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5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下稱天鎰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3 段219 號「財經天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工作,及代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各樓層公司收取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至同年

8 月10日止,先後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樓層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583元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交予「財經天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接續侵占挪為己用,嗣後為該管理委員會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天鎰公司經理陳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及管理費收取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5751 號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原係天鎰公司職員,經派任於臺北市○○區○○路3 段219 號之「財經天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工作,並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鎰公司員工乙○○所述情節相符,故其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款項,乃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其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9 次侵占各樓層公司所繳納管理費共計9 萬9,583 元之犯行,係於98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各樓層公司繳交管理費之機會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犯罪方式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其個別侵占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樓層公司 │ 管理費用 │├───┼──────────┼───────────┤│ 1 │1、2樓之大同公司 │7,019 元 │├───┼──────────┼───────────┤│ 2 │1樓之宥樺公司 │1,680元 │├───┼──────────┼───────────┤│ 3 │2樓之伯爵公司 │2,733元 │├───┼──────────┼───────────┤│ 4 │3、7樓之美笙浿齊公司│3萬3,485元 │├───┼──────────┼───────────┤│ 5 │4樓之仁崴公司 │3,134元 │├───┼──────────┼───────────┤│ 6 │5樓之漢汀堡公司 │1萬4,875元 │├───┼──────────┼───────────┤│ 7 │6樓之歐亞公司 │1萬2,875元 │├───┼──────────┼───────────┤│ 8 │13樓之德俐行公司 │1萬2,076元 │├───┼──────────┼───────────┤│ 9 │14樓之新普公司 │1萬1,706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