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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1號

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高文義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黃英哲律師翁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第2019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96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文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並自93年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4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及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張俊宏、高文義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屬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人竟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下列背信犯罪行為:

㈠緣94年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張俊宏、高

文義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知悉全民電通公司尚有空閒資金可供運用,復均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之沉香樹事業營業停滯,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均因財務困頓須四處借貸,明顯缺乏還款能力,而全民電通公司非以融資為專業,且當時與臺灣奇楠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資金融通之正當理由,二人竟基於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張俊宏係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則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1條「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即由張俊宏私自分數次無息交付共1200萬元款項予高文義,其中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362萬7,302元,藉以提供資金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而未約定收取利息。高文義則開立無擔保價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作為形式上之借款擔保,實則高文義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及意思。嗣臺灣奇楠公司上開擔保支票無法兌現,高文義亦無力還款,迄今仍未償還款項,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

㈡94年3月間,張俊宏、高文義又因臺灣奇楠公司財務困難,

亟需資金挹注紓困,二人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未臻成熟穩定,沉香樹、沉香苗及相關產品縱具有相當價值,然亦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方能有具體獲利,投資上更應謹慎為之,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高文義身為監察人,其執行職務均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竟因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需要資金,二人又承前背信罪之概括犯意,基於犯罪意思之聯絡,張俊宏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

⒈二人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以

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保證金」為名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以達為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迨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議定後,即由高文義於94年3月16日,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嗣已歿)授權,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1400萬元,經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2月19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批示及張俊宏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而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沉香樹200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反擔保品)。而因高文義對於資金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是否妥當有所疑義,乃於擬具前開契約書時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詎張俊宏自恃為臺灣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無視上開約定,即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語鳳以「暫付款」名義出帳,而於94年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其後,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公司解散清算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張俊宏於該次會議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二人均應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雖臺灣奇楠公司甫於同年4月18日取得上開1400萬元資金未久,然因高文義之臺灣奇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運用,竟無視於渠等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代表之身分,復承前背信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張俊宏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先以前揭94年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獲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之授權後,於94年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云云,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由張俊宏於94年8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語鳳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⒊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前開帳戶之3400萬元,則陸續轉匯至

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主要供高文義償還其過去積欠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之借款,而非用於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嗣臺灣奇楠公司迄今仍無力返還保證金3400萬元,而反擔保品之200株沉香樹則因無變現管道,加工製成產品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毫無擔保取償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

㈢又全民電通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了

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臺灣奇楠公司已經債台高築,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借款,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然因高文義仍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張俊宏,渠等竟又違背清算人之任務,復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基於同前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為圖不法利益,於95年4月21日,由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⒈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⒉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萬元(約計台幣540萬元)。⒊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萬元,貨款港幣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奇楠公司訂購單,及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2張(到期日分別為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

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港幣120萬元支票嗣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奇楠公司開立之上開540萬元台幣支票到期亦均無力兌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許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證人蔡式輝、陳惠生、王妙五、蕭明和、潘富俊、張廖秋鄉、許華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又共同被告高文義已於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作證陳述,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已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高文義對於:㈠張俊宏自93年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公司董事,於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高文義係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及於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暨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指派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㈡高文義於94年1月間曾自張俊宏處取用、借得借款共1200萬元,張俊宏另因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作協議書」,而先後於94年4月18日、94年8月22日指示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語鳳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分別轉帳支付1400萬元、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及於95年4、5月間,張俊宏指示同意借款54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俊宏辯稱:㈠高文義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837萬2698元部分,依全民電通公司89年9月30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

