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國龍指定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5號、98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龍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經由友人尹惠全而認識己○○,丁○○(綽號「幼齒」)、張國龍則屬朋友關係。尹惠全、己○○因有意從事投資,尹惠全乃與丙○○、甲○○(已於民國98年12月6 日死亡)約定,由丙○○、甲○○負責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尹惠全則需提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台支本票,作為先期文件之預收款項,惟因尹惠全無力支付,乃透過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組長官宏鍾借支,丙○○則商請戊○○協助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嗣於96年3 月中旬某日,尹惠全即將所借得之500 萬元台支本票交付丙○○,惟為防丙○○方面日後資金發生問題而產生違約情事,尹惠全乃與甲○○簽訂「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約定若無法依約赴銀行完成簽署相關文件,甲○○必須無條件退還所收取之款項及負擔一切損失,甲○○並需出具6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戊○○亦依約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交付給丙○○轉交尹惠全收執。
二、數日後,尹惠全得悉帳戶內並無存款,認丙○○方面已然違約,乃要求丙○○必須退還前開所交付之500 萬元台支本票,雙方並相約於96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丹堤咖啡」店見面,尹惠全為確保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得以取回,於當日除電邀乙○○到場外,並透過戴振益(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丁○○、張國龍及周明德(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到場助勢。丙○○、甲○○、戊○○於當日上午到場後,戊○○表示願向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人取回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丙○○接獲戊○○來電表示已取回前開500 萬元台支本票,並相約由丙○○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戊○○取回,尹惠全、乙○○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回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竟與己○○、丁○○、張國龍、周明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倚仗著人多勢眾,由乙○○向甲○○表示不能離開等語,並由尹惠全指示丁○○派人開車載丙○○前往臺北火車站,丁○○旋即交代張國龍駕車搭載丙○○、己○○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身分不明之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以此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而搭乘張國龍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火車站,其餘尹惠全、乙○○、丁○○、周明德、戴振益則留在「丹堤咖啡」店看顧甲○○。張國龍等一行人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己○○、丙○○即下車前往站內與戊○○碰面,丙○○向戊○○取回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後旋即交給己○○,再由張國龍駕車載送己○○、丙○○返回「丹堤咖啡」店,並由己○○將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交給尹惠全後當場轉交乙○○收執,己○○旋即離去,尹惠全、乙○○、己○○、丁○○、張國龍、周明德即以此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丙○○、甲○○見既已交還本票,認事情已了而欲起身離去時,尹惠全、乙○○、丁○○、張國龍、周明德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丁○○向丙○○稱:日後若找到戊○○,丙○○必須必須出面指認等語,要求丙○○必須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能離去,乙○○並在旁附和稱:簽了沒關係,沒簽不能走等語,丙○○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 月21日之本票1 紙交給丁○○後,始與甲○○一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既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證,且該次訊問時亦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固聲請詰問證人甲○○,然甲○○業於98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在卷可考,證人甲○○顯然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已非必要。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乙○○、張國龍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而為以下之答辯: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21日前往「丹堤咖啡」店
