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阿尾博政選任辯護人 李奕璇律師
李紀穎律師徐宏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阿尾博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尾博政係在日本立案之非營利組織日台經濟人協會(在臺灣並未登記為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其弟即阿尾正典(同案被告,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係該會之副理事長,被告經日台經濟人協會事業部部長潘建良介紹,得知告訴人照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洪智強急需購買PHS手機後,即與阿尾正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初,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潘建良出示日本眾議院議員小林興起之名片及信函予洪智強,並向其佯稱:日台經濟人協會在日本政商關係良好,有廠商可年生產20萬支手機云云,並如期交付告訴人公司於91年初向日台經濟人協會採購600支PHS(AT-33型)後,致洪智強陷於錯誤,誤認日台經濟人協會確有提供PHS手機予告訴人公司至大陸地區銷售之能力,乃於91年6月5日傳真AT-33 PHS全新手機確認函予日台經濟人協會之被告,表示:得知該協會另有兩批AT-33(全新手機貨源)總數8,200支,請日台經濟人協會再次確認後,並通知告訴人公司以利進行採購等語,後經被告回傳上開確認函佯稱:上開商品現有庫存,請儘快下單採購云云,致洪智強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日幣(下同)1,600萬元至日台協會所指定之帳戶內,欲購買PHS(AT-33型)手機8,300支,期間於91年7月17日,洪智強曾發函予日台協會確認以分批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並經日台經濟人協會阿尾博政於91年7月18日回函表示同意,詎嗣因日台經濟人協會無法接受洪智強之要求分批出貨及分批付款,洪智強乃向潘建良表示要求退還上開已匯之款項,惟日台經濟人協會竟表示無法退款,僅由潘建良交付北海道的土地權狀及繪圖說明表示市價2000萬元予洪智強,以作為償還告訴人公司上開已付金額
16 00萬元的擔保之用,致洪智強不疑有詐。復因告訴人公司急需依約交貨予大陸地區之買家,洪智強又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3572萬1000元至日台經濟人協會指定之帳戶,欲購買PHS(AP-33型)手機6,804支後,洪智強即在不知情之日台經濟人協會顧問邱雅彥陪同下,於91年12月間,至日本找阿尾正典驗收所購買之手機,並約定每完成交易1支PHS手機,日台經濟人協會需另付300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償還告訴人公司上開已付金額1600萬之用。惟洪智強至日本後,因無法驗到貨品,阿尾正典乃交付面額1071萬6300元、清水弘一為發票人之約束手形予洪智強,作為返還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手機所支付之百分之30定金之用,致洪智強信以為真;而尾款部分,則由洪智強扣除一些購買手機之支出後,於91年12月26日,在阿尾正典及邱雅彥之陪同下,至銀行匯回台灣。後因告訴人公司仍需依約交付PHS手機予大陸買家,洪智強又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匯款262萬5,000元至日台經濟人協會所指定之帳戶,欲購買PHS(J-700型)手機500支,然匯款後仍未取得手機,且阿尾正典所交付之上開約束手形亦未兌現,即於92年5月2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日台經濟人協會應於93年5月31日交付PHS手機,以償還照恩公司已支付之貨款。然日台經濟人協會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履行,且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均無回應,洪智強始知受騙,共計損失2934萬1300元。因認被告阿尾博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阿尾博政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洪智強之指訴、證人潘建良、邱雅彥之證述、告訴人照恩公司91年6月5日AT-33PHS全新手機確認函(此函包含91年6月6日被告之回函)、照恩公司91年7月17日發文函及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7月18日函、日台經濟人之會91年10月22日函、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11月5日函、照恩公司與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12月15日覺書、「清水弘一」約束手形、照恩公司與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12月26日覺書、92年1月24日函、日台經濟人協會92年1月28日函、日台經濟人之會92年3月28日函、照恩公司與日台經濟人協會92年5月2日切結書、彰化銀行91年6月22日、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5日、92年1月26日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7月18日、91年8月22日賣匯水單、交通銀行香港分行91年11月19日客戶通知書、泛亞銀行國外部91年12月2日賣匯水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洪智強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洪智強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雅彥、潘建良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99年8月3日、同年9月2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阿尾博政固然坦承為日台經濟人協會之理事長,及照恩公司有向日台經濟人協會訂購PHS手機8300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AT-33型PHS手機8300支部份,是因為照恩公司無法支付全部貨款,後來取消交易,造成日台經濟人協會損失,雙方都已經結束了,告訴人也表明不告了。