」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本有一定投資金額之決定權,係因經詳細考察並經專家評估後,認臺灣奇楠公司沉香樹事業商機龐大,值得投資,方同意借款1200萬元以取得經營權,係基於商業投資之目的,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㈡就94年3月25日臺灣奇楠公司與臺灣大業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匯款3400萬元部分,雙方當事人僅係事後就契約內容有所調整後重新締約,並無竄改或變造情事,且1400萬元係因沉香事業具有龐大商機,被告張俊宏計畫以取得總代理權兩年之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方於94年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匯款1400萬元保證金予臺灣奇楠公司,亦有200株沉香樹作為足額擔保品,縱使張俊宏實際未依高文義額外加註之契約書條款所載,即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投資臺灣奇楠公司3400萬元,因仍在張俊宏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短期投資5000萬元額度以內,仍屬董事長權限且有擔保品,剩餘之2000萬元雖未經董事會決議,然在94年7月2日之全民電通股東會已經由股東會所承認通過,而認可該項3400萬元之投資案,該2000萬元匯款因預先經過股東會可決,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㈢借款540萬元部分,張俊宏於95年間借款予近乎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業務合作伙伴即臺灣奇楠公司,係基於為全民電通公司保全債權之利益考量,且曾諮詢過當時公司法律顧問陳惠生律師,借款後又經清算人於清算人會議中討論,直至高文義跳票前均無清算人反對此一借貸行為,亦不構成背信罪等語。被告高文義則以:㈠借款1200萬元部分,係向張俊宏個人借錢,張俊宏並以現金數次交付,則高文義無從知悉資金來源會與全民電通公司有關;㈡又94年3月16日、94年8月12日之簽呈係經樊嘉傑同意方由高文義擬具簽呈,事後並經樊嘉傑簽名核可,並無偽造行為,且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係真正之商業交易行為,並非為達套取全民電通公司資金無息貸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而為,事後增添與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應加付2000萬元之內容,係屬契約內容增修,並非竄改合約之行為,臺灣奇楠公司收取1400萬元及2000萬元之行為均屬契約約定,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㈢嗣因臺灣大業公司之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發生巨額虧損,於94年7月2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清算,臺灣大業公司遂與臺灣奇楠公司於95年6月12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終止雙方代理合約關係,並於95年6月15日由全民電通等三家公司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另份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起清償3400萬元代理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分期返還3400萬元,並以高文義個人所有200棵沉香樹及向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dmiral Versicherung

And Creditanstalt AG.公司採購合約所生之價金債權作為擔保,實質上即由全民電通公司受讓上開代理保證金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而高文義於95年2月28日接獲上開公司採購沉香油之訂單,總價金15萬美金,並交付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支票2張予臺灣奇楠公司作為付款工具,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周轉金,乃以上開二張支票向取得獨家代理權之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票貼借款540萬元,以繼續經營沉香木事業,詎交貨後發現二張港幣支票無法兌現,高文義始發現遭人詐騙,而無法清償該款項。且該借款有填妥申請書,清算人會議更早已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借款程序公開透明,並無不法,高文義係因奇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才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其對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之規定並不清楚,並無背信之認識及意圖等語,為其辯解。

二、經查:㈠被告張俊宏於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

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並自93年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公司董事;被告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4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及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俊宏曾於94年1月間,分數次無息交付共1200萬元款項予高文義,其中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362萬7302元,高文義則開立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擔保,該款項迄今未償還。被告高文義復於94年3月16日,以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2000萬元,經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批示及張俊宏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而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沉香樹200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被告張俊宏即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語鳳以「暫付款」名義出帳,而於94年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經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公司解散清算案,此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張俊宏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高文義又以前揭94年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於94年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等字樣,經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由被告張俊宏於94年8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語鳳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前開帳戶之3400萬元,則陸續轉匯至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被告高文義再於95年4月21日,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⒈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⒉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萬元(約計台幣540萬元)。

⒊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萬元,貨款港幣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奇楠公司訂購單、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2張(到期日分別為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香港支票嗣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華、蔡式輝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全民電通公司94年1月31日轉帳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120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同卷第23頁)、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契約日期記載為94年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2份(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4至25頁、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51至53頁)、94年3月25日之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高文義切結書(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6頁)、臺灣大業公司94年3月16日簽呈、94年8月12日簽呈(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7至31頁)、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94年度轉帳傳票(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43頁以下)、臺灣奇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03至206頁)、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及94年4月18日至94年9月13日主要資金流向表(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11至246頁)、被告高文義於95年4月21日書立之申請書、奇楠公司訂購單、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2張(到期日分別為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發票人為奇楠公司及高文義之支票1紙(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票面金額540萬元)、匯款單(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01至102頁),且經本院調取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張俊宏、高文義、林文雄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94年1月間全民電通公司借款837萬2698元部分:

