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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又怡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與吉美國際經貿大樓(下稱吉美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管理委員會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由吉美大樓委託怡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吉美大樓,怡豐公司乃派任丁○○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乙職,負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吉美大樓請款流程,須先由丁○○檢附廠商請款單據並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後,再由丁○○將前開傳票及請款單據分別交予財務委員乙○○、副主任委員己○○、主任委員丙○○等審核並於傳票上蓋印後,始得自乙○○出借供吉美大樓使用之華僑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銀行)提領金錢,並由丁○○代為支付予廠商。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製作相關支出傳票及填具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請領款項,待乙○○分別於傳票之財務委員乙欄及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乙欄蓋用財務委員審核章及個人私章完畢後,即未再將傳票轉呈予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而逕自乙○○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金錢,領得金錢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吉美大樓內,將應支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貨款,共計90804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丁○○於95年1月間無故未到職,復經怡豐公司至其個人居所亦無法尋獲,且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亦於同月間陸續向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催討貨款,臺灣電力公司更來函催告因未繳交電費,欲停止對吉美大樓之供電,乃經由乙○○與怡豐公司新派任之管理主任甲○○清查吉美大樓帳目明細,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怡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與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另附表一所示之吉美大樓廠商所出具之支票簽收單據,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之支出傳票其上會計科目、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等欄位均係由伊個人親自填寫,惟否認有提領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錢,並將之侵占入己,辯稱按照吉美大樓請款流程,係廠商檢附發票請款時,由伊製作支出傳票,並連同取款單交由財務委員審核,且亦須經過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過後,始可提領款項支付予廠商,每月月底伊會製作明細總帳表,正本留存於吉美大樓管理中心,副本則交予怡豐公司,且怡豐公司會於每月5日主動前來查帳,卷內所附之支出傳票尚未製作完成,且日期亦非伊所填載,伊並無自乙○○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錢云云。

1、被告係受僱於怡豐公司,並由怡豐公司派駐至吉美大樓,擔任管理中心主任,其職務範圍包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丁○○之勞工保險卡、吉美國際經貿大樓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5至56頁)、證人乙○○即吉美大樓之財務委員、丙○○即吉美大樓之主任委員、己○○即吉美大樓之副主任委員、甲○○即怡豐公司之幹部、戊○○即怡豐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之證詞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而吉美大樓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被告檢附廠商請款發票並製作相關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後,再由被告分呈予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後,再由被告自乙○○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此亦據證人乙○○、丙○○、己○○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向伊請款時,伊審核完畢後,係被告負責再將傳票等相關單據交予主委、副主委審核,被告交付支出傳票予伊時,必定會附上取款憑條,因其目的即在於請領款項,本來依正常流程須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支出傳票上蓋章後,伊始蓋印於取款憑條上,然被告向伊表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開會在忙,廠商已經前來請款,故被告要求伊同時蓋印於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因當時非常相信被告,所以只要被告交付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予伊,伊即會用印,被告有時候先拿支出傳票給伊,請伊先蓋章,並稱之後會交予主委查看,因此當時伊會先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再參諸證人丙○○證稱因當時尚未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立帳戶,而係以乙○○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因此僅取得乙○○之用印即可領款(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則顯然實際上請款流程時常悖於正常規定,而吉美大樓所使用之乙○○華僑銀行帳戶本屬以乙○○個人名義所開立,僅乙○○用印即可提領金錢,加以乙○○用印後,亦係由被告負責將支出傳票交付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審核用印,苟若被告未確實依規定辦理,乙○○等人亦無可能獲悉,況且乙○○已先用於取款憑條上,縱然被告未將支出傳票交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審查,被告仍得持乙○○已用印完畢之取款憑條,至華僑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從而,被告辯稱按照正常請款流程,需有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於支出傳票上用印後,始可能至銀行提領金錢,而本件卷內之支出傳票既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蓋章,故請款程序尚未完備,伊並未自乙○○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云云,顯無足採信。

