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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秀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品秀與巨天強係朋友,於民國95年6月間,由巨天強以能協助處理法拍屋佔用人及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邀請陳宗基合作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行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及地下3層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6號地號土地;建號2623、2624、2625、2658號,下稱系爭拍賣標的)投摽案,並於95年6月19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陳宗基共同以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及謝瑞彬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360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後,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舒文(權利範圍1%)及謝瑞彬(權利範圍99%)名下。詎被告竟與巨天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巨天強於95年7月間向陳宗基佯稱:「若以林品秀名義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惟須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銀行詢價」等語,致陳宗基陷於錯誤,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及地下3層(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6號地號;建號2624、2658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辦理貸款。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屋向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得1, 200萬元後,於同日分次將

240 萬元、950萬元匯入曾舒文設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貸得款項交予陳宗基及謝瑞彬,謝瑞彬、陳宗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宗基、陳貴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取證情形,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依此部分供述取得過程客觀情狀觀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陳宗基、謝瑞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巨天強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巨天強另案)審理期日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如下判決引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作成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宗基指述、證人陳貴鳳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拍賣標的室內平面圖手稿、切結保證與工作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公告、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貸款放款帳卡明細、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系爭房屋上開拍定、移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過,另伊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房屋後,有向上海商銀貸款及將得款匯入曾舒文帳戶內等事實均未否認,惟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透過巨天強介紹購得謝瑞彬名下系爭房屋係真實買賣交易,並非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的貸款人頭戶,至於告訴人因與巨天強間投資系爭拍賣標的事後利益分配不均始提告,此亦非伊所知悉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陳宗基出資,由告訴人謝瑞彬與巨天強之母曾舒文於95年6月19日共同出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後,將所有權登記為謝瑞彬應有部分為99%、曾舒文應有部分為1%。嗣曾舒文於95年7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移轉登記予謝瑞彬;謝瑞彬再於95年7月28日將其中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公告、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宗基有關本件系爭房屋處置經過,業據其於偵查中結稱:「95年6月間,巨天強來找我...說他知道一間法拍屋,他可以排除占用人,且他的銀行關係很好,希望我可以找錢來標這棟房子,他希望我準備全額的錢來標,一標下來後他馬上找銀行來貸超過7成的款項,但他提出條件是購買金額的1%佣金,...為了節稅我就找謝瑞彬說由你來標,謝瑞彬說要2百萬股份,剩下的錢我向朋友調,我們就開始去拍那棟房子。巨天強說他應得1%的利潤,就要求用他母親名義登記共有1%,剩下99%登記給謝瑞彬。

... 在過戶這段期間,巨天強負責找銀行,巨天強說需要找一個信用比較好的人,這樣才可以先把我的錢還掉,他說林品秀信用很好,可以把房子過到林品秀名下,但因為當時已經發現沒有排除佔用的問題,心裡有點怪怪,但畢竟是合作,而且所拍到房子是一整層、有三個門牌號碼,我就把中間比較小的那間過給林品秀,我當時的想法是,雖然過到林品秀名下,但權狀都在我手上,而且都是我的代書在作業。在過程中巨天強不斷吹噓排除的能力還有表哥在前財政部次長的公司任職,所以我相信他也許在銀行那邊真的有辦法。95年8月初巨天強帶另一個朋友到我辦公室來拿林品秀的權狀,說他可以貸比較高的金額,但銀行要看正本,當時我只給他建物的權狀,他隔天通知我建物權狀看完了,現在要看土地權狀,我就交代田哲榮,要他一張換一張,把建物權狀換回來,但田哲榮跟我秘書拿時,並沒有向巨天強拿建物權狀,...事後我們才發現他在8 月10日就已經貸款下來,但錢並沒有給我」、「本件我主要是跟巨天強聯絡。但我也會讓田哲榮知道,因為田哲榮是謝瑞彬的代理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60卷第36頁以下),另其於巨天強另案審理中結稱:「系爭拍賣標的的投資在拍賣前2個星期定案,當時我、田哲榮及巨天強在場,約定由我們拿錢標,巨天強要去銀行貸款,房屋賣掉後有剩餘利潤的百分之1就是巨天強的酬勞」、「巨天強提供一個號稱是財務比較健全的人頭林品秀,巨天強說以林品秀名義,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所以我就請陳貴鳳把中間的小房子過到林品秀名下,權狀都在我這邊。當時巨天強就拿一個林品秀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該案影卷第81頁以下)。再告訴人謝瑞彬於巨天強另案審理中則結稱:「我經友人田哲榮認識陳宗基,系爭拍賣標的是陳宗基說要投資,我真正出資30幾萬元,陳宗基說賣掉的紅利要分給我百分之10,因為我一直在大陸,所以我就丟給他處理,他問我說,法拍屋用我的名義購買方不方便,我說可以,只要是正當的可以。我把我的身分證正本、影本、還有印章交給田哲榮幫我辦。買成之後,陳宗基說要把它賣掉,但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這件買賣過程,接著沒多久就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同卷第102頁以下),代書即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結稱:「陳宗基是我長期合作的客戶,因為他長期買賣房屋的交易,幾乎都是我在幫他辦理。系爭房屋是我辦理。陳宗基給我權利移轉證書後,先把拍賣曾舒文1%部分過戶給謝瑞彬,再過戶給林品秀」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7頁)、「我替陳宗基處理法拍屋很久了,因為陳宗基給我林品秀身分證影本和普通木刻印章,說是要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97偵續一卷第2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填寫的,是謝瑞彬委託我的。林品秀個人資料是陳宗基給我的,印章也是陳宗基一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渠等均證稱系爭拍賣標的投資案是由陳宗基、田哲榮、巨天強等人所共同議定,後續交涉系爭拍賣標的之處分事宜亦由陳宗基與巨天強洽談協議,另系爭房屋權狀及買賣雙方(被告、謝瑞彬)身分資料收付同由巨天強、田哲榮及陳宗基指示代書處理,而無一語提及被告於投標應買或系爭房屋過戶期間有何直接參與洽商交易之情,自難認被告有訛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實施詐術之情事。