,並搭乘被告張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丙○○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戊○○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等事實,惟辯稱:丙○○、尹惠全及戊○○我都認識,戊○○我見過二次面。當天因丙○○、尹惠全的合約,丙○○毀約,丙○○也很緊張,他本身開1,200 萬元的支票在尹惠全那邊,既然違約的話,丙○○就開始追他的後手戊○○,要求500萬元的台支還給尹惠全,因為我認識戊○○,丙○○就跟尹惠全說要我陪同過去取500 萬元台支回來,所以我去是因為丙○○要求的,取回500 萬元台支之後,我交還給尹惠全就離開了,我離開時候,尹惠全有找財務公司的人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我不是財務公司的人,之後他們怎樣我不清楚。丙○○所開1,200萬元的支票,其中400萬元我有幫丙○○背書,給作業銀行擔保,當初尹惠全要和丙○○、戊○○借資金證明,所以尹惠全花了500 萬元代價,去和丙○○、戊○○借這筆資金證明,結果戊○○、丙○○在本件案發前二天就把資金抽走,造成尹惠全損失100萬元,因為尹惠全有和財務公司(作業方)簽約要做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果去匯豐銀行查的時候,資金前二天就已經抽走了,造成尹惠全違約,被沒收100 萬元還有丙○○所開的1 張400萬元的支票,這400萬元支票我有在後面背書,後來財務公司向我追討這400 萬元,我和財務公司說因為大家都認識,財務上有困難,我們又賠了100 萬元,就不用賠這400 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和丙○○催討過這筆錢,我不知道丙○○為何要告我。再者,當天聯絡戊○○取回500萬元支票,是由丙○○聯絡的,差不多下午3點說好了,戊○○在火車站等丙○○過去取,因為我認識戊○○,所以丙○○叫我陪同他還有尹惠全一起去取回,取回的時候支票就交給尹惠全帶回丹堤,他們拿回本票之後,我沒有跟著尹惠全還有丙○○回去丹堤,尹惠全叫我留在火車站,尹惠全並聯絡一位張永年經理過來火車站,來和我及戊○○討論資金的問題,討論完之後,因為我的包包還放在丹堤,所以我於當天下午5、6點有回到丹堤取回公事包,我就回去了,那時候我印象中他們還在談等語。⒉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本件緣起,乃告訴人丙○
○代表資金方,邀約尹惠全合作參與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賺取仲介費,尹惠全找乙○○商談後,由乙○○介紹官宏鍾投資600萬元,雙方於96年3月14日在黃秋雄律師處簽約。此有卷附之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草約可稽,觀諸丙○○卷附之恐嚇取財簡報,可知資金方陳薪茗,委任陳勝雄、戊○○,仲介人亦為簽約之代表人為丙○○、甲○○,而操作方為石峰,委任劉炳驛(即被告己○○)、尹惠全,亦係代墊簽約保證金者,依本件有透過投資公司,故簽約2份,一份由尹惠全與甲○○簽約,並付500萬元保證金,另一份由尹惠全與投資公司簽約,並交投資公司100萬元,丙○○與甲○○為示負責,亦分別簽立600萬之支、本票為擔保,然雙方簽約後,經律師查證,資金方陳薪茗之簽印均屬偽造,且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被抽走。因之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丙○○違約後,丙○○與甲○○有無義務返還尹惠全之簽約保證金500 萬元?丁○○等脅迫丙○○簽署500 萬元本票為指認費乙事,己○○是否知情在場?⑵丙○○、甲○○本有義務向戊○○取回500 萬元,交還尹惠全以履約解約責任,己○○協同丙○○前往臺北火車站,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甲○○在咖啡廳靜候亦無妨害其行使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據丙○○之結證:「我跟甲○○說這個資金被移動了,我們必須退500 萬本票,需要他協助退款的相關事宜,他說好,我跟戊○○在電話中跟她說,資金被移動了,你知不知道,她說不知道,我說這樣被移動,依照合約,我們要儘快把500 萬元本票還給尹惠全,我就跟戊○○約3月21日要到,她說好」,可證96年3月21日兩造至丹堤咖啡廳,本屬早已約妥,並欲返還尹惠全500 萬元本票,應無疑問。又據丙○○證稱:「大約我們4 個人在那邊等到12點左右,戊○○到場,戊○○就告訴大家,大概下午5、6點可以拿到銀行的本票,戊○○講完後,她就先離開......,我在當天下午約6 點才接到戊○○電話,戊○○叫我到臺北火車站去拿本票,由丁○○約朋友張國龍開車,接我跟己○○一起過去台北火車站拿本票,戊○○把本票拿給我,我就當場把本票交給己○○,約7 點以前回到丹堤咖啡廳,由己○○把本票拿給尹惠全......」、「戊○○先走,己○○沒有多久也離開咖啡廳,大概近6 點時候,我正要去車站時,己○○又出現了」、「我在偵查中有說,甲○○當人質,因為甲○○他身體不是很好,他說他想要回去......,我記得乙○○說甲○○暫時不能離開,要等我拿回本票,甲○○才能離開」、「......