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林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菱電梯公司)之員工,在財務部門任職,並自民國91年10月起至97年
9 月止,兼任臺灣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委會」)會計一職,負責記帳及保管職工福利金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獲職工福委會充分授權可以自主決定帳戶內金錢之一切動支事宜,且平常並無人檢查帳冊與帳戶資料,竟即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
10 月25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持所保管之職工福委會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53、附表三編號2 、3 、7 、
8 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其本人或其前夫帳戶內,旋即將其中大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少部分則用於公務之現金支出;或在職工福委會有大筆支出提款時溢領款項後,再將其中溢領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方式,連續將屬於職工福委會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侵占入己(各該侵占行為、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附表三2 、3 、7 、8 所示)。又乙○○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4至59、61至77、附表二編號60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前開相同方法,分別侵占職工福委會之款項得逞,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275,437元。另乙○○明知財務會計人員應按照實際款項存入、支用情形而忠實記載於帳冊上以供查核,其竟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從其92年 1月 3日起至97年 1月 9日為止,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將高於實際支出憑證金額之支出登載於職工福委會帳冊上,而虛列職工福委會支出及漏列收入之情形,嗣於97年9月9日,因職工福委會進行交接,乙○○始將其任職期間製作之帳冊資料一併提出供新任主任委員黃琳琳審核而行使之。又經主任委員黃琳琳提請丙○○擔任新任會計辦理移交及清查職工福委會之帳目,發現款項嚴重短少情形,嗣再委由會計師查核乙○○任職期間之帳冊資料、金錢動支情形與實際支出憑證後,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從91年10月起擔任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會計職務,至97年9 月離職,其職務主要係保管職工福委會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辦理所有進出款項,又其於任職期間有持續侵占職工福委會所有之款項,並未如實填載帳冊等事實,且不爭執會計師對該段時間內職工福委會資金收支之查核結果,惟辯稱:我應侵占福委會的金錢應該未達到1,
000 多萬元,實際上根據我自己先前估算侵占之金額,大約是700 多萬元,因之前職工福委會有委請會計師查核,我才表示沒有意見;又我認為將中菱基金會帳戶的支出合併登載於職工福委會的帳冊上是正確的,因為中菱基金會基金是存入職工福委會名義之帳戶內;再者,我有時會以將支出及收入扣抵後的結果記為一筆帳目,所以漏列97年1 月9 日之收入,應該是和其他支出合併申報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本件告訴人最初稱被告侵占數額為900 多萬元,被告未表示意見,但後來又增加為1,000 多萬元,對被告實際侵占總金額仍有疑義;2.公訴意旨稱有關於速博節費盒虛列支出部分,實際上確實有該筆支出,只是因為該筆款項是由中菱基金會使用之帳戶支付,故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3.又有關於漏記97年1 月9 日尾牙補助款部分,因被告係與其他款項合併計算,該筆帳業經登載於職工福委會帳冊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後,三菱電梯公司即聘請會計師查核職工福委會之
帳冊、帳戶所有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支出憑證資料等件,經查核結果,認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職工福委會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內所動支款項均查經非實際為公務支出之用途,且經扣除各年度實際上有以現金支付於公務之金額後,累計以此方式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表五部分);另認為被告有於職工福委會有大額公務支出時,將超過實際支出款項之金額虛列於職工福委會之帳冊上,又職工福委會
97 年1月9 日獲公司補助而有尾牙補助金1,110,000 元之收入,惟被告並未如實記載於職工福委會帳冊上等事實(如查核報告書附表四所示),均有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查核報告暨查核報告所附相關各該書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 至171 頁)。經審酌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崇斌會計師受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之委託,並依據職工福委會提供之帳冊、銀行帳戶資料、收支憑證文件等,針對職工福委會91年10月1 日至
97 年9月18日之現金支出情形進行查核,嗣提出之查核報告,係會計師依會計師法規定執行業務出具之書面文件;且接受委託查核之會計師相對於被告、職工福委會,為中立之第三者,其執行上開職務目的係為查明前開期間內資金異常短少之情形,應無偏袒被害人或被告之虞,自難想像有何不實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爭執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之結果,是應認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三所記載被告支用現金查無相關支出憑證,及附表四所示被告任職其間職工福委會帳目與憑證不符之情形,均堪採信。
㈡依照上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記載之內容,從91年10月1 日
至97年9 月18日間,與職工福委會支出非直接相關之提領銀行存款或轉匯入私人帳戶之各次行為(即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提領款項紀錄,扣除有實際支出憑證部分後,所剩查無實際支出憑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7所示,此有前揭專案查核報告、該報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華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88頁),是自堪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其中大部分資金均予以侵占得手之事實。又因上開款項於各年度尚有小部分係實際用於必須以現金方式支出於職工婚喪喜慶補助與其他零星花費事項,經會計師查核計算此部分之花費於帳冊上記載總額為876,663 元,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扣除其中虛支部分後,認此部分實際用於公務之支出為541,954 元,亦有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五可證(見偵一卷第21、24頁),則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侵占所得,應予以扣除。此外,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五(第9 頁)記載「96年1 月11日依查得銀行資料判斷領現金額170,000 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經核對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結果,於96年1 月11日僅有一筆轉支2,080,640 元之紀錄,而該次轉支紀錄經查即為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四中「96年1 月11日之尾牙支出2,080,640 元」,則此部分侵占數額170,000 元,業已於「被告以溢領方式侵占金額」部分列載(即附表三編號9 部分,詳後述),於此亦不應重複計算。據上,則被告從91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以提領現金或存款轉匯予私人手法所侵占之金錢,應為9,741,
