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三圓羅馬社區鄰居,乙○○針對甲○○在社區使用停車位問題素有意見,雙方屢生嫌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時,雙方為甲○○使用停車位是否有繳費之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會議中社區委員或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甲○○辱罵「你就不要當人啦!」、「畜生」等語。嗣後於同年12月29日20時許,在社區同地點召開同屆第7 次會議時,雙方又起爭執,乙○○又另行起意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以「如果你不敢承認,你就是龜兒子」、「我現在再罵你一次,龜兒子」等語辱罵甲○○,二次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松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同意作為證據,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陳松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97年11月26日第13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光碟,及同年12月29日同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紀錄光碟,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次光碟內容譯文大致相符,有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3 至5頁、第7 至8 頁),另有會議通知單二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犯行,行為雖相似,但業已間隔一月之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停車位之公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情緒失控下,口出惡言,行為雖屬不該,但惡性尚屬輕微,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和解,然其○於○區○○○○○道歉啟事,公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道歉啟事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