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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558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01 之4 、

101 之5 、101 之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核准同意,即擅自竊佔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土地,計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等物,並於95年5月初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雖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發函報請國有財產局核處出租被占用土地予邱亦茂使用,惟國有財產局於95年12月4日以該等被占用土地既仍有公用需要,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排除占用,並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占用人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解繳國庫,不得以簽訂「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書」方式出租予占用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而於95年12月12日以北市水財字第09531954900號函通知駁回甲○○之申請,並請甲○○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繳清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9,358元,雖甲○○有繳交占用補償金,然拒絕拆除騰空土地,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6年8月20日、96年11月20日、97年6月10日、97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限期繳交使用補償金及拆除騰空地上物,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惟甲○○迄未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揭佔用土地。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竊佔案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承辦法官因認本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01 之

4、101之5、101之6地號等土地係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及於95年5、6月間,其有在附圖編號甲、

乙、丙所示土地上搭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於95年1月間,始購置同段107、107之1、108、108之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在上揭國有土地上興建支撐鋼樑及平台純係為防止其自有財產因下方國有土地遭雨水沖刷而崩塌,危及其財產及家人之生命安全,而因試圖向告訴人承租或價購該等國有土地,並向臺北市議會林奕華議員陳情,經林議員於95年5月初步召開協調會,認為被告如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興建鋼樑及鋼構平台應無違相關法令之處,告訴人亦初步表示同意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基於當時梅雨季已來臨,其建物岌岌可危,乃依協調會之認知開始興建如現況之支撐牆及鋼構平台,自始即無竊佔之犯意,主觀上係認為能獲得同意租用土地,且告訴人為計算租用土地之費用,亦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鑑界及申請使用面積測量,並於內部作業完成後在95年11月10日發文向國有財產局請求同意,且被告並繳納購入土地前數年之90年11月起至95年10月之使用補償費59,358元,迄今亦均按時繳納每年之使用費11,315元,客觀上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不料後來只因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出租上揭國土地後,告訴即改變態度,轉而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惟被告本欲租用或價購,除無竊佔之犯意或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外,且因當時雨季已來臨,雨量甚大,被告之行為亦應認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01之4、101

之5、101之6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竟於95年5、6月間,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面積共551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佔用迄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98 年度他字第609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第8至11頁)。

嗣被告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告訴人申請承租前開土地,並經告訴人於95年9月8日申請土地複文,於95年10月2日申請測繪地上物,確定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國有土地,並於95年11月10日發函報請國有財產局核處出租被占用土地予被告使用,惟已經國有財產局於95年12月4日以系爭國有土地既仍有公用需要,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排除占用,並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占用人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解繳國庫,不得以簽訂「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書」方式出租予占用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而於95年12月12日以北市水財字第095319 54900號函通知駁回被告之申請,並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繳清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補償金59,358元,雖被告有繳交占用補償金,然拒絕拆除騰空土地,告訴人因而於96年8月20日、96年11月20日、97年10月30日陸續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交使用補償金及拆除騰空地上物,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惟被告迄未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揭佔用土地等事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10日北市水財字第09531807300號函、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34489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2月12日北市水財字第09531954900號函、96年8月20日北市水財字第09631280200號函、96年11月28日北市水財字第09631864700號函、97年10月30日北市水淨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95 年5、6月間起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迄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5年5、6月間在上開國土地興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

時,有事先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林奕華陳情,經林議員於95年5月召開協調會,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協調會上初步表示同意出租之可能性極高,然斯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任何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買賣契約,且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在上開國土地上興建支撐牆、鋼構平台時,已知該等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尚未獲得該等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遲至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始繳交補償金,堪認被告於占用該等國有土地之初,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昭然若揭。

㈢雖被告辯稱其有依告訴人通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其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云云。惟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本件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國有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於先行占用後,再依告訴人通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被告事後補償其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告訴人。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是縱被告事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亦不能解免刑責。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因梅雨季將至,其在系爭國有土地上

興建支撐鋼樑及平台純係為防止其自有財產因下方國有土地遭雨水沖刷而崩塌,危及其財產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屬緊急避難,其行為應不罰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危難緊急,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自有建物因下方之系爭國有土地遭雨水沖刷而崩塌才興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然依被告所是認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10日北市水財字第09531807300號函影本所示,被告於向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除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維持現況使用,並切結如告訴人需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被告將無條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或搬遷,是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興建支撐牆及鋼構平台係因其自有建物處於危難之情形,且被告為維護自有財產之安全,本應以在自有土地範圍內改善為是,堪認其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顯非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況被告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迄今已近4年,殊難謂有何緊急性,自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要件,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竊佔上開國有公用土地,竊佔面積

為55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近4年,且拒不拆遷返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於95年6月間其完成支撐牆、鋼構平台等工程成即成立,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後之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