3、又卷附之吉美大樓支出傳票,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公司協理向伊表示被告已3天未到吉美大樓,要求伊至現場查看,伊至現場後發現被告之桌上文件散亂,地上尚有腐爛之水果,伊始開始逐一整理被告未整理之文件,當時有會同怡豐公司之協理及會計共同查帳,因之前吉美大樓已有2個月之勞務費尚未支付,公司協理曾告知伊有與吉美大樓財務委員聯繫過,對方表示業已蓋章,亦即可請領款項,當時伊即已產生懷疑,查帳時,伊先看存摺簿提領部分,並與每一廠商核對是否確實領到費用,嗣後臺電公司亦來函表示已2個月未繳交電費,將進行斷電,然伊自存摺簿之明細可看出電費之金額業已提領,卷內所有傳票係伊自被告辦公室之抽屜或地上所清查出來,伊尋獲支出傳票時,其上業已載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第119頁);證人乙○○亦證稱伊記得當時聖誕節有連續假日,假日之後發現所有人都在找被告,被告辦公室有上鎖,後來係由甲○○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證人戊○○則證稱公司之資料均係甲○○在案發後至現場查詢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支出傳票上除日期以外,被告既承認均屬其個人親筆字跡,其上亦蓋有乙○○、被告之審核章,而該等支出傳票確實係證人甲○○自被告之辦公室內所尋獲,且在甲○○未進入被告辦公室前,亦因上鎖無法進入,加以其上記載之金額經與提款紀錄比對,多所吻合,堪認被告確實有製作相關支出傳票持向乙○○請領款項,被告辯稱卷內之支出傳票係遭人偽造乙節,顯過於牽強,實屬狡辯之詞。

4、經本院依職權向前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銀行)調閱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之取款憑條,此段期間該帳戶共有21筆之提領款項紀錄,經核對全部21筆之取款憑條,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所有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係伊個人筆跡(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之審理筆錄第15頁),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99)政查字第29323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則被告確實於製作附表一所示各家廠商之支出傳票時,亦併同完成取款憑條交予乙○○用印。而被告本辯稱因支出傳票未完成,故尚未完成請款動作,嗣經提示上開本院所調取之取款憑條後,被告又改稱不確定是否伊個人親自至銀行提領,然證人乙○○業已證稱華僑銀行之存摺簿係被告保管,伊無法取得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系爭華僑銀行之存摺簿既由被告負責保管,而取款憑條係被告填載完畢交予乙○○用印,後再交予被告持有,加以乙○○未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簿,苟非被告提領金錢,實難想像何人可得領出該些金錢。另證人乙○○亦表示廠商向吉美大樓請款,不可能不找被告而反向伊請款(見同上頁之審理筆錄),是以,乙○○亦無親自自其華僑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況自上開花旗銀行函文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確實有被告具名領取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匯款委託書上之筆跡亦明顯屬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40、151、155頁),足堪認定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錢確實係被告自乙○○之華僑銀行帳戶內領出。

5、又證人甲○○證稱94年12月30日時,胡協理向伊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要求伊至現場查看,包括財務,新年過後,電力公司表示前1個月電費未繳,當月電費亦逾期未繳,若在1月10日前不繳,將對公共用電斷電,伊回報公司,由怡豐公司支付2個月之電費,之後清查被告經手之財務,有些委外廠商向伊表示費用未付,伊將相關費用請公司先行支付,並請廠商簽立切結書,避免重複付費,當時係從存摺明細及傳票相互比對,而確認被告有提領該些款項;查帳當時係伊逐一與廠商確認有無領到費用,確認未領到後,伊始製作明細交予廠商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怡豐公司、家興保全公司11、12月之事務費、管理費等費用均有積欠,因很多廠商前來請款,但經核對發現均已記載已付款,然服務費、管理費、電費均尚未繳交,電力公司更稱沒有繳費要來剪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諸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94年12月電費收據4紙(計費期間分別為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94年9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見他字卷第104、105、108、109頁),其上收費章分別係95年1月5日及95年2月8日,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函之收費章為95年1月(見他字卷第111頁),富邦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之存證信函2紙(見他字卷第96、97頁),均足堪認定被告向乙○○申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款項,並經被告提領金錢後,確實未交予廠商,用以繳交應付之費用。

6、再被告固於94年12月12日匯款予家興保全公司340650元,並藉此表示有時係因約定請領款項之廠商未來領款,故將已提領之款項先行支付其他廠商,以致於名目不相符合,然其確實均有將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廠商,並無侵吞入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家興保全公司,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94年10月之保全費及94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此有家興保全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98興保字第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苟如被告所言確實均有將請領款項用以支付吉美大樓之廠商,則家興保全公司94年10月之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被告先前於94年11月即已請領,何以須於94年12月以支付94年11月之保全費、管理服務費之名義請領款項,再將之用以支付