⒈被告張俊宏將全民電通公司之837萬2698元資金支付借貸予

被告高文義及其臺灣奇楠公司,事前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借款當時臺灣奇楠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全民電通公司亦非以融資貸款為業,該貸款被告張俊宏並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1條「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即由被告張俊宏私下出借挪用款項交予被告高文義,其目的係在為臺灣奇楠公司困頓之財務紓困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張俊宏係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即私自無息借貸該款項予被告高文義。被告張俊宏雖辯稱其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89年9月30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之決議,伊具有一定金額之投資權限云云。惟其就上開辯解並未提出該會議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況縱認確有該決議,依該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之文義,顯然係專指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投資持股而言,董事長方有一定額度之權限,至於本件837餘萬元係屬單純借貸關係,並非所謂「投資個股持股」,自不在董事長得任意支配之範圍內。是被告張俊宏辯稱借款在其董事長權限額度範圍內,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被告高文義雖於94年1月間借款時交付面額1200萬元之支

票作為擔保,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已在實際借款時間之前,參以被告高文義於98年5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坦承:我於91年開始設立臺灣奇楠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賣出一棵沉香苗,營業額每年皆為0,成立迄今都屬創業期間,93年起營運資金即開始缺乏,不斷向外借貸,包括向銀行、朋友及錢莊,94年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故借款1200萬元,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臺灣奇楠公司沒有兌現能力,開支票擔保只是形式上抵押,張俊宏沒有跟我談還款利息及期限,94年1月借款1200萬當時全民、大業、奇楠三家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當時我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等語(見98偵17405卷第37至38頁)。足認臺灣奇楠公司對於該支票根本無力及無意兌現,僅屬形式上之抵押擔保,斯時全民電通、臺灣大業及臺灣奇楠公司之間亦尚未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被告高文義擔任監察人,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予高文義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奇楠公司一事,理應謹慎為之,並應知利益迴避之道理,詎被告張俊宏僅因個人對於沉香事業有興趣、有意投資入股,被告高文義亦需款孔急,二人即迴避全民電通公司相關資金貸放規定與流程,自行私下為資金之貸予,復未依一般民間、企業借款之例,約定要求支付利息,其具有為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高文義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作證時即已證稱:我跟全民電通借款1200萬,實際拿到1200萬,沒有利息,我記得是分兩次拿,我是跟公司借的,張俊宏教我支票不要開抬頭,我認為是跟全民電通借款,我是用臺灣奇楠公司名義借錢,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04至405頁),而坦承係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則以其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職務,竟未經相關貸款申請及稽核程序,即經由被告張俊宏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以供自己擔任董事長之臺灣奇楠公司週轉運用,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張俊宏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且高文義身為監察人,至少應知利益迴避之道理,自不能藉言不知全民電通公司相關內部借款與稽核規定云云,而推諉其責任。被告張俊宏辯稱該借款係商業投資行為,被告高文義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係向張俊宏個人借款,不知款項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上開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復以1200萬元中837萬2698元部分,與

被告張俊宏前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判決犯罪事實參之七「寵愛一生」投資案部分有關,且經該判決將837萬2698元部分納入判決之評價基礎,今檢察官就837萬2698元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顯屬重複評價起訴。惟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寵愛一生」投資案部分,其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包含本件837餘萬元部分,且被告如何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之科目及金額,或如何為資金之回沖,均屬事後作業之問題,本件被告張俊宏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係有關臺灣奇楠公司之借款及投資事實,「寵愛一生」則係另一不相干之投資案,二家公司負責人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張俊宏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該投資行為,二者事實應無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可言,自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當時之會計江淑芬(原名江語鳳)、黃珮筠欲證明傳票製作情形,並無調查必要,爰予敘明。

㈡全民電通公司因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而支付共3400萬元部分:

⒈被告二人辯稱沉香事業前景看好,沉香樹及相關產品具有甚

高價值,且曾前往印尼考察,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再參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認沉香事業具有龐大商機,方以兩年取得總代理權之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因而於94年3月25日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並依約於94年4月18日、94年8月22日各支付1400萬元、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且有200株沉香樹作為足額擔保,並未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云云,並提出資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企管顧問公司)所編製「奇楠沉香林場投資計畫」、「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卷㈠第42至65頁及外放資料)。

