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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 號成都大廈之住戶,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原名「吳淑敏」)間,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素有嫌隙。乙○○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成都大廈1 樓,與當值管理員之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以「妳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妳與總幹事隻手遮天」等言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並以:「妳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妳與總幹事隻手遮天。」等語指摘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97年7 月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講的講檢察官起訴書所說的那些話,98年2 月6 日當天吵架時我沒有講這些話,只有提到管理費的事情,是告訴人罵我管理費不交,我們講了10分鐘就結束;我當時不是那個意思,我的意思是說甲○○收錢都沒有會計,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兼出納,自己兼了這些職務,把會計解職,我的意思是這樣,我說的話都有根據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並未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等語,⑵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內容為何,相關言論僅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不能僅以爭執地點在一樓公共場所,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⑶告訴人既身為成都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難謂身為住戶之被告不得對於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為相當合理之評論或表達意見,又告訴人亦確遭住戶戊○○指控自兼管理員、採購、出納等事實,則即使被告有陳述上開言論,亦均屬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僅涉及被告用語之精確度,不影響被告指摘之主要事實,與評論之適當與否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因看見告訴人甲○○於電梯內張貼之管委

會現金帳公告,而對該公告內容有意見,即前往成都大廈1樓管理室旁與告訴人爭執,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指摘告訴人係「與總幹事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等語,因被告又走到該大廈外面對聚集在該大廈騎樓處司機說明管委會爭議之事,甲○○乃聯絡管理委員丙○○到場並報警,丙○○到場後,被告又以「不合法主委,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把大樓當提款機」等語指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6 日早上我在成都大廈工作,當天乙○○大約於早上8 點到大廈,他先對我們電梯內張貼的現金帳,認為我誹謗他說,他有收取管理費交給管委會,因為他是之前的管理員,他認為我張貼的內容是這個意思,但是我跟他解釋那是大樓的現金帳剩下多少錢,我們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按時繳費給管委會;我印象中他到樓上,之後下樓手上拿了幾張紙,就走到騎樓,我聽到他在騎樓嚷嚷,講很大聲,那裡都會有貨車司機在那裡聚集大約有6 、7 人,司機都坐在摩托車上。之前我跟他解釋我貼的公告是現金帳,他就已經說我跟總幹事自己收自己支,之後又說隻手遮天,當我聽到他在騎樓嚷嚷時,我就走出去,他就靠近我說我口袋很有錢,就是不繳給你,又重複剛才說的,說:「你都跟總幹事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還說我是不合法的主任委員,他絕對不會繳錢給我,我跟他說你繳的錢不是繳給我,是繳給管委會,被告不理我,就一直往大樓側邊發電廠那裡走過去,我看那邊也有很多貨車司機,我看到他跟他們說話還一直比我,我就覺得我的心情很受傷,我就打電話請總幹事丙○○提早來接班,我說:「乙○○在騎樓中傷我,請你趕快來接班」,我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等語。復證稱:我報警後,總幹事就過來,後來被告又到管理室跟我爭執,因為我跟乙○○說我報警,他的意思說他不怕我報警,他說報警正好,我正要跟警察說你的不合法;我剛剛說在對被告解釋帳目及在騎樓的時候都沒有我認識的人在場,就只有在騎樓時有看到貨車司機,還有當時有1 、2 個大樓住戶從大樓走出去,但只是一般的住戶我並不認識,我報警以後來有哪些人在旁邊我就沒有注意;我報警後丙○○過來時,被告在管理室與我爭執的內容是說我不合法主委,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說我是提款機,說我把大樓當提款機,我報案後丙○○先到場,警察後來才到,丙○○到場時乙○○還在吵,警察來時我就到警察旁邊,剩下丙○○跟乙○○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查,成都大廈管理員丙○○於當天進入成都大廈後,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稱:「你把大樓當提款機,大樓的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的名下」等語一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6 日當天上午,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乙○○跟她吵架,叫我趕快過去,我就前往成都大廈,我當天是差不多是接到電話後約10幾20分鐘、早上8 點多到的,....,我到大樓入口處看到前面有2 、

