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於民國82年間,與甲○○、陳江林、Nolly Ty、陳瑞金等人在菲律賓設立ColorflexPiping Co.(下稱CPC公司),由甲○○擔任總經理,後因該公司設立目的已告終結,甲○○及其他共同親友爰合意解散公司,並依菲律賓法令完成清算程序。嗣陳江林於96年10月間,將甲○○任職期間有製作假帳、挪用公款等情事告訴被告乙○○,詎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
14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所開設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耿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耿耀公司)內,透過SKYPE電腦網路與當時人在菲律賓之甲○○交談,以「若不還錢,要夾至海裡餵鯊魚」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住所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其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之恐嚇犯行,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又被告於98年6月25日即已離去起訴書所載本院轄區之居所「臺北市○○區○○街○○○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8 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4674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表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是本件於98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已離去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且現居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2之9號,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起訴繫屬時之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