⒉惟查前述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早在94年3月25日

,全民電通公司第一筆1400萬元付款之日期為同年4月18日,而臺灣奇楠公司委託資誠企管顧問公司編製之投資計畫書,其標記日期為94年6月15日,有該投資計畫書在卷可憑,時間顯然在該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簽訂及第一次付款之後。而參與製作該投資計畫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王妙五於本院證稱:我們事務所僅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提供財務規劃的諮詢服務,亦即協助如何運用會計技術來估算其獲利,以及未來財務報表如何計算得出,伊有與被告二人前往印尼考察沉香事業,但並未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對於沉香事業進行估價,而僅是提供會計技術以估算將來之財務報表,伊僅具有會計之技能,並無林木相關之知識,投資計畫書部分係提供會計技術,協助推估未來之財務報表,財務數據及資料均是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伊僅提供會計技術,對於客戶提供之財務數據及資料並未向相關林業單位考核確認過,這並非受委託之範圍,亦無刻意去查沉香樹及樹苗之客觀市場價格,一般幫客戶製作投資計畫書,都是依據客戶提供之資料做規劃,除非另有委託,否則不會去做資產的評估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資誠企管顧問公司雖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然僅依臺灣奇楠公司自行提供之數據及資料,以會計之技術估算其將來之財務報表及獲利,而製作該投資計畫,並未就該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之原始數據資料進行查核確認,亦未受託就臺灣奇楠公司所有之沉香之價格或資產進行評估。另證人即時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之潘富俊於本院證稱:我是在94年5月間受臺灣奇楠及全民電通公司邀請到印尼去考察,因為我當時任職於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也是受農委會之託到現場去調查沉香的栽植及經營情形,當時印尼方面有位Harry博士有參與帶領我們到處去看,看得出來他是沉香方面的專家,還有其他印尼農業部官員及地方官員,我有參觀過高文義的林場,大概都是8年生到10幾年生的沉香樹,沉香要產生油,一定要有微生物來寄生或附著在植物的身上,植物為了要防衛都會去分泌一些油脂,就是所謂的沉香,我們曾經砍下一顆樹的側枝檢驗過,研判有微生物的寄生,我個人沒有研究沉香此種植物,只是應邀去參訪,才接觸到這個植物,我不知道00年生、00年生的沉香樹市場行情是多少,沉香樹的投資若以農業觀點來看,是屬長期投資,但以林業觀點是短期投資,因為林業本身種樹收成要四、五十年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王妙五雖有前往印尼考察,並會見Dr.Harry及印尼官員,亦有前往被告高文義之林場參觀,然證人王妙五先前對於沉香並無研究,不具專門知識,係應臺灣奇楠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之邀請方前往印尼參訪,並開始認識沉香此種植物。是被告二人辯稱臺灣奇楠公司之沉香事業,當時係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具有龐大商機,方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1400萬元投資云云,是否為真,實值懷疑。另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勘察日期記載為97年9月27日,被告高文義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鑑價報告係「全民電通公司已破產清算,我需要找新的投資人注入資金,之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僅是財務報告,我認為不是正式客觀的鑑價報告,可能沒有辦法說服新的投資者」(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3頁),可見該估價報告書係被告高文義之後為再吸引外部資金方委託製作,其時間點顯然係在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94年3月25日簽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及全民電通公司94年3月25日支付1400萬元之後。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顯非被告張俊宏94年間計畫投資臺灣奇楠公司沉香樹事業時所可能參考之資料。

