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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鄭思舜)借款予告訴人甲○○之夫丙○○,告訴人甲○○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其夫債務,遂委託其小叔丁○○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地(下稱「上開虎林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用以償還丙○○對被告所欠債務,貸款本息則由告訴人甲○○負擔,而被告應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告訴人甲○○。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甲○○本人之利益,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於告訴人甲○○清償債務完畢後,拒不返還,並利用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未經告訴人甲○○授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告訴人甲○○遷離上開房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甲○○、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丙○○、乙○○之證述、上開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甲○○於94年9 月20日書立之委託書、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28日書立之授權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上開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公證書各1 份、上開房地之無償借用契約書及其公證書各2 份、94年10月28日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11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107013號函文、98年1 月13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98年

8 月20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860013300號函文及函附帳戶往來明細、遠東商業銀行98年8 月24日(98)遠銀消字第466號函及函附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94年10月28日與丁○○簽立上開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上開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於94年12月2 日過戶至其名下,後上開房地仍均由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於上開房屋辦理貸款完成後並未將房屋再過戶告訴人甲○○,而是分別與丁○○就上開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書1 份,無償借用契約書2 份,至97年11月間,其持其中一份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最初是丙○○向其借錢,後來陸陸續續借了許多錢,其要求丙○○還錢他都避不見面,後來是丁○○說他們要將房屋拿出來抵押,當初的約定就是以屋抵債,所以一開始簽立一份協議書,是關於要抵押該房屋的,後來就簽立買賣契約,其有跟丁○○說隨時等你們將房子買回去,但是需要有一些合約來保障,所以就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約定如租金3 期未繳,房子就由其全權處理,後來告訴人未繳租金,其同情告訴人,才又簽立無償借用契約,之後借用契約到期,其才請求告訴人全家要遷讓房屋;本案買賣價金的大多是以丙○○向其借款的形式支付,丙○○向其借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另外告訴人甲○○之小叔丁○○也向其借350 萬元,總共付給他們家超過1,400 萬元等語。另辯護人亦以下情為被告答辯:

⑴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曾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由被告

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以解決告訴人一家積欠被告及銀行之債務,然因誠泰銀行不願核貸,告訴人(由丁○○代理)已合意將協議書作廢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返還登記所有權」係買回權約定,指告訴人得以原價買回上開房地。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虎林街房地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⑵本案告訴人甲○○與丙○○積欠被告達1090萬元,包括被

告借款給丙○○共550 萬元,又於94年11月17日代償1,837,233 元汽車貸款及交付丁○○現金12,767元,94年12月15日代償上開虎林街房地3,015,290 元,94年12月20日交付丁○○現金534,710 元,另丁○○亦積欠被告借款350萬元,總計高達1440萬元。

經查:

㈠被告與丁○○於94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1 份,雙方於

該契約中約定係由丁○○代理告訴人甲○○將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地上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00 萬元,又上開房地即於94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等情節,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且分別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6至20頁,69至74頁,偵二卷第92至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行為,均係告訴人甲○○、丙○○委託丙○○之弟丁○○出面與被告辦理,該房地原本因為丙○○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1,837,23

3 元,經該行聲請假扣押,係被告先代為清償該筆貸款並解除假扣押後,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節,則分別經告訴人甲○○、證人丙○○、丁○○等證述明確,且有94年9 月20日委託書影本、94年10月28日簽立之不動產授權書影本各

1 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78至8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以之向遠東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辦理「金融卡透支房貸」最高額度800 萬元,並且為該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又被告向遠東商銀的貸款最高額度為800 萬元,被告即於94年12月15日動支款項3,015,340 元,以該筆款項清償上開房地原本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隨後被告陸續動用或償還部分款項,至98年7 月21日約600 多萬元金額等事實,則有遠東商業銀行98年9 月1 日(98)遠銀消字第479 號函文、98年8 月24日

(98)遠銀消字第466 號函文及函附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偵一卷第107 、83至86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㈢上開房地於過戶至被告名義下後,均仍由告訴人甲○○及其

家人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被告與丁○○則於94年12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雙方於該租賃契約書中係約定:

由被告出租上開虎林街120 巷4 號房屋予甲○○,每月租金

2 萬元,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共計

1 年,嗣被告與丁○○並於94年12月20日持上開租約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後被告與丁○○又於96年1 月26日簽立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1 份,雙方於該無償使用契約書中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虎林街120 巷4 號房屋無償借予丁○○作住家使用,期限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7年1 月25日止共計1 年,嗣被告與丁○○並於同日持上開租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後被告與丁○○又於96年

