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達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達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陶達融與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張德輝間約定,由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張德輝提供資金委託陶達融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並以謝瑞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共同投資的交易往來帳戶。嗣謝瑞樺因病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住院,陶達融為了能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乃要求謝瑞樺將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印章、VISA晶片金融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融卡)及密碼交出,謝瑞樺即由其女於民國95年9月16 日交付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陶達融。詎陶達融取得持有後,明知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專供共同投資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違反其取得持有的受託目的,於附表1編號8號所示時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予以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陶達融於95年7至9月間,已代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張德輝進行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累計虧損達1,956,600 元,而無力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詎其竟隱瞞此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德輝佯稱:結算本金及紅利後應付411,000元予張德輝,要張德輝再匯款589,000元湊足100 萬元供其操作云云,使張德輝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4 日、10月5日、10月11日,匯款489,000元、9萬元及1萬元至陶達融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詐得589,000 元。嗣因陶達融未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張德輝查證後始得知陶達融並未將上開款項從事臺股指數期貨買賣,張德輝始知受騙。
三、又陶達融取得謝瑞樺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金融卡後,詎其並無消費後如數付款之意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前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15之1號超聯網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600 元,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將陶達融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
四、案經謝瑞樺、周佩玲、鄒進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德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陶達融對其於95年9 月1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取得告訴人謝瑞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並於附表1編號8 號所示時間,自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後,據為私用。且告訴人張德輝曾於95年10月4 日、同年月5日及11日,分別匯款489,000元、9萬元及1萬元至伊所有之前揭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其曾於95年10月22日上午
7 時45分持告訴人謝瑞樺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15之1號超聯網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 600元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有權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不知將款項據為私用係侵占。伊確實有將告訴人張德輝匯給伊之款項,用於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只是因伊操作虧損,才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紅利與本金與告訴人張德輝。又伊係一時不小心誤拿告訴人謝瑞樺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進行刷卡消費,並不是故意要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取得告訴人謝瑞樺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料後,
有於附表1編號8號所示時間,自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謝瑞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A卷)第8、11頁、96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下稱B卷)第99頁】,並有告訴人謝瑞樺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B卷第107頁)。而被告之所以取得該銀行帳戶,目的係為了處理告訴人間投資款項之用,此情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亦迭據告訴人謝瑞樺、鄒進助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則被告明知該款項非供己私用,卻擅自提領作為私人花費,其所為顯已違反受託目的,自屬侵占行為,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㈡又告訴人張德輝曾於95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及11日,分別
匯款489,000元、9萬元及1 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復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3紙及兆豐銀行蘭雅分行96年5 月28日96兆銀雅字第153號函文檢送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紙附卷足憑(見A卷第63、64、137至139頁)。告訴人張德輝之所以匯入上開金額,乃係因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5年10月5 日給付本金及紅利共411,000元,經被告要求其另行補足589,000元,湊足100 萬元再行投資乙節,業經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1頁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約定,告訴人等應先將投資款存入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後,再轉入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寶來曼氏公司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告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則應使用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作為保證金專戶,此分據告訴人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謝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7、8、14、16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協議書1份、寶來曼氏公司96年5月30日(96)寶期函字第113號函文1紙存卷可考(見A卷第58、59頁、10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告訴人張德輝主動要求增加投資金額云云,然被告於95年7月至9月間因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已累計虧損達1,956,60 0元,且於95年10月4日時,不論是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抑或是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均無411,000元之金額可供提領使用,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寶來曼氏公司存提款清單查詢列印及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A卷第112頁、B卷第9至76、108頁)。倘被告將此一情形據實告知告訴人張德輝,衡情,告訴人張德輝當無決定再增加投資金額之理,足徵告訴人張德輝前開證述匯款之理由,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在取得告訴人張德輝上開匯款後,並未將該款項轉存入告訴人謝瑞樺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亦未用於臺股指數期貨買賣等事實,亦有前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 紙及寶來曼氏公司存提款清單查詢列印1 紙附卷,顯見被告確以佯稱增加投資金額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德輝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共589,000 元之款項。再觀諸前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係供自身花費使用,此更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查被告於95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5分持告訴人謝瑞樺所有華
