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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朱麗容律師陳彥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名下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地號第0六0九號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透過其秘書己○○持交乙○○代為辦理分割,乙○○於辦理分割完成後,持交己○○交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座落在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地號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六00四號)、第000000000(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三七一九號)及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六00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三紙,嗣於八十八年間,在其所經營之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內,經由己○○持交乙○○對外借款,並在其授權乙○○代理與庚○○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乙○○持交樹達營造公司負責人庚○○,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未遺失。詎甲○○因與樹達營造公司間有工程糾紛,為取回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而於九十一年間,先後以乙○○、庚○○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於九十一年間,以乙○○、庚○○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不知情之土地掮客丙○○(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告知業已尋得有意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買主,而萌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在不知情之土地掮客丙○○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丙○○代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及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交由甲○○簽名確認後,將土地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甲○○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辛○○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同日移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複審人員沈冠佑填具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七00九00號、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所製作完成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取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補發之上開三筆土地,權狀字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八七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九0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九二號之所有權狀後,旋將上開三筆土地售予第三人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壬○○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樹達營造公司。嗣經庚○○調閱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樹達營造公司代表人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分割前之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交由證人乙○○代為辦理分割,辦妥分割後,證人乙○○並未交還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且行蹤不明,其始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在不

知情之土地掮客丙○○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一份,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嗣並取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補發之上開三筆土地,權狀字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八七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九0號、0九二北建字第0二二九九二號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0頁正反面、第二一頁、第一七九頁反面),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0九八三0七一二七00號函暨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登記清冊、切結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七00九00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六頁;他字卷第二0四頁反面至第二0五頁)。且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以致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時,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上之字跡,與被告簽名字跡不同觀之,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上所填載之內容,顯係丙○○代被告填寫,固堪認定。然丙○○該時僅係單純因仲介買主購買上開三筆土地,經被告告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對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究有無遺失一事毫無所悉,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在丙○○代為填寫完畢後,並經被告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所檢具之身分證影本上逐一簽名、書立日期確認。據此,足認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均係被告利用陪同前往之不知情丙○○,依其所主張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遺失之滅失時間及理由所填寫無誤,被告自應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上所填載事項負責。

㈡而上開三筆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透過其秘書即證人己

○○將座落在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地號第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乙○○代為辦理分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三筆土地即座落在同段地號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六00四號)、第000000000(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三七一九號)及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權狀字號八六北建字第0一六00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經證人乙○○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交還被告後。嗣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復經由證人己○○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乙○○對外借款,並經證人乙○○在依被告授權代理與證人庚○○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證人乙○○持交證人庚○○,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證人乙○○代理被告與渠所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渠曾多次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內,與被告、證人己○○、乙○○等人當面商談關於被告欲以上開三筆土地向渠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作為打通上開三筆土地周圍違章建築問題之用,嗣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透過證人乙○○持交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用以擔保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並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㈢再核諸被告對於其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以致

