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乙○○為姐弟,民國87年起至93年間二人分別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下稱「厚生化學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茲因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為共同被告,經法院命渠等提出所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之股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清點上開股票之機會,命當時任職厚生化學公司之總務人員楊順寬,於88年5 月3 日將楊順寬所保管、屬告訴人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厚化股乙字第70017 、厚化股丁字第00000- 00 、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等計5,123 股股票,在楊順寬交渠清點保管後,侵吞入己。嗣於96年5 月間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覓得上開股票之移交清單,方知上開股票業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以下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順寬之證述,並有被告簽收之「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移交表」1 份(下稱股票移交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厚生化學公司總務人員楊順信曾將其保管之厚生化學股票交由伊清點,並簽名於股票移交表之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清點上開股票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需,而清點上開股票後,該些股票即轉由告訴人保管,並交付前揭民事事件之共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嗣後又由甲○○律師交還予告訴人,伊自始均未保管上開股票,且自88年起至92年止,告訴人之股份數並未短少,伊之股份亦未增加,伊並無侵占股票之必要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順寬於88年5 月3 日自厚生化學公司之保管箱中取出
訴外人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 段
82 號8樓,下稱「厚生橡膠公司」)、徐風和、乙○○(告訴人)、丙○○(被告)等人名下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及「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並交由被告清點後,由被告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簽收一節,有證人楊順寬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頁55至57)及「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頁139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既於88年5 月3 日在「厚生橡膠歸
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1 紙上簽收股票,而依該明細表上所示有關告訴人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厚化股乙字第70017 、厚化股丁字第00000-00、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等合計5, 123股股票,均明列於該明細表上,迄今卻遍尋不著,足證係被告侵占伊股票。又告訴人本身並未經手該股票,亦從未持有該股票正本,當時在民事訴訟審理中僅交付「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予甲○○律師,並非交付該明細表所表彰之股票正本予甲○○律師云云(見本院99年1 月
6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855 號民事事件,係以乙○○、丙○○、徐美麗、徐鍾碧、許娟娟姐弟5 人為共同被告,伊係告訴人乙○○等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訴訟中僅有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並未與其他民事被告(包含本案被告丙○○)接觸。且斯時因民事原告(案外人徐正材)方面,有要求民事被告方面須提出所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等股票正本,法院遂命民事被告乙○○方面須提出名下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等股票正本。嗣於88年5 月15日,由告訴人乙○○攜來一疊股票正本,伊再由那疊股票中選出「丙○○、徐美麗及徐鍾碧」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正本並簽收,嗣經法院核對完畢後,認為已無繼續使用上開股票之必要,乃於88年6月17日再將上開股票正本悉數返還告訴人。伊為明責任,乃於返還股票正本予告訴人時,由告訴人親自在渠留存之明細表影本上簽收「正本取回,正青,6. 17.99」字樣(參見被證四、本院審理卷第33頁),表示有取回上開股票正本。至於告訴人名義下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並非前揭民事事件中有爭執之部分,故當時是否係在前述之「一疊股票」內而由告訴人一起交付予伊,因歷時已久,伊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6 日之審判筆錄)。經查:
⒈證人甲○○本身為律師身分,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屬
關係,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況尚有證人甲○○於88年5 月15日簽收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見被證
三、本院卷頁32)、告訴人於其上簽有「正本取回,正青,
