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85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甲○○陸續因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92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9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拘役15日。甲○○前於92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減刑後無庸繼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2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甫於97年9 月9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一樓「愛買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展示販售之男用卡奇色長袖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得手。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快步走出賣場大門之際,因感應器響起,保全人員上前攔住甲○○,見其外套上掛有賣場標籤,乃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外套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9、59、7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且經證人乙○○即愛買百貨公司安全課副課長、郭淑敏即愛買百貨公司指述被告穿著外套快步走出賣場大門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5、26頁、第30至31、32頁、第70頁),並有失竊外套1 件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3頁),該件外套已經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外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1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92年度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9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拘役15日;被告前於92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減刑後無庸繼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44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徒手竊取賣場展售之外套1 件,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85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最後1 案甫於97年
9 月9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44頁),顯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毫無悔悟;㈢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