南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8, 6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謝瑞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簽帳單2 紙附卷可稽(見A 卷第20、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迄今仍未給付刷卡款項與告訴人謝瑞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倘若被告僅是一時酒醉,錯拿告訴人謝瑞樺之金融卡消費,豈有在發現之後,遲遲未歸還消費款項之理。參以,被告復供承其當時皮包內僅放有2、3張可以直接刷卡消費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則被告皮包內所持有之金融卡僅區區2、3張,依經驗法則,在使用金融卡消費時,當會分辨要使用哪張金融卡消費付款,是被告辯稱係誤拿告訴人謝瑞樺金融卡付款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就自己私人消費,卻逕自使用告訴人謝瑞樺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刷卡,顯見被告確有不欲給付消費款項之不法意圖。而被告將前開金融卡、簽帳單交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致使前揭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合法之金融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詐得交付其所購之商品,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以侵占、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占2,000元及詐得597,600元,供己花用,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將2,000 元據為己用之犯後態度,且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於98年1月4日經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北檢盛劍緝字第4054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B卷第9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1頁),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 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其未具有投資期貨交易之專業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謝瑞樺、周佩玲、鄒進助及張德輝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要求告訴人謝瑞樺、周佩玲、鄒進助及張德輝提供資金交由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告訴人謝瑞樺、周佩玲、鄒進助及張德輝再按月領取10%本金及5%紅利,並以告訴人謝瑞樺名義於同年6 月21日向寶來曼氏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辦理結算交割、帳戶款項轉撥事宜,且以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為交易往來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謝瑞樺、周佩玲、鄒進助及張德輝因而陷於錯誤,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先後於95年7月5 日,由告訴人周佩玲、謝瑞樺、於同年8月1日,由告訴人鄒進助、於同年8 月21日,由告訴人張德輝,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隨後告訴人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人分別以將款項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方式或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元、35 萬元及40萬元,告訴人張德輝則陸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被告因此共計詐得475萬元。
⒉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謝瑞樺、鄒進
助、周佩玲、張德輝之同意,即於附表1編號1至7、9至25號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金融卡,分別以附表1編號1至7、9至25號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1編號1至
7、9至25號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德
輝、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寶來曼氏公司前開函文及附件1 份、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5 紙、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2 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紙、協議書6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匯出匯款回條共3 紙、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紙、寶來曼氏公司95年7月至9月對帳單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28416號函文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張德輝、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一起投資臺股指數期貨買賣,並非詐騙之行為,且伊提領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是為了支付告訴人鄒進助、周佩玲紅利及本金所用,並沒有挪為私人使用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
張德輝簽立協議書,告訴人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張德輝並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共計475 萬元供被告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又被告並不具有證券、期貨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且被告曾於附表1編號2至7、9至25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2至7、9至25號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出款項至其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德輝、謝瑞樺、鄒進助、周佩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A卷第8、13至16、74至75頁),復有告訴人謝瑞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5 紙、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2 紙、協議書6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匯出匯款回條共3紙、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 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28416號函文1紙等件存卷可佐(見A卷第21至23、57至67、103、137至140頁)。