我把本票交給己○○,張國龍要戊○○跟我們一起走,戊○○很緊張,她不願意,己○○說等一下,我跟戊○○談一下,戊○○與己○○談完之後,利用空檔時間一下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戊○○跑到哪裡去,我們就回到咖啡廳」、「己○○沒有叫張國龍抓住我,也沒有阻止張國龍抓我的手」等語,足證己○○係跟戊○○先後離開咖啡廳,直至當日下午6 時才返回,隨即跟丙○○至臺北火車站取回本票,全程未曾與張國龍或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交談,縱乙○○在咖啡廳稱甲○○不能離開,但甲○○係簽約者,本應靜候丙○○取回本票以示負責,而張國龍則恐丙○○半途違背承諾離去,致抓告訴人之手,且乙○○、張國龍上開行為未與被告謀議,應與己○○無涉,彰彰明甚;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除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尚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構成。本件丙○○與甲○○自知違約,而邀約尹惠全等協商返還保證金,則丙○○至臺北火車站向戊○○取回本票,本屬其份內義務之事,即使無己○○等陪同亦會前往,亦會取回返還,顯非行無義務之事。又丁○○等人係尹惠全找來協助處理,從而乙○○有令甲○○留置,張國龍途中有抓告訴人之手,此均屬尹惠全、乙○○為確保告訴人取回本票所施之手段,己○○在場無法亦無理由干涉,否則若出意外,己○○豈非負賠償之責,因之己○○單純陪同丙○○前往取票,又未對丙○○施用挾脅之行為,自無刑法強制罪之犯行,至為明確;⑷丁○○等人脅迫丙○○簽署500 萬元本票之行為,己○○並不在場,應與己○○無關。蓋據丙○○於鈞院結證稱:「我回到丹堤咖啡廳,我先去上洗手間,己○○有跟我提他要先把票拿給尹惠全,我跟他說我先去廁所,我廁所回來之後,我喝了口水,己○○就跟尹惠全說他有事要先走,己○○就走了」、「丁○○要我簽
500 萬元的本票時,己○○已經走了」等語,可證己○○在丁○○脅迫丙○○簽署500 萬元本票之前,即已不在現場,關此部分,己○○完全未有參與,應可確認。次查,己○○僅係尹惠全之行政助理,幫忙處理文書作業,向尹惠全領取車馬費渡日,由於己○○一開始即參與協議之商談,且尹惠全有交付資金方500 萬元台支之保證金,由於丙○○違約,己○○乃陪同丙○○取回保證金,交還尹惠全以回復原狀,則己○○任務終了,自無再留現場之必要,而丁○○係尹惠全自行找來,己○○事先並不知情,且未曾謀面,互不認識,則其後丁○○等人要脅丙○○簽署本票之事,洵與己○○無關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坦承伊為中山分局員警,且於本案有協助尹
惠全向官宏鍾借得500萬元,嗣並於96年3月21日前往「丹堤咖啡」店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等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尹惠全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因為他說官宏鍾沒有空,尹惠全說對方可能沒有辦法履行合約,他有打電話給官宏鍾,官宏鍾說他沒有空,叫尹惠全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把那500萬元本票拿回去,我只是去那邊把官宏鍾的500萬元本票拿回去。我當天的角色就是這樣,他們的協商或是他們所說的東西,我都沒有參與。我知道那天被告張國龍開車載的人有尹惠全、己○○、丙○○等語。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⑴告訴人丙○○已於97年4
月10日在中山分局督察組訪談筆錄中自承:「事實上在幕後主導的是尹惠全,情急之下我聯絡不到他,所以我去督察室檢舉乙○○,並希望乙○○能協助我解決問題」等語,而丙○○於鈞院99年2 月11日審理時亦承認有做過該份筆錄,案重初供,可證丙○○對於乙○○部分根本就是誣告;⑵又張國龍、丁○○於鈞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彼此矛盾,且張國龍證稱:「我一到的時候,丁○○就請我上去一下..他說有債務的事情..他打手機給我..(其餘二次)都是我自己要上去的」等語,可證98年10月15日丙○○於鈞院所證乙○○叫他下樓去跟著一個高高的人去拿本票等語,根本是捏造之詞;況且丁○○於99年2 月11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張國龍上樓就沒有下樓,丙○○如何於乙○○叫他下樓去跟著一個高高的人去拿本票時,才看到張國龍等4人;⑶丙○○所述事實情節前後不一,與證人甲○○、戊○○等所述事實經過彼此之間又有出入,又於警局自承所述不實,所言顯然不可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研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本案根本與乙○○無關,不論有無取回官宏鍾或其友人之投資款,乙○○均無損失,有何必要冒著失去公職、前途之風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國龍部分:
⒈被告張國龍固坦承有於96年3月21日前往「丹堤咖啡」店
,並應丁○○之指示開車搭載己○○、丙○○等人前往臺北火車站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等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恐嚇或是強制他的行為,當天我是接到丁○○的電話,他叫我去找他,他並沒有說為什麼,到的時候才說是有金錢上的糾紛,我也沒有做什麼,只是到樓上吃東西,就下去樓下,過沒有多久,丙○○就下樓上我的車子,他自己上車,我沒有強迫他,他叫我載他去火車站,到火車站也是他自己去找一個小姐拿東西,拿東西上了車又回到丹堤咖啡廳,我並沒有脅迫他,我當天開車載的人有丙○○及另外二個人我不認識,但應該是己○○,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⒉被告張國龍之辯護人辯護稱:⑴證人丙○○於98年10月15
