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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文與韓智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因懷疑韓智先男女關係複雜而心生不滿,遂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其

使用之「gavin0429@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妳讓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跟妳同歸於盡我也在所不惜....恣意妄為、自私自利的人....」等語之電子郵件至韓智先之「sharnhan@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予其點閱,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韓智先,使韓智先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

,等待韓智先下班,待其出現後,即趨前要求一同行走,韓智先虛與委蛇表示同意,嗣接近圓山派出所時,陳建文為避免韓智先離開,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韓智先手提包拉走由自己保管;當2 人走至臺北市○○區○○路○○○ 號大直憲兵隊附近時,因韓智先試圖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遭陳建文發覺,陳建文遂向韓智先恫嚇稱:「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等語脅迫韓智先,並再以拉扯韓智先手腕之方式、強行取走韓智先之行動電話及斜背包等強暴方式,阻止韓智先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韓智先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嗣2 人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客運站時,陳建文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前取得、離韓智先本人持有之斜背包內之部分現金、身分證及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該等現金用以購買至臺中之客運車票2張。

㈣陳建文返回臺中後,承繼前開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

凌晨0 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語,至韓智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此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韓智先,而使韓智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韓智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智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文固不否認其曾使用「gavin0429@hotmail.com」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韓智先使用之「sharnhan@hotmail.com」電子信箱內;於98年6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曾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等待告訴人下班,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大直憲兵隊附近發生爭執;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客運站內,擅自取走告訴人錢包內之信用卡、身分證,且使用告訴人斜背包內之現金購買車票;復於98年6月20凌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數百封電子郵件往來,但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沒有印象。伊於98年6月9日晚間6 時30分許,等待告訴人下班後,伊與告訴人是手牽手一起走路,並沒有發生口角,之後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告訴人在店外講電話,伊要求看告訴人手機,被告訴人拒絕,所以伊才與告訴人在大直憲兵隊附近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叫囂對罵,告訴人身上的手錶、包包裡面的東西也因此掉落在地上,伊幫告訴人撿起來後,因為告訴人不願意拿,才由伊拿著告訴人的手提袋及斜背包。在便利商店吃完晚餐後,告訴人說要送伊到客運站搭車返回臺中。買車票時,因伊身上沒有零錢,有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可以拿包包內的零錢,告訴人沒有反對的意思,伊才拿告訴人斜背包內之零錢付款。伊傳送上揭簡訊,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認錯,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㈠被告曾於98年6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gavin04

29@hotmail.com」電子信箱傳送「妳讓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跟妳同歸於盡我也在所不惜....恣意妄為、自私自利的人....」等語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sharnhan@hotma

il.com」電子信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4頁至104頁反面),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參以,前開電子郵件確係從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發送,此由電子郵件影本上寄件者為Chen Gavin<gavin0429@hotmail.com> 得知。上開電子信箱既為被告所使用,電子信件又係從該信箱所寄發,則前開電子郵件是被告所發送,要屬當然。被告辯稱: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沒有印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㈡又告訴人確有前述遭告訴人以奪取手提包、斜背包及行動電

話,及拉扯手腕的強暴行為相向,而無法自由離去,此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外(見偵卷第6至7頁、第76至77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我下班的時候被告跑到我工作地點附近的公車站等我,....我後來就上247號公車,然後被告就跟著我上車,我就假裝說我要到捷運站,因為當時我記得圓山派出所在下一站,所以我就在圓山派出所那一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說捷運站不在這邊,後來被告就拿走我一個手提的大包包....後來被告進便利商店買東西時,我就想打電話向我的朋友求救,當我還在看手機的時候,被告看到我在打電話,就從便利商店衝出來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們雙方就拉扯。」、「(問:被告是如何拿走你手提大包包?)就直接拿走。(問:你是否有試圖把包包拿回?)有,因為裡面有我當時重要考試資料及工作資料在裡面,但我搶不回來。(問:被告看到你在撥打行動電話的時候,從便利商店出來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手機拿來,但是我並沒有讓他搶到,我們就一直拉扯到憲兵隊前,當時被告右手拉著我的左手手腕一直往前走,因為他也不認得路,一直往前走直到憲兵隊門口,被告一直叫我把手機給他,我不給,我們一直搶來搶去,....,後來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問你說被告當時將你從正面抱住,他如何搶走你的手機?)我與被告僵持了很久,被告才鬆開我,從我的包包裡面將手機拿走。」、「(問:被告是如何把你手機搶走?)我當時身上斜背著1 個斜背包,被告從包包裡面拿手機,我就伸手要搶回來,被告人比我高,力氣也比我大,我搶不回來....」、「(問:被告在把你手機搶走時,你斜背包是否還背在你身上?)因為當時我們僵持很久,後來又一起到便利商店買便當吃,因為我當時手機在被告身上,而且我提著的那個包包也在被告那邊,後來離開便利商店,我就想說看被告情緒已經平復了,我就跟被告說我陪他去客運站讓他回臺中,我們就從便利商店走到捷運站,在途中被告將我背的斜背包搶走。(問:被告是如何把你的斜背包搶走?)一路上我們拉扯了很久,我說我不要給他,但因為我拉不過他,拉扯過程中就被被告搶走。