AP-33型PHS手機6804支及J700型PHS手機500支之交易部份,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稱:第二次交易無法成功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關於北海道土地權狀作為1600萬元之擔保,被告並不知情,應是告訴人公司與阿尾正典之民事事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約束手形並未提出正本,且約束手形若為阿尾正典交付,與被告則無關聯,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至於告訴人公司匯款之部分亦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公司購買手機之價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洪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
初我與被告及潘建良先生見面,之後就得知他們可以提供PHS手機,他們先提供型號給我,就是AT-33型,第一次交易購買了600支,交易很順暢。關於AT-33型PHS手機8300支交易的部份,被告提供文件給我看,說他們還有8200台同機型的手機,我說我要採購,我就相信他們還有那麼多貨,因為第一次交貨很順暢,我就分批匯了錢過去給被告指定的帳戶,共支付了3000台的貨款總金額為1600萬元,分成四次給付,分別匯入住友銀行的新宿分行、以及住友銀行日本西新井分行的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後來我要求分二批出貨,但是被告通知我只能一批出,無法分成二批出貨,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一次付,就說如果無法這樣交易,把錢退給我,如果他們有損失把明細給我看是否合理,被告就說錢已經支付給工廠無法退錢。後來被告有提議要以北海道的土地供作擔保,以抵押這1600萬元的價金,我也同意,也有約定繼續交易PHS手機,如果日後有售出一台手機抵償300元,北海道土地權狀,我請邱雅彥去幫我查詢得知是毫無價值,與潘建良先生轉述被告說價值1575萬元的價值差距很大。關於AP-33型PHS手機6804支交易的部份,是後來被告提供一款新型的手機AP-33型,我繼續向他訂購,我想說交易的話就可以還我款項,我可以履行對大陸的合約,當時被告臺北日台經濟人協會的辦公室通知我有6804台的手機,大部分是與潘建良先生談的,被告就轉述一下日本那邊的狀況,告訴我阿尾正典準備了哪些貨,向我說大家合作沒有問題,後來付款方式也是匯到日台經濟人協會指定的帳戶,我分成5次匯款,從91年11月19日開始匯款匯到91年12月13日,我有去日本找阿尾正典驗收,是與邱雅彥一同前去的,但沒有驗收到,該次交易沒有收到6804台手機,我只有看到擺在角落的手機,但是不是我購買的AP-33型手機。後來阿尾正典不斷拖延時間到12月的時候,他就開了一張約束手形說這個錢退給我,說這個貨沒有了,後來我把餘款1700萬元匯回臺灣,他說他把約束手形的款項先付給要採購的那家公司當作訂金,對方開立約束手形把訂金退還給阿尾正典,但1700萬元是我當初匯那麼多錢的一部分,所以我要求他們先退還給我。關於J700型PHS手機500台交易的部份,是被告又通知說還有J700型手機500台,我說可否以約束手形的款項來購買,他說因為約束手形還沒有到期,要我先付款購買這個貨,我就答應把款項匯過去,我就在92年1月26日匯款262萬500元,到了92年3月28日我都沒有收到要購買的手機。被告沒有協商如何交付J700型手機,就一直拖。後來我與日台經濟人協會之間全部PHS手機的案子,我的公司無法作業,我要求要把與所有貨款等值的貨品發給我,不然就把全部我之前匯的款項退給我。我在臺灣的時候,拿給我阿尾正典的信件,透過潘建良的翻譯告知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500萬元,告訴我很多還款的時間表,但是沒有一次有兌現。我有問他們,他們沒有說為什麼款項沒有辦法返還,但是他們就是一直拖延。在我與日台經濟人協會交易的過程中不論是被告或是阿尾正典並無出示給我看過,他們有與任何日本的經銷商或是生產商訂購PHS手機的訂單或是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佐以證人洪智強提出之照恩公司91年6月5日AT-33PHS全新手機確認函(此函包含91年6月6日被告之回函)、照恩公司91年7月17日發文函及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7月18日函、日台經濟人之會91年10月22日、91年11月5日、92年1月28日函、彰化銀行91年6月22日、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5日、92年1月26日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7月18日、91年8月22日賣匯水單、交通銀行香港分行91年11月19日客戶通知書、泛亞銀行國外部91年12月2日賣匯水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第10、11、13頁、95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0、23、36、36至58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15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確實於91年初向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採購AT-33 型PHS手機600支,並順利完成交易後(下稱第一次交易),再與日台經濟人協會陸續採購AT-33型PHS手機8300支(下稱第二次交易)、AP-33型PHS手機6804支(下稱第三次交易)及J700型PHS手機500支(下稱第四次交易),告訴人公司並就後三次交易分別預先支付1600萬元作為第二次交易中3000支手機款項作為訂金、支付第三、四次交易全部款項3572萬1000元、262萬5000元之款項,惟告訴人公司均未能獲得所訂購之手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應為: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
訂購PHS手機交易之初,被告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其後陸續交付金額,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洪智強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在大陸經營通訊,需要PH