日審判程序中,就「戊○○在中午的時候到達丹堤咖啡,是否有曾經想離開沒有辦法離開的情形?」之此一問題,係當庭證稱:「有,尹惠全有說曾大姐你不能離開,要不然我陪你去,戊○○那時候很大聲對他們說,你們在這裡等就好了,你們又不認識對方,你們去幹什麼,戊○○說完之後沒有理任何人就走了」等語;另查於該次審判程序中,證人丙○○就「你當天從丹堤咖啡要到火車站拿本票,你出發上車時,有遭到挾持嗎?」、「你有感覺到被挾持嗎?」、「你既然不願意簽,為何最後還是簽了?」以及「當時餐廳除了你們雙方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之問題,係當庭分別證稱:「那時候沒有,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我們就上車了。」、「因為我只認識己○○,其他二人我當時並不認識,多少心理會害怕,但我沒有感覺到有遭到挾持,因為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就上車了。」、「丁○○說如果不簽我就沒有辦法離開,無論如何一定要簽。」以及「吸煙區還有一些客人,樓下點餐區有服務人員及客人。」等語。再查,證人丙○○於鈞院前次之審判程序中,就被告張國龍所詰問之:「案發當天我有用言語恐嚇或脅迫你嗎?」之此一問題,其係當庭證稱:「他沒有用任何言語恐嚇。」等語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日在丹堤咖啡廳內,於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人對證人戊○○抑或證人丙○○施以令其二人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其原因無他實乃因案發地點即丹堤咖啡廳,係為一公開之營業場所,且係座落於人潮眾多之臺北市○○○路之精華地段上,而倘若案發當時被告張國龍抑或其他本案之共同被告,有對其二人施以客觀上令人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者,則依常理判斷,於斯時應立即會遭其他第三人發現,並進而予以報警處理才是。此外,倘若案發當時被告張國龍抑或其他本案之共同被告,有對其二人施以客觀上令人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者,則證人戊○○係又為何得以逕自任意的由丹堤咖啡廳自由離去?況且,證人丙○○亦已證稱:「他沒有用任何言語恐嚇。」等語,而前揭證言即可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張國龍於客觀上根本未為令被害人丙○○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張國龍既然於客觀上並未為令被害人丙○○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則被告張國龍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中之『致使不能抗拒』之此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張國龍應無違犯刑法強盜罪之可能性;⑵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丁○○於98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中,就「96年3 月21日張國龍、周明德去現場是何人約的?」及「為什麼戴振益找你去,你就要約這麼多人?」之問題,其係當庭分別證稱:「是我」以及「因為戴振益來找我,周明德正好與我打麻將,而張國龍來找我吃飯,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另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丁○○於該次程序中就:「你去瞭解債務,後來又知道這是不可能的案子,為什麼還要請周明德、張國龍一起上去咖啡廳?」、「張國龍、周明德去瞭解案子有何意思?」以及「所以張國龍、周明德去瞭解案子都是你的要求?」等問題係分別證稱:「就是朋友一起上去順便瞭解,順便吃東西的意思。
」、「沒有意思。」以及「是的。」等語;末查,證人丙○○於鈞院前次之審判程序中,就被告張國龍所詰問之:
「案發當天我有用言語恐嚇或脅迫你嗎?」以及「簽本票過程中,我有參與嗎?」之二項問題,其係當庭分別證稱:「他沒有用任何言語恐嚇。」以及「我的印象,張國龍就在桌角的旁邊的牆角,因為他身材高大,所以我一看就看到他。」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所陳述之證詞可知,被告張國龍於本案中,確實係基於找丁○○吃飯之緣故,方才會於案發當時前往本案之案發地點丹堤咖啡廳,而被告張國龍於案發當時,其對於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及丁○○受託所欲處理債務之具體內容等客觀事項,事前及事後均無詳細之認識,從而,其於行為時主觀上顯係欠缺犯罪故意。
此外,因證人丙○○就被告張國龍所為之詰問既已表示:
「他沒有用任何言語恐嚇。」等語,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張國龍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根本未曾為任何恐嚇或強制之行為,被告張國龍既未為上開行為,依法即無違犯刑法強制罪以及恐嚇取財罪之可能。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己○○、丁○○、張國龍、
尹惠全、官宏鍾間之交誼、職業,以及尹惠全與丙○○方面交涉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經過等事實,均為被告乙○○、己○○、丁○○、張國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並有丙○○遭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己○○、丁○○、張國龍等人對於「尹惠全、丁○○、己○○、乙○○、張國龍有於96年3 月21日前往丹堤咖啡店」、「尹惠全指示丁○○派人開車載丙○○前往臺北火車站,丁○○旋即交代張國龍駕車搭載丙○○、己○○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戊○○取回前開500 萬元台支本票」、「丙○○有簽立500萬元本票」等情,亦均不爭執。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21日有沒有去丹
