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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治維

曾彥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5、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治維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曾彥喆」之相片壹幀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曾彥喆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曾彥喆」之相片壹幀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曾彥喆」之相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李治維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雖於民國96年4月26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予以執行;然李治維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並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9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因李治維前已繳納合計8 個月易科之罰金,並經羈押48日,已毋庸執行,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執行案件分案後逕行簽結,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治維竟不之悔改,其竟與曾彥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張繼昌住處,先由曾彥喆交付自己相片1 幀及「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枚予李治維,再由李治維以將曾彥喆之相片換貼於「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枚,足生損害於「莊榮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彥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張繼昌住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後逃逸。嗣張繼昌於97年5 月15日發現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依房客柯景祥指認,撥打曾彥喆電話後,曾彥喆坦承附表所示財物在伊處,而由張繼昌之女張愷莉報警,經警於97年5 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麥當勞店內,當場查獲曾彥喆,並扣得附表所示財物(業經張繼昌領回)及變造之「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治維、曾彥喆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此外,復有「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枚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李治維、曾彥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治維、曾彥喆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曾彥喆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上開物品是被

告李治維未經被害人張繼昌同意而交付云云,然本院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係被告曾彥喆單獨所為,與被告李治維無涉(理由詳後三、無罪部分所述),並有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錦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相片1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3月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11504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彥喆前開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按駕駛執照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作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李治維、曾彥喆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彥喆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治維、曾彥喆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治維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治維、曾彥喆任意以換貼自身相片之方式,變造持有之「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影響「莊榮華」本人及監理單位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被告曾彥喆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後花用,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彥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變造「莊榮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曾彥喆相片1幀,為被告曾彥喆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治維與被告曾彥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某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由被告李治維下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交付知情之被告曾彥喆,而認被告李治維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治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治維於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彥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相片13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治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張繼昌、柯錦祥在上開安祥路處同住2、3個月之久,均相安無事,也不曾發生東西不見,後來因為張繼昌提到房子想要貸款二胎,因伊告知張繼昌被告曾彥喆認識銀行的人比較多,張繼昌遂邀請被告曾彥喆到上開安祥路處討論。討論時張繼昌並沒有表示一定要辦理貸款,也沒有交付任何文件給伊或被告曾彥喆。之後張繼昌去上班時,柯錦祥告訴伊為何被告曾彥喆在張繼昌房間內,伊就去叫被告曾彥喆出來,等張繼昌回家後,伊和柯錦祥叫張繼昌檢查房間內有無物品遺失,張繼昌才發現其女兒張愷莉皮包和權狀不見,伊便用手機打電話要求被告曾彥喆將東西送回,張繼昌也要求被告曾彥喆將東西送回來,被告曾彥喆有說好。被告曾彥喆竊盜之犯行與伊無涉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曾彥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

有朋友在辦理貸款,被告李治維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做擔保的事情。於97年5 月13日,我、張繼昌和被告李治維在張繼昌住處先討論擔保的事情,後來張繼昌先離開,被告李治維過一會就將文件交給我,張繼昌回來後,我們又繼續討論,我以為張繼昌他知道被告李治維將文件交給我,我有叫張繼昌簽委託書委託我代辦,但他說有事情,嗣後其與被告李治維,及張繼昌、柯錦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其就直接攜帶上開物品返回彰化等語。然查,被告曾彥喆於97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 至11號所示之物,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曾彥喆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愷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存卷足憑。若如被告曾彥喆所述被告李治維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張繼昌欲辦理貸款,則被告李治維只需交付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供被告曾彥喆查詢即可,又何必交付與貸款根本無關之其餘物品予被告曾彥喆?且被告曾彥喆復證稱:「在警察來之前,我就先把文件拿去傳真,我沒有看袋子裡面的東西,我唯一有動過的東西就是關於地籍與屋籍的文件」等語,則被告曾彥喆既已將有關貸款之文件先傳真予其說稱認識的代書「小柏」,其大可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告李治維或張繼昌收執,又何須在警察前往取締查獲時,大費周章地攜同上開物品離去?⒉且關於張愷莉如何與被告曾彥喆聯繫而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情形,業據證人張愷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張繼昌於97年5 月15日在家中發現所有權狀失竊後,對我稱所有權狀在被告曾彥喆手上,並提供被告曾彥喆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於97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曾彥喆時,他說他在彰化有事不能回來,要到19日才可以回來,我遂於19日打電話問他是否可以把權狀還給我,被告曾彥喆稱被告李治維拿權狀給他向他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1萬元應該向被告李治維拿,不應該向我拿,如果不還我,我可以告他竊盜,被告曾彥喆才同意跟我約在麥當勞店見面,把權狀還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父親說被告李治維他們說是被告曾彥喆把權狀拿走的,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知道是他拿的,如果還給我,我就不報警,但被告曾彥喆說因為我父親要給他做二胎或貸款,所以他拿去查,我又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沒有這回事,因此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曾彥喆跟他說沒有這回事,所以我打算報警,因為我語氣很堅持,被告曾彥喆才同意把權狀還給我。在電話中,被告曾彥喆一開始說權狀是我父親拿給他,後來又改口說是被告李治維拿給他的,而且被告李治維還欠他1 萬元,要拿權狀來抵等語。可知被告曾彥喆係以被告李治維積欠其債務,而以上開權狀為抵押為由,並要求張愷莉給付相當金額始願意返還上開物品,倘若果真是為查詢可否貸款而交付,則在張愷莉向被告曾彥喆索還該等物品時,被告曾彥喆理應立刻答應,焉有向張愷莉要求另外給付金錢之理?足見被告曾彥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治維是要查詢可否貸款而交付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⒊再參以,被告李治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曾彥喆去過安祥

路2次,1次是在被雙城派出所查獲時,1 次是交保釋放後一起回到安祥路,被告曾彥喆去張繼昌房間內翻東翻西是在交保後1、2天的事情等語,與證人柯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彥喆總共去過安祥路2次,1次是大家在那邊喝酒被警察查獲,另1 次是釋放後又一起回到安祥路,釋放回去後,我看見被告曾彥喆去張繼昌房間整理東西,當時我和被告李治維在客廳看電視等語相符。而被告李治維、曾彥喆與張繼昌於97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在張繼昌前開住處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等帶回派出所,並於晚間11時45許起陸續製作筆錄,再於翌(14)日晚間7至8時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起迄9時10分許,分別訊問被告李治維、曾彥喆與張繼昌,並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3月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11504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曾彥喆於檢察官釋放後之97年5 月14日又曾前往張繼昌安祥路之住處,而在該次前往之際,始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故被告曾彥喆供稱:其僅於97年5 月13日前往安祥路,釋放後便回彰化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由上述各節可知,被告曾彥喆前開供述及證詞顯有瑕疵,而

不足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彥喆有竊盜之犯行,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治維與被告曾彥喆間,就竊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曾彥喆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述,逕論被告李治維共同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彥喆之瑕疵供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逕論被告李治維涉有共同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治維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治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治維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內容 │單位 │數量│├──┼─────────────────┼───┼──┤│ 1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張郁康) │本 │1 │├──┼─────────────────┼───┼──┤│ 2 │印章(張愷莉) │枚 │1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 │1 │├──┼─────────────────┼───┼──┤│ 4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5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6 │房屋稅籍證明書 │張 │1 │├──┼─────────────────┼───┼──┤│ 7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8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9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 │2 │├──┼─────────────────┼───┼──┤│ 10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附地籍圖謄本)│份 │1 │├──┼─────────────────┼───┼──┤│ 11 │新店地政事務所行政罰鍰聯單 │張 │1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