⒉關於告訴人提供資金交由被告投資之原因,告訴人謝瑞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初認識時,被告有告知他可以代為操作買賣臺指數期貨,因為其認為賺錢很困難,可以幫其操作賺錢也不錯,輸錢又是被告賠,且介紹其認識被告的朋友也說這樣可以做,所以其相信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45頁反面);告訴人張德輝則證稱:被告未曾告訴其為證券公司的分析師,其會參加投資,是因為告訴人謝瑞樺和鄒進助告訴其,他們都有投資被告做期貨,且其當時和告訴人謝瑞樺一起在聖恩工作,每天都會碰到告訴人謝瑞樺,其相信告訴人謝瑞樺講的,又看告訴人鄒進助年紀這麼大又很謹慎都投資了,所以才會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49頁反面、151頁),足徵告訴人等之所以願意參加投資,並非被告向其等宣稱具有股票分析師資格所致。而被告確實有進行臺股指數期貨買賣交易之行為,有寶來曼氏公司成交資料一覽表及對帳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A卷第113至121頁、B卷第9至76頁)。則被告既已依照與告訴人等之約定進行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殊無以事後虧損或利潤未達預期,即遽以推測被告於邀告訴人等投資之初,即有惡意不履約而詐欺告訴人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次查,告訴人謝瑞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00年0 月00日
生病前,被告並不知道其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密碼。於附表1編號1號所示時間,轉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投資之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可知將附表1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係告訴人謝瑞樺本人所為,自難認該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⒋再查,告訴人謝瑞樺之女於95年9 月16日將告訴人謝瑞樺所
有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被告之目的,在於若告訴人謝瑞樺不幸病故,日後將無法使用該帳戶,所以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保管,方便被告領錢給告訴人,此情分經告訴人鄒進助於偵查中結證,及告訴人謝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B 卷第99頁、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至147頁)。又被告於95年7月5日起迄同年11月5日間,共給付告訴人周佩玲3 期本利金,每期52,000元;於同年8月1日起迄11月1日間,共給付告訴人鄒進助3期本利金,每期6萬元;及分別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張德輝各9 萬元本利金等情,分據告訴人周佩玲、鄒進助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14、16、75頁、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於95年9 月16日持有告訴人謝瑞樺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仍有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與告訴人周佩玲、鄒進助、張德輝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約定以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作為交易往來帳戶,則被告為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與告訴人周佩玲、鄒進助、張德輝,自有必要持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是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是用以支付給告訴人周佩玲、鄒進助、張德輝的本金及紅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於如附表1編號2至7、9至17、19至25號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⒌至被告雖有於如附表1 編號18號所示之時間,以轉帳之方式
,匯款9,980 元至其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然被告既有依約給付本利金與告訴人周佩玲、鄒進助、張德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要給告訴人周佩玲等語,即非完全無據。檢察官僅以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有帳戶內,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非無可議之處。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 式 │備註││ │ │) │ │ │├──┼──────┼──────┼───────────┼──┤│1 │95年9月5日 │238,200元 │轉入陶達融所有兆豐銀行│ ││ │ │ │蘭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 ││ │ │ │050號帳戶 │ │├──┼──────┼──────┼───────────┼──┤│2 │95年9月19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3 │95年9月19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4 │95年9月21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5 │95年9月21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6 │95年9月21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7 │95年9月21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8 │95年9月21日 │2,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9 │95年9月22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0 │95年9月22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1 │95年9月22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2 │95年9月22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3 │95年9月22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4 │95年9月29日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5 │95年9月29日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6 │95年9月29日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7 │95年10月18日│2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18 │95年10月18日│9,980元 │轉入陶達融所有兆豐銀行│ ││ │ │ │蘭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 ││ │ │ │050號帳戶 │ │├──┼──────┼──────┼───────────┼──┤│ 19 │95年10月20日│3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0 │95年10月20日│3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1 │95年10月20日│3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2 │95年10月20日│1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3 │95年10月21日│10,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4 │95年10月23日│15,000元 │自動櫃員機領款 │ │├──┼──────┼──────┼───────────┼──┤│ 25 │95年10月23日│10,900元(起│自動櫃員機領款 │ ││ │ │訴書誤載為 │ │ ││ │ │10,000元) │ │ │├──┼──────┼──────┼───────────┼──┤│總計│ │686,08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685,180元) │ │ │└──┴──────┴──────┴───────────┴──┘附表2┌──┬──────┬──────┬────────┬──┐│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存 入 帳 戶│備註││ │ │) │ │ │├──┼──────┼──────┼────────┼──┤│1 │95年8月4日 │380,000元 │謝瑞樺所有華南銀│ ││ │ │ │行建成分行帳號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2 │95年8月7日 │370,000元 │謝瑞樺所有華南銀│ ││ │ │ │行建成分行帳號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3 │95年8月17日 │600,000元 │謝瑞樺所有國泰世│ ││ │ │ │華銀行臺北分行寶│ ││ │ │ │來曼氏公司帳號第│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4 │95年8月29日 │1,000,000元 │謝瑞樺所有國泰世│ ││ │ │ │華銀行臺北分行寶│ ││ │ │ │來曼氏公司帳號第│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5 │95年8月31日 │700,000元 │謝瑞樺所有國泰世│ ││ │ │ │華銀行臺北分行寶│ ││ │ │ │來曼氏公司帳號第│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總計│ │3,0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