧菁先到雙蓮國小要將丁○○帶走,然後戊○○擋住他們不讓他們兩人走,伊到的時候看到丁○○在大哭,因為戊○○不讓他回家,所以伊就擋住戊○○讓伊大姐李碧菁將丁○○帶往一家瓦斯行裡面,然後戊○○就一直沿路追,伊沿路一直擋他,避免他騷擾伊大姐及丁○○,過程中伊沒有與李瑩芳聯繫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五月二十一日當天伊父親有去學校找伊,那時候伊還沒下課,伊不知道伊父親找伊做什麼,伊有看到爸爸在操場的平衡木上發簡訊給媽媽,之後媽媽有跟伊說等語無訛,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證稱:五月二十一日當天也是伊去處理的,伊到現場後,就請許先生下來,他們配合等語,則由被告戊○○當日為偕同證人丁○○外出購物,前往證人丁○○就讀之臺北市雙蓮國小,因告訴人與案外人李碧菁將證人丁○○帶離開學校,而追逐證人丁○○至告訴人住處之公共空間按電鈴,於警察到場後,立即與警察離開現場等情觀之,被告戊○○為與證人丁○○會面,並階同證人丁○○外出購物,一時心急而追逐證人丁○○,至告訴人住處之公共空間,前後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公共空間時間不久,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戊○○當日是否真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從而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二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丙○○、戊○○分別為證人丁○○之祖母、父親,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瑩方在雙方離婚前後,並未約定被告戊○○不得至案外人李瑩芳住處即告訴人住處探望證人丁○○,則被告丙○○、戊○○為與證人丁○○見面,並偕同證人丁○○外出用餐,而一時情急,未依告訴人之要求立即離開告訴人住處、被告戊○○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共空間,欲探望其婚生子女即證人丁○○,尚難指被告丙○○、戊○○前開行為均為「無故」而分別論以該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非法滯留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滯留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