6. 17.99」字樣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見被證四、本院卷頁33)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頁34至頁74)等各1 份在卷可佐。而依上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件係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即「厚生橡膠」)之法定代理人徐正材擔任原告,對本件告訴人、被告等姐弟共5 人為被告而提起之民事訴訟(甲○○律師為該案件共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標的即在請求民事被告乙○○等5 人應返還並交付有關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等股票(嗣後該民事判決係原告勝訴),此參諸該判決書「主文」第一項:「被告乙○○、丙○○、徐美麗、徐鍾碧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等語即明。而該主文所謂之「如附表所示」,依該判決所列附表,係指「乙○○─厚生玻璃公司股票1456股、丙○○─厚生化學公司股票24243 股、徐美麗─厚生玻璃公司股票1460股;厚生化學公司股票33300 股、徐鍾碧─厚生化學公司股票62408 股」。
又依編號被證二之該民事案件88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民事原告確有請求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股票正本(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31 頁);而參考該民事判決內文第37頁(本院卷編碼為第68頁)第五行中亦明載:「觀諸被告提出所持有之厚化公司、厚玻公司股票背面,均僅有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等語,亦證各該股票亦均確有經共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向法院提出股票正本,並經法院審視無訛。是證上開民事訴訟本即係以「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等名義之股票正本為訴訟標的物,判決主文中亦明示被告等須「返還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是證人甲○○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進行中簽收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必然含有該明細表所示之相關股票正本,而非僅簽收明細表1 紙,否則簽收該明細表1紙 ,對訴訟有何意義,有何作用?因為法院命令提出者,係各該股票正本,絕非明細表,稽諸上述甚為顯然,是甲○○律師若未提出上開股票,法院之審判必然將無從進行,況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之「觀諸被告提出所持有之厚化公司…股票背面…」一語,亦證明證人甲○○律師確有訴訟進行中向法院提出上開股票正本,益證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在88年5 月15日於「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上之簽字係在表示簽收股票,而該股票係由乙○○攜來交付等語,符合事實,應屬可採。而告訴人為證時,證稱:「我所交付江律師者僅有明細表,並未包含股票正本」一節,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明顯悖乎事理。而依論理法則以言,證人甲○○所證,於法院審查股票完畢後,伊於同年6 月17日再將上開股票正本悉數返還乙○○,並由乙○○在渠留存之明細表影本上簽收一節,自亦與事實相符。否則若僅係交付明細表一紙而未包含股票正本,有何簽收「以明責任」之必要?蓋明細表只是股份、數量之統計一張,若未表彰明細表所交付之股票正本,所謂簽收有何意義?況依告訴人88年6 月17日簽名左側緊鄰處,尚有「(股票)正本取回」等文字,尤已表彰告訴人當日取回者,顯然為股票正本而非僅有單純之明細表1 紙無訛。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無視於前開證據,仍矢口否認係取回股票正本,證稱「當時取回者僅為該張明細表。簽收【正本取回】字樣,僅是表示取回該張明細表之正本」云云,顯然是故意違背真實之陳述,並無可採。
⒉第查,核諸前開證人甲○○所提出之「丙○○、徐美麗、徐
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告訴人在其上簽有「正本取回,正青,6.17.99 」字樣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相互比對,其內容除簽收人有異外,其餘完全相同,實為同一張明細表,而二張表上共同顯示之「丙○○─26張、24200 股;徐美麗─45張、33300 股;徐鍾碧─16張、4200股,合計61. 700股」等股份數量或股票張數,配合明細表左下角之「* ①至⑥的明細」文字說明,又恰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之證據─「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編號之①至⑥相吻合,均同為「61.700股」,且各該股票之編號亦相符一致。若再對照前揭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及該判決附表所列「丙○○─厚生化學公司股票
24 243股、徐美麗─厚生化學公司股票33333 股、徐鍾碧─厚生化學公司股票62408 股」所揭示之股份數量,亦與前開明細表上所示之股份數量相合(僅判決附表上有附帶尾數之零股,應為公司盈餘所增加分配之零股)。綜合上述,足證本件被證三、四所示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告訴人簽收「正本取回」之「丙○○、徐美麗、徐鍾碧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明細表」所指涉之股票,即為被告於88年5 月13日所簽收「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編號①至⑥之股票,的屬非虛。換言之,被告雖於88年5 月13日曾經手簽收「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之股票,然至少其中一部分(即編號①至⑥)之股票業於事後經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予證人甲○○律師,並又於同年6 月17日取回,亦堪證明確。是證被告所辯,伊於清點簽收股票後,即轉交告訴人,並於嗣後由告訴人交付甲○○律師,伊自始均未保管上開股票等語,尚非無據,亦與客觀事證相合,所辯即可採信。
⒊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厚
