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鶴松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鶴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鶴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三六八之一號十二樓亞洲安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安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已與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負責人為徐炎堯)代理人龔朝亮、侯尊仁,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約三百八十四點四八坪,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事宜,因此取得利益可達新臺幣(下同)十億元許,為得以調度現金供己急用,明知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蔡建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蔡建生佯稱:系爭土地願以八億五千萬元,出售予蔡建生,並保證能整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吳亦寬及曾天助、周文漢等十四人,土地面積共約二百五十一點二三坪),惟需立即簽約並支付訂金,致使蔡建生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三百六十八之一號十二樓鄭鶴松辦公室,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予鄭鶴松,且約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然鄭鶴松於翌(二十六)日兌領二千萬元後,隨即挪作他用,並非供作向系爭土地中第二十二、第二十四地號曾天助、周文漢(下稱曾家、周家地主)等地主,購買土地之用(向曾家、周家購買第二十二、第二十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富華建設公司正式簽訂合建契約後,由富華建設公司陸續所支付之二千六百萬及四千萬等款項,支付頭期款及各期價金)。嗣鄭鶴松未於前開期限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契約,蔡建生驚覺有異,復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鄭鶴松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持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轉賣與不知情富華公司之龔朝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鶴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鶴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建生之指訴、證人龔朝亮、王來興、吳麗謹、趙文銘、吳亦寬、侯尊仁、李素卿之證述、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與富華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本一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曾家地主等人於九十五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人名冊、證人李素卿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明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二千萬元資金流向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三五九九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支票影本等件(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偵續卷一第十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偵續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二頁,偵續卷三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七○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五八頁)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鄭鶴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鄭鶴松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先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與富華公司商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復就系爭土地與蔡建生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乙紙,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預定與元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即與富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我花了十八年整合,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我有與富華公司接洽過,當時他們想要合建,但我沒有錢,我希望可以直接用買賣的方式對我比較有利,所以沒有談成;後來我透過詹德煌介紹開始與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之李敏雄、蔡建生、吳麗謹接洽,在這段過程中,我沒有告訴元利公司我之前與復華公司接洽的事;與元利公司談了十幾天後,我們雙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我有拿到二千萬元的訂金,並與元利公司約定要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但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元利公司突然提出三個新的條件,即要求我①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讓他們通行使用、②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四之四地號之八米巷道讓他們無償通行使用、③我將款項付給系爭土地各所有人時他們要監督付款,我認為這三個條件是不合理且我做不到的,所以談判破局,沒辦法簽買賣契約,這時我開給系爭土地各地主的支票已經快到期了,我沒辦法,只好回頭跟富華公司簽約;本件我收了元利公司二千萬元定金後,無法與元利公司簽約的原因,是因為元利公司臨時增加條件,我在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定金時也很希望最後可以完成合約,我沒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與富華公司商談系爭土地
之合建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另就系爭土地與元利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乙紙,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預定與元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即與富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龔朝亮、王來興、蔡建生、吳麗謹證述綦詳,復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與富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偵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否認自始有詐欺之意圖,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已足證明被告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萬元之支票。
經查:
⒈證人詹德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元利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均是好友,被告是整合土地的專家,包括祭祀公業的土地,他都有辦法整合,他之前最有名的代表作,就是師大附近的建案「師大禮居」,在那個案子中,被告整合了二百多個所有權人;我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知道被告有意願要處理系爭土地,所以我就把被告介紹給元利公司,然後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號十二樓的辦公室內,陪同雙方談了三、四次,談的內容主要都是針對系爭土地的總價及付款方式,談判中還作了幾項決議,包括被告需整合系爭土地所有地主,並由元利公司支付小訂二千萬元,這是業界的慣例,當時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到週邊道路整合的問題;後來被告與元利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天我不在場,我是在事後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才陪同雙方再見一次面,當時元利公司表示願意支付購買鄰地即周邊道路用地的費用,但要求支付地主時必須在場,此外,針對二十四之四地號即八米巷道部分,元利公司要求要取得永久通行權,而被告也當場表示因為所有權人提高賣價並索取佣金,整合費用必須提高八百萬元,雙方沒有談成功,之後元利公司就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但被告不肯,只願意返還二千萬元及利息,所以就沒有結果等語(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參照)。
⒉證人龔朝亮於警詢、偵訊時迭稱:我是富華公司的總經理,
我從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透過介紹人陳丁任開始跟被告談系爭土地的合作案,當時我很清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因為持份最高者是昌軒公司,所以我是先跟昌軒公司談,跟昌軒公司談妥後,我才找被告;當時被告說系爭土地中,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二地號除了一部分是曾家與周家的外,大部分是他的土地,第二十四地號是曾家與周家的,第二十三地號的水利地還沒有取得,其他都是他跟昌軒公司的土地,我們說好如果昌軒公司同意跟富華公司合作,被告即同意配合合建;我與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約後,我就自己找曾家與周家去商討二十四之四地號的八米土地的通行權,被告則負責處理二十五之一地號六米道路的通行權;剛開始談時是談合建,但被告有表示希望可以改為買賣,他說他要百分之六十的利潤,但我跟被告反應如果水利地要我買,我得出容積移轉面積的錢,所以我要求要得到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最後被告就把他的所有權都賣給我,我們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合建契約轉為買賣契約,我不知道過程中被告曾與其他人談過系爭土地的合作等語(偵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偵續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偵續卷三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參照)。
⒊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
雖已與富華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惟僅初步達成共識,對於合作之模式、細節、利潤之分配、雙方應盡義務等權利事項,均未深入探討,形式上亦未簽訂任何草約、備忘錄、議定書或預約,是在該時點,被告未來是否與富華公司簽約合作,尚屬未定數,更無所謂「預期利益達十億元」之譜,其本得於市場上另尋覓更有利之交易對象與條件,此乃市場經濟之基本原則,是尚不得僅因被告前曾與富華公司磋談,即謂其隱瞞此情再與元利公司接洽,主觀上必有「系爭土地未來與富華公司合建已成定數,趁正式簽約前之空檔再與元利公司簽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詐取二千萬元定金」之詐欺犯意。
⒋況查,依證人詹德煌、龔朝亮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為土地整
合業界之知名人士,就系爭土地之整合著力甚深,而依證人吳麗謹於本院一○○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我與被告仍有持續就正式合約的內容商討往來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與元利公司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其於簽定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取得二千萬元之後,即應避不見面,斷無續與元利公司就合約細節進行磋商之必要;若謂其係意欲詐取更大利益,則依常情,理當與元利公司虛以委蛇,藉由簽定本約詐取更多金錢,應無滿足於區區二千萬元之理。再者,由卷附被告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發之二千萬元同額支票(偵卷第二九頁參照)以觀,倘被告係基於詐欺二千萬元之犯意,始與元利公司簽定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其應無簽發該支票之可能,蓋於此情形,該支票日後必將面臨跳票之命運,更將導致其為整合系爭土地而簽發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支票面臨擠兌而跳票之風險,而肇使其苦心整合多年之系爭土地建案因而失敗,而無從再與任何建設公司商談合作之可能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整合因此可能取得之利益高達十億元均無異議,則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為了區區二千萬元,親手斷送自己更大收益之可能,是此益徵被告所辯於訂約之初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應屬可採。
⒌再者,證人趙文銘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伊係執業律師,受元利公司委任,草擬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文字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光定金即達二千萬元,堪稱標的龐大,倘雙方於斯時已就「應開通之土地週邊道路」達成共識,元利公司為確保自身權益,自當會委請趙文銘律師將系爭土地及週邊道路之地號均詳細記載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然從被告與元利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形式以觀(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參照),其上僅於第伍點記載被告應負責將土地週邊道路開闢完成,並無償供眾通行,並未明確記載所稱「土地週邊道路」係指何地號、何土地,而該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更未提及所稱監督付款(或告訴人所稱陪同付款)之條件,則衡諸常情,堪認斯時元利公司與被告應僅係就「系爭土地需有聯外道路,被告應負責開通」乙事達成初步共識,但就所稱聯外道路究所何指,以及需有幾條聯外道路,則尚未加以細究,元利公司係見系爭土地開發案有利可圖,為避免磋商過程懸而未定,遭其他建設公司捷足先登之風險,始決定以二千萬之定金先卡位,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至詳細簽約條件待日後再慢慢磋商,此亦與證人吳麗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及本院一○○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因系爭土地地點很好,產權單純,又有信託登記,所以急於訂約,約在二星期內就決定要買等情相符(偵卷第一五三頁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未達成三點共識,應可採信。
⒍另從證人吳麗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一○○
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元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並未提出監督付款(或其所稱陪同付款)之要求,而係於簽定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始提出此要求,而被告亦於該時提出土地整合價金需提高八百萬元之要求(偵續卷三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益徵本件被告與元利公司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雙方均提出超出原合意範圍外之條件,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簽定本約,則在此情形下,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已預見將來會發生訂定本約之障礙,仍隱瞞此情,而以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詐術,詐取告訴人所開立之二千萬元支票。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與元利公司事後未能簽定本約,即推論認為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際,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定金之際,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定簽定本約,且迄今仍未返還所收受定金,然此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