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舊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舊宗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顯示紅燈,逕仍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6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不及煞車,甲○○車輛右側撞擊乙○○車頭,致乙○○受有前胸壁、臉部左側挫傷、頸部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乘客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時,甲○○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除認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述不實在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固得為證據,但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未經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25189 號卷第4至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方向是綠燈前行,在路口中央燈號才變為黃燈,而告訴人超速闖出來撞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北往南方向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西
往東方向,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側前車門凹陷,告訴人汽車車頭凹陷幾乎全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37、38、48至52頁);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胸壁、臉部左側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因本案碰撞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肇事原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其係綠燈起步,見被告汽車從左方闖紅燈駛來,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丁○○即在告訴人汽車後方、同向行駛之計程車司機及證人丙○○即告訴人車上乘客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25頁),堪以認定當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甫由紅燈轉為綠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製作之號誌運作圖,南京東路6 段西往東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舊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號誌2 時相均為紅燈(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44頁),亦堪佐證被告當時駕車駛入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確係紅燈。被告雖辯稱:伊係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中央始轉為黃燈云云,惟承前所述,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一直為紅燈,並無變換燈號之情形,則被告所辯與前揭號誌運作時相不合,自無可取。因此,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當時沿舊宗路1 段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觀諸告訴人汽車車頭、被告汽車右側前車門之凹陷情形,可知當時2 車之碰撞力道甚強,尤其告訴人汽車車頭幾乎全毀,依告訴人提出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7萬元,尚有可能追加(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附起訴狀);而碰撞後,被告車輛熄火、向前滑行60至80公尺,告訴人車輛呈120 度打轉,留下圓弧狀之輪胎拖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37頁)。況參以2 車碰撞位置在告訴人行駛之南京東路6段外側第2 車道前方約10公尺處,當時被告車輛已駛入該路口約20公尺,幾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於綠燈起步之際,應可注意被告加速闖紅燈駛入該路口。然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2 車均無煞車痕(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37頁),益可推知2 車均疏未注意對方來車,逕以相當之車速前駛,致雙方均煞車不及,因而發生劇烈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38年臺上字第16號判例參照);非謂對方一有違規行駛之行為,即可當然卸免自己之注意義務(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189號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告訴人方向已轉為綠燈,有車輛起步前行;反觀告訴人於綠燈起步時,逕自加速,亦未注意被告闖紅燈疾駛,致2 車均不及煞車而以相當之車速碰撞。又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過失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而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被告車輛闖紅燈而快速起步,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45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因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單據足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於98年4 月13日將伊繼承之房地贈與登記予李翔安,致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仍執行無著(詳後述無罪部分);㈡惟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醫療費用支出,幸非嚴重,而被告提議分期給付20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堅持1 次給付57萬元之汽車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㈢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㈣而告訴人方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起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免受告訴人乙○○索賠,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於98年4 月13日,將自己所有位於臺北市○○段○ ○段、建號36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贈與第三人李翔安,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98年裁全字第3040號裁定無從據以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且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況假扣押裁定既未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是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處分財產,而欠缺損害債權之故意,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法務部法檢㈡字第2232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發生前述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將其於98年3 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地號810 號土地之建號36號房屋,於98年4 月13日贈與登記予李翔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32頁至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
189 號卷第5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18至23頁),堪以認定為事實。然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裁定告訴人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第17頁),則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於被告房地贈與登記之後,則被告於贈與登記時,主觀上自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遑論告訴人有無依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被告所為房地贈與登記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就部分犯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