4 月29日簽立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1 份,雙方於該無償使用契約書中係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虎林街120 巷4 號房屋無償借予丁○○作住家使用,期限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共計6 月,嗣被告與丁○○並於同日持上開租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等事實,亦經證人劉建明證述甚明,且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無償借用契約影本2 份,9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1212號公證書影本、96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79號公證書影本、9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242 號公證書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持上開9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242號公證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強制執行搬遷,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執行遷讓房屋之事實,則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10701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9日、2 月5 日、2 月11日等函文可資參照(見偵二卷第95至98頁,偵一卷第58、59,55至57頁)。

㈣告訴人甲○○固多次具狀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

本案上開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上只是借名登記之約定,當初因為丙○○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汽車貸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虎林街房屋亦為銀行假扣押,因此想將房屋登記到被告名義下,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後,清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償還該屋先前之房貸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汽車貸款以保住上開虎林街房地;原本與被告約定在清償還被告債務後,被告即應將上開虎林街房屋返還登記予告訴人甲○○,然而被告竟均拒不辦理,直到97年8 月,被告竟發存證信函予丁○○,要求遷讓房屋,至97年11月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查:本件辦理上開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處理丙○○債務問題,均由告訴人甲○○、丙○○委由劉建明辦理,且過程中告訴人甲○○均未直接出面與被告接洽,而均由丁○○與被告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辦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是委託丁○○辦理,其是委託丁○○辦理房屋過戶、銀行貸款;因其工作的關係經常在國外,其先生又經商失敗,有很多債務要處理,所以委託丁○○處理,有關辦理借名登記的事,其沒有跟被告談過,完全沒有見面,也沒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42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答應說只要其償還250 萬元債務就會歸還房子,其之前是親自跟被告聯繫,要還錢的那段時間,還沒有委託丁○○以前;丁○○是其親弟弟,其有直接跟被告說其委託弟弟處理這件事情,房屋買賣契約上價金的部分其未參與,其不知道,這是後面由丁○○處理的程序,其跟被告借的250 萬元有清償,大約在94年12月15日結帳,結帳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雖告訴人甲○○、丙○○均稱與被告辦理上開虎林街房地借名登記事宜,約定待清償被告債務完畢後,即將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登記回甲○○名義下,惟實際上告訴人甲○○、丙○○既將清償丙○○債務與上開虎林街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委由丁○○出面辦理,自己未直接與被告接洽,丙○○尚親口告知被告本案由其授權丁○○與被告辦理,而實際上後續亦均由丁○○與被告簽立相關之協議、契約書等文件,則實際上被告與丁○○是如何約定、有無買賣上開虎林街房地之意思、上開虎林街房地在何種條件下始能登記回告訴人甲○○名下、是否約定以該房地擔保丙○○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均仍應以丁○○與被告當時約定之具體內容為斷,而非按告訴人甲○○、丙○○主觀之想法甚明。