3 個人,有先聽到裡面告訴人、被告吵架的聲音,我進去告訴人看到我來,就從管理室的小木門走出來,他們還在吵,我就勸告訴人說管理費繳一繳就好,不要再吵了,告訴人就走到騎樓,被告就跟出去,我就開始整理我的辦公桌,沒有多久我就去地下室看水電有沒有問題,我上來後就聽見警察在跟告訴人說資料拿一拿去派出所,告訴人就進來問我有沒有帶證件,我說沒有,告訴人就叫我回去拿證件到派出所,我拿完證件就回來與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復證稱:我在成都大廈聽到被告說「你一手遮天,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不合法的主委」,我勸他這個不要講,管理費繳一繳,他就追著甲○○到騎樓去吵,吵到警察來了,我也沒有辦法勸他,就去做自己的事情,我在派出所還勸被告半個多小時等語;證稱:被告在成都大廈講這些話,有提到管理費收入的問題,他說:「你把大樓當提款機,大樓的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的名下」,還說:「貸款貸到台中去,貸款很多」等語;又經檢察官詢以:「被告在成都大廈的什麼地點講這些話?」,證稱:「一樓的大廳,在管理室的門口,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管理員,不能進入管理室,因為管理室很小,要經過木門。後來他們在騎樓還是在吵,騎樓吵架內容我還是有聽到,還是一樣,就是那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據上,證人丙○○證稱其到場後聽聞被告陳述之內容,經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審酌證人丙○○並非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單純受雇為該大廈管理員,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因管委會事務問題之爭議,是其立場較為客觀,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至於證人丁○○於審判時固證稱:98年2 月6 日上午

8 時至9 時間,我在成都路、雅江街口旁公園做生意,我是作物流托運運輸生意,該地方離成都大廈約1 、20公尺遠;又我可以確定丙○○是在員警到場以後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惟查,依證人丙○○所述,其到成都大廈後,係因為告訴人告知已報警處理,要其先準備證件,其才返家拿取證件後,又回到成都大廈,而此時警察業已到場處理,是則證人丁○○先見到警察進入成都大廈,才又看到丙○○進入成都大廈一情,與證人丙○○所述經過情形本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證人丁○○當時既然在從事物流運輸工作,其不可能隨時注意成都大廈門口出入情形,則丁○○未注意到丙○○第一次進入該大廈門口,亦屬合乎常情。從而,尚不得以證人丁○○證述內容,即認為證人丙○○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你都跟總幹事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妳是不合法的主委」、「你把大樓當提款機,大樓的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的名下」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爭吵地點係在成都大廈一樓管理室外通

道,即該大廈不特定住戶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此足徵被告於當時應可預見如住戶出入經過1 樓管理室旁,應會聽見其指摘與告訴人之內容。

且被告有手持資料到騎樓外對在騎樓排班之貨車司機大聲嚷嚷一節,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另當丙○○到達現場以後,被告仍持續以上開事項指摘告訴人而為丙○○聽聞一節,亦如前述,此更足徵被告確實有意讓他人聽聞其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從而,則應堪認被告確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足採。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經查:

1.告訴人最初係於96年11月30日起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擔任主委後,有自行兼任成都大廈管理員職務一節,為告訴人證述甚明,且有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

3 日會議通知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8頁),是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而雖告訴人稱成都大廈在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向來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員,也有管理委員擔任管理員情形,然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是告訴人身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服務人職務,一手包辦相關業務內容,原本即會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此從辯護人提出之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7日書函,即出現被告自行委任自己擔任管理員之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雖告訴人又稱:被告自己過去亦曾身兼管理委員與管理服務人員職務等語,然成都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與第1 、2屆管理委員時期會過去對於職務權責之分配,未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精神,亦不代表被告因襲過去之作法,該大樓住戶即不能提出挑戰或質疑,雖被告以該等事由批評告訴人,或非全然基於監督社區公共事務之善意,而有部分基於利己之動機,但其基於該大樓住戶之立場,以被告行為可能涉及上開利害衝突而提出質疑,並提出「一手遮天」等批評,則仍屬基於其言論自由而對大樓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之範圍。

