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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連絡工具,以遂行其詐術,並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等所有之

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寄送電子郵件予丙○○,佯稱係寶華商業銀行之人員「孫家豪」,可提供信用貸款服務,致使丙○○陷於錯誤,填寫資料後寄回,嗣「孫家豪」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即陸續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與丙○○聯絡,復對丙○○誆稱需繳交信保費、手續費、預繳費等費用,致丙○○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寄送電子郵件予乙○○(檢察官誤撰為張淑娟),佯稱係寶華商業銀行之行銷人員「陳建志」,可提供信用貸款服務,致使乙○○陷於錯誤,填寫資料並留下電話後寄回,嗣「陳建志」即自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再向乙○○誆稱可代辦銀行貸款,惟需先行給付代辦費用,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四萬三千五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丙○○及乙○○之貸款遲未辦妥,二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丙○○、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