⒊又臺灣奇楠公司成立後,自94年間起即因財務困難,而需由

被告高文義四處對外借貸支應,此為被告高文義所是認。縱如被告二人所辯,沉香樹及其產品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前景看好,然被告二人亦坦承種植沉香樹需要極為大量之資金,且需大量培育,至得以收益為止需要相當長之時間,當時國內對於沉香樹木認知甚少,並無客觀產品市價,僅高文義及蕭明和等蕭氏兄弟具有種植沉香樹之技術,而農委會等政府機關亦無意願引進或研究,此亦據證人王妙五證述在卷。堪認沉香樹縱具有相當價值,然亦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方能有具體獲利,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被告高文義身為監察人,其執行職務均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斯時全民電通公司雖有資金,但已屬虧損狀態,數月後之94年7月2日並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清算,足徵其財務狀況亦屬不佳。詎被告張俊宏竟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同意以該公司資金投資支付予臺灣奇楠公司,貿然進行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被告高文義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其任負責人之臺灣奇楠公司為該總代理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一造,且高文義並未任職於臺灣大業公司,竟於94年3月16日以該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名義擬具大業公司簽呈(惟並未偽造樊嘉傑之名義,詳後述),交由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董事長張俊宏核可後撥款支付1400萬元,程序上甚有瑕疵,其與被告張俊宏僅因投資沉香事業有資金需求,即違背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之任務,渠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俊宏辯稱此部分投資亦在其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5000萬元之自由動用額度內云云,並非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⒋其後,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經

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公司解散清算案,此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張俊宏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有全民電通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卷㈠第222頁)。二人均應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然因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仍需要資金,於事先未知會其他清算人或經清算人會議討論議決之情形下,又由高文義以前揭94年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此部分因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製作,故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再由高文義於94年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並未偽造樊嘉傑之名義,詳後述),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等語,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由張俊宏於94年8月22日指示會計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轉帳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日轉帳至臺灣奇楠公司帳戶,所為違背清算之目的與要務,全然無視於渠等於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應盡之職務,自屬背信行為甚明。且縱臺灣大業公司係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然二間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股東及董事成員必有不同,全民電通公司又已進入清算期間,自不能任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支應臺灣大業公司付予臺灣奇楠公司之保證金。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就該總代理3400萬元之投資,已於全民電通公司94年7月2日股東會所承認通過而認可該投資案,故94年8月22日匯款剩餘之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自有依據云云,並舉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卷㈠第222頁以下)。然依該會議紀錄以觀,該次股東常會除決議解散清算全民電通公司,並推選清算人及監察人外,被告張俊宏僅於報告時提及「經過多年努力,經營團隊各項計畫已臻成熟收割階段,特別是我們所推動的沉香事業,印尼部長亦專程來臺簽約,預料將會成為多數東南亞國家合作的開端」等語,僅能認為係報告事項之一,該次會議根本未對沉香投資案或日後支付2000萬元總代理保證金予臺灣奇楠公司之事項有任何討論議決,遑論有何「承認通過」或「認可」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難以採憑。

⒌又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於與臺灣大業公司簽訂總代理

合作契約書時,雖約定承諾提供臺灣奇楠公司200株沉香樹作為總代理保證金返還之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一紙為憑。然該沉香樹之價值究竟為何,實有疑義。被告張俊宏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該沉香樹200株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其價值,然該沉香樹若如被告二人所言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且得以足額擔保3400萬元債務,則於臺灣奇楠公司無力依約償還3400萬元保證金時,理應極易處理變現,以清償欠款。詎本件自94年1月臺灣奇楠公司借得837餘萬,於94年4月、8月獲得共3400

萬元之總代理保證金迄今,所獲得之挹注已高達4千餘萬元,詎迄今時隔數年,臺灣奇楠公司或被告高文義從未曾償還全民電通公司任何分文,且若依被告高文義所稱製成沉香油之技術非高,則何以迄今均無產品問世,亦無任何資力還款?又被告高文義雖曾以每株7、8萬元之價格向證人蕭明和購買過960株已栽種10餘年之沉香成樹,並自彰化移植至高雄縣大樹鄉高文義之土地上,惟高文義支付購樹價款所開立之12張支票迄今無一張兌現,僅有零星匯款予蕭明和而已,此據證人蕭明和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卷㈠第147頁、第160至162頁、第174至175頁)。參以被告高文義於98年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在製作沉香油,之前沒有固定生產,我種的樹主要是做培苗的,樹的量不夠做量產,之前只做過一筆生意,就是被阿拉伯人騙的那次(見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393頁);又於98年4月21日詢問時供稱:「(一株樹苗大概市價多少?)我從來沒有賣過,但資誠評估一株要500元美金」(見9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19頁);於98年5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91年開始設立臺灣奇楠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賣出一棵沉香苗,營業額每年皆為0。成立迄今都屬創業期間,93年起營運資金即開始缺乏,不斷向外借貸,簽呈中所謂「市價每株2萬元至5萬美元...利潤豐厚」之依據,我只是依照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分析報告中計算每株沉香樹可淬取多少的沈香油,再以沈香油每c.c美金60元的商品市場行情粗算每株的市價(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卷第37頁、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400萬元部分因為前面很多花費,錢拿到了主要還是在培苗等語(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高文義自身之供述,已難認其沉香樹200株有何高額價值及可變現性,且其所收取保證金之用途均仍停留於「培苗」階段,則該200株沉香樹之價值顯不足作為3400萬元總代理保證金之可靠擔保,更難認被告高文義之沉香樹事業有何易於獲利之可能。故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聲請將沉香樹200株送請鑑定機構鑑定其價值,本院認為並無調查送鑑之必要,爰予敘明。

