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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經乙○○之配偶吳金松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涉犯通姦罪嫌部分,經其配偶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2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0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在臺北市姿美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等地點,與丙○○為性交行為多次。嗣丙○○之配偶甲○○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其與乙○○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97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於98年2月9日到庭,經乙○○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知悉乙○○與丙○○間之婚外情等問題,發覺有異,庭訊結束後返家質問丙○○,丙○○始向甲○○坦承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96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被告於本院97年3 月17日審理時,已坦承與告訴人之配偶即丙○○間有婚外情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同年5 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其內容記載「查被告乙○○前次庭期竟稱訴外人丙○○對被告說要告訴被告先生被告與其有婚外情」等文字,又被告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原審書狀中稱丙○○是借名登記沒有實際買賣上開房地一事,係丙○○以揭發渠2 人間之婚外情要脅被告寫的等語,被告之配偶吳金松復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被告與丙○○間之婚外情及曖昧關係,再吳金松曾對丙○○提出相姦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該案被告丙○○之送達處所,即為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上所陳報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丙○○因該案經板橋地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判處罪刑,告訴人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又係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丙○○之配偶,足認告訴人早於98年2月9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伊配偶丙○○間之民事訴訟,伊於98年2月9日到庭,被告律師當庭問伊知不知道被告與丙○○間之婚外情,伊才知道,伊離開法院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地址係丙○○之辦公室,先前伊沒收到丙○○遭板橋地院判處相姦罪之判決,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刻意隱瞞與被告間之婚外情,並有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書類寄送上開松江路之地址不要送伊永和住所,但是被告及其配偶吳金松刻意要抖出來,在98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由律師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被告間婚外情之事,上開民事事件判決都是由伊收受,寄到松江路地址是伊收受,寄到永和地址伊會請父母將訴訟資料收起來交給伊等語相符。本院另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結果,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除於98年2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外,餘均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旭業律師、楊珮君律師代為撰狀、出庭及收受書狀,且上開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判決書雖有敘及被告與丙○○間有婚外情一事,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與丙○○間有通姦、相姦之情形,又丙○○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送達丙○○,且板橋地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由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係於98年2月9日始知悉丙○○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犯行,故告訴人於98年8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復有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法警室98年8月9日值日收文章戳可稽,其對於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與丙○○間之手機簡訊照片16紙在卷可佐,足見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自90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多次為相姦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對於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幸福造成危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