(問:你當時是如何背著斜背包?)右肩往左下背。(問:被告是如何搶走你的斜背包?)被告往上拉,我往下扯,拉扯了很久,還是被被告搶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詞,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瑕疵。而關於被告返回手提包、斜背包及手機之時間,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何時將你的手機跟手提包還給你?)98年6 月10日凌晨12點30分時,被告要上車,他那時候還不把包包還我,他的意思是不是我跟他上車,就是包包不還我,後來是我問他到底要怎樣,被告說要我下跪,我說好,然後我就作勢要下跪,被告就拉住我把斜背包還給我就上車了。(問:手機是何時還給你的?)手機應該是那時候被告就放回包包。(問:手提包包被告是何時還給你的?)應該是在憲兵隊拉扯完後,到便利商店吃便當時,被告就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 頁),倘如被告所辯是在與告訴人就觀看告訴人行動電話一事爭執後,因告訴人不願意拿,才由伊拿著告訴人的手提袋及斜背包云云,告訴人又何須在被告乘車時,作勢下跪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否認曾向告訴人恫稱:「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

,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且辯稱「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此語,乃是告訴人常以警察自居所言之冷笑話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7 頁、第76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結證稱:「....剛好看到有路人經過,我請路人幫忙報警,但路人沒有理我就繼續走,被告很生氣一把就把我扯回來,把我從人行道往牆壁扯,我撲倒在牆壁上時,手錶和手鍊都有斷裂,手也有一點擦傷,從正面很用力的把我抱住說你要報警我可以把你抱的很緊,我就一直哭,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你信不信我把你的脖子扭斷,因此我就很害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證稱上開言詞足使其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所言,核屬現實危害要挾之脅迫手段,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為觀看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對行動電話一事有所爭執,殊難想像在雙方激烈爭執的過程當中,告訴人會有心情以冷笑話自嘲。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㈣被告復辯稱:其使用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購買車票,有經過

告訴人同意云云。但查,被告在客運站內,擅自取走告訴人錢包內之信用卡、身分證,且擅自持告訴人現金購買車票2張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至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問你們到了客運站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要求我與他一起到臺中,他去買票,我記得他跟櫃台說要買2張,我在旁邊說1張,被告當時本來只買了1 張,當時我斜背包都在被告身上,中間等了很久,被告有跑出去抽煙,有段時間我的視線是看不到被告的,後來被告去換票,被告把票換到中清交流道,而且他是拿我皮包裡面的錢去買了2 張票,要我與他一起到臺中。(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拿你的錢去買票?)他回來的時候把其中1 張票給我要我一起去臺中,我應該有說幹嘛浪費錢我又不可能去臺中,被告說反正是用你的錢。(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用你的錢買車票?)我沒有問,我當時很生氣被告拿我的錢又買了1 張我根本不要坐的車票,又拿走我的包包不放我走,當時我覺得被告是沒品的人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問:被告除了拿你錢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被告有拿我的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被告後來有寄還身分證、信用卡還有隨身碟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拿走我的隨身碟。(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拿走你的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是直到我98年6 月27日那天我要參加國家考試,我早上要檢查我的身分證,找不到我的身分證,信用卡也是當天發現不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是買兩張,是用告訴人的錢買的,因為我希望告訴人一起下去,但是她不要,就退掉了。」、「我有問過她,她說不要,但我還是先買了,但她還是不要,我只好把票退掉」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願意隨同被告搭乘客運返回臺中。是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使用錢包內之現金購買其根本不會使用的車票之理?故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查,被告曾於98年6月20凌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相片4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被告雖辯稱:

前開簡訊的內容均是氣話,且雖告訴人曾表示要將前開門號停話,但伊仍懷疑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門號,才會發送簡訊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密集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98年6月20日為例,被告於下午1時53分許起至1時59分許止,連續發送4 則簡訊予告訴人,再於晚間7時54分27秒許起至54分43秒許止,又連續發送8 則簡訊予告訴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86頁),倘若被告僅是測試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門號,當無於一日間密集傳送多則簡訊之必要。又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語,依常情而言,確足使收受簡訊者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遭受相當之威脅,且簡訊既係故意傳送予告訴人收受,則簡訊內容中所謂「激烈的手段對妳」衡情自係指告訴人而言,告訴人於收受後,自無不擔心之理,且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僅是氣話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被告另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姐

,及其他數十人,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私自將告訴人使用之Windows Live Messenger帳號內聯絡人通訊帳號,匯入其帳號使用迄今,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然上開2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63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這部分先供檢察官參考,今日暫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遍觀全卷亦未見嗣後告訴人曾對該部分提出告訴,足認此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告訴代理人復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強暴方式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途中被告怕我跑掉,曾把我原本提在手上的袋子搶走(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我的斜背包是想要控制我的行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益徵被告奪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容有未恰。又檢察官認被告奪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等物品之權利,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前揭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之同一目的,該次恐嚇行為,實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在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期間,以強暴之方式,先後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及斜背包與行動電話及拉扯告訴人手腕行走之行為,應僅成立1 次強制罪。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應再論恐嚇罪,且應成立2 次強制罪,均尚有未恰,而該恐嚇部分與強制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手腕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所生,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