堤咖啡廳?)有;(為何去?)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戴振益之前就有說他有一個朋友有事情要幫忙,那個朋友是他的管區,但他沒有仔細說什麼事情,後來在當天戴振益就打電話給我約一起去丹堤咖啡,戴振益就來找我,我們一起開車過去,戴振益在碰面時有稍微說是為了債務的事情,說尹惠全、乙○○他們那邊有一個投資案可能會有債務的問題,要我幫忙瞭解一下;(你們幾個人去?)4個;(哪4個?)我、戴振益、張國龍、周明德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咖啡廳,說有事情要處理,因為電話都沒有說,到的時候才說,我到丹堤咖啡時候,丁○○跟我說上面有一個人欠錢,欠錢的人到時候要還錢,說可能有事情要麻煩我;當天戴振益、周明德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2、13、4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如何知道幼齒等人是討債公司的人?)討債公司是我自己認為,因為那是尹惠全當天在2 樓吸菸區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說他有請人來處理合約的事情,我認為請人來處理合約就是請討債公司的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即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丁○○、張國龍當天為何會去現場?)是尹惠全透過一個朋友來協助處理債務的糾紛;(你怎麼知道丁○○、張國龍是尹惠全找來的?)那時候我有看到尹惠全打電話聯絡;(什麼時候?)在案發當天12點左右,我有看到尹惠全在打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丁○○、張國龍及戴振益、周明德等人,確實係尹惠全透過戴振益而邀約到場。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21日有沒有去南京東路3 段的丹堤咖啡?)那天有;(是何人找你去的?)尹惠全;(有何目的?)尹惠全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投資案可能會有點問題,要拿500 萬元回去還給官宏鍾,尹惠全說他有打給官宏鍾,但官宏鍾說他上班沒有時間,官宏鍾告訴尹惠全說如果要拿回來放在我這邊他比較放心,所以尹惠全叫我去現場;(尹惠全、官宏鍾、投資案,三者間有何關係?)官宏鍾是出500 萬元保證金交給尹惠全做這個投資案;(你跟投資案、官宏鍾、尹惠全又有何關係?)在本案之前我曾介紹尹惠全、官宏鍾認識,本案我有跟官宏鍾說尹惠全有這個案子,看他要不要投資;(所以你當天去就是一定要把票子拿回來還給官宏鍾?)如果我拿不到,我也沒有辦法,我心理是有準備要賠500 萬元給官宏鍾,因為官宏鍾一定會找我要,說實在,丙○○會不會把票子拿回來,他也沒有把握;(你怎麼知道丙○○沒有把握?)因為我看到丙○○一直在打電話聯絡,我還有用台語跟尹惠全說「我挫屎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下),是尹惠全為求於案發當日能順利取回上開500 萬元台支本票交還給官宏鍾(由被告乙○○代官宏鍾到場拿取本票),而安排丁○○等人到場協助討債之情至灼,被告乙○○急切取回該台支本票以向官宏鍾交代之情,亦溢於言表;再參以尹惠全指示被告丁○○派人開車載丙○○前往臺北火車站,被告丁○○旋即交代被告張國龍駕車搭載丙○○、被告己○○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戊○○取回前開500 萬元台支本票,其餘甲○○、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被告乙○○、丁○○則留在「丹堤咖啡」店等情觀之,被告丁○○、乙○○、張國龍、己○○以及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等人顯然以強行留置甲○○在「丹堤咖啡」店內作為脅迫丙○○務必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之手段,而因尹惠全及被告乙○○、己○○等人與被告張國龍並不熟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回票據,乃推由被告甲○○隨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乙○○說甲○○暫時不能離開,要等我拿回本票,甲○○才能離開,去車站的人有張國龍、我、己○○及張國龍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有人押丙○○跟戊○○拿票,尹惠全、乙○○則在2 樓,等於我被監控等語(見97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160頁),應屬實情。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當天從丹堤咖啡要到火車站拿本票,你出發上車時有遭到挾持嗎?)那時候沒有,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我們就上車了;(你有感覺到被挾持嗎?)因為我只認識己○○,其他二人當時我並不認識,多少心裡會害怕,但我沒有感覺有遭到挾持,因為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丙○○隨同被告己○○等人上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時,其「本身」於「下樓上車時」並未遭以不法腕力或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押」上車,並無從否定尹惠全等人以妨害甲○○人身自由之方式脅迫丙○○取回上開500 萬元台支本票之事實,且丙○○方面依其與尹惠全之上開投資約定,即令丙○○方面違約,應依約交還前開500萬元台支本票,惟關於交還該台支本票之方式仍應在不違反當事人自主意識下予以決定,自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甚或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索還台支本票之理,是被告丁○○、乙○○、己○○、張國龍以及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等人以妨害甲○○人身自由,致丙○○無從依其自主意願決定如何交還台支本票,而隨同被告張國龍、己○○等人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被告丁○○等人以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為灼然。