S手機,但是沒有管道,我就向葉展男表示有這個關係幫我介紹,後來葉展男介紹潘建良與我認識,潘建良說他在日台經濟人協會工作,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到了日本透過被告及邱雅彥才認識阿尾正典。被告先提供樣品型號給我,我確定型號後,向被告確定價格,再詢問他有多少貨,等到對方通知,我就支付款項,後來完成一次交易手機600台,金額為340萬元(見97年度偵續字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103頁至104頁),證人潘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一位葉耀男介紹認識洪智強,當時告訴人在中國賣PHS手機,告訴人說要取得比較穩定且大舉的貨源,因為他知道日台經濟人協會在日本有良好的政商關係,所以希望該組織幫他介紹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454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顯見告訴人公司於交易之初是由證人洪智強主動向被告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表示購買手機之意願,日台經濟人協會並有提供PHS手機600支予告訴人公司至大陸地區銷售,足見於第一次交易締約之初被告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確實有履約之能力。⒉又依卷附日本眾議院議員小林興起信函書立之時間為「平成
15年」7月25日,即民國92年7月25日,此有前開信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5至7頁),該信函並非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上開交易締結之初即由被告或日台經濟人協會之員工為取信於照恩公司而提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出示日本眾議院議員小林興起之名片及信函予洪智強,並向其佯稱:日台協會在日本政商關係良好,有廠商可年生產20萬支手機云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易,顯有誤會。
⒊依證人洪智強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及洪智強提出之告訴
人公司91年6月5日AT-33PHS全新手機確認函(此函包含91年6月6日被告之回函)、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11月5日函、照恩公司與日台經濟人協會91年12月15日、91年12月26日覺書、北海道土地建況說明書、土地調查報告可知(見94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第10、13、17、18頁、95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6、18頁),第二次交易締約之初,亦係由洪智強於91年6月5日向被告表示訂購AT-33型PHS手機之意願,翌日被告始向洪智強表示商品尚有庫存等語,洪智強經確認後而訂購之,於支付1600萬元之訂金後,洪智強就付款及出貨之方式要求分批出貨、分批付款,日台經濟人之會不同意,雙方因付款及出貨方式產生歧異,遂終止該次交易,洪智強並因此向日台經濟人協會出具道歉函,惟日台經濟人之會表示因交易終止而有所損失,洪智強與阿尾正典遂就已支付訂金1600萬元之處理進行磋商,於91年12月15日協議:自92年1月開始每完成一支手機交易,日台經濟人之會將以抵償300元之方式退款,並希望於92年4月達成全部退款之目標;於91年12月26日另協議除以手機抵償外,並提供擔保品解決,告訴人並因此取得北海道之土地作為擔保等事實。第二次交易終止之原因,乃係因告訴人公司及日台經濟人之會就手機款項及貨物交付之方式有不同之意見,雙方於交易細節尚未詳細討論之情況下,告訴人公司即已支付1600萬元之訂金,因告訴人公司無法一次支付剩餘全部款項始取消該次交易,尚難認定被告或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日台經濟人協會雖因該次交易終止後表示有所損失,惟針對訂金1600萬元亦非拒不處理,雙方並有達成上開協議,並提供北海道之土地作為擔保,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證人邱雅彥於偵查中證稱:有二、三次我們去日本日台經
濟人之會,也有和洪智強去見通路商,通路商是日台經濟人之會幫他找的。洪智強是請我擔任翻譯,我只知日台經濟人之會好像收了告訴人的錢,但日本的通路商沒有出貨,所以洪智強和我說,並帶我去日本想要了解原因,我陪洪智強到日本,沒有驗到6804台手機,阿尾正典說回收不順暢,日本供應商沒有如期交貨,所以他無如期交給洪智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454號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洪智強要購買的數量好像很龐大,我們去日本驗貨有看到幾百台的手機,有很多供應商交貨,洪智強有指定他需要的款式,但是驗貨時看到的手機,是否合乎雙方約定的品質、規格我不敢保證。後來交不出貨產生很多付款的問題,這中間雙方好像有妥協,我知道日台協會損失了不少錢,洪智強身為買家也是有損失,雙方當時好像有共識要如何彌補雙方的損失,好像有擬定以後的買賣要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證人洪智強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見面的都是日本的通路商,我是到他們的公司看到有貨堆在公司裏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第77頁),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洪智強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與日台經濟人之會91年12月26日覺書、日台經濟人協會92年1月24日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8、20頁)可知,第三次交易部分,於告訴人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日台經濟人協會無法順利履行契約,阿尾正典將百分之七十之款項扣除部分支出後以匯款之方式退還1714萬2264萬元予洪智強,百分之三十之款項則由洪智強與阿尾正典於91年12月26日協議於92年1月10日前返還剩餘貨款,惟屆期仍未返還,阿尾正典再以發票人為裝榮株式會社、受款人為清水弘一、金額為1071萬6300元之約束手形(即遠期支票)作為償還,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雖無法履行該次契約,惟仍有退回大部分款項,顯見就該次交易日台經濟人之會亦非消極不處理,此與一般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行為有所不同,況依證人洪智強及邱雅彥之證述,其2人前往日本確實有與日本通路商見面,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並無履約之能力,而向告訴人公司誆得款項,尚難僅以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該次契約之不履行,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又約束手形雖事後屆期未兌現,惟證人洪智強既已接受以約束手形兌現之方式償還剩餘款項,自應評估還款之風險,承擔不獲清償之不利益,自難僅以未依約償還欠款,而推論阿尾正典於協議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認阿尾正典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⒌又告訴人公司就第四次之交易亦未能取得訂購之手機,照恩
