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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鼻管壹支、剷管壹支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因續執刑或管訓而出戒治處所轉宜蘭監獄服刑,並於93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20、21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

24 日6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經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19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鼻管1 支、剷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46頁);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91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48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3頁):並有殘渣袋1 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另有玻璃球1 個、吸食鼻管1 支及剷管1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因續執刑或管訓而出戒治處所轉宜蘭監獄服刑,並於93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監獄93年5 月7 日宜監宏教字第0931100450號函及其所附受保護管束人定期驗尿卡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14頁、本院毒聲字卷第16頁背面、戒毒偵字卷第1 、2 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施用毒品犯行究屬自我戕害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玻璃球1 個、吸食鼻管1 支及剷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