437 元〔計算公式為:1,0283,391(被告任職期間與福委會支出非直接相關之提現、匯出金額)-541,954 (其中經被告用作公務支出之總額)=9,741,437(元);9, 741,437-170,000(重複計算溢領部分)=9,571,437(元)〕。
㈢有關於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職工福委會大額支出時,在職工福
委會帳冊上虛報比實際支出憑證更高之金額一情,有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附表四、職工福委會帳冊可證(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則就此部分被告有於會計業務上不實填載帳冊之行為至明。又經本院就該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附表四所列項目,與前開職工福委會帳冊記載數額,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AKB 交易明細資料相互比對結果,確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3 、7 、8 、
9 所示部分,被告實際從銀行帳戶內動支之款項,亦超過支出憑證之金額,而與虛報之帳載列報金額相同或相近,足見該等部分被告確實有溢領侵占之情形甚明;至於就其他部分,因為查無有關實際提領紀錄(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或雖有帳載列報金額大於實際支出憑證之登載不實情形,但提領數額等同於有實際支出憑證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 、4、6 所示),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之情形(詳後述)。據上,則被告從91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以於大額公務支出時溢領現金之手法所侵占之金錢,應為704,000 元〔計算公式為:20, 434,370 (合計有登載不實之大額支出部分金額)-19,341 ,110 (其中經查明有支出憑證之總額)=1,093,
260 (元);1,093,260 -389,260 (實際上並無溢領部分)=70,4,000(元)〕。此部份再與上開金額合計結果,應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全部侵占之金額為10,275,437元。
㈣被告固辯稱:我所侵占之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然查:
本案會計師報告附表三另以91年9 月30日職工福委會會計職務交接時職工福委會所有存款金額、97年9 月18日職工福委會所有存款金額、及信賴被告帳載其管理帳戶期間內收入、支出情形進行核算,核算結果在被告任職期間支出大於收入,差額為4,147,070 元,則按被告帳面上記載,其最初交接的錢扣除收入與支出的差額,被告應交接餘額為511,851,56
5 元,惟被告僅交接41,926,649元,短少差額尚達9,25 8,916元,另加計會計師附表四所列被告帳目大於實際憑證之數額1,093,260 元,合計為10,352,176元。又考量此筆金額雖尚未扣除:⑴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四中就96年1 月11日侵占170,000 元有重複列計情形(如先前就附表二編號60、附表三編號9 溢領侵占部分之說明),⑵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四所列92年1 月3 日、93年3 月5 日、93年9 月29日、93年12月30日(如附表三編號1 、4 、5 、6 所示)實際上並無溢領之情形,惟係純粹信賴被告帳冊上記載支出事項,不考慮有無實際交易憑證、短漏入、可能多報支等問題(見偵一卷第17頁),此項核算與本院前開以逐項計算方式所得之短少金額大致相符,又考量本案因被告記帳有諸多疏漏及帳載不實之處,在帳載資訊短缺情形下,客觀上顯難合理期待以逐筆計算挪用之款項及以存款總數差額計算之結果完全吻合,惟因二者大致相符,仍足以佐證前開逐筆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應堪採信。再者,由被告上開犯罪手法以觀,可見被告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動支職工福委會帳戶內款項,絕大部分挪做私用,少部分有保留做為支付職工福委會小額現金支出之用,另其又於公務支出時多次溢領款項挪為私用,另被告帳冊記載亦頗多不實之處,則被告於該等長時間內侵占公款,其根本不清楚對其具體侵占數額為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自承其無法確認實際上侵占款項之數額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所稱大約侵占700 多萬等語,不過是其個人概略估計數額而已,非實際對帳之結果,被告既未能清楚回憶其所侵占之金額為何,亦從未具體指出上開會計師查帳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則其所辯並無依據,尚難憑採。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有關於速博節費盒部分,因職工
福委會實際上確實有該筆支出,因而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惟查:經查核前揭職工福委會帳冊內,確實記載於93年10月26日支出一筆「速博節費盒」236,040 之字樣,此有職工福委會帳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1 頁);又職工福委會名義下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0月26日確有一筆236,040 元之款項支出一節,則有該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7頁)。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係由三菱電梯公司中菱基金會使用,亦即上開速博節費盒支出係由中菱基金會基金支付,而因職工福委會、中菱基金會資金來源不同,帳目亦分開製作,按規定應記載於不同帳冊上等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88年8 月至94年11月管理過戶名為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內資金來源是中菱基金會基金,該基金會成立目的為福利員工,資金由公司股東提供,因為中菱基金會未另外成立帳戶,所以借用福委會帳戶存款;另職工福利金的來源則是由公司每位員工薪資提撥;中菱基金會基金與職工福委會資金都是為辦理活動,但是舉辦的活動有差異;中菱基金會與職工福委會都是為了員工福利存在,但是因為來源不同,必須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頁);復證稱:被告製作之職工福委會帳冊登載93年
9 月29日速博節能盒支出,應該是從中菱基金會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被告記在職工福委會的帳目上並不正確,因為中菱基金會與職工福委會的帳是分開紀錄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34頁);又經本院檢視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中菱基金會收支明細帳結果(見偵一卷第118 頁),該收支明細帳確實於日期為93年10月6 日欄位記載「節費盒(解約3000定存單)、支出236,040 、結餘1,594,47 3」等文字,經辦人欄位並蓋有甲○○之校對章,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而倘依被告辯解,中菱基金會支出亦可記載在職工福委會之帳冊上,則就同一筆支出豈不可分別在中菱基金會、職工福委會帳目列支,則該二單位帳目記載明顯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認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此外,再經比對前開中菱基金會收支明細帳記載之收入與職工福委會之帳冊,中菱基金會從93年1 月21日至94年8 月8 日之其他收入金額均未經被告列載在職工福委會帳冊上,亦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取。㈥被告另辯稱:我作帳會習慣將支出與收入相互扣抵後再合併
登為一筆云云,惟查:職工福委會帳戶確實於97年1 月9 日收入一筆1,100,000 元資金未記載於帳冊上,而被告所稱96年12月28日禮品300 多萬元支出已經被告全部登載於帳上(見偵一卷第114 頁),自無被告所稱與1,100,000 元收入扣抵後合併記載之可能。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漏記97年
