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兄妹關係,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丙○○、甲○○與乙○○、高尼蘭夫妻因房屋糾紛,心生嫌隙,丙○○與甲○○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2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乙○○住處,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中1名男子持放置於現場內之小板凳;另1名男子徒手毆打乙○○,迨高尼蘭欲打電話報警時,另1名男子轉向徒手毆打高尼蘭,分別使乙○○受有右手撕裂傷、左腳第五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背部擦傷、右腰挫傷、左眼眶及嘴唇瘀青之傷害;高尼蘭受有左手肘嚴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