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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確定)明知並無繳款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以乙○○為借款人、丙○○為保證人,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山葉BWS1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3,960元,雙方並約明分12個月給付,應自94年12月起每月10日給付分期貸款本息2,830 元,貸款本息還清後被告始取得所有權,惟自上揭機車交付後,乙○○即未繳交任何貸款,且將上揭機車交由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轉賣他人。嗣因乙○○借款後迄未繳款,東元公司上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末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90年1月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㈢另案被告乙○○之供述;㈣證人張愈勵、游明富、張志明之證述;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網際網路轉帳系統─繳納金融卡(信用卡)持卡人之交通違規罰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查詢、客戶資料表(含繳款紀錄);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11月28日北監蘆一字第0970004127號函、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4340號函暨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陪同案被告乙○○於94年11月5 日,在板橋民生路聯合機車行(後改名為非常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買受人是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買受人乙○○購買上開機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車子是乙○○騎走的,確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因伊當初本來就是要介紹他去快遞公司上班,快遞公司要先有機車才能夠去應徵快遞,所以要帶乙○○去伊上班的快遞公司應徵上班,所以伊才代墊三千元,而且車貸款3萬多元,是指如果賣掉1萬多元,根本不符成本,如果要詐欺的話,就讓他去買一輛新車就好,就可以賣更高價錢,而不必找中古車;再者,伊如果要詐騙的話,就帶他去辦手機分期就好,那更快而且伊也不用負責,也不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本案被告擔任買受人乙○○向告訴代理人甲○○之公司購買上開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告訴人甲○○追索民事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乙○○於94年11月5 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上開系爭機車一部,乙○○是透過我們一位板橋的居間的機車行,用動產擔保交易條件向我們公司購買該機車一部;然後我們約定總價是33,960元,沒有頭期款,買賣總價金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2,830元,約定買賣總價金全部繳完後,才取得買賣標的的所有權,買車的人是乙○○,因為那時候乙○○狀況不好,我們有請他邀同被告丙○○做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有擔任乙○○的連帶保證人,也有簽名,之後,交車好像一周內機車就過戶了,94年11月5 日交車,同年11月11日就過戶給不知情的別人了,因為這車輛雖然是動產擔保交易,但是因為監理站有規定251c

c 以上的機車才能作動產擔保交易的設定,而本件系爭機車是00000以下,是100cc,所以不能設定動產擔保,所以只要乙○○提示相關證件,就可以過戶了;我們東元公司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和買受人乙○○共同簽發的本票33,960元,直接作本票裁定有,板橋地方法院95票14013 號非訟中心健股辦理,並有96執86857 號公股執行命令,因為我們也不曉得被告丙○○在那裡工作,所以我們會先請法院幫我們查詢,有財產的話,就請法院幫我們執行,但是後來丙○○就離職了,我們也取得債權憑證;乙○○買車的地點在聯合機車行,應該是在板橋市○○路、中山路交界點,但是現在又改名「非常機車行」,當時車子是聯合機車行的,依照規定,我們公司的人張愈勵應該要在場,但張愈勵是不是有在場,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31審理時證述:我買這輛機車是因為我上班要當快遞要用的,我是用分期購買的,是我跟朋友丙○○借3 千元來的錢付頭期款後,丙○○還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然後丙○○有事就先先離開車行後,車行老闆就把機車給我,我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與證人張愈勵於97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與乙○○交談,是乙○○買這輛機車,我有問乙○○他本人是否使用此機車,就簽立合約,我也有問丙○○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場我與他們擬定機車分期契約書,至於車行何時交車給當事人我不清楚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號,以下簡稱偵2081卷,第47至48頁),與被告於本院歷次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乙○○之戶籍謄本、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74號,以下簡稱他1274卷,第3至9頁)(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系爭機車之買賣為附條件之買賣,由證人乙○○買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告訴人公司員工張愈勵辦理,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游明富於97年12月17日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丙○○

、乙○○,接觸系爭機車買賣業務的員工已離職,我只知該系爭機車是00月5日賣出,11月7日過戶,11月8 日交車,我也不認識11月8日又向乙○○買車之昇達車業等語明確(見偵2081卷第48頁)。又證人張志明(即昇達車業負責人)於98年1 月14日於偵訊時證述:伊沒有看過丙○○、乙○○,這件車子的買賣因為很久了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偵2081卷第70頁),並有各該偵訊筆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網際網路轉帳系統─繳納金融卡(信用卡)持卡人之交通違規罰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11月28日北監蘆一字第0970004127號函及其附件、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434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1274卷第4至5頁;偵2081卷第33至43頁)。是證人游明富、張志明上揭證述僅能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有過戶之事實,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定。