1 月9 日尾牙補助款部分,因被告當時係與其他收入款項合併計算,亦即由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證據中,有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發給各區福委之信件,該信件業已載明:當年度員工總數1,077 人,提撥餐費一人1,000 元、摸彩金一人1,000 元,董事、工讀生、工務所新進人員、外勞33人,每人餐費1,000 元,故摸彩金總計為1,077,000 元(1,000 元1077),餐費總計為1,110,000 元(1,000 元1110),
2 筆合計為支出2,187, 000元,該筆支出業經登載於職工福委會帳冊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然查:辯護人所辯上情,是指當時職工福委會「支出」摸彩金、餐費合計2,187,000 元,該部分支出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可參(見偵一卷第54頁),此與被告漏載職工福委會「收入」1,110,000 元無關,辯護人以上情置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53、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㈠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多數有期
徒刑之應執行刑,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為負責經辦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會計事務人員
,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職工福委會所有帳簿、帳戶資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福利委員會之存款或直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存款匯入自己私人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7 、8 、9 所示溢領職工福委會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未正確在職工福委會帳冊上填載收入支出明細,嗣再將職工福委會帳冊提交予下任委員會以作為移交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職工福委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雖檢察官就該事實未引用起訴法條,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未將該97年1 月
9 日收入款項筆款項記載於帳冊上之事實,應認為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資料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職工福委會計職務,依照職工福委會所有資金帳戶收支狀況,定期記帳,乃係其任職基於業務上關係反覆持續進行之事項,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91至97年任內,福委會開會都沒有要求需提出帳戶供查核,所以也沒提出帳冊過,直到97年9 月交接才提出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就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填載不實之資料後再提交行使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應論以連續犯,95年7 月1 日以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至53、附表三編號2 、3 、7 、8 所示時間犯各該業務侵占罪,既均係於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其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4至59、61至77、編號60(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因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從再以其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為由論以一罪,是上開各罪,與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從78年起即任職於三菱電梯公司,為該公司資深
人員,從91年起兼辦職工福委會財務、會計業務,全權保管職工福委會帳戶資料,並得自行動支職工福委會帳戶內款項,深受公司信賴,惟其竟僅因不知節制消費,在外積欠資金致經濟困難,於擔任職工福委會會計後不久,即辜負公司之託付,為上開盜領職工福委會資金之行為,且其從91年至97年卸任,不斷為上開侵占犯行,毫無悔改停止之意,累計侵占金額逾1,000 萬元,致使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受損失甚重,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從案發後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三菱電梯公司福委會損失,又其雖一再聲稱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惟經審酌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落差甚大,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則一再聲稱:被害人均未給予其機會還款,案發後公司主管還要求其主動離職,其因而無法工作償還云云,難認其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㈣再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11、25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在91年至97年任職期間時所犯,其分別係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法犯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科處之刑,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1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於附表三編號1 、4 、5 、
6 所示撥付大筆經費時,從中溢領現款,並將之連續侵占入己。是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丙○○偵查中證述、職工福委會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有關於附表三編號1 即「92年1 月3 日之尾牙支出1,684,80
0 元」部分,帳上係記載支出1,684,800 元,而實際上有支出憑證部分僅1,658,580 元,固有帳上記載與實際支出憑證不符之登載不實情形,然而經本院檢視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一卷第44頁),當天被告領出之金額確實僅有1,658,580 元,與實際之支出憑證相符;又有關於附表三編號4 即「93年3 月5 日之尾牙支出3,063, 180元」部分,帳上係記載支出3,063,180 元,而實際上有支出憑證部分僅3,036,180 元,固有帳上記載與實際支出憑證不符之登載不實情形,然而經本院檢視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AKB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44、69頁),該次被告係於94年3 月5 日從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支出1,047,000 元,從國泰世華銀行領出1,785,180 元,又於同年月10日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4,000 元,則該次被告實際動支之金額確實僅有3,036,180 元,與實際之支出憑證相符;又關於附表三編號6 即「93年12月30日之尾牙支出1,913,870 元」部分,帳上係記載支出1,913,87
