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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86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穎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全部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與聲請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為謀取不法商業利益,由其受雇人即被告甲○○擅自以重製等方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迄今不願與聲請人和解,犯後態度不良,為此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聲請將本案刑事判決全部登報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荷盛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均於98年6月22日確定。茲因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命被告二人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全部登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及情節,認有理由,故予准許。至刊登之方式,聲請人雖未具體表示,惟參酌聲請人先前所提和解方案,及被告等人就該和解方案之意見等,依職權審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表:

一、刊登之新聞報:經濟日報。

二、刊登之日數:一日。

三、刊登之版面:經濟日報「兩岸企業版」。

四、刊登之內容: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部。

五、刊登之字體:黑色普通字體,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