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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5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貳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壹只、未扣案藥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自丁○○(綽號大寶)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後而持有之(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嗣於98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房間抽屜中乙○○所有供放置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盒內(未扣案),當場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任意性時,始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檢察官98年9月26日訊問時,自白丁○○(綽號大寶)無償轉讓搖頭丸予伊;惟事後爭執其該次偵查中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自白之陳述當時因嚇到,所以用編的,都是丁○○的故事,因為當時為配合警方,是警察說要全力配合,要咬丁○○,伊都是瞎掰,但被告並未爭執其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見本院卷第19頁)。而所謂任意性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係指陳述者在客觀、外在環境未存有不正或不當壓力下,將其主觀認知、記憶之事、物或觀念有意地表達於外;簡言之,凡陳述者有意表達之事項未違其內心意識,即係出於任意性。以此觀諸被告偵查中歷次陳述:①98年9月26日凌晨4時20分之警詢筆錄中,被告供出丁○○無償轉讓搖頭丸之時間、地點等具體內容(見毒偵卷第10頁);②98年9月26日下午4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被告亦供稱丁○○無償轉讓搖頭丸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其後雖改稱係丁○○所有,然被告同時復稱是丁○○給伊,伊未施用,而放置於抽屜,並明確供述其餘扣案毒品均丁○○所有等內容(見同上偵卷第79頁),在在顯示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舉凡:取得毒品對象、時、地、分量等事項,具體而微,絕非員警、檢察官有意羅織被告罪名所能編出。既存於被告之心、而出於被告之口,自屬出於其自由意識之任意性陳述。何況,本院於99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98年9月26日下午4時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勘驗重點在於被告當時應答之神智狀況,有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而勘驗結果被告神態自然,敘述流暢,所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員警甲○○、丙○○亦具結證稱,未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供述、未要求被告配合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是被告既於98年9月26日警詢時意識清楚,其於當日下午4時之訊問時自亦有自由意識。可認被告於98年9月26日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未受任何警方或檢察官之影響,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丁○○、林豐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丁○○、林豐正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係自上址其房間抽屜內,自其所有之藥盒內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搖頭丸之犯行,並辯稱:伊真的不曉得為何會放在那裡,因為家裡只有丁○○在施用毒品,一定是他放的,東西真的不是我的,我只是跟他一起住而已;當天員警拿搜索票,說要查丁○○,說要伊等盡力配合,伊房間也有搜索,伊不知道伊抽屜裡面有搖頭丸,不到1顆已經受潮了,警察說很奇怪問說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那個是什麼,藥盒是伊的,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東西會在裡面,那個是渣渣,沒有到1顆,只有一點點;伊住處4 樓是客廳,5樓加蓋有兩個房間,一個是左邊,一個是右邊,伊住在左邊,丁○○住右邊的房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甲○○、丙○○,係於98年9月26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房間抽屜中,其所有之藥盒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於卷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571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20至22頁、第40頁、第51頁、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6至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查獲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84至85頁),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可否詳述查獲的經過、過程?)來源不是我們這邊來的,是同事的線,是同事去聲請搜索票,我們過去執行。」、「(問:有查到什麼東西?)搖頭丸、K他命,大麻捲煙器有無我忘記了。」、「(問:當時執行時有何人在場?)林豐正、丁○○、乙○○。」、「(問:本件扣案的MDMA是在那裡查到的?)桌上的小盒子,內梯下的儲藏室也有。」、「(問:桌上的小盒子有無問是何人所有的?)當時丁○○說是他的,後稱:被告乙○○住的房間內的抽屜內的塑膠藥盒內有查到兩顆半的MDMA。」、「(問:塑膠藥盒丁○○有無說是他的?)當時乙○○有跟我說那是丁○○放在他那裡的,有無確認我忘記了。」、「(問:當時藥盒內的藥品情形為何?)是顆粒狀,和其他他服用的藥是放在一起的,藥盒是一格一格的,其他的格子是乙○○平常在服用的藥。」、「(問:【提示偵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說是顆粒狀?)...藥盒我們沒有拿,因為我們當時判斷是MDMA,所以直接把MDMA取出來,藥盒留在那裡,我當場有問乙○○是否為搖頭丸,他也承認是搖頭丸。」、「(問:為何你會知道其他的藥品是乙○○服用的?)因為我現場就問他,他表示說他有生病平常有在吃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㈢另證人丙○○則證稱:「我們在去年有查獲過被告涉嫌毒

