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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456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大嫂,現為姻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居住問題常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因告訴人何時應搬出去一事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