㈤又查,上開虎林街房地雖係丁○○代理甲○○與被告簽立買

賣契約,為當時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而係約定房屋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辦理貸款為丙○○處理債務,並且清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劉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此並與證人即辦理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意本來就是借被告的名字去處理告訴人甲○○他們的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此外,本案被告最初與丁○○簽立協議書1 份,雙方約定內容如下:「甲方鄭思舜、乙方丁○○,雙方就丙○○與鄭思舜債權債務還款方式協議如下:一、甲方願作為乙方與誠泰銀行房貸借款人,撥款時先拿回乙方債務新臺幣221 萬元正。二、乙方願支付甲方另欠甲方債務新臺幣40萬元整,還款方式可用支票或其他方式歸還,乙方並承諾甲方儘速還款。三、甲方願在誠泰銀行撥款時,扣除債權後將於款撥至乙方指定帳戶。四、甲方願塗銷設定乙方信義計畫區地號0000-0000 所設定三胎新臺幣2000萬,及二胎新臺幣250 萬元(但乙方需將甲方債權新臺幣40萬還款方式處理完成,以上所述須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可。甲方需無條件與乙方簽訂乙方虎林街120 巷4 號租約三年,租金以誠泰銀行所支付利息為標準。五、甲方要求乙方如將虎林街120 巷過戶時,同時更換借款人並將甲、乙雙方所簽訂租約終止,無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因被告亦不爭執曾與丁○○簽訂上開協議書,則就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自得以上開協議書為重要之參考資料,而從上開協議書內容一、二點提及被告同意擔任上開虎林街房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房屋貸款撥款後需清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第五點約定上開虎林街120 巷房地如要再過戶,應更換借款人,即需由告訴人一方人員承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等內容以觀,可見協議當時雙方確有約定日後上開虎林街房屋尚須移轉登記予回告訴人甲○○名義下,並參酌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尚記載:「本案實付價金捌佰萬元正,實質所有權人甲○○,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 」等文字,並由丁○○簽署姓名於後及註明日期為「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75頁),亦足認於被告與丁○○簽立買賣契約後,雙方有再次確認上開虎林街房地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事實。據上,則被告與丁○○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與丁○○確有將房屋暫時過戶至被告名義下並且辦理貸款清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其他債務無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已為嗣後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所取代等語,惟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其簽立時間係94年10月28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協議書簽立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28日,是與買賣契約書同一天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而經核證人丁○○前於民事庭所為證述固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見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案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惟上開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既均相同,衡情被告與丁○○當時無論簽署任何文件亦無特意倒填日期之必要,則該份協議書顯然係與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又上開協議書所記載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固與被告之後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不同,惟此係因為誠泰銀行不願核貸,被告始轉而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一情,分別為證人丁○○及被告自身陳述甚明,故上開協議書除申辦貸款之對象不同以外,實際上並無所謂「無法執行協議書內容」之問題,則辯護人所辯上開協議書已因無法執行而作廢,為買賣契約書所取代等語,顯無依據,委難採取;另辯護人又辯稱:上開備忘錄上記載之意思,是指告訴人甲○○有對上開房地買回權之約定等語,則顯與上開條款之文義不合,亦不足採取。

㈥又按所謂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

,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丙○○先前為向被告借款,曾提供告訴人甲○○所有之其他房地予被告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後因丙○○考量其可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登記過戶予被告,請被告先行塗銷另一房地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等事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其太太有二個不動產抵押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向被告借錢都是有擔保的,前面是還沒有借那麼多錢,就以二胎、三胎登記在被告名下,借錢其是先跟被告談要借多少錢,開數碼公司的支票及其本人的本票,借款期間公司的信用還在還沒有跳票,後來因為公司破產,前開二胎、三胎的不動產因為是持分的土地,如果用參與分配的方法去法拍,等於沒有什麼價值,其跟被告商量就跟告訴人甲○○借虎林街的房子來還其債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而此與前揭94年10 月25日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被告願塗銷設定於信義計畫區地號0000-00000胎2,000萬,二胎250萬元等內容,尚稱相符:再告訴人甲○○因塗銷該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問題,尚簽立切結書1份予被告,內容略為:「甲方甲○○、乙方鄭思舜,甲乙雙方因債務問題於94年9月7日及9月20日將位於信義段三小段00000000號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又因本土地之第一胎設定債務人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時間93年11月18日,自信義字第258650號其設定之金額高達1800萬元整,土地又為持分無法分割變現,所以在殘值無法評估之下,雙方協議已於94年12月2日將座落於○○區○○段○○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虎林街120巷過戶於乙方,並於同時將設定抵押權之塗銷文件返還於甲方自行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敘明因將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塗銷先前00000000號土地次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意旨。據上,足見丙○○原係提供00000000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次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因將上開虎林街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始同意塗銷該0000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應堪認丙○○提供告訴人甲○○所有虎林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尚有以該房地擔保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意思甚明。另查,按被告與丁○○之約定,係由被告先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告訴人甲○○原本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而依上開被告提出之交款備忘錄第一欄記載,被告有於94年8月30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247萬元予丁○○,又該欄位記載總金額260萬元為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第二欄記載185萬元中,1,837,233元係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為丙○○代償貸款1, 837,233元,第三欄則記載係代償中國信託貸款3,015,290元,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參,且告訴人甲○○、證人丁○○亦均不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款項,則被告為履行其與丁○○上開協議,所支出之金額至少達近750萬元,該筆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先行墊付,而倘非告訴人甲○○已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被告亦不可能同意由其先代為清償丙○○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1,837,233元汽車貸款,更遑論由其出面為告訴人甲○○承擔超過300萬元之房屋貸款,此更足認被告、丁○○約定將上開虎林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有擔保丙○○積欠被告債務之意思甚明。綜上,本案告訴人甲○○授權丁○○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義下,其原因關係雖非買賣契約,惟亦非單純借名登記之契約,由丙○○積欠被告債務,而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擔保被告與丙○○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目的,且雙方約定所有權之移轉屬暫時性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與丁○○當時係做成係具有擔保讓與性質之無名契約,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單純基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借名登記之約定,實有誤會。

