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分別構成鐵製大門及木製大門一部份之二道門鎖而毀壞門扇後,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乙○○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參照),並有新店分局所製甲○○住宅竊案現場勘察及指紋採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八二七二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新店分局所製甲○○住宅竊案現場勘察及指紋採集照片、㈢新店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㈣刑事局上揭鑑驗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侵入住居及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所破壞之門鎖,均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參照),是其所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揭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目的即在竊取屋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行為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侵入他人住宅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
不思進取,僅因貪圖小利而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罪,足見單
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量處之本行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為本件犯行之前,僅有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原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