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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偽造文書部分共二罪)、四月(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後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其先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刊登販賣LEXUS-GS三○○型號汽車之廣告,甲○○見及上開廣告後,因擬購買汽車而與小張聯絡,小張向甲○○佯稱:須先提出資金證明以證明甲○○有資力購買該車,可先將款項存入乙○○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若擔心遭詐騙,亦可先小額存款後提款,以確信該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屬真實云云,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依小張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領取乙○○前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該帳戶金融卡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旋至華南銀行某分行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領出一千元,甲○○因而誤信該帳戶確無問題,再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款七十萬元至上開乙○○帳戶,並請友人於同日十四時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總行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領回該七十萬元之際,發現該七十萬一千元(支出金額實為七十萬一千零十五元,其中十五元為轉帳費用)業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帳至乙○○前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且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十五時六分許至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處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復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十萬元(共分五次提領,每次支出金額實為二萬零六元,其中六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均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為匯錢給家人使用方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其先前開立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同時交給其父丙○○,因該二帳戶之資料係放在同一袋內,其父告知其該二帳戶均已在家中遭竊,但遭竊當時並未報案,是在銀行通知以後,才去警察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確均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七)華頭份字第二七一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八)華頭份字第○九五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再被害人甲○○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復經被害人甲○○陳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十一頁),並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七)華頭份字第二七一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急急送快遞領件人簽收單據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交付其所開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給渠使用,該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遺失或被偷,之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然有被偷過,但已是兩年多前發生的事情,且被告之前被偷的帳戶資料,與渠現仍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並不同一,渠不知悉被告有申請開立日盛銀行帳戶,被告亦未曾將該日盛銀行之帳戶資料交渠使用,渠並未將被告交渠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所辯前情不符。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轉帳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人於同日轉帳至被告網路銀行所約定轉入帳戶即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同日至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現金提款,並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將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復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八)華頭份字第○九五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光碟取款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後,旋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約定以其前開日盛銀行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至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將其所有日盛銀行帳戶變更戶名並將印鑑變更為與華南銀行所使用之同一顆印鑑,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掛失更換該顆印鑑,並啟用新印鑑等情,並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華頭份字第一二○號函暨檢附之約定設定網路銀行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可按,若被告確打算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其父使用,何以被告在其父不須使用網路銀行,且其自身亦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之情況下,卻於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之翌日又特地前往該行將前開日盛銀行帳戶約定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再被告既稱該二銀行係位於隔壁(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在前開二帳戶係使用同一印鑑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掛失日盛銀行所使用之印鑑,而不同時掛失華南銀行所使用之同顆印鑑?況本院揆諸前開被告之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華南銀行開戶後旋於同月十三日將開戶款項一千元提領出,而前開日盛銀行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無任何往來資料,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轉帳三千零八十元至該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所餘款項七十四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般轉帳之方式轉出而無任何款項在該帳戶內,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從未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若被告果欲將該等帳戶交其父使用,又焉何須為此等行為將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尤足見被告確係為將該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而將其內之金錢全數轉出無誤。另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匯錢給家人使用方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其先前開立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同時交給其父丙○○,因該二帳戶之資料係放在同一袋內,其父告知其該二帳戶均已在家中遭竊,但遭竊當時並未報案,是在銀行通知以後,才去警察局報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及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僅得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提供前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被害人轉帳之款項數目約七十萬餘元,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