㈦又雖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

告在辦理貸款下來,丙○○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即應將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回告訴人甲○○名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204 頁),證人丁○○則證稱:上開虎林街房地應在辦理貸款完成以後3 個月內就過戶回來,但因其當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其嫂子又出國,所以一時忘了,時間就往後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因告訴人甲○○委由丁○○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擔保丙○○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則除非丙○○清償債務,或由告訴人甲○○承擔該房屋貸款,被告當無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回告訴人甲○○名下之理。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須待告訴人甲○○債信恢復正常以後,才要將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從上開協議書第5 點載有「過戶時須更換借款人」明文,及上開交款備忘錄備亦記載「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等文字,可知按當時雙方約定,如上開虎林街房屋過戶回告訴人甲○○名下,同時需被告甲○○承接該800 萬元房屋貸款。再證人甲○○於審判中經詢以:「妳授權給丁○○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丁○○說過房子何時要過戶給何人?」,證稱:「等我債信回復了以後就要過戶給我」,詢以:「過戶給妳包括房貸嗎?」,證稱:「是。」,詢以:「妳所謂妳的債信恢復是何意思?」,證稱:「就是我的信用可以跟銀行往來。」(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詢以:「債信回復的時間?」,證稱:「97年或98年初,因為我貸了一個個人信貸50萬元有貸款下來。」,詢以:「妳剛才提到你債信沒有辦法回復,是否妳積欠銀行債務?」,證稱:「我沒有積欠,是我先生積欠中國信託一筆汽車貸款,我是連帶保證人。」,詢以:「妳剛才提到債信沒有恢復不能過戶,是否是指如果過戶回去會遭到銀行的強制執行?」,證稱:「不是,如果我的債信沒有恢復,沒有辦法承接800 萬元的房屋貸款。」,詢以:「妳剛才提到個人信貸借50萬元,所以債信就回復了,是何意思?」,證稱:「表示我已經可以通過徵信,而可以獲得貸款,因為這筆中國信託銀行的車貸在97年底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2 頁),則由前開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告訴人甲○○自身亦坦承因其無力承擔800 萬元房屋貸款,故即使被告申辦貸款核撥並且清償所有丙○○債務完畢,上開虎林街房地亦無法馬上過戶予其自己。是告訴人甲○○指稱上開虎林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銀行貸款下來並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即應移轉登記回告訴人甲○○名下等情詞,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既自承其直到97年底或98年初,才恢復債信,則告訴人甲○○在該時點前均無能力承擔8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前開丙○○積欠被告之款項亦分文未還,顯見從94年12月2 日上開房屋過戶到97年11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前,丁○○、丙○○、告訴人甲○○根本無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未返還上開房地,僅係按雙方合意之契約行事,並無成立背信犯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對此未盡詳查,顯有誤會。

㈧再被告固於97年8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丁○○請求告訴人等遷

讓房屋,且於97年11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然據被告辯稱:這是因為丁○○後來又以上開虎林街房地向其借款350 萬元,而且因為告訴人甲○○已經有三期未繳付約定的租金等語。又查丁○○確有於94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達350 萬元之事實,且當時被告係向丁○○表示因為丁○○不還350 萬元借款,所以要求要遷讓房屋等節,業據證人劉建明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反面),且有被告提出委託保管書、工商本票影本等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05 、106 、111 、112 頁),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其才知道被告與丁○○之間有金錢往來,從頭到尾其都不知道丁○○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丁○○如果沒有其知道不可能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如果沒有擔保被告不可能借這筆錢,後來其理解是丁○○可能用甲○○之房子去向被告借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而以丁○○向被告借款達350 萬元之譜,數量非少,而丁○○除簽寫本票以外,確未提供其名下財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亦顯與一般民間貸款貸者予較大額款項時,會要求借款人需提供充足擔保,以免自己放貸款項血本無歸之常情有違,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上開虎林街房地之後未過戶回告訴人甲○○名下,是因其當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業如前述,則丁○○於借款當時,是否對被告聲稱要以上開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即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為丁○○積欠其350 萬元借款不還,其只好處理上開虎林街房地等情詞,即非屬虛構之詞。又被告與丁○○之協議雖未明確記載丙○○之還款期限,或告訴人甲○○承擔前開遠東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之期限為何,然本案丙○○積欠之債務達700 餘萬元,如加計丁○○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超過1,000 萬元,被告自亦不可能同意丙○○、丁○○毫無期限均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則被告如認為丙○○、丁○○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請求告訴人甲○○遷讓上開虎林街房屋,並以變賣上開虎林街房屋之價金以為取償,就其認知上,亦僅是立於債權人地位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認為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告訴人甲○○、丙○○如對於上開虎林街房地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丁○○之債務,及渠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有所爭執,亦屬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而已。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其向被告借款與上開虎林街房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偵一卷第121 、122 頁),惟此部分因與證人丁○○利害相關,且涉及其是否忠實為告訴人甲○○、丙○○執行任務,其為隱瞞擅以告訴人甲○○上開虎林街房地向被告借款之事,衡情本即不會承認其向被告借款與上開虎林街房地有關,其說詞即難以盡信;而告訴人甲○○、丙○○雖均證稱;並未授權讓丁○○可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201 頁),惟告訴人甲○○、丙○○將上開虎林街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丙○○債務清償事宜全部委由丁○○出面與被告洽談,其等於過程中均未出面直接與被告洽商,業如前述,則就其等與丁○○之內部關係為何,告訴人甲○○、丙○○是否未同意以上開虎林街房地擔保後續350 萬元借款等,被告均難知悉,尚不得以告訴人甲○○、證人丙○○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根24紙,足證其確有分別於95年8 月18日、8 月21日、9 月