㈣又依前開「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約定,丙○○方面縱
有違約情事而負有賠償損失之責任,惟相關責任歸屬、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之範圍等,均有待釐清與認定,且上開協議書亦未載明所謂「指認費」依據,是衡諸常情,丙○○若非遭遇外力脅迫,當不致於在毫無理由之下自願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給他人收執,而負擔日後可能之票據責任,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戊○○不在場,我們違約不能就這樣解決,要我簽一個500 萬元的指認費,以後要指認戊○○,萬一以後他們找到戊○○的話,要我們去指認,要我一定要簽1張500萬元個人本票,我沒有要簽,乙○○說這個沒有關係,他叫我先簽不要怕,在此同時甲○○一直踢我的腳暗示我不要簽,因為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而且他們4 人又站在後面,我心理很惶恐,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後來就簽了,因為我不簽,他們不會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丙○○回來後,有拿什麼東西?)500 萬本票還尹惠全。後來乙○○和一個叫幼齒的說這樣不行,叫丙○○要簽1張500萬本票,不然不讓我跟丙○○走;(這是幼齒說的還是乙○○說的?)到底誰說的,我現在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之後丙○○開票,對方讓我們走。幼齒說500 萬是指認費,如果丙○○不指認的話,就跟我們要500 萬;(丙○○被這樣要求,他的反應?)他沒辦法,他只好簽;(當時你跟丙○○都沒想說快跑走?)沒辦法跑走,旁邊有人不讓我們走。而且有人說不簽不讓我們走;(你有示意說叫丙○○不要簽?)有。我說這不應該簽,
500 萬已經要回來了,幼齒說簽了沒關係,這是指認費,說指認了,到時會還他;(為何你之前在督察室做筆錄時,說乙○○說這是要你們指認的保證金,你簽了再說,如果你將來指認會將本票退還?)時間那麼久了,我認為督察室說的才是實在。今天講的是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但是檢察官跟我說之後,我有回想起來;(所以乙○○當時有這樣說?)應該有等情(見97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3878 號卷第160、161頁),應屬實情;更何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承:我有說沒有處理好怎麼走,乙○○也是叫丙○○簽,並說沒有簽要怎麼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15頁),益證證人丙○○、甲○○所指丙○○遭脅迫簽發本票一節非虛。
㈤被告乙○○固辯稱伊未參與當日協商云云,惟查,被告乙○
○既明知尹惠全於當日請人來處理合約事宜,且主觀上亦認為尹惠全所謂請人來處理合約就是請討債公司之人來處理,其身為警務人員,對於一般民間討債公司人員可能採取之非法討債手法應知之甚明,亦可預見,且被告乙○○因引介其警界長官官宏鍾出資參與本投資案,若投資案進行不順遂並因而導致官宏鍾的損失,被告乙○○憂心無從向官宏鍾交代甚或日後遭到官宏鍾報復,自可理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官宏鍾沒有說如果損失,我要負什麼責任,但我知道官宏鍾這個人,我知道他會整我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又丙○○方面違約未幾,雙方隨即於案發當日協商返票事宜,在此之前,丙○○方面既無拒不返還情事,尹惠全方面復無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請求返還票據,尹惠全卻於案發當日邀約戴振益、周明德及被告丁○○、張國龍等與本案無關之人等到場協助討債,尹惠全及被告乙○○、己○○等人急切取回取回該台支本票之情,至為明顯;更何況,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亦據證人丙○○、甲○○、丁○○指證在卷,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辯稱:丙○○跟尹惠全說要我陪同過去取500 萬
元台支回來,所以我去臺北火車站是因為丙○○要求的,他們拿回本票之後,我沒有跟著尹惠全還有丙○○回去丹堤,尹惠全叫我留在火車站,尹惠全並聯絡一位張永年經理過來火車站,來和我及戊○○討論資金的問題,討論完之後,因為我的包包還放在丹堤,所以我於當天下午5、6點有回到丹堤取回公事包,我就回去了,那時候我印象中他們還在談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從哪裡出現?)將近快6點,己○○又從樓下上2樓,是我跟尹惠全說待會我要去火車站拿本票,我不知道是不是尹惠全跟己○○說的,己○○才出現;(你跟尹惠全說你要去臺北火車站拿本票,你有無說你要怎麼去或尹惠全有無要求你怎麼去?)尹惠全當時有說等一下你就坐他們的車,然後乙○○在樓梯口揮手,就有人上來,我就與己○○一起下去;(你有跟己○○討論要一起去嗎?)沒有;(己○○跟你一起去有徵求你的同意嗎?)沒有。