94 年10月之保全費、管理服務費,由此可推知,被告於94年11月所請領應支付94年10月保全費、管理服務費之款項,實際上並未付款予廠商,此種情形亦出現於94年12月15日匯款予啟翌工程公司之款項,該筆匯款係以應付三群公司費用之名義為請領,然該筆啟翌公司之應付款,先前亦已請領過,被告無法解釋先前業已請領款項之使用流向,其所辯尚有商榷之處。況且,本件係因被告無故擅離職守,經證人甲○○至被告辦公室清查帳務,加以臺電公司來函表示未繳交電費欲停止供電,富邦保險公司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保險費,嗣後經甲○○一一與廠商核對帳目,確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繳交,始發現上情,則被告既確實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請款之支出傳票,並據以填寫取款憑條予張宜君用印,再自乙○○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金錢,經清查後,亦確實有已提領卻未支付之廠商款項之情形,縱被告有因一時便利互相挪用金錢,以致名目不相符合之情,然苟若如被告所辯均確實支付予廠商,並無侵吞入己之情,最終結果,不應出現已提領金錢,卻尚有未清償之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被告於94年12月請領之費用既用以填補先前應於94年11月間付訖之廠商款項,其行為本質係代被告清償先前遭其私人挪用之款項,以掩飾侵占犯行,主觀上仍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被告辯稱吉美大樓原本財務即為不佳,接任管理主任時已有欠款云云,此業據證人張宜君、丙○○、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72頁、173頁、176頁背面),自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7、至於被告辯稱單憑支出傳票與存摺明細,無法了解收支全貌,需核對總帳即明乙節,證人乙○○證稱吉美大樓係由被告負責做帳,伊接手財務委員初期,亦即前2、3月期間,曾看過被告所做之帳冊,之後就未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賴弘彥證稱吉美大樓應由被告製作每月收支報表,怡豐公司只有可能看到被告所製作之報表,被告應每月將報表相關收支單據影本檢附予怡豐公司查核,惟怡豐公司並無規定應於每月幾號前結清,因須先經管理委員會簽字,然伊從未看過吉美大樓之收支報表,因為被告始終沒有做出來,當時伊有催促被告趕快製作,而因被告表示很忙,但允諾會將報表做出來,因此怡豐公司沒有更換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丙○○證稱吉美大樓之收支並無設總帳冊(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證人己○○證稱吉美大樓之收支並無設立總帳或明細帳供查核,因當時尚有多戶住戶未搬進,因此財務狀況比較簡單,就是由被告負責收款存入乙○○帳戶,如果廠商前來請款,就由被告持廠商發票及請款單予財委審核,之後被告再交予副主委審核,最後被告交由主委審核,若無疑問即付款,在吉美大樓被告並未於每月月底製作財務報表呈財委、副主委、主委審核,其實伊並無審核被告取得現金後有無實際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審理筆錄),則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實則被告從未按規定製作帳冊以供查核,亦未將支付後之付款單據證明造冊保存,是以,本院自無從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犯附表二之各該犯行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各該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係吉美大樓之管理中心主任,並負責提領金錢交付予前來請款之廠商,顯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金錢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各該業務侵占罪,既均係於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其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3、又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5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緝獲,與該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蠅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虧缺職守,嚴重損及吉美大樓住戶之利益,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巧辯,其辯稱情節非但顯然悖於客觀事證,毫無可採之處,且被告明知無所稱之帳冊存在,卻仍執此辯稱應提出總帳核對以明所有金錢進出情形,其情可惡莫此為甚,態度甚為不佳,惟衡酌被告所侵占金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中心主任,因職務之故,而保管鼎業旅行社所簽發施工保證金支票1紙(票號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起至12月間某日,將之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事後代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該筆保證金予鼎業旅行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職務而保管上開支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經查:

1、經本院函詢付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系爭支票是否業遭提示,又係於何處提示等情,該銀行函覆表示業已為提示,且係於乙○○之前開帳戶內所提示,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12月15日永豐銀松江分行(098)字第00033號函暨函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堪認系爭支票係於94年10月6日,在乙○○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為提示。

2、復經本院調閱乙○○之華僑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被告有於擔任告訴人工會總幹事之期間,因業務需要,該筆支票金額轉入乙○○之帳戶後,並未有相同金額之金錢旋即遭提領,同日亦有其他金錢匯入,此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99)政查字第3008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是以,該筆支票之款項顯然已與該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且本件清查後認定有遭侵占之提款紀錄,亦無相等於5萬元之金額,從而,顯難認定就該筆支票款項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之行為,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劉煌基