0 元,實際上有支出憑證部分僅1,813,870 元,亦有帳上記載與實際支出憑證不符之登載不實情形,然依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一卷第47頁),當天被告領出之金額僅1,813,870 元,與實際支出憑證相符。據上,上開部分雖均有帳列支出金額大於實際支出憑證金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然因被告自帳戶內提領金額與實際交易憑證相符,是應不得認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又有關於「93年9月29日支出速博節能盒236,040元」部分,
,帳上係記載支出236,040 元,而實際上該部分款項應係由中菱基金會帳戶支出,非由職工福委會帳戶支出,原不應列入職工福委會之帳冊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有帳上記載與實際支出憑證不符之登載不實情形,然而經本院檢視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KB 交易明細等資料記載(見偵一卷第44頁),當次被告並未有實際自職工福委會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亦即被告雖將不應記載於職工福委會之支出填載在帳冊上,使帳上餘額發生比實際餘額短少之不正確結果,然因遍查卷內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藉此自職工福委會帳戶內提領236,040元款項供自己私用,應不得認為被告該部分行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行為。
㈢綜上,足見就附表三編號1 、4 、5 、6 部分,雖被告有登
載不實使職工福委會帳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並無於各該時間提領侵占職工福委會存款的行為,從而,應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與其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職工福利委員會接受公司尾牙補助1,110,00
0 元,乙○○未記載於帳冊上,而侵占1, 110,000 元 。是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丙○○偵查中證述、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三菱電梯公司於97年1 月9 日有匯款1,110,000 元至三菱電梯公司職工福委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於交接時所移交之帳冊漏載該筆入帳金額等事實,有上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所附職工福委會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職工福委會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115 頁),則被告在帳上漏載該筆入帳金額,固甚為明確,然被告於該次有無侵占行為,仍應以被告有無提領金錢並將之挪為自己所為而為認定,本案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均如前述,而經檢視職工福委會之帳戶資料,均未有被告提走該1,100,000 元之紀錄,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情形,另查告訴代理人黃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這筆錢確實有收進來,相關人也有收到錢,我們的主張是認為被告當時沒有如實記載這筆111 萬元的收入,如果沒有登到收入,就會影響餘額的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漏登該筆收入而已。綜上,足認被告漏載此部份收入金額,雖然使職工福委會帳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該次並無提領職工福委會帳戶內存款之侵占行為,是應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與其上開業務侵占之論罪科刑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是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5 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1 │事實欄編號一前段(即│連續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 ││ │附表二編號1 至53,附│ │第2 項 │ │ ││ │表三編號2 、3 、7 、│ │ │ │ ││ │8 之業務侵占部分) │ │ │ │ │├──┼──────────┼────────┼──────┼────────────┼─────┤│ 2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4) │ │第2 項 │刑伍月。 │ │├──┼──────────┼────────┼──────┼────────────┼─────┤│ 3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5) │ │第2 項 │刑肆月。 │ │├──┼──────────┼────────┼──────┼────────────┼─────┤│ 4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6) │ │第2 項 │刑伍月。 │ │├──┼──────────┼────────┼──────┼────────────┼─────┤│ 5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7) │ │第2 項 │刑肆月。 │ │├──┼──────────┼────────┼──────┼────────────┼─────┤│ 6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8) │ │第2 項 │刑伍月。 │ │├──┼──────────┼────────┼──────┼────────────┼─────┤│ 7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59) │ │第2 項 │刑伍月。 │ │├──┼──────────┼────────┼──────┼────────────┼─────┤│ 8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附表二編號61) │ │第2 項 │期徒刑柒月。 │ │├──┼──────────┼────────┼──────┼────────────┼─────┤│ 9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62) │ │第2 項 │刑伍月。 │ │├──┼──────────┼────────┼──────┼────────────┼─────┤│ 10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63) │ │第2 項 │刑叁月又拾伍日。 │ │├──┼──────────┼────────┼──────┼────────────┼─────┤│ 11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64) │ │第2 項 │刑陸月。 │ │├──┼──────────┼────────┼──────┼────────────┼─────┤│ 12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編號65) │ │第2 項 │ │ │├──┼──────────┼────────┼──────┼────────────┼─────┤│ 13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66) │ │第2 項 │ │ │├──┼──────────┼────────┼──────┼────────────┼─────┤│ 14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67) │ │第2 項 │ │ │├──┼──────────┼────────┼──────┼────────────┼─────┤│ 15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68) │ │第2 項 │ │ │├──┼──────────┼────────┼──────┼────────────┼─────┤│ 16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69) │ │第2 項 │ │ │├──┼──────────┼────────┼──────┼────────────┼─────┤│ 17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70) │ │第2 項 │ │ │├──┼──────────┼────────┼──────┼────────────┼─────┤│ 18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1) │ │第2 項 │ │ │├──┼──────────┼────────┼──────┼────────────┼─────┤│ 19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2) │ │第2 項 │ │ │├──┼──────────┼────────┼──────┼────────────┼─────┤│ 20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73) │ │第2 項 │ │ │├──┼──────────┼────────┼──────┼────────────┼─────┤│ 21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74) │ │第2 項 │ │ │├──┼──────────┼────────┼──────┼────────────┼─────┤│ 22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5) │ │第2 項 │ │ │├──┼──────────┼────────┼──────┼────────────┼─────┤│ 23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6) │ │第2 項 │ │ │├──┼──────────┼────────┼──────┼────────────┼─────┤│ 24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7) │ │第2 項 │ │ │├──┼──────────┼────────┼──────┼────────────┼─────┤│ 25 │事實欄編號一後段〔即│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 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60(與附表│ │第2 項 │刑伍月。 │ ││ │三編號9 之業務侵占部│ │ │ │ ││ │分相同)〕 │ │ │ │ │├──┼──────────┼────────┼──────┼────────────┼─────┤│ 26 │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10│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刑法第216 條│有期徒刑陸月。 │ ││ │所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215條 │ │ ││ │實內容之文書部分 │ │ │ │ │└──┴──────────┴────────┴──────┴────────────┴─────┘附表二(被告侵占行為之時間一覽表)
一、九十一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1. │91.10.25 │臺北富邦│2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43頁) ││ │ │ │ │入己 │ │├──┼─────┼────┼──────┼───────┼──────────┤│ 2. │91.11.4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3. │91.11.25 │同上 │150,000 │同上 │同上 │├──┼─────┼────┼──────┼───────┼──────────┤│ 4. │91.12.6 │同上 │30,000 │同上 │同上 │├──┼─────┼────┼──────┼───────┼──────────┤│ 5. │91.12.23 │同上 │170,000 │同上 │同上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390,000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不││ │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38,315元後,該年度實││ │際侵占之金額為351,655 元。 ││ │ │└──┴────────────────────────────────────┘
二、九十二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6. │92.1.2 │臺北富邦│3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44頁) ││ │ │ │ │入己 │ │├──┼─────┼────┼──────┼───────┼──────────┤│ 7. │92.1.15 │同上 │729,000 │將款項匯入自己│同上 ││ │ │ │ │帳戶而侵占入己│ │├──┼─────┼────┼──────┼───────┼──────────┤│ 10.│92.2.14 │同上 │3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同上 ││ │ │ │ │現金後,將其中│ ││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 ││ │ │ │ │入己 │ │├──┼─────┼────┼──────┼───────┼──────────┤│ 11.│92.3.11 │同上 │30,000 │同上 │同上 │├──┼─────┼────┼──────┼───────┼──────────┤│ 12.│92.3.14 │同上 │50,000 │同上 │同上 │├──┼─────┼────┼──────┼───────┼──────────┤│ 13.│92.6.23 │同上 │691,000 │將款項匯入自己│同上 ││ │ │ │ │帳戶而侵占入己│ │├──┼─────┼────┼──────┼───────┼──────────┤│ 14.│92.7.18 │同上 │600,000 │將款項匯入前夫│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張睿詮帳戶而侵│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占入己 │45頁) │├──┼─────┼────┼──────┼───────┼──────────┤│ 15.│92.7.28 │同上 │14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45頁) ││ │ │ │ │入己 │ │├──┼─────┼────┼──────┼───────┼──────────┤│ 16.│92.8.5 │同上 │40,000 │提領現金79,180│同上 ││ │ │ │ │元,實際有支出│ ││ │ │ │ │憑證之支出 │ ││ │ │ │ │39,180元,其餘│ ││ │ │ │ │40,000元無支出│ ││ │ │ │ │憑證部分大部分│ ││ │ │ │ │侵占入己。 │ │├──┼─────┼────┼──────┼───────┼──────────┤│ 17.│92.8.26 │同上 │41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同上 ││ │ │ │ │現金後,將其中│ ││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 ││ │ │ │ │入己 │ │├──┼─────┼────┼──────┼───────┼──────────┤│ 18.│92.9.26 │同上 │55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19.│92.10.24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20.│92.11.5 │同上 │5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21.│92.12.4 │同上 │40,0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250,000 元,實│ ││ │ │ │ │際有支出憑證之│ ││ │ │ │ │支出210,000 元│ ││ │ │ │ │,其餘40,000元│ ││ │ │ │ │無支出憑證部分│ ││ │ │ │ │大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22.│92.12.31 │同上 │10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同上 ││ │ │ │ │現金後,將其中│ ││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 ││ │ │ │ │入己 │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3,501,900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 │不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91,430元後,該年度││ │實際侵占之金額為3,334,250 元。 │└──┴────────────────────────────────────┘
