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個(毒品殘渣無法秤重,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再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4巷16之3 號之住處內,以電燈泡自製吸食器盛裝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殘渣袋2 個(毒品殘渣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經依聯勤20
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 頁),復有該2 個殘渣袋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0、23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93年6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2 至9 頁),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始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於此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9 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殘渣袋2 個(毒品殘渣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經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14個,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