己○○都沒有說話,我們就上車走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己○○所辯伊去臺北火車站是因為丙○○要求的一節,並無從證實。又證人丙○○、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己○○有與丙○○、張國龍搭車返回「丹堤咖啡」店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證人丙○○另陳證:我在當天下午約6 點接到戊○○電話,戊○○叫我到臺北車站去拿本票,由丁○○的朋友張國龍開車接我跟己○○一起過去火車站拿本票;到了臺北火車站之後,所有人一起下車,我看到戊○○在車站大廳等我,我請他們先在原地等我一下,怕會嚇到戊○○,我就過去跟戊○○拿本票,我有順便跟戊○○說我被挾持到這裡,甲○○現在在咖啡廳不能離開,之後己○○、張國龍及他的朋友馬上就來到我旁邊,我就把本票交給己○○,張國龍要戊○○跟我們一起走,戊○○很緊張,她不願意,張國龍有出手要抓戊○○,戊○○身體就一直閃躲,己○○說等一下,我跟戊○○談一下,戊○○與己○○談完之後,利用空檔時間一下子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戊○○跑到哪裡去,我們就回到咖啡廳;己○○在車站有跟戊○○說話,我隱約有聽到己○○問戊○○有無辦法再安排比較可靠的資金,其他我就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
13、1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當天我就打電話給丙○○,叫丙○○到臺北車站來拿,我在臺北車站等,丙○○就來了,後面還跟著一個男子,我很生氣,我就跟丙○○說人家已經要還錢給你了,你為什麼還帶人來,丙○○就說是人家硬要跟著他來,我當時很害怕,而且我已經買好來回票,回程的班車時間快到了,我把票拿還給丙○○後,我就跟丙○○說我時間快來不及了,我就快步離開要趕車,但是我看到跟著丙○○來的人在後面一直跟著我,丙○○也跟著那個人走在後面,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我被人家跟,我朋友告訴我叫我趕快跑到收票處,進站後就比較沒有關係,我就照著做,他們就沒有跟了;(你在臺北火車站看到丙○○時,丙○○有無介紹跟著他來的人是誰?)他有說是對方要討錢的人叫這個人跟著丙○○來的,我就丙○○說錢就要還你了,為什麼還這樣;(你在火車站看到丙○○時,連同丙○○你一共看到幾個人?)我就只有看到丙○○及他旁邊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有無跟你說話?)我忘記了,因為我很害怕;(為何你會很害怕?)因為那個人長的很兇惡,而且丙○○還告訴我人家不是只要這些而已,他們有損失,還要賠償,我就想說這個人來就不單純,我票子已經給他,丙○○還說他被人家跟著來,要我慢點走,要我多談一點,但我跟他說我票已經買好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未與丙○○、被告張國龍一同返回「丹堤咖啡」店,而係與「張永年」留在車站與戊○○交談約40分鐘後,才返回「丹堤咖啡」店拿包包等情,顯非實在,且如前所述,被告己○○之所以與丙○○同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其意乃在於確保得以順利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被告己○○自無不隨同丙○○、被告張國龍返回「丹堤咖啡」店將本票交還尹惠全及被告乙○○之理。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案發當天我們搭一部車到臺北車站,車上有我、尹惠全、丙○○、張國龍4個人云云(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查,證人丙○○、甲○○均證述尹惠全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臺北火車站等情,已詳見前述,參諸丙○○、甲○○因本投資案與尹惠全多有接觸,自無誤認之理,且證人張國龍、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尹惠全是否有前往臺北火車站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火車站拿本票的人,我確定的有己○○、尹惠全、丙○○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其於該次審理中亦證述:(他們討論要去拿支票時候,你是否在場?)不在,我在吸菸區,是尹惠全進來跟我說他們要去火車站拿票;(他們安排去拿回支票的過程時,你是否在場?)當然沒有,那時我人在吸菸區,尹惠全跟我說的時候,已經有些人下樓了;(所謂已經有些人下樓何意?)我比較有印象是丙○○、己○○已經下樓,尹惠全跟我說完之後,尹惠全也下樓,討債公司的人我倒是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尹惠全下樓後,我往大桌那邊看是丙○○、己○○不在等語(見同日筆錄第19頁),若證人乙○○所證屬實,證人乙○○並未親眼見到上車之人,其以尹惠全下樓一事推論尹惠全亦同行前往,亦嫌速斷,是被告己○○辯稱尹惠全有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等語,應非實情,其所辯無非在撇清其與丙○○同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係意在監視之責,自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張國龍固辯稱:我並沒有恐嚇或是強制的行為,當天