三、九十三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23.│93.2.3 │臺北富邦│2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46頁) ││ │ │ │ │入己 │ │├──┼─────┼────┼──────┼───────┼──────────┤│ 24.│93.3.26 │同上 │15,000 │同上 │同上 │├──┼─────┼────┼──────┼───────┼──────────┤│ 25.│93.5.24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26.│93.8.16 │同上 │150,000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 │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 │47頁) │├──┼─────┼────┼──────┼───────┼──────────┤│ 27.│93.9.13 │同上 │10,000 │同上 │同上 │├──┼─────┼────┼──────┼───────┼──────────┤│ 28.│93.10.19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29.│93.11.16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30.│93.11.23 │同上 │100,000 │同上 │同上 │├──┼─────┼────┼──────┼───────┼──────────┤│ 31.│93.12.20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475,000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不││ │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356,568 元後,該年度││ │實際侵占之金額為118,432 元。 │└──┴────────────────────────────────────┘
四、九十四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32.│94.1.14 │臺北富邦│11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48頁) ││ │ │ │ │入己 │ │├──┼─────┼────┼──────┼───────┼──────────┤│ 33.│94.2.17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34.│94.4.6 │同上 │20,0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27,415元,實際│ ││ │ │ │ │有支出憑證之支│ ││ │ │ │ │出7,415 元,其│ ││ │ │ │ │餘20,000元無支│ ││ │ │ │ │出憑證部分大部│ ││ │ │ │ │分侵占入己。 │ │├──┼─────┼────┼──────┼───────┼──────────┤│ 35.│94.4.21 │同上 │200,000 │同上 │同上 │├──┼─────┼────┼──────┼───────┼──────────┤│ 36.│94.5.6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37.│94.5.25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38.│94.6.20 │同上 │180,000 │同上 │同上 │├──┼─────┼────┼──────┼───────┼──────────┤│ 39.│94.6.28 │同上 │60,0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66,354元,實際│ ││ │ │ │ │有支出憑證之支│ ││ │ │ │ │出6,354 元,其│ ││ │ │ │ │餘60,000元無支│ ││ │ │ │ │出憑證部分大部│ ││ │ │ │ │分侵占入己。 │ │├──┼─────┼────┼──────┼───────┼──────────┤│ 40.│94.7.20 │同上 │200,000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 │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 │49頁) │├──┼─────┼────┼──────┼───────┼──────────┤│ 41.│94.8.9 │同上 │120,0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120,705 元,實│ ││ │ │ │ │際有支出憑證之│ ││ │ │ │ │支出705 元,其│ ││ │ │ │ │餘120,000 元無│ ││ │ │ │ │支出憑證部分大│ ││ │ │ │ │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42.│94.8.29 │同上 │110,0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115,362 元,實│ ││ │ │ │ │際有支出憑證之│ ││ │ │ │ │支出5,362 元,│ ││ │ │ │ │其餘110,000 元│ ││ │ │ │ │無支出憑證部分│ ││ │ │ │ │大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43.│94.9.21 │同上 │150,000 │同上 │同上 │├──┼─────┼────┼──────┼───────┼──────────┤│ 44.│94.11.25 │同上 │25,000 │同上 │同上 │├──┼─────┼────┼──────┼───────┼──────────┤│ 45.│94.12.8 │同上 │20,000 │提領現金26,341│同上 ││ │ │ │ │元,實際有支出│ ││ │ │ │ │憑證之支出 │ ││ │ │ │ │6,341 元,其餘│ ││ │ │ │ │20,000元無支出│ ││ │ │ │ │憑證部分大部分│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1,455,000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 │不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84,060元後,該年度││ │實際侵占之金額為1,370,940 元。 │└──┴────────────────────────────────────┘
五、九十五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46.│95.1.23 │臺北富邦│12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50頁) ││ │ │ │ │入己 │ │├──┼─────┼────┼──────┼───────┼──────────┤│ 47.│95.2.16 │同上 │135,629 (提│同上 │同上 ││ │ │ │領140,000 ,│ │ ││ │ │ │支付速博 │ │ ││ │ │ │4,371 ) │ │ │├──┼─────┼────┼──────┼───────┼──────────┤│ 48.│95.3.2 │同上 │150,000 │同上 │同上 │├──┼─────┼────┼──────┼───────┼──────────┤│ 49.│95.3.5 │國泰世華│78,000 │同上 │同上 │├──┼─────┼────┼──────┼───────┼──────────┤│ 50.│95.3.16 │華泰銀行│39,000 │同上 │同上 │├──┼─────┼────┼──────┼───────┼──────────┤│ 51.│95.4.19 │臺北富邦│180,000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 │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 │50頁) │├──┼─────┼────┼──────┼───────┼──────────┤│ 52.│95.5.19 │同上 │170,500 │提領現金 │同上 ││ │ │ │ │179,329 元,實│ ││ │ │ │ │際有支出憑證之│ ││ │ │ │ │支出8,829 元,│ ││ │ │ │ │其餘170,500 元│ ││ │ │ │ │無支出憑證部分│ ││ │ │ │ │大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53.│95.6.13 │同上 │244,940 (提│同上 │同上 ││ │ │ │領25,000;支│ │ ││ │ │ │付速博5,060 │ │ ││ │ │ │) │ │ ││ │ │ │ │ │ │├──┼─────┼────┼──────┼───────┼──────────┤│ 54.