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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更正事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2日之出監日期為執行期滿日);被告行竊時間為98年4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㈡補充事實─被告另於98年4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分別犯加重竊盜罪,於98年10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

50、1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8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犯加重竊盜罪,於98年9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150、1152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各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竊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及生活安全影響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復於98年4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及98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先後逾越安全設備、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150、1152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等1件附卷可稽;另尚涉有多件竊盜犯行,經起訴在案(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據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供承不諱,有各該起訴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核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時間相近,顯有犯罪習慣,且其多以逾越安全設備或毀越門扇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財物及居住之安全,又其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725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鴻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20號住處,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後,竊取IBM牌X60型筆記型電腦與華碩牌U6EP型筆記型電腦各1台、1克拉男鑽戒1只、其上鑲有0.5克拉女用鑽石之尾戒1只、金戒1只、金手鍊1條、鈦金屬健康手鍊1條、銀項鍊數條、女用勞力士手錄1之(型號116233)、女用香水數瓶、新台幣約5萬元及中國大陸人民幣約2000元等財物。嗣甲○○於同年月12日20許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借合約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確定,並於9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復自97年12月間起,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8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及11時許、2月9日、3月30日、4月19日、4月20日、7月18日多次在大台北地區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此有卷內之五份起訴書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