㈢臺灣奇楠公司於95年5月2日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540萬元部分:

⒈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進入清算程序後,依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了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被告二人身為推選產生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對於上開公司清算之要務實不得推諉不知。而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已債台高築,土地設定抵押,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然因高文義仍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張俊宏,渠等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此據證人許華、張廖秋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之內部相關程序,即由高文義於95年4月21日書立「申請書」,併同AdmiralVersicherung

And Creditanstalt AG.公司向臺灣奇楠公司購買沉香油產品之訂購單及付款之港幣支票,以及臺灣奇楠公司簽發之540萬元支票,向全民電通申請借款,並經被告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而匯款,上開借貸行為實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之要務及清算本旨相違,更與被告二人身為清算人所應盡之義務背道而馳。

⒉又上開港幣支票係因簽名不符而遭退票,此為被告二人所不

否認,被告高文義簽發之540萬元支票經換票並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高文義復供稱該交易係遭AdmiralVersicherung And CreditanstaltAG.公司詐騙云云,惟僅空言辯解而未提出任何遭詐騙之事證,且以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根本無資力支付兌現票款,難認係屬合理之借款行為,更何況該借款行為係在清算期間而為,復未經其他清算人同意,又有損於全民電通公司,自屬背信行為。被告張俊宏雖辯稱係因擔保先前3400萬元之債權,方又借款540萬元,屬擔保債權之行為,並未損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張俊宏先前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挹注臺灣奇楠公司3400萬元,未曾有任何獲利或回收,實不應輕率再出借款項,且依先前簽立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條文約定,臺灣奇楠公司於兩年代理期間若期滿未經續約,應無條件償還該3400萬元保證金予臺灣大業公司,並提供200株之沉香樹作為反擔保,顯見3400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或全民電通公司依約實可輕易取回,而無障礙,復有所謂「足額擔保」,豈有須再借款540萬元方能保全先前3400萬元投資之理?是被告張俊宏辯稱係為保全先前債權方再借款,所為係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並無損及該公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採信。

⒊被告高文義之辯護人辯稱依全民電通公司第17次、第18次、

第21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95年10月31日清算人緊急會議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23至34頁),可證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對於借款54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一事早已知悉且無意見云云。然此與被告張俊宏供稱540萬元借款並未經過清算人會議同意(見9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20頁),明顯不合,更與清算人許華、張廖秋鄉證稱係事後方知悉該540萬元貸款案一節,相互齟齬。又上開全民電通公司第17次、第18次、第21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95年10月31日清算人緊急會議紀錄,係於清算階段,經清算人就臺灣奇楠公司積欠全民電通公司之債務如何追償、收取,並表明拒絕臺灣奇楠公司再借款1500萬元之請求而已,此觀該等會議紀錄之記載甚明,亦即該借款540萬元之事實既已發生,則清算人於清算階段開會時討論如何保全追償該540萬元,實屬當然之理,豈能以事後清算人會議對於該540萬元款項有所追償討論,以及拒絕「再借」1500萬元等字語,即予推認該540萬元借款係經清算人會議「知悉且無意見」。是被告高文義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據此,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有學,欲證明事後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就該借款有在清算人會議中徵得其他清算人同意,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張廖秋鄉於本院證稱伊認為借款540萬元可以擔保3400萬元債權之取回,應係對全民電通公司有利云云,核屬個人判斷意見,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被告張俊宏辯稱出借該540萬元之前曾諮詢過陳惠生律師之