(三)系爭房屋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貸得款項1,200萬元,其中950萬元、240萬元於95年8月11日匯入證人巨天強之母曾舒文的帳戶中,並由巨天強支配利用,有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貸款放款帳卡明細及曾舒文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佐(見偵續一卷第185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卷第245頁以下、巨天強另案影卷第208頁以下),告訴人以巨天強未依約將核貸款項給付,認為巨天強係虛構找人頭貸款為幌而施用詐術,公訴人遂以被告事後受讓系爭房屋及將貸得款項匯入曾舒文帳戶,甚至受有款項等事實,據以推認被告係與巨天強共犯。然查:

1、依告訴人陳宗基於偵查中結稱:「(問:如果要再辦過戶給林品秀時,要再繳納一些規費跟稅捐,這些增加的費用,可能就跟給巨天強的費用差不多了,為何你會同意?)因為巨天強可以貸到比較好的條件,所以雖然費用增加,但我還是認為划算」、「(問:你主要告巨天強詐欺的原因是認為他應該要把貸款的錢給你?)是。而且我後來發現該屋不用點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60卷第36頁背面)、「我有比較過,陳貴鳳可以貸1350萬元,巨天強說可以貸到1500萬元」、「巨天強負責跑腿,類似仲介的工作,介紹投資案給我,我是金主,謝瑞彬算是人頭,他僅出資一點點」等語(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卷第29頁),又其於巨天強另案審理中結稱:「巨天強要負責找到比較好的貸款條件,並且把貸款出來交給我,因為去競標全部的錢是我拿,法拍屋拍得時,上面沒有任何抵押權或是其他權利的負擔,所以他可以去貸得房屋貸款」、「(問:你既然能夠拿出全額的拍定價錢,為什麼又要用這個房地去貸款,讓銀行賺這個利息錢?)因為我們做投資,本來就是利用財務槓桿,如果銀行貸得八成貸款,我們實際出資只有兩成,所以才會這樣再去貸款」、「與巨天強協議時沒有提到轉賣後利潤多少,因為知道會賺錢」、「拍賣價金4千多萬是我全部出資,因為我是投資客,後來謝瑞彬有把5、60萬元出資給我」、「巨天強在投標的過程沒做事,他就拿個案子來」、「找財務比較健全的人,用第三人名義貸款貸得較高成數,是巨天強建議的,這也是這個案件巨天強唯一的功能,就是他能取得貸款」等語(見巨天強另案影卷第81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及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結稱:「陳宗基沒有給我買賣契約書,主要是因為系爭房屋是要辦理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去銀行辦理,貸款成數較低,所以才要轉給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貸款」、「(問:陳宗基是否就是向你表示為了辦理貸款才過給林品秀,並非有買賣關係?)對,且我當時還主要陳宗基就系爭房屋應先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7、268頁)、「之前開庭有說過銀行對法拍屋需換人買賣後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因為法拍屋總價較低,買賣後總價會抬高」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7、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因為陳宗基要去銀行貸款,如果是直接上面有法拍字樣的話就會按照法拍價款七折貸,這是銀行的規定,如果找一個人頭換了一個名字過戶一次的話,就可以依照市價去估價貸款,貸款的成數會比較高,當初是為了這個目的去做,這是陳宗基跟我說的,本案並不是真正的買賣,我沒有做真正的買賣」、「(問:百分之一過給謝瑞彬之後,謝瑞彬就是全部的所有權人,為何這樣他跟銀行貸款,沒有辦法貸款到比較高的成數?)因為謝瑞彬也是法拍人之一,所以你再去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也會去查,他還是法拍人之一」、「陳宗基拿資料給我,就是為了要辦理銀行貸款,叫我將房子過戶給林品秀,本來我有將林品秀的名字拿去給中國信託估價可以估價1300萬元,陳宗基跟我說巨天強說那邊貸款可以貸款到比較高的,本來過戶完所有的權狀都在我這邊,陳宗基才把林品秀的權狀拿回去辦理銀行貸款,所以之後才會發生這些問題」、「如果銀行知道不是真實的買賣而是法拍的話,銀行應該是不會貸這麼高的款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以下)。可知,本件告訴人陳宗基經掮客巨天強介紹應買取得系爭拍賣標的後,以告訴人謝瑞彬為形式拍定人,並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又為操作個人投資財務槓桿,圖將系爭拍賣標的轉貸,減少實際出資負擔,並於日後伺機處分資產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經巨天強、陳貴鳳等人尋訪比較銀行貸放條件,其考量再轉過戶雖有相當稅費支出成本,經損益計算後,仍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冀求於向銀行申貸時取得較高成數貸款,被告只是巨天強向銀行申貸戶的人頭戶,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予巨天強,目的即在俾憑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及以被告名義貸款等事宜。是以,被告於過戶及申貸期間僅係被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人頭,又投資系爭拍賣標的處分後之利益係由陳宗基、謝瑞彬朋分及巨天強抽佣,業據證人陳宗基、謝瑞彬供述如前,亦未提及被告共同協議而約定從中獲得利潤,而本件投資甚至其後處分轉貸等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實難僅憑被告出名為人頭受讓房屋辦理貸款,即遽以認定被告係與巨天強共同詐騙。