公司就此三次交易支付之款項2,934萬1,300元,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雖未能履行先前約定之還款方式,返還前開款項,惟證人洪智強與被告於92年5月2日分別代表告訴人公司及日台經濟人協會簽立切結書,針對PHS手機合作協議書所達成之進度及責任歸屬雙方協議特別條款,其內容包含:①告訴人公司自91年6月28日起至92年1月28日共支付3324萬4500元予日台經濟人協會,購置PHS手機型號及數量分別為ASTEL型PHS手機1290支、J700型PHS手機893支及DOCOMO642S型PHS手機1313支。②日台經濟人協會並應於92年5月31日前交貨與告訴人公司。③如未能完成交貨責任,日台經濟人協會承諾於9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或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之等值PHS商品償還。④如未能有效執行前開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及台北地方法院作為法律適用及訴訟管轄所在地,此有前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第8、9頁),且告訴人公司於92年8月20日有因下游公司取消採購,而取消與日台經濟人協會之642S型PHS手機2000支買賣,此有告訴人公司92年8月20日道歉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續字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53頁),告訴人主張未清償之款項為2934萬1300元,與前開切結書所載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款項3324萬4500元並不相同,洪智強與被告就先前的債之關係,已約定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於簽立切結書後告訴人公司亦陸續與日台經濟人協會進行手機業務之往來,並有出於告訴人公司方面之原因取消交易之情事。顯見告訴人公司與日台經濟人協會就訂購PHS手機交易所產生之買賣糾紛,已予釐清,方繼續進行後續交易,告訴人公司雖未能如切結書所約定之時間內取得貨物或退還款項,惟此僅為被告所屬之日台經濟人協會未能按切結書之約定履行,雙方亦於切結書內約定就不能履行切結書約定事項之處理方式,顯見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尚屬有間,尚難即可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負有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公司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被告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日期 │ 金額(日幣) │ 匯入帳戶 ││ │ │ │├────┼───────┼──────────────┤│91年6月 │ 1,769,912元 │MIZUHO BANK JAPAN ││28日 │ │No.0000000 │├────┼───────┼──────────────┤│91年7月 │ 4,630,088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18日 │ │No.0000000 │├────┼───────┼──────────────┤│91年8月 │ 150,000元 │MIZUHO BANK JAPAN ││22日 │ │No.0000000 │├────┼───────┼──────────────┤│91年8月 │ 9,450,000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23日 │ │No.0000000 │├────┼───────┼──────────────┤│ │共16,000,000元│ ││ │ │ │└────┴───────┴──────────────┘附表二:
┌────┬───────┬──────────────┐│日期 │ 金額(日幣) │匯入帳戶 ││ │ │ │├────┼───────┼──────────────┤│91年11月│美金3萬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19日 │約日幣 │No.0000000 ││ │3,613,422元 │ │├────┼───────┼──────────────┤│91年11月│1,746,420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21日 │ │No.0000000 │├────┼───────┼──────────────┤│91年11月│3,150,158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25日 │ │No.0000000 │├────┼───────┼──────────────┤│91年12月│2,206,300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2日 │ │No.0000000 │├────┼───────┼──────────────┤│ │共計1,0716,300│ ││ │元(定金) │ │├────┼───────┼──────────────┤│91年12月│25,004,700元 │SUMITOMO MITSUI BANK JAPAN ││13日 │(尾款) │No.0000000 ││ │ │ │└────┴───────┴──────────────┘附表三:
┌────┬───────┬──────────────┐│日期 │金額(日幣) │匯入帳戶 ││ │ │ │├────┼───────┼──────────────┤│92年1月 │2,625,000元 │CHANG-HWA COM.BANK LTD,TOKYO││26日 │ │No.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