意見,經陳律師表示可以擔保3400萬元債權,方為借款行為,然此經證人陳惠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在案(見本院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於100年5月20日具狀陳報提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預付費用委請證人蔡式輝及許華追討債務之委任契約,惟該等證據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行提出,已難採酌,且況不論蔡式輝、許華二人催討債務有無具體成效,至少渠等均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之委任授權,而有正式之委任,此與被告張俊宏於清算期間未經清算人會議同意,且與3400萬元之擔保取回無關之情形下,任意出借540萬元供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指稱二者追償債務之目的係殊途同歸云云,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各節認定,被告二人犯背信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整體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張俊宏、高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與林文雄間具有犯意聯繫,且有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二人所犯多次背信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前開犯罪事實借款540萬元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惟借款837萬2698元、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保證金34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定與起訴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分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全民電通公司解散清算期間均擔任清算人,並各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理應恪遵職務,注意利益迴避之原則,詎被告張俊宏因期望投資沉香事業有成,竟無視上開規範,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及清算人會議決議,即多次私自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以供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抒解資金困頓之需求,被告高文義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竟自行擬具臺灣大業公司簽呈,以達其自全民電通公司取得資金之目的,所借資金及約定應返還之保證金,至今幾未償還,二人所為均違背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託付,更對全民電通公司資產造成相當損害,犯後復未坦承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本院對被告犯背信罪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故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另以:被告高文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16日,未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經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批示核可後,臺灣大業公司遂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被告高文義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12日,未經樊嘉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樊嘉傑名義簽擬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云云,經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因認被告高文義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高文義有偽以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名義簽擬上開臺灣大業公司94年3月16日及94年8月12日簽呈,並經林文雄批示核可,然樊嘉傑、林文雄均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林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稱:94年3月16日簽呈會簽意見欄是我所簽,因臺灣大業公司沒有錢,張俊宏就指示錢要從全民電通公司出去,並指示我從全民電通公司調度資金,所以我才會在該份簽呈的會簽意見欄上加註意見,該份簽呈的撰寫人是高文義,簽呈只是形式,高文義與張俊宏在事前都已經談好,簽呈由誰來寫都不重要,本來應該是由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撰寫,此為其業務,但當時他人在高雄,而高文義與樊嘉傑熟識,經過樊嘉傑同意,高文義才會以他的名義撰擬,樊嘉傑回台北後於4月18日在副總經理欄位簽名認可,沈有學是臺灣大業公司名義上總經理,所以才會簽註「擬予照准」,此簽呈還是要經過張俊宏同意才可以,所以我才在會簽意見欄位加註「敬呈董事長張」,但不知張俊宏為何沒有批示,不過簽呈只是形式,這案子是張俊宏交辦的。94年8月12日簽呈一樣是高文義以樊嘉傑名義代為撰寫,寫完給我會簽,我再交給張俊宏核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163至164頁),此與被告高文義供稱該簽呈係由伊經樊嘉傑同意授權方以樊嘉傑名義簽擬書寫等情,互核相符。且觀上開二份簽呈之內文,其字跡確與被告高文義之字跡相符,而與副總經理欄位「樊嘉傑」之簽名字跡不同,再參酌其他資料上樊嘉傑之筆跡(見同卷第124頁),更可確認簽呈上副總經理欄位樊嘉傑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而該二份簽呈既為高文義所代擬,則簽呈人欄位「樊嘉傑」之簽名因一併書寫之緣故,當然與被告高文義在簽呈內文之書寫字跡相同,是證人蔡式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該簽呈「簽呈人樊嘉傑」之簽名字跡,與高文義在簽呈內容書寫之字跡相同,而指稱該簽呈係被告高文義所偽造云云(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非無誤會。又被告高文義既獲樊嘉傑同意而以其名義擬具上開簽呈,因屬獲得文書製作名義人之授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此部分尚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尚有未合,自應就上述偽造文書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