㈢再查,另案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274號案件被告乙○○侵占案於97年3 月17日於偵訊時供述:伊跟丙○○一起去車行買車,當天只有他們兩個人一起去,沒有其他人,丙○○幫忙付了頭期款3000元,後來丙○○就把車牽走了云云(見他1274卷第28至29頁);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9號案件被告乙○○侵占案於97年

4 月28日偵訊時供述:過戶費用是丙○○的朋友付的,是丙○○向他朋友借的,機車買回來,丙○○就要伊還3000元,機車就被丙○○就牽走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9號,以下簡稱偵7739卷,第15至16頁):其又於98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述改稱:伊跟丙○○伊起去買機車,去的時候伊是給丙○○載,回來時我們一人騎一台,丙○○有事先走了,伊騎新車,在回新莊的路上,才過兩個紅綠燈,在板橋市丙○○朋友就來問伊任不認識丙○○,說錢是向他借的,叫伊還錢,當時有四個人攔住伊,他們將車子取走云云(見偵2081卷第72至73頁);其再於98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述:丙○○的朋友拿去賣的,跟丙○○沒有關係,丙○○給伊當保證人又幫伊出頭期款應該不會拿去賣掉等語(見偵2081卷第79頁);其於本院98年3 月31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買機車是準備上班要用,丙○○帶伊去買機車,伊就跟丙○○及其朋友好幾位一起到車行去,丙○○先幫伊付了頭期款3000元,付款後,丙○○有事先走,車行老闆就把車交給伊,伊就把機車牽走,牽車出來後,伊停在十字路口,丙○○的朋友五、六個人騎機車將伊圍住,向伊要3000元,說3000元是丙○○跟他借的,後來那些人帶伊去車行,伊就把機車賣掉,錢就給了丙○○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是證人丙○○上開陳稱機車被丙○○牽走,或自己牽走之前後不一,復參酌證人張愈勵於97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與乙○○交談,是乙○○買這輛機車,我有問乙○○他本人是否使用此機車,就簽立合約,我也有問丙○○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場我與他們擬定機車分期契約書,至於車行何時交車給當事人我不清楚等語情節(見偵2081卷,第47至48頁),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7日證述:我認為證人張愈勵在標準作業流程中少了交付證明,因現場要簽買賣標的物的交付證明,之後風險就由買受人承擔,本件少了交付證明,所以我不知道該機車交付給何人,我認為這部分張愈勵有疏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綜上以觀,另案被告乙○○上揭證詞之系爭機車是被告牽走,被告及其朋友賣掉該機車部分情節,並無直接及相當證據、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牽走、賣掉該機車。因此,證人乙○○上揭不利於被告證述,應無可信,洵堪認定。

㈣又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另案被告乙○○向告訴人購得上開

系爭機車使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告訴人因此得加收遲延利息、催收手續費及其他因催繳所產生之費用之法律效果,尚得依該契約第9 條、第13條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追償全部餘款。再者,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規定,被告並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於主債務人即系爭機車買受人乙○○未依期限履行清償義務時,被告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縱然,被告騙取機車後,將機車轉賣以得款花用,仍難逃清償債務的責任;更甚者,被告明知另案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亦有告訴人公司承辦員即證人張愈勵於97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明確綦詳(見偵2081卷,第47至48頁),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31日審訊時證述:丙○○有叫伊機車要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初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受領、亦無取得該機車,且無收取該機車轉賣後之一毫一分金錢,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乃係以經營各種機車買賣及附帶業務經營,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此見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自明(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見他1274卷第8至9頁),其對於附條件買賣機車之交易行為,本存在債權恐將來無法圓滿滿足之不確定性乙節,當知之甚稔,其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立前,勢必已確實做好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徵信作業,除非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買受人、連帶保證人購買機車時,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欠款之意思,否則即不得僅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機車餘款,乃擬制推測,被告係基於上揭詐欺取財之意圖。

㈤況且,證人張愈勵於97年12月17日於偵訊時證述:伊是該機車

分期契約書的承辦人,丙○○與乙○○分別為保人及借款人,對保程序並沒有異常等語(見偵2081卷第47頁),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伊為東元公司之法務人員,本件為業務員張愈勵承辦之業務,對保作業流程為特過居間車行的訊息,公司就會派區域業務員過去,跟客人詢問基本資料,之後會跟銀行照會,本件照會結果發覺乙○○信用不佳,所以才找丙○○來作連帶保證人,正常沒有問題,會在隔天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車,之後便會依照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過戶給買受人,張愈勵在本件唯一的疏失,在於交車的時候少了交付證明,所以伊便不知道機車交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上所述,告訴人東元公司已踐行標準對保程序,於系爭機車買受人乙○○信用不佳的情況下,乃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自應負擔債權無法清償之風險,要難以其無法支付分期付款價金即認遽認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

葛,難認被告於買賣訂約之初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