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7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處有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掣發民國97年1月15日(北市)補發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翁文金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乙○○係夫妻關係,明知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翁文金(翁文金所涉護照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924號審理中)並非其乙○○本人,亦知離婚登記係身分行為應由本人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及乙○○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等事實,竟為使翁文金得藉乙○○名義辦理離婚、遺失補發等事由取得重新核發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遂行翁文金掩飾身分續留臺灣地區之目的,渠等約定由翁文金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乙○○,另一次支付75, 000元予甲○○作為代價,經乙○○、甲○○允諾後,甲○○、乙○○及翁文金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乙○○相關身分事項告知翁文金,於民國97年1月15日,即由甲○○持兩願離婚書,與翁文金持其本人照片冒稱係乙○○,2人相偕赴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及乙○○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為由,由翁文金以甲○○事先告知乙○○身分資訊通過戶政人員之口頭詢答,再經承辦戶政公務員將「申請人乙○○本人到場申請離婚登記」、「申請人乙○○於96年12月15日在臺北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領」等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存檔,又在乙○○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不實之翁文金相片,而為不實之乙○○兩願離婚、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並依職權補發貼有翁文金相片、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翁文金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翁文金並依約支付前開代價予甲○○、乙○○,嗣經海巡人員於98年7月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31號前盤查緝獲翁文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涉案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翁文金供述、證人即戶政人員劉佳欣、林俊滄證述明確,另有卷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兩願離婚書、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公告可稽,此外,並有97年1月15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扣案可佐,應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冒名請領國民身分證1枚持以使用,應依刑法第216、214條處斷(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陳遠祥,其行為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同院86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又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揆此意旨,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亦認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4條之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及共犯翁文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私利,並使共犯翁文金規避查緝,竟共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手段,申辦離婚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損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謀生本較常人不易,另考量渠就本件涉案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及生活狀況、乙○○為小學畢業,甲○○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應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及渠上述教育程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渠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習得基本法律常識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末以,本件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掣發97年1月15日(北市)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翁文金之照片1幀,係共犯所有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黏貼翁文金相片1張,雖係共犯所有供犯本罪用之物,惟已交付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收執,非共犯或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份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登記因有不實,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公告被告乙○○、甲○○應攜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前去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嗣同所於98年6月6日業以「冒領註銷」為由註銷97年1月15日補領乙○○國民身分證,有上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公告在卷可稽,故自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國民身分證本體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本件乙○○上開補發國民身分證業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自不得再由本院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