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所有權狀所交給我部下己○○去辦理分割,分割完後所有權狀就沒有回來,己○○跟我講所有權狀在乙○○那裡‧‧‧『我就叫己○○去找乙○○要所有權狀,但是就找不到乙○○的人了』‧‧‧」(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時稱係因證人己○○遍尋不著證人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找乙○○要分割後的所有權狀,『乙○○跟己○○說他不知道,不見了』,己○○再跟我說‧‧‧」云云(本院卷第一三0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被告就其究係何時指示證人己○○向證人乙○○索回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己○○被我派到大陸,『等到己○○從大陸回來』,我就叫己○○去找乙○○要所有權狀‧‧‧」、「大約是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第一三0頁),亦顯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甲○○說你從大陸回來之後,他有要你去找乙○○要權狀,是否有此事?)沒有。」、「‧‧‧我是在權狀給他之後大約一個月的時間後就去找他‧‧‧可是他已經搬走了找不到人了。」、「因為董事長也就是被告在問我事情辦得怎樣?並向我要回權狀。所以我才去找乙○○。」、「我找不到乙○○的人就馬上跟董事長報告。」、「(請你確認你是否是在你在八十九年間被派去大陸之前,你就已經早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乙○○後的一個月,向被告甲○○報告乙○○已經找不到人了的這件事情?)是的。」、「(所以你並不是在你於八十九年間被派去大陸之後,從大陸回來臺灣,甲○○才叫你去找乙○○拿權狀的?)是。」云云(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迥然不同。參以被告及證人己○○均係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不動產交易秩序上,係足以表彰權利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重要文件之情形下,依被告所供其係在八十九年間要求證人己○○向證人乙○○索取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無著云云,則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辦理遺失補發之舉,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在不知證人乙○○來歷背景,且僅見過證人乙○○一次,與之無任何生意往來或金錢往來狀況下,將被告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乙○○辦理分割云云(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亦均顯與常情有違。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僅有將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交付證人乙○○辦理分割,辦理分割完畢後,證人乙○○並未交還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在取得渠交付之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分割後,即舉家搬遷行蹤不明,迄未交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亦係與被告相互勾串違實之詞,亦無可採。證人乙○○、庚○○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自堪採信,證人乙○○確有在證人己○○持交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辦妥分割後,確有將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返還被告,且被告嗣為委託證人己○○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之故,復有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交付證人乙○○,由證人乙○○持交證人庚○○即樹達營造公司負責人,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況參以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以致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前,業於九十一年間,以證人乙○○、庚○○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於九十一年間,以證人乙○○、庚○○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他自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0頁)。此益徵被告在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時,對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業已持交證人乙○○交付證人庚○○作為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仍在證人庚○○保管中之事實,知之甚稔無誤。其其主觀上顯有明知其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出售上開三筆土地,而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更無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己○○交付證人乙○○持向證人庚○○所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借款,不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云云,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再者,被告前揭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補發之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樹達營造公司,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輾轉持交證人庚○○作為其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未遺失,竟仍隨意編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遺失以致滅失,利用不知情之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各一份,持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此核諸證人辛○○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初審人員,一般民眾親自來申請書狀補給的時候,要先填具申請書、切結書、還要檢具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清冊,申請人要在土地登記清冊上載明他所要主張權狀滅失申請補發的土地之地號,切結書則是用來表明申請人切結他所主張權狀確已滅失以及滅失的原因為何‧‧‧如果他說真的遺失了,我們就相信他講的是真的,我會請他在認章處簽名,並押上時間,表示說是本人親自來辦理,除了收件人員之外,我是第一個承辦人,收件人員只是單純的收件,然後分給初審人員去辦,初審人員都只是在審核文件資料是否有缺漏,作形式的審查,不做實質的審查,文件確認完之後,我會把補發的公告、滅失清冊及通知函一份先做好,連同申請文件一起移給複審人員‧‧‧上開文件及資料完備後送給複審人員來確認我審的基本資料是否正確,複審人員也是再做形式的審查,看文件有無缺漏,複審人員也蓋章之後,後續的手續就是複審人員在處理,一直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科負責看是否公告期滿的收發人員,在期滿之後,就會把申請案件再交還給我,讓我作一個准登的動作‧‧‧但是因為我那天休假,丁○○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所以就由丁○○幫我製作。至於初審欄內的文字都是由權利人來申請當天我與申請人核對相關資料無誤之後所填載的意見。」、「依照院卷第三八頁初審欄內我蓋擬准公告的章旁邊的職名章下方有押日期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兩點來看,我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製作該份公告的,並在十一月七日移給複審人員,也就是核定欄內的專員沈冠佑。至於公告上面的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及公告事項二括弧內的期間都是第四課文書課依據文件在他們手上的時間再填載上去的,其餘的內容都是我製作的。」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准登期滿之後,因為原承辦人辛○○剛好休假,所以由我擔任職務代理人,因為無人異議,所以我就在上面載明准予登記,並在電腦上確認,我確認之後第三課才可以製作新的權狀,至於我在電腦上確認的動作只是我們內部案件控管的流程,與我們本案受理補發權狀所應登載的事項無關。」等語即明(本院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職是,選任辯護人指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形式審查,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要屬無據,顯係將本案公告上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與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進而審查補發權狀之後續程序混為一談,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至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六號案件、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度建字第0一二一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三0頁、第一八二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四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而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因與樹達營造公司間有工程糾紛,明知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持交證人庚○○作為其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竟在先後以證人乙○○、庚○○為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興訟,分別遭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後,逕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樹達營造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就被告上開犯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人乙○○在取得渠所交之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分割後,即行蹤不明,舉家搬遷,未交還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且渠嗣後亦未自被告處,經手持交分割後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乙○○持交證人庚○○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云云,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予以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