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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緣因乙○○與甲○○間因合建納骨塔契約之履行問題,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部分,乙○○並應與姚順興連帶給付之,並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對乙○○等為假執行。詎乙○○於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免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146建號持分2分之1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及上開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00000分之212之土地遭受假執行,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甲○○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98年4月27日,由丙○○擔任乙○○之受任人,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遞狀,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翌

(28)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甲○○之債權。乙○○、丙○○旋於翌

(29)日具狀撤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嗣因甲○○為查尋乙○○之財產資料,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房屋之謄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於79年間購買之始,係乙○○與李子安2人合購,各擁有2分之1之所有權,初始係由乙○○向銀行貸款,後改由李子安名義向銀行貸款,由乙○○提供名下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品,但因李子安於11年前起即無力繳納貸款,故貸款均由丙○○代為繳納,嗣李子安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丙○○之女黎孟淳,並已調解成立移轉登記完畢。而乙○○原亦同意將其名下之上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丙○○,因無力繳納各項稅費及規費,故拖至98年4月2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與丙○○所為之移轉並非虛偽之買賣登記,又告訴人甲○○之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04 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以擔保,及就同段

204 之1及2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甲○○指定之姚順賢,甲○○之債權顯已獲足額之擔保。另被告乙○○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持分2分之1之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00000分之212 之土地於79年間購入之初係以每坪26.8萬元購買,但時至今日,該屋每坪單價已跌落至5萬元,衡以該屋面積為

34.64坪,故該屋之價值清償尚未償還銀行之貸款額數,尚有不足,何來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云云。

三、本件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合資興建納骨塔之契約爭議,經甲○○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乙○○應給付甲○○1600萬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部分,乙○○並應與姚順興連帶給付之,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對乙○○等為假執行,嗣乙○○針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於98年4月27日,由丙○○擔任乙○○之受任人,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遞狀聲請將乙○○名下之上開房屋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翌(28)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乙○○旋於翌(29)日具狀撤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上開民事事件因而確定等事實,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輝豪律師到庭指訴明確外,並有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98年度他字第7801號偵查卷宗第3至7頁)、上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上開偵卷第8至9頁)、乙○○於98年4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上開偵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檢送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上開偵卷第33至5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8年9月檢送之上開房屋申報契稅相關資料(上開偵卷第52至60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丙○○確實已處於且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乙○○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79年間購買之始,係乙○○與李子安2人合購,各擁有2分之1之所有權,初始係由乙○○向銀行貸款,後改由李子安名義向銀行貸款,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李子安無力繳納,貸款均由丙○○代為繳納,嗣李子安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丙○○之女黎孟淳,並已調解成立移轉登記完畢。而乙○○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上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丙○○,因無力繳納各項稅費及規費,故拖至98年4月2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與丙○○所為之移轉並非虛偽之買賣登記云云,並提出丙○○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然查,被告乙○○、丙○○2人於98年4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遞件,以於98年3月29日發生買賣為由,申請為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但本件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由申請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有確實之資金往來關係,此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丙○○繳納,乙○○亦早已與丙○○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只因無力繳納規費及稅費,故拖延至98年4月間始行辦理。但即或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丙○○繳納,但代為繳款之關係可能係借貸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即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金,且縱如被告等所辯稱,因丙○○代為繳納貸款,乙○○與丙○○間早已約定要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惟依被告等所辯稱,丙○○早於11年前起即已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既有餘力足以幫忙李子女、乙○○繳納貸款多年,何以無資力辦理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又者,被告等對於其2人早已約定欲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至丙○○名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2人上開有關因丙○○代為繳納貸款,故乙○○與丙○○間早已約定要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之辯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因即或丙○○確自11年前起即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一事係屬真實,亦不足資為對被告等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等請求本院向臺北富邦銀行調取該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雖另辯稱告訴人甲○○之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4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以擔保,及就同段204之1及2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甲○○指定之姚順賢,故甲○○之債權已獲足額之擔保不因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減損云云。然查,上開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4地號土地所設定予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00萬元,並不足以擔保本件被告乙○○所負之債務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就同段204之1及206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者,為第三人姚順賢,並非告訴人甲○○,是被告等以此主張告訴人之債權已獲足額之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等雖再辯稱,被告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持分2分之1之房地迄今之時價每坪單價已跌落至5萬元,而該屋面積只有34.64坪,故該屋之價值清償尚未償還銀行之貸款額數,仍有不足,何來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亦自承,該屋於購入之始每坪單價高達26.8萬元,則是否果如被告等所辯稱,該屋迄今之價值已遽降至每坪5萬元,實有可疑。至被告等雖提出永慶不動產之網路成交行情表欲資以證明系爭房地迄今只餘每坪5萬元之價值,但被告等所提出之成交行情資料係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等為移轉之98年3、4月間之行情是否相同,尚有可疑。又依上開成交行情表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附近房屋之成交行情雖有低至每坪4、5萬元者,但亦有高達每坪21.7萬元者,可見即或是同一地區之房屋,其價值仍因房屋之坐落、隔局、採光、通風、管理及安全性等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更者,被告乙○○並非上開貸款之債務人,只為擔保品之提供義務人,是貸款債務人李子安是否確未能清償上開債務,而需由債權人藉由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房地求償,又上開房地如經拍賣,是否確不能清償李子安之貸款債務餘額,均在未定之天,故被告等以上開成交行情表欲資以證明被告乙○○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價值已跌落至每坪5萬元,房屋價值清償尚積欠之銀行存款,猶有不足,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乏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後,應可知悉自己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足見其於98年4月27日委任丙○○為代理人,以同年3月29日發生買賣為由,申請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與丙○○之行為,係足生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行為。據此,被告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顯有令告訴人甲○○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甲○○之意圖,可堪認定。而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有真實之交付價金行為,其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等於98年4月27日遞件申請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8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等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姚順賢證明為何取得地上權及將地上權拋棄;證人李瑩昌證明欲建納骨塔之土地為何過戶其名下,過戶後權狀為何置於被告乙○○處,其與興建納骨塔是否為合夥地位,建照核可下來後,為何遲不興建納骨塔、張海秋是否投資水電營造300萬元;證人潘北南證明是否為興建納骨塔之合夥人,如何估算告訴人甲○○可分得4000個塔位,建造核可下來為何不興建納骨塔;證人李子安證明合夥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地,其貸款是否由被告丙○○代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等所請求傳喚之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乙○○、丙○○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既經判決給付賠償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