2.此外,本案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後,於97年5 月間即有多位管理委員辭職,告訴人只得於97年7 月間辦理第3 屆管理委員補選一節,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補選公告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而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確曾成立主導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核心作業小組」,由管理委員吳淑敏、丁○○、賴玉雯組成一情,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7 日會議通知單可證(見偵一卷第72頁),然原本由管理委員賴玉雯擔任財務委員保管管理委員會現金,並擔任會計及經手經費進出支出納事宜,惟97年3 月以後即由被告直接保管管理委員會資金,至97年5 月賴玉雯辭退管理委員會職務後,先由李英傑接任會計職務,但至97年11月後,會計、出納工作即由值班管理員自行處理,款項進出之簽收、撥款事宜也由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自行負責等事實,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96年11月時我們的錢只有4 千多元,當時賴玉雯說要做財委,他擔任財委到97年5 月,也兼任會計、出納及管理員,後因97年過年期間管理員都回去過年,我請賴玉雯算出管委會的現金,3 月1 日後由我負責現金,他負責會計,97年5 月賴玉雯辭職,我請李英傑接任,因為每個月都要公告各戶應分擔的管理費,其中包含分電錶、水費,但他對於我們的分電錶的費用一直處理不好,印象中他做到97年11月,總幹事丙○○與我商量是否就由我們管理員自己來做,之後就由我們管理員自己分工處理,就變成由值班管理員收現金後,登入現金帳再由我來簽收審核,如果有支出也是由總幹事先開出傳票給我撥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本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丁○○亦辭去職務一情,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要我擔任總幹事,主要批告訴人寫出來的支出憑證,其他都沒讓我參與,到後來我覺得有問題就不願意簽;因為告訴人不給我過目且不讓我作任何事,我無法監督又被大樓的人罵,就沒有辦法作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可見於本案發生之98年2 月6 日當時,成都大廈管理費收入確實均係由值班管理員收取後,直接交付予告訴人簽收管理之事實,而因被告並身兼管理員職務,則被告擔任值班管理員時,亦可能收入管理費或申請動支經費,則於此時確實會有「自己收、自己支」之情形,又指摘他人「收入都在自己名下」,亦有可能係針對他人自行保管、支出公款而缺乏外在監督之非難,則被告指摘告訴人「自己收、自己支」、「收入都在自己名下」等語,亦非全無依據。而雖非因此即得謂告訴人當然有被告所指摘之「一手遮天」、「黑箱作業」情事,然因上述作法,確實會使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收支無人監督之疑慮,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應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告訴人如不同意被告之說法,自可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公開場合反駁被告之指控,尚難認為被告上開陳述即應以誹謗罪相繩。

3.再者,告訴人從96年底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曾為以管理委員會經費辦理下列支出:⑴購買作業用電腦花費19,990元,⑵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管委會主委變更案件支出20,000元,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用顧問律師並支付律師撰狀費用,⑷支出管理服務人員考照課程及考試報名費等情事,均為告訴人所自承甚明,且告訴人曾在97年7、8 月間支出律師費60,000元1 筆及律師書函費5,000 元

2 筆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7 月、8 月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可證(見偵一卷第32、33頁),而上開費用為部分住戶反對,引起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爭論等節,則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11月29日告訴人聘請我擔任總幹事,她叫我批她所收支的憑證,後來我發現95年11月29日、96年1 月29日都有寫文件給我說,她如果當上主委,他要提供桌面型的電腦作為管委會的文書處理,但是她在3 月份之後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要我批她支出19,990元的購買電腦費用,我不敢批,還有一筆要報備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的名字,要從劉漢中的名字,變更為吳淑敏,信是我去寄的,但是她在收支明細表申請「委辦」,是指變更主委的這件事情,她領了2萬元,我也不敢批;當時委員都質疑我沒有做到監督的責任,96年12月開會時,甲○○有寫會議紀錄叫做三人小組,就是有甲○○、我及賴玉雯(改名賴昱文)互相監督,賴玉雯也不敢批,賴玉雯就跟我說甲○○有提過她是主委,她最大說了就算,所以我們後來就相繼離職,還有多位委員也不願意繼續而相繼離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因告訴人對於管理費收入之管理、經費支出之項目、用途及必要性,確曾引發部分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質疑;甚至因部分成都大廈住戶不滿告訴人支用管理委員會經費之方式,而提案連署罷免告訴人一節,復經證人丁○○證稱:很多所有權人跟管理員來跟我說為何甲○○自己說要提供桌面型電腦處理文書,為何之前說是自己提供卻還花大樓的錢,且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也來函說報備組織變更是不收費用的,因為大家說要告我,還叫我要寫罷免函,把他們的意見寫出來,所以我才去寫罷免函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罷免書1 份,內容略以:告訴人自兼管理委員及出納,管理委員會不設置監委及總幹事監督收支,聘任管理員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管委會從97年4 月起即不再召開,好像只有告訴人與賴玉雯,形成自己收錢、自己記帳、自己支出之情形,購買電腦亦未經管委會同意等,並於文末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位住戶簽名連署(見偵二卷第7 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曾因處理管理委員會收支問題,被住戶提案連署罷免。而雖告訴人購買電腦及向管理委員會請領20,000元款項之事,前經住戶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主要在確認告訴人支出上述款項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情事,至於告訴人運用上開款項是否妥當?是否均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有無支出之必要性?均與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尚不能謂全無討論之空間,何況告訴人運用公共基金曾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引起議論,甚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尚提案欲罷免告訴人,亦足徵被告稱告訴人「自己收、自己支」、「收入都在自己名下」等語,確有其原因,而非無任何事由即隨意批判告訴人之詞。