2、依證人巨天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陳宗基、田哲榮和我參與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標到法拍賣後,陳宗基說他要將房子賣掉。因為之前林品秀有跟我說她想要開個人工作室,我認為這邊有增值的空間,所以我就跟林品秀說。當初找林品秀接洽購屋的時有經過陳宗基的同意。林品秀買賣的價金匯入曾舒文的帳戶也是陳宗基要求我這樣做的,因為陳宗基說他當時不方便,要求將價款匯到曾舒文戶,等陳宗基通知,用來付給王志佳的搬遷費。匯款1190 萬元是我去領的,800萬元支付給王志佳搬遷費,剩下錢包括裝潢房子及購買冷氣等費用,剩下60萬元被告沒有給。

林品秀與謝瑞彬、陳宗基沒有見過面,田哲榮跟我說哪一個地方是10樓之1的時候,林品秀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100 頁以下),亦證述系爭拍賣標的自始由伊與告訴人陳宗基、田哲榮共同參與投標,被告之後於系爭房屋過戶期間與告訴人謝瑞彬、陳宗基亦未曾謀面,核與告訴人陳宗基上所述被告未參與系爭房屋投資事宜相符,堪認被告對於巨天強與告訴人等就系爭拍賣標的協議內容及所支付貸款流向等節確不知情,故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與巨天強間投資糾紛乙情,應非虛言。又巨天強與告訴人間就核貸款項撥付後如何使用乙節,彼此主張互異而有爭執,則能否以此事後雙方履約的民事糾葛,即遽認先前找人頭核貸的約定係不實的詐術,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事前既未參與其中,而其又係巨天強找來之人頭戶,自難認被告對巨天強與告訴人間履約糾紛有所知悉,則其依巨天強指示將貸放款項匯出,難認有何共犯之情。又被告既係巨天強找來之人頭,則被告因此獲益,即非無可能,亦難因被告出名為申辦貸款人頭而受有利益,即推認被告與巨天強係共犯。

(四)至於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另以被告與謝瑞彬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真意,而對被告、巨天強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案經本院民事庭認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塗銷移轉登記,另陳宗基訴之聲明則均遭駁回等情,固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認。惟被告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交易,應屬交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民事紛爭,此開民事請求權基礎主張本與刑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探究當事人互相明知表示與真意不一致之法律行為,後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為斷,兩者間並無必然並存關係,自應分別論斷。是以,縱然被告所辯其受讓系爭房屋係真實買賣交易與事實不符,亦僅發生上開債權或物權行為在民法上評斷為無效之效力,尚難僅憑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此部分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結果,逕論被告與巨天強共同有詐欺取財之刑事不法罪責。況且,若告訴人始終主張雙方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屬實,則告訴人即為通謀之一方,已明知系爭房屋過戶為虛假交易,被告僅作為貸款的登記人頭戶等情,此即與被告真意相互一致,衡以告訴人陳宗基長期從事房地產或法拍屋的交易,為調度資金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應熟稔不動產金融放貸實務,對銀行放款金額會因抵押擔保品屬性不同而異亦無不知之理,始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轉貸,已難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合意的通謀意思表示有何詐術之實施,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情形。據此,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移轉民事法律效力之論斷,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與巨天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此外,公訴人所舉系爭拍賣標的室內平面圖手稿、切結保證、工作申請書及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分別為系爭房屋施工進出情狀及系爭房屋市價認定,均無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逕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之詞遽入被告於罪,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以,本件尋覓仲介投資標的、實際出資或歷次出名登記而共同協議處分系爭房屋之人與代書業者,明知系爭房屋為自法院拍定取得物件,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為提高貸款成數,從中賺取投資暴利,而將系爭房屋訛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向上海商銀貸得顯不相當之金額,其間參與之人是否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銀行詐欺取得逾額貸款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