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34號、第251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9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