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經營「亦善閣命理館」(下稱亦善閣),詎其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
(一)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亦善閣內,向客人乙○○詐稱其八字不好,若要改命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買上等沈香36斤及500元購買水果,乙○○因運勢不佳而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上開金額,惟甲○嗣並未購買沈香。
(二)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亦善閣內,甲○為乙○○進行改運時,當場再以前世今生及輪迴等理由訛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360,000元交由甲○委人代刻金身踏龍菩薩1尊,乙○○除當場給付100,000元定金,並於翌(14)日匯款260,000元至甲○指定之游明達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96年12月18日,甲○再告知乙○○須購買用以改血光運途之神衣120件,致乙○○陷於錯誤,再交付312,000元。
甲○並一再向乙○○強調所有過程不能告知任何人,否則是對神明不敬且改運無效云云,惟甲○仍未將上開得款用於購買神衣及金身踏龍菩薩1尊。嗣乙○○事後詢問甲○關於金身踏龍菩隆之放置處,甲○無法如實回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無訛,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表、乙○○與唐山佛俱平價中心張振華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另徵諸證人李銘村證述安放佛像時間及東興宮感謝狀所載日期與被告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均足見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可資區隔,所行使詐術手段亦不同,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命理事業,本應取人錢財為人消災解厄,竟利用上門客人脆弱心理,以上開詐術先後詐騙告訴人36,000元、360,000元及312,000元不等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精神上損害非輕,犯罪惡性非微,又酌量其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已由見證人黃重鋼律師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55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未爭執(告訴人雖事後另具狀爭執和解真意,惟在其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成立前,並不影響與被告間民事和解效力,附此敘明),而刑法詐欺罪本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應認尚有悔意,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