│95.8.21 │同上 │150,000 │提領現金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162,793 元,實│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際有支出憑證之│51頁) ││ │ │ │ │支出112,793 元│ ││ │ │ │ │,其餘150,000 │ ││ │ │ │ │元無支出憑證部│ ││ │ │ │ │分大部分侵占入│ ││ │ │ │ │己。 │ │├──┼─────┼────┼──────┼───────┼──────────┤│ 55.│95.8.25 │同上 │110,000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 │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 │51頁) │├──┼─────┼────┼──────┼───────┼──────────┤│ 56.│95.10.14 │同上 │160,000 │同上 │同上 │├──┼─────┼────┼──────┼───────┼──────────┤│ 57.│95.10.30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58.│95.11.20 │同上 │150,000 │同上 │同上 │├──┼─────┼────┼──────┼───────┼──────────┤│ 59.│95.12.22 │同上 │170,000 │同上 │同上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1,978,069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 │不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109,086 元後,該年││ │度實際侵占之金額為1,978,069 元。 │└──┴────────────────────────────────────┘
六、九十六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說明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60.│96.1.11 │臺北富邦│170,000 │福委會大額支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2,080,640 元,│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僅其中 │52頁) ││ │ │ │ │1,910,640 元實│ ││ │ │ │ │際用於公務支出│ ││ │ │ │ │,將其餘金額侵│ ││ │ │ │ │占入己 │ │├──┼─────┼────┼──────┼───────┼──────────┤│ 61.│96.1.19 │同上 │499,000 │將款項匯入自己│同上 ││ │ │ │ │帳戶而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62.│96.3.20 │同上 │250,000 │將款項匯入自己│同上 ││ │ │ │ │帳戶而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63.│96.4.3 │國泰世華│2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同上 ││ │ │ │ │現金後,將其中│ ││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 ││ │ │ │ │入己 │ │├──┼─────┼────┼──────┼───────┼──────────┤│ 64.│96.4.14 │華泰商銀│350,000 │同上 │華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 │ │ │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0││ │ │ │ │ │頁) │├──┼─────┼────┼──────┼───────┼──────────┤│ 65.│96.5.21 │臺北富邦│150,000 │轉支178,704 元│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實際用於速博│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節費盒支出 │52頁) ││ │ │ │ │28,704元,其餘│ ││ │ │ │ │150,000 元無交│ ││ │ │ │ │易憑證部分大部│ ││ │ │ │ │分侵占入己。 │ │├──┼─────┼────┼──────┼───────┼──────────┤│ 66.│96.6.28 │同上 │100,000 │轉支左列數額之│同上 ││ │ │ │ │金錢後,將其中│ ││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 ││ │ │ │ │入己 │ │├──┼─────┼────┼──────┼───────┼──────────┤│ 67.│96.7.19 │同上 │12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53頁) ││ │ │ │ │入己 │ │├──┼─────┼────┼──────┼───────┼──────────┤│ 68.│96.8.17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69.│96.9.20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70.│96.10.16 │同上 │132,376 │轉支150,000 元│同上 ││ │ │ │ │,實際用於速博│ ││ │ │ │ │節費盒支出 │ ││ │ │ │ │17,624元,其餘│ ││ │ │ │ │132376元無交易│ ││ │ │ │ │憑證部分大部分│ ││ │ │ │ │侵占入己。 │ │├──┼─────┼────┼──────┼───────┼──────────┤│ 71.│96.11.20 │同上 │20,000 │同上 │同上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提領款項為2,051,376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現支金額尚││ │不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78,535元後,該年度││ │實際侵占之金額為1,972,841 元。 ││ │又因以溢領大額公務支出侵占170,000 元部分,已經於下表列載,是扣除此重複記││ │載部分,實際以領現或轉支方式侵占數額為1,802,841元 │└──┴────────────────────────────────────┘
七、九十七年度:┌──┬─────┬────┬──────┬───────┬──────────┐│編號│時間 │帳戶 │查無實際支出│行為 │證據 ││ │ │ │憑證之提領或│ │ ││ │ │ │轉出金額(元│ │ ││ │ │ │) │ │ │├──┼─────┼────┼──────┼───────┼──────────┤│ 72.│97.1.24 │臺北富邦│60,000 │提領左列數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現金後,將其中│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大部分金額侵占│54頁) ││ │ │ │ │入己 │ │├──┼─────┼────┼──────┼───────┼──────────┤│ 73.│97.3.4 │同上 │120,000 │同上 │同上 │├──┼─────┼────┼──────┼───────┼──────────┤│ 74.│97.3.19 │同上 │132,046 │轉支232,000 元│同上 ││ │ │ │ │,實際有交易憑│ ││ │ │ │ │證支出99,954元│ ││ │ │ │ │,其餘132,046 │ ││ │ │ │ │元無交易憑證部│ ││ │ │ │ │分,大部分均侵│ ││ │ │ │ │占入己。 │ │├──┼─────┼────┼──────┼───────┼──────────┤│ 75.│97.4.29 │華泰銀行│50,000 │同上 │華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 │ │ │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1││ │ │ │ │ │頁) │├──┼─────┼────┼──────┼───────┼──────────┤│ 76.│97.5.26 │臺北富邦│20,000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 │ │ │ │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 │ │ │ │ │55頁) │├──┼─────┼────┼──────┼───────┼──────────┤│ 77.│97.7.29 │同上 │50,000 │提領現金77,830│同上 ││ │ │ │ │元,實際有支出│ ││ │ │ │ │憑證之支出 │ ││ │ │ │ │27,830元,其餘│ ││ │ │ │ │50,000元無支出│ ││ │ │ │ │憑證部分大部分│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以上各次侵占行為所合計無支出憑證之動支款項為432,046 元,因實際用於公務之││ │現支金額尚不得列為乙○○侵占所得,經扣除實際運用於公務支出之款項46,970元││ │後,該年度實際侵占之金額為385,076 元。 │└──┴────────────────────────────────────┘附表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溢領侵占之行為)