我是接到丁○○的電話,他叫我去找他,他並沒有說為什麼,到的時候才說是有金錢上的糾紛,我也沒有做什麼云云。惟被告張國龍既自承本案債務糾紛與伊無關,是丁○○說可能有事情要麻煩伊,伊以前曾幫丁○○向別人「收錢」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張國龍是有討債之經驗,案發當天並應被告丁○○之要求而留在現場協助討債,且債主請求無關債務之第三人前往協助討債,自有借助第三人之力以順利解決債務之意,是被告張國龍對於以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之情,自然了然於胸;又被告張國龍亦坦承案發當日應丁○○之指示開車搭載丙○○、己○○等人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且於丙○○「寫東西」(按:應係簽本票)時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以下),核與證人丁○○、丙○○所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本院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被告張國龍全程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對於當日丙○○、甲○○遭脅迫之經過自屬知情,縱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龍於現場有何強暴行為或脅迫之言詞,惟被告張國龍憑仗其魁梧身材在場,以壯討債聲勢,其以共同正犯之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至為明確。
㈧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㈨此外,復有丙○○遭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乙○○、己○○張國龍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張國龍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留置被害人甲○○以脅迫被害人丙○○前往臺北火車站取回500 萬元台支本票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丁○○、己○○、乙○○、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起訴或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列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己○○、乙○○、張國龍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甲○○為妨害人身自由及對被害人丙○○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人身自由罪處斷。被告丁○○、己○○、乙○○、張國龍與尹惠全、戴振益、周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脅迫被害人丙○○簽發500 萬元本票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丁○○、乙○○、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乙○○、張國龍與尹惠全、戴振益、周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張國龍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97年偵字第13878 號)固記載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不主張上開罪名(見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3頁),本院自當依公訴檢察官主張之範圍據以審理。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固為現職員警,惟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並未深著警察制服,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34 條加重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己○○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張國龍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乙○○則無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己○○、張國龍素行難稱良好;被告丁○○、己○○、乙○○、張國龍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倚仗人多勢眾,脅迫他人交還本票及簽發本票,尤以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不思為民表率,竟因急欲取回本票以向其警界長官交代,與被告丁○○等人沆瀣一氣,而為本件犯行,使被害人飽受驚嚇,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除被告丁○○外,又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以及被告丁○○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乙○○、張國龍所犯2 罪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就被告丁○○、己○○、乙○○、張國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原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純屬文字之潤飾,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資警惕。又被告丁○○固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丁○○所涉犯行,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