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稱漁顧社)之總經理及董事,受漁顧社委任,依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捐助章程(下稱漁顧社捐助章程)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處理漁顧社業務及財產事務。漁顧社於民國92年間為因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工程顧問業務應限期改以公司組織經營,即於92年10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成立新公司承接漁顧社工程部之工程顧問業務,且因應此改制將漁顧社員工辦理年資結算離職,而改依該次會議檢附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取代原「員工工作規則」計算資遣費、退休金。該次會議紀錄經其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備,經農委會以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覆函略以:
該次會議紀錄關於組織變革、人員離退等事項,應俟「財團法人法」立法及公司法第128 條規定修正後再作審議,而不予核備。又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本社應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執行。計畫及預算變更時亦同」,而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文:「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本會核備」,是漁顧社員工與董事退休金、資遣費之支出應載明於預算書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呈報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後始得執行。甲○○明知組織改制及因應此改組而依新制「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結算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業經農委會明示不予核備,竟於93年3 月26日漁顧社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時,與漁顧社董事長闕壯狄(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董事丁雲源、黃登福、許德祥、楊基銓、曲銘、黃世傑、劉錫江、鄭森雄、郭金棟及黃秋雁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決議輔導漁顧社員工另成立新公司承接漁顧社工程部之工程顧問業務,且因應此改制而退休、資遣、離職之員工及董事長闕壯狄、總經理甲○○,均依前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制「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標準發放退職金。又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為標準而發放退職金一節,應於93、94年度開始前
2 個月,將數額載於各該年度收支預算書呈經農委會核備,詎甲○○依闕壯狄之指示,逕依第10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接續於93年4 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員工、董事長闕壯狄及其個人合計49人、共新臺幣(下同)3714萬5479元,違反漁顧社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 項,而違背委任義務,上開金額遠超過依「員工工作規則」計得所應發放之退休金、資遣費共2785萬7179元,合計溢發928 萬8300元,致生損害於漁顧社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漁顧社捐助章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漁顧社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員工年資結算要點」、「員工工作規則」、勞退辦法比較表、農委會93年3月4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5號函、94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0941321364號函、95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62號函、95年10月20日農授漁字第0950152876號函、97年5月23日農漁字第0970122343號函及所附之漁顧社93、94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致遠會計事務所「漁顧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闕壯狄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接續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員工、闕壯狄及其個人合計49人,既係基於同一概括故意,行為彼此間復具時間及場所之密接性,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漁顧社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即可。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之被告所犯本案初衷仍有保障員工日後生活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所犯本案仍有保障其他漁顧社員工日後生活之初衷,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