(一)虛報收入部分:┌──┬────┬─────┬──────┬──────┬─────┬───────┬──────────┐│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帳載列報金額│憑證實支金額│帳列支出虛│說明 │證據 ││ │ │ │(元) │(元) │報額度(元│ │ ││ │ │ │ │ │) │ │ ││ │ │ │ │ │ │ │ │├──┼────┼─────┼──────┼──────┼─────┼───────┼──────────┤│ 1 │92.1.3 │尾牙 │1,684,800 │1,658,580 │26,22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2年││ │ │ │ │ │ │1,658,580 元,│ 度頁一(偵一卷第95││ │ │ │ │ │ │與憑證實支金額│ 頁) ││ │ │ │ │ │ │相當(即無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44頁) │├──┼────┼─────┼──────┼──────┼─────┼───────┼──────────┤│ 2 │92.3.24 │春季旅遊 │3,086,180 │3,024,180 │62,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2年││ │ │ │ │ │ │3,086,180 元,│ 度頁2 (偵一卷第96││ │ │ │ │ │ │與帳載列報金額│ 頁) ││ │ │ │ │ │ │相當(即有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侵占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44頁) │├──┼────┼─────┼──────┼──────┼─────┼───────┼──────────┤│ 3 │92.12.19│年終禮品 │3,112,180 │3,012,180 │100,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2年││ │ │ │ │ │ │3,112,180 元,│ 度頁4 (偵一卷第98││ │ │ │ │ │ │與帳載列報金額│ 頁) ││ │ │ │ │ │ │相當(即有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侵占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45頁) │├──┼────┼─────┼──────┼──────┼─────┼───────┼──────────┤│ 4 │93.3.5 │春季旅遊含│3,063,180 │3,036,180 │27,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3年││ │ │餐費 │ │ │ │3,036,180 元,│ 度頁1 (偵一卷第98││ │ │ │ │ │ │與憑證實支金額│ 頁) ││ │ │ │ │ │ │相當(即無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 │ │ │ │ │情形)。 │ 款歷史對帳單(偵一││ │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AIBK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 │ │ │ │ │ │ 卷第69頁) │├──┼────┼─────┼──────┼──────┼─────┼───────┼──────────┤│ 5 │93.9.29 │速博節能盒│236,040 │0 │236,040 │係由中菱基金會│1.中菱基金會收支明細││ │ │ │ │ │ │支出,本不應列│ 帳偵一卷第118 頁)││ │ │ │ │ │ │入職工福委會帳│2.職工福委會帳目93年││ │ │ │ │ │ │冊內(虛列此支│ 度頁3 (偵一卷第 ││ │ │ │ │ │ │出,但無提領情│ 101 頁) ││ │ │ │ │ │ │形)。 │3.中菱基金會臺北富邦││ │ │ │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 │ │ │ │ │ │ │ 0510號各類存款歷史││ │ │ │ │ │ │ │ 對帳單(偵一卷第77││ │ │ │ │ │ │ │ 頁) ││ │ │ │ │ │ │ │4.職工福委會臺北富邦││ │ │ │ │ │ │ │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 │ │ │ │ │ │ 帳單(偵一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3.12.30│尾牙 │1,913,870 │1,813,870 │100,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3年││ │ │ │ │ │ │1,813,870 元,│ 度頁4 (偵一卷第 ││ │ │ │ │ │ │與憑證實支金額│ 102 頁) ││ │ │ │ │ │ │相當(即無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47頁) │├──┼────┼─────┼──────┼──────┼─────┼───────┼──────────┤│ 7 │94.3.8 │春季旅遊含│3,297,210 │3,045,210 │252,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4年││ │ │餐費 │ │ │ │3,292,300 元,│ 度頁1 (偵一卷第 ││ │ │ │ │ │ │超過憑證實支金│ 103 頁) ││ │ │ │ │ │ │額(即有溢領侵│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 │ │ │ │ │占247,090 元情│ 款歷史對帳單(偵一││ │ │ │ │ │ │形)。 │ 卷第48頁)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AIBK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 │ │ │ │ │ │ 卷第69頁) │├──┼────┼─────┼──────┼──────┼─────┼───────┼──────────┤│ 8 │94.12.27│尾牙 │1,960,270 │1,840,270 │120,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4年││ │ │ │ │ │ │1,960,270 元,│ 度頁4 (偵一卷第 ││ │ │ │ │ │ │與帳載列報金額│ 106 頁) ││ │ │ │ │ │ │相當(即有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侵占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49頁) │├──┼────┼─────┼──────┼──────┼─────┼───────┼──────────┤│ 9 │96.1.11 │尾牙 │2,080,640 │1,910,640 │170,000 │實際提領金額為│1.職工福委會帳目96年││ │ │ │ │ │ │2,080,640 元,│ 度頁1 (偵一卷第 ││ │ │ │ │ │ │與帳載列報金額│ 111 頁) ││ │ │ │ │ │ │相當(即有溢領│2.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 │ │ │ │ │ │侵占情形)。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偵一卷第52頁) │└──┴────┴─────┴──────┴──────┴─────┴───────┴──────────┘
1.以上被告於動支編號2 、3 、7 、8 、9 所示之公務支出時,並有溢領侵占之行為,合計侵占金額為699,090 元。
2.以上被告動支編號1 、4 、5 、6 所示之公務支出時,無溢領侵占之金額。
(二)漏列支出部分:┌──┬────┬─────┬───────┬───────┬───────┬─────┐│編號│日期 │支付項目 │帳載列報金額(│憑證實支金額(│虛報金額(元)│說明 ││ │ │ │元) │元) │ │ │├──┼────┼─────┼───────┼───────┼───────┼─────┤│ 10 │97.1.9 │尾牙公司補│未列報 │1,110,000 │1,110,000 │帳面上未記││ │ │助 │ │ │ │載該筆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