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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與其妻鄭謝榴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黃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已於97年間更名為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由丙○○之子戊○○任負責人)」簽司機約靠行營業主跑機場線,而因靠行慣例及營業車牌歸屬之故,於同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已繳清購車貸款之日產五人座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 ,信託過戶至長江公司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為長江公司所有,但仍不得擅自加以處分或設定擔保,如有任何設定或貸款,應由丙○○之長江公司為甲○○清償債務,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同意,於95年11月間因車輛售出異動,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請,將長江公司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而提出之擔保標的物之一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售出)變更為系爭車輛,獲准後並於95年12月1 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丙○○個人親自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設定動產抵押完成,嗣後又因丙○○之長江公司於96年11月間未依約兌現分期票據替甲○○繳納貸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即日盛銀行遂提前解約,致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遭日盛銀行取走拍賣抵償,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後經甲○○撥打電話詢問日盛銀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被訴背信罪之本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下同--第99、135 至13

7 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長江公司負責人,關係企業黃

河公司與甲○○簽靠行約,由甲○○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長江公司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後又未經甲○○同意將該車提供作為長江公司貸款案之補提擔保標的物,惟因長江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終至車輛遭日盛銀行取走拍賣抵償等情均坦認無誤,惟仍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有意損害甲○○之利益,是公司經營上的問題,而且甲○○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也有多筆稅款、違規罰款未繳,系爭車輛的價值根本不到民事判賠的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筆錄),證人即變更擔保標的物承辦人乙○○亦於偵審中就變更標的物及對保用印之經過陳述明確,黃河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承辦人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陳稱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又同意將該車過戶至長江公司等情甚詳,被告除坦認係長江公司負責人外,對於該公司以系爭車輛向日盛銀行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其個人又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自承無誤,顯見被告並非名義負責人而有實際參與該貸款案之補提擔保品及後續償債事宜,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簽立94年4 月19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及汽車附條件買賣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依序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第4 、5 、88頁),前二者契約之他方為黃河公司,乃甲○○以車靠行時所簽立,末者契約之他方為長江公司,對此甲○○則證稱係因後來車子遭日盛銀行拖走方因丁○○之要求補簽與長江公司間之此約以便向銀行索回車輛之用(惟終究未能取回),則堪認被告所經營之長江公司,因與黃河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又因營業用車牌歸屬於長江公司之故,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長江公司,而非告訴人靠行之黃河公司,後又基於車輛調度之需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由被告之長江公司擅自調用系爭車輛充任該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雖於94年4 月19日斯時雙方未簽署上開汽車附條件買賣租賃合約書,但該合約所載條款(包含第15條第6 款所言:車輛如有任何設定或是負擔,甲方長江公司必需負責清償)當為被告之長江公司所承認且應依約負責履行甚明;另就上開各節,有日盛租賃公司函覆之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徵信報告、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權威車訊車價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告訴人購車之統一發票影本、長江公司更名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任共同發票人持以向日盛銀行貸款用之本票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日盛租賃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96年11月13日到期之票據延滯31天,全部解約)、黃河及長江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借款金額、供擔保車輛與分期票據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卷第95、96頁)、證人乙○○填寫之變更標的物申請書(見同偵字卷第102 頁)、被告簽名蓋印之擔保物提供人印章使用確認書(見同偵字卷第126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對黃河公司請求民事返還車輛等案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判決更名後之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歸還告訴人,如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其35萬元確定,此亦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均得作為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㈢承上各節可知,告訴人已於95年4 月19日與黃河公司簽約後

之95年5 月3 日自行繳清其購車時之貸款,無從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 條之規定認黃河公司擁有該車之所有權,並係以黃河公司清償貸款之舉代替支付買賣價金,而黃河公司又自承並未支付買賣契約中所載之價金35萬元,是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所以過戶予長江公司,乃黃河公司所要求之司機帶車靠行之必備手續,雙方並無買賣處分該車之真意,則該車信託過戶予被告所經營之長江公司後,被告自當依據該公司車輛靠行之慣例(後由汽車附條件買賣租賃合約書所載明),為汽車真正所有人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處理該車設定負擔、償債等事務,惟被告為使長江公司貸款之擔保品能予補足,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充作擔保,並設定動產抵押,嗣後又因自身公司經營問題,未能如期兌現供清償分期貸款而簽發之票據,以致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日盛銀行提前解約並取回該車拍賣抵償,被告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依約應替告訴人繳納貸款之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均已無疑,被告身為長江公司負責人,又實際經手該車供抵押之經過且對保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經過自不能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無損及告訴人利益之意,但其擅取該車供長江公司貸款擔保又未依約繳付貸款致銀行拉車抵償乃係事實,其公司經營上之問題僅係其所為之動機,尚不能執為被告免責之原因,另其所稱告訴人積欠稅款、罰款之部分,除據告訴人堅詞否認外,縱有此事,亦僅係被告民事上與告訴人會算抵償之問題,仍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多寡,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返還車輛時之抵償金額明確,與上開欠費問題相同,乃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後之民事賠償問題,均不足以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各該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甲○○本人之利益,又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然終究已於本院審理中陸續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告訴人共計

9 萬元,此有本院歷次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告訴代理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單據等為憑(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已還10萬元並非正確),惟仍未能全數賠償,但大致坦承本案事實並表達悔意,態度非差,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年事已高、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辦理汽車過戶及擅將系爭車輛充作長江公司貸款案之補充擔保品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未依約替告訴人繳付貸款而違背任務致生系爭車輛遭拉回抵償而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已係96年11月間,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