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6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3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將其於89年12月29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領用金融卡,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乙○○(另案將檢察官起訴),以供乙○○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在奇摩拍賣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11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7,953元、18,000元,共計45,953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開設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並於98年8 月31日前往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變更印鑑,及申請領用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是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匯入薪水,但公司對面是中國信託公館分行,伊欲將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內的錢提出來轉存入中國信託公館分行,本來要重新開戶,但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行員告知伊已有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不需重新開戶,伊遂攜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的存摺、金融卡出門前往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領用新的金融卡,之後伊看到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證人乙○○欲辦理機車信用貸款,伊依照證人乙○○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與證人乙○○,但伊確實並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證人乙○○趁伊不注意偷走上開物品,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將如前所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中國信託98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387號函文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與被害人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於98年8月11日由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入薪資17,327元後,旋於翌日(12日)提領一空乙節,有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99年1月28日合作大坪林字第0990000
400 號函文檢送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足見前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31日時,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可以領出,則被告辯稱:欲將前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內餘額提領轉存至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因此攜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存摺、金融卡出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向證人乙○○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過,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報紙有登辦理信用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來說要辦理貸款,是我接的電話,我就與被告約見面,在電話中我就跟被告說來的時候要帶存摺及金融卡來,見面後被告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和密碼給我,另外還有交付他的基本資料,就是身分證影本、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我沒有向被告提到要交付在職證明或資力證明等文件,我跟被告說我們公司的會計會幫他的帳戶作帳,作帳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以要放1到3天才可以還給被告,我忘記當時跟被告說可以貸多少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間除辦理上開信用貸款外,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葛,證人乙○○指證被告交付前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無解於己身詐欺罪之刑責,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徒令自己負偽證刑責之必要。況且,對於是否有交付密碼乙節,被告於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99年5月16日審理時係供稱:
密碼是中國信託預設的密碼,我還沒有做變更,密碼函就被證人乙○○偷走了,我確實沒有交付密碼給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2頁),嗣於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但證人乙○○有在電話中跟我要密碼,我沒有給她,後來見面時,我有當面跟證人乙○○說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前後供述已不一致,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故被告確曾將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併交予證人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被告於95年間已因欲依報紙分類廣告辦理信用貸款,交付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以被告先前自身的經驗,亦當可預見提供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證人乙○○,而乙○○所屬代辦集團,又係以不用提供任何信用資料即可取得信用貸款,則該集團即有可能是不法集團,則此極有可能被作為不法行為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而後又不為聞問,是按前所述,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採。至於,被告雖以證人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而辯稱自己亦為受害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393號、99年度偵字第4956、14678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認定被告係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乙○○,故此部分之事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乙○○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中,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交付與乙○○使用,使乙○○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乙○○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11187 號),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乙○○,讓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