化股甲字第7044-48 號等5,123 股股票,無非係以被告於88年5 月3 日曾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1 紙上簽名,表示被告曾經手該股票,而該股票竟於事後遍尋不著,故該股票應係由被告侵占為唯一論據,然對被告究竟係如何侵占、為何侵占告訴人之股票,其犯罪行為之動機與手法,均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而均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論罪理由甚為牽強。況如前述,該88年5 月3 日之被告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1 紙上簽名,顯然係因為被告當時基於厚生化學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因民事訴訟須提出股票正本於法院之原因,而奉總經理即告訴人之命,會同公司總務楊順寬將相關股票自公司保管箱取出清點,此參諸證人楊順寬於偵查中之證述甚明。是被告當日之清點簽收既均有正當理由與原因,若謂被告係藉此侵占告訴人之股票,亦難謂有理。又上開股票全部既均經被告簽收,則被告何以不侵占全部股票,卻又將其中編號①至⑥之股票交付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編號①至⑥之股票交付證人甲○○律師?而告訴人既係由被告手中始可能取得編號①至⑥之股票,則何可能對被告於88年5 月3 日有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簽收股票矇然不知,而須待8年後之96 年5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突然發覺」?顯然亦違背事理。況依證人楊順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6 8號背信案件之證述中,亦指出厚生化學公司之股票正本平時均藏放於公司之保管箱中,每年均有會計師前來清點,而該保管箱之鑰匙係由總務保管,只有總經理、總務可以開啟,是若被告確於88年間即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何以歷經8 年均未經會計師發現?告訴人為總經理竟亦未曾發覺?而被告若係利用88年5 月3 日清點簽收股票之機會,藉機侵占被告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則該「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除編號①至⑥之股票外(該部分已交付告訴人即總經理乙○○),其餘編號⑦⑧⑨⑩⑪之股票,何以不同時侵占,卻仍留在公司之保管箱中,獨獨侵占告訴人之股票?甚至連自己之名下之股票亦未取走?均難為合理之說明。
⒋末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厚生化學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採用記名式,並須以本人印鑑式樣交存本公司,如有必要時得依公司法第162 條之規定辦理之」,亦有厚生化學公司案卷內之公司章程在卷足憑。是證本件厚生化學公司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不論依公司法之規定或厚生化學公司之章程,其股票本身並非有價證券,亦不能於市場上恣意交易或轉讓,持有股票本身並不代表即持有股份,因股票只是股份權利之表彰,縱有轉讓,亦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侵占股票並無任何實益。又股票縱有遺失、損壞,亦非不得申請公司補發或經由公示催告程序而予復原,對被害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本件告訴人自87年起迄今均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總經理,且依卷附事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股份,自86年起至92年止均分別為160,772 股及31,368股,均無任何增減,此有經濟部92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3823410 號函附之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1 份、86年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冊1 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790號偵查卷頁63至66、頁68),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上既未有何股數增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有何必要於88年間侵占告訴人所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厚化股乙字第70017、厚化股丁字第00000-00、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等5,123 股股票?尤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姐弟關係,88年間係分別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彼此間係至近三年來始因遺產分配問題交惡而互有訴訟約20餘件,然於88年間二人關係既未惡化,被告又焉有可能於斯時即未雨綢繆,故意侵占告訴人之股票?有何意義與必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99 年1月6 日到庭結證時,對於甚多與其告訴事實是否真實攸關之重要事項,若非謂「不知道」即為「要回去查查看」,甚至拒答,或為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之虛偽陳述,要有誣指之嫌,併如上述等情綜合以觀,在在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殊足啟人疑竇甚明。是本件僅依被告曾在88年5 月3 日於「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上之簽名,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實無足以讓一般人均能產生必然如此之確信,而對被告所涉犯罪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五、綜合上述,依現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清點如股票移交表所示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可言,自無從徒憑前揭股票明細表及告訴人片面且不實不盡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清點後仍保管股票移交表所示股票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厚化股乙字第70017 、厚化股丁字第00000-00、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等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