20 日 、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19日,96年1 月22日、

1 月31日、3 月22日、4 月23日、5 月21日、6 月20日、7月23 日 、8 月21日、9 月20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0 日 ,97年1 月21日、2 月20日、2 月22日、4 月21日、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1日按期支付「房貸」予告訴人之事實(見偵一卷第22至29頁),而經本院比對上開存入存根、臺北富邦銀行98年8 月20日函附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遠東商業銀行98年8 月24日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帳結果,丁○○每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前開遠東銀行扣繳房屋貸款利息前後1 、2 日或同日,而大致上每次匯入款項約略高遠東商業銀行當期扣繳之利息約數千元(見偵二卷第62至82之1 、第83至86頁),可見丁○○匯款予被告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二者在時間上確有密切之關連,惟姑不論就前揭各筆款項應為繳付上開虎林街房屋貸款或租金,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此仍有爭議,但被告既與劉建明約定由被告提供借款,上開虎林街房地則暫時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待告訴人甲○○承接房屋貸款後,上開虎林街房地始得移轉登記回告訴人甲○○名下,則該房屋貸款之利息焉有由被告替告訴人甲○○繳納之理,再雖丁○○每期匯款之金額均略高於遠東商業銀行實際扣繳之利息數千元,惟因遠東商業銀行係最高限額800 元房貸,關於丙○○債務被告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墊付部分僅有前開30 1萬元房屋貸款部分,而除此之外被告陸續動支之借款約在500 餘萬元至700 萬元之間,故遠東商業銀行每期扣繳之利息亦僅該部分借款之利息而已,被告如向他人商調現金借予丙○○之260 萬元及為丙○○墊付之183 萬餘元汽車貸款,本身亦需承擔相當之利息,況且被告本身係放貸者,其為丙○○承擔之借款至少達近750 萬元(此尚不包括其他有爭議部分,及丁○○之借款350 萬元),亦不可能未得任何利益或利息即無償為丙○○承擔債務,則告訴人甲○○、丙○○需定期支付略高於房屋貸款之數額予被告,本即無不合理之處,不能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惟告訴人甲○○既確有授權丁○○與被告協議要以上開虎林街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清償丙○○積欠被告之款項,並由被告代為清償丙○○積欠其他銀行之汽車貸款,及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上開虎林街房地原有之房貸,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約定應有讓與擔保之性質,即上開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擔保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雙方另約定告訴人甲○○如可承接被告申辦之遠東房屋貸款,亦可請求將上開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告訴人甲○○名義下,故在丙○○清償債務或告訴人甲○○可承擔遠東銀行房屋貸款前,被告並無義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則被告從94年至97年間未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按照雙方約定行事;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係因其認為丁○○嗣後又以上開房地已登記予被告為由向被告借款達350 萬元,且告訴人甲○○、丙○○等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已,縱使告訴人甲○○與被告就有無不履行債務情形、上開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被告可否逕自變價取償等有所爭議,亦僅單純雙方民事上糾紛而已,要難認為有何刑法背信之情事。從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6 條背信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背信之犯罪行為。從而,本案應屬單純私人間財產問題所生糾紛,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