法官 葉力旗法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傳票所載│應付而未付之│侵占金額│相關書證 ││ │請領款項│廠商款項細目│ │ ││ │日期 │ │ │ │├─┼────┼──────┼────┼─────┤│1 │94/11/15│耀郁股份有限│9555 │他字卷63、││ │ │公司94年10月│ │64、67頁 ││ │ │之衛生紙費用│ │ │├─┼────┼──────┼────┼─────┤│2 │94/12/21│耀郁股份有限│24486 │他字卷65、││ │ │公司94年11月│ │66、67頁 ││ │ │之衛生紙費用│ │ │├─┼────┼──────┼────┼─────┤│3 │94/11/16│三群工程有限│24000 │他字卷68、││ │ │公司94年10月│ │69、72頁 ││ │ │之保養空調費│ │ ││ │ │用 │ │ ││ │ │ │ │ │├─┼────┼──────┼────┼─────┤│4 │94/12/15│三群工程有限│24000 │他字卷70、││ │ │公司94年11月│ │71、72頁 ││ │ │之保養空調費│ │ ││ │ │用 │ │ ││ │ │ │ │ │├─┼────┼──────┼────┼─────┤│5 │94/11/18│惠柏開發管理│7380 │他字卷73、││ │ │有限公司之清│ │74、75頁 ││ │ │潔用品費用 │ │ │├─┼────┼──────┼────┼─────┤│6 │94/11/29│泰清企業股份│10000 │他字卷76、││ │ │有限公司94年│ │77、78頁 ││ │ │10、11月之清│ │ ││ │ │潔費用 │ │ │├─┼────┼──────┼────┼─────┤│7 │94/12/19│啟翌工程有限│52500 │他字卷79、││ │ │公司之94年11│ │80、83頁 ││ │ │月之消防安檢│ │ ││ │ │簽證申報費用│ │ │├─┼────┼──────┼────┼─────┤│8 │94/12/28│啟翌工程有限│6300 │他字卷81、││ │ │公司之94年12│ │82、83頁 ││ │ │月之消防設備│ │ ││ │ │保養費用 │ │ │├─┼────┼──────┼────┼─────┤│9 │94/12/21│大豐電器有限│18460 │他字卷84、││ │ │公司之94年12│ │85、86頁 ││ │ │修繕費用 │ │ │├─┼────┼──────┼────┼─────┤│10│94/12/28│高屋有限公司│11817 │他字卷87、││ │ │之大們防滑地│ │88、89頁 ││ │ │墊費用 │ │ │├─┼────┼──────┼────┼─────┤│11│94/12/28│鐘國花苑國際│15000 │他字卷90、││ │ │有限公司之94│ │91、92頁 ││ │ │年12月耶誕節│ │ ││ │ │飾品費用 │ │ │├─┼────┼──────┼────┼─────┤│12│94/09/05│富邦產物保險│185664 │他字卷93至││ │ │股份有限公司│ │99頁 ││ │ │之保險費用 │ │ │├─┼────┼──────┼────┼─────┤│13│94/12/07│家興保全股份│160650 │他字卷100 ││ │ │有限公司之94│ │、101頁 ││ │ │年11月保全勞│ │ ││ │ │務費用 │ │ │├─┼────┼──────┼────┼─────┤│14│94/12/12│怡豐公寓大廈│180000 │他字卷102 ││ │ │管理維護股份│ │、103頁 ││ │ │有限公司之94│ │ ││ │ │年11月管理費│ │ │├─┼────┼──────┼────┼─────┤│15│94/12/12│吉美大樓之94│176222 │他字卷103 ││ │ │之94年11月公│ │至106頁 ││ │ │月公共設施電│ │ ││ │ │費 │ │ │├─┼────┼──────┼────┼─────┤│16│94/12/14│吉美大樓之94│197 │他字卷107 ││ │ │年10月公共設│ │至109頁 ││ │ │施電費 │ │ │├─┼────┼──────┼────┼─────┤│17│94/11/29│吉美大樓之94│1814 │他字卷110 ││ │ │年11月電信通│ │至112頁 ││ │ │話費用 │ │ │└─┴────┴──────┴────┴─────┘附表二┌─┬──────┬─────────┬───────┐│ │實際提領時間│ 侵占時間 │相關書證 │├─┼──────┼─────────┼───────┤│1 │94/11/15 │94/11/15至94/12/31│偵字卷66、6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2 │94/12/21 │94/12/21至94/12/31│偵字卷68、69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3 │94/11/16 │94/11/16至94/12/31│偵字卷71、72頁││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4 │94/12/15 │94/12/15至94/12/31│偵字卷73、74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5 │94/11/18 │94/11/18至94/12/31│偵字卷76至78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6 │94/11/29 │94/11/29至94/12/31│偵字卷80至82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7 │94/12/19 │94/12/19至94/12/31│偵字卷99、100 ││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 │ │ │ │├─┼──────┼─────────┼───────┤│8 │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01、102││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9 │94/12/21 │94/12/21至94/12/31│偵字卷104、105││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0│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07、108││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1│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10、111││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2│94/09/05 │94/09/05至94/12/31│偵字卷117至122││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3│94/12/07 │94/12/07至94/12/31│偵字卷84、86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4│94/12/12 │94/12/12至94/12/31│偵字卷85、8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5│94/12/12 │94/12/12至94/12/31│偵字卷88至93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6│94/12/14 │94/12/14至94/12/31│偵字卷94至9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7│94/11/29 │94/11/19至94/12/31│偵字卷112-115 ││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