品案件。」、「(問:為何會懷疑他涉嫌持有、施用搖頭丸?)我們到萬華內江街,被告跟另為涉嫌人丁○○住所搜索,搜索在屋內查獲毒品搖頭丸、K他命,其中有半粒裝的在被告閣樓的房間內抽屜塑膠藥盒裡面發現。」、「(問:有無問被告該毒品是如何得來?)當時有問被告,記得他說是另外一名丁○○交給他的,放在他那裡,後稱:丁○○拿給他的,放在他那裡。」、「(問:有問他說這東西確定是搖頭丸嗎?)有,被告知道這是搖頭丸。」「(問:藥盒在那裡?)因為塑膠藥盒我們沒有查扣,因為我們查扣毒品,是蠻大的,就類似醫藥箱那種,裡面有小條的藥盒,是一盒一盒的。」、「(問:你們在何處查到?)是在他的抽屜,因為他說那是他的房間。」、「(問:有無跟丁○○確認說藥盒內的MDMA是何人所有?)有,當時有跟丁○○確認,他坦承是他拿給被告,放在被告那裡。」、「(問:有跟被告確認MDMA是他所有的嗎?)有跟他確認,他一直說,他很久沒有用,這部分是另外一位丁○○拿給他放在他那裡的。」、「(問:他有無表示是丁○○放在藥盒裡面?)沒有,被告沒有這樣講。」、「(問:他有無表示說他有施用搖頭丸?)有。」、「(問:扣案的藥盒裡面除了MDMA外,有無其他東西?)應該有其他被告稱治療憂鬱症的藥物,被告有表示是他自己施用的藥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

㈣綜上可知,於被告所有之藥盒內,除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外,尚有被告本身所服用之治療憂鬱症的藥物於其內,顯見該藥盒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應屬無疑;又被告亦知悉該所存放之物品應為搖頭丸一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而被告既有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之情,顯見其對置放於其藥盒內之藥物種類應知之甚詳,而得以排除其有誤食可能,且若非該毒品係被告持有,又何需置放於被告所使用之個人藥盒內,而放置於被告房內抽屜中,是證人甲○○、丙○○所稱被告於查獲時即表示扣案毒品為搖頭丸一情,應非虛捏,則若該扣案物品係由證人丁○○所置放,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施用毒品,被告又何以能於員警詢問時即刻表明該物品為搖頭丸一情,是被告辯稱該毒品不知為何人置放,或辯稱可能係證人丁○○所放置一語,已非可採。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確係伊所放置云云,然查,證人丁○○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業據證人丁○○自陳於卷,是難排除證人丁○○為脫免轉讓罪責而故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況證人丁○○所證稱之查獲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之位置並非於藥盒內查獲,亦顯與證人甲○○、丙○○所證述、及被告所自承係於被告所有之藥盒內查獲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之位置並非相符,是證人丁○○所述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98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3年前有施用搖頭丸,去年、前年開始就沒有使用。」、「(問:在你住處房間內的搖頭丸是何人的?)是大寶給我的,是丁○○給我的,那是很久了,都胡掉了,我現在沒有在玩」、「(問:是多久之前?)大概三個月前,很久了。」、「(問:你剛才一開始說是大寶給你的,到底是何人的?)他有時候會請朋友來,會放在那邊,我就放著,我沒有要吃,就放在那邊,很久了,超久了,我沒有嗑藥,我沒有賣,他給我都沒有要錢,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他偶爾有給我,就那一次嘛,..」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無誤認檢察官問題並有出言澄清細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自白顯應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再者,本件員警查獲時,除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外,尚有扣得證人丁○○所有數量非微之搖頭丸(共453顆)、大麻、大麻煙斗、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7張等件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22頁、第49至68頁),此部分均未見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之違禁物品,或稱該違禁物品係證人丁○○所轉讓或販賣之物,亦見本件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能明顯區別所持物品內容為何;又細究證人丁○○所有之搖頭丸包裝外觀、內容,均呈現完整顆粒狀,每分裝袋中所裝載之搖頭丸均非止1粒,是該包裝方式、內容、呈現色澤,均非如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已有顏色變化而呈現粉末狀態,應已放置相當時日無訛,顯見被告於警詢及98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係約查獲前約3個月時,由證人丁○○轉讓後持有等語,就扣案物品之呈現粉末變色狀態,顯因時間變化所呈現,而與證人丁○○所有之另案扣案物品,已非相同之客觀狀態,互核相符。

㈦綜上,被告自98年6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住處,自證人丁○○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後而持有,並於98年9月26日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98年6月間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中,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此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同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種類,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持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惟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所持毒品數量、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墨綠色粉末1袋(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全部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空包裝袋1只、未扣案之藥盒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