4.另告訴人原為成都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於97年間辦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管理委員改選事宜,其於98年1 月6 日以其當選管理委員,並受推選連任主任委員,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861901900 號函文、被告提出之當選公告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 、39頁),然告訴人所辦理該次管理委員改選,實際上係以於會議前先行散發記名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予各住戶,該議案單上記載「推舉本屆第四屆管理委員

9 名為第三屆管理委員連任,當然委員二名,新增候補委員二名,名單如次」,並列出與應選9 名委員同額之委員名單即第三屆管委會成員蔡能志、廖美垣、廖素蘭、黃亮春、蔣宇奇、王幸隆、廖定閎、黃怡陵、告訴人9 人,當然委員即匯豐銀行、勤宣文教基金會2 名,另增列候補委員溫維謙、林蘇滿2 名,而且僅有「同意/ 不同意」之選項,事先發給住戶勾選,又經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議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成員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員連任,然因為所謂之表決是採上開書面調查「是否同意由第三屆管理委員連任」之方式,與「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除當然委員

2 名以外,其餘7 名委員應以「公開無記名」選舉方式產生之方式不合(見偵一卷第27頁),經該大樓住戶劉漢中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確認成都大廈於97年10月28日公告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一節,為證人甲○○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結果一覽表、會議記錄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本案發生係在98年2 月6 日即告訴人擔任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告訴人以上開「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辦理第4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是否合乎成都大廈區分所有人規約之規定,已發生爭議,則被告一再聲稱告訴人為「不合法之主委」,自屬其來有自,又如該屆管理委員會係未經合法選舉產生,則告訴人基於主任委員身份保管該大樓管理費收入,及繼續由管理委員會聘任擔任管理員,並基於該管理員職務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確實均有值得討論之處,被告身為該大樓住戶,被告主張告訴人未按規約規定辦理選舉而當選主任委員,自會認為被告繼續保管管理委員會經費及經辦款項進出事宜並不恰當,而其進而調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懷疑告訴人係因為繼續獲得管理服務人員管理津貼之收入,而繼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雖未必符合告訴人之真意,然其推論亦非無相當之依據。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拒絕交付管理費予告訴人,並以「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隻手遮天」等語指摘告訴人,雖有過於誇張之處,惟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言論全無依據而係其憑空謾罵之詞。

4.綜上所述,告訴人身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在該社區內即屬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人,有關於其處理委員會事務妥當與否,均屬與成都大廈之公益相關,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又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確有兼任管理服務人員情事,而引起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主委兼任管理委員之質疑,而按告訴人於擔任主委後期之作法,係由值班管理員負責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另公共費用之保管、稽核則概由主委即告訴人負責,而無財務委員之實質監督,就制度面而言,確實可能因缺乏監督機制而導致弊端;再告訴人為該大樓支出若干經費,固然利益良善,惟就該等經費運用是否妥適,引起區分所有權人爭議,亦屬不可否認之事實,被告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及批判,此並不因其係純粹基於為全體住戶監督公共事務之動機,抑或係出於個人私益考量而有所區別,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等語,應認為被告有相當之依據所為之陳述,主觀上應無實質惡意,其稱「妳與總幹事隻手遮天」等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上開陳述確實有相當之依據,故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則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罪責相繩。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