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下稱揚銘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間,促銷該公司以預售屋之方式興建出售,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1157及1170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集合住宅時,明知該集合住宅室內近二分之一面積,依原結構設計圖乃為露台或為機電室及部分電梯廳等公共設施,須二次施工後始能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露台及公共設施須二次施工且屬違建之事實,於95年10月7日,向告訴人乙○○、丁○○佯稱該屋為3房2廳加2套衛浴設備,並出示平面配置參考圖,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與揚銘建設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房地,並陸續繳納共300萬元予揚銘建設公司。另被告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供避難樓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同篇第97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一樓層之消防立管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竟違背上開建築成規,以二次施工之方式,將上開逃生樓梯門及消防栓箱設於各樓層之住家內,以此方式阻塞該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告訴人乙○○、丁○○至工地現場時,發現該屋之設計結構圖與合約書所附之平面配置圖不同,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建物之竣工圖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面方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庛,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第189條之2項第1項後段之阻門逃生通道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所附之平面圖、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竣工圖、消防設備平面圖及履勘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揚銘建設公司負責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157及117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集合住宅,2樓使用面積共60.133坪,其中35.242平方公尺(10.661坪)增建面積,依原結構設計圖為露台,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二次施工(即指建物完工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就原屬露臺、機電室、電梯廳部分施作完成)始能作為81號2樓之室內使用面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系爭建物結構體於告訴人簽約前即已完成,告訴人於簽約前、後已多次前往工地察看,其等應明知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下稱平面配置圖A)係變更設計後之圖面,且於95年10月7日簽約時,其有提示施工圖及契約所附面積表給告訴人看,施工圖與竣工圖內容相同,且面積表已分列「權狀」及「增建面積」等項目並各項逐一記載其預估面積,於簽約當時被告就有告知告訴人須經二次施工才能將露台及電梯廳改建如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平面配置圖A),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並未隱瞞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簽約時另簽訂「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其上載明:「立書人等承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157、11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上興建11層集合住宅乙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乙戶,立書人已充分認知,所購買之房地貳樓露台、頂樓、後院等…共同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其增建之面積,均歸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絕無異議」等語,益見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經過變更設計而於露台處有增建部分,且增建部分不能登記產權,否則告訴人豈會於簽約時簽立上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且「機電室」面積亦已分列於契約所附面積表內,並已計入建物謄本登記建物面積內,且96年4月10日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關於主建物面積亦有將機電室列入計算,機電室面積既列入主建物面積計算,即屬於專有部分,本即屬室內面積而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且二次施工內容,係依照告訴人乙○○指示施作,並有告訴人乙○○於簽約後某日,再次前往工地看察後,而提出之另份平面配置參考圖(下稱平面配置圖B,即被證5),及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9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揚銘建設公司則於同年4月3日領取使用執照後,告訴人乙○○於同年4月27日前往揚銘建設公司繳納第21期合約款100萬元時,所提出另外1份平面配置參考圖(下稱平面配置圖C,即被證7)可資證明,而系爭房屋之現狀即是依告訴人所提平面配置圖C之內容完工,苟非告訴人於揚銘建設公司領取使用執照後再次以平面配置圖A與建物現狀比對,豈會另提出平面配置圖C要求揚銘建設公司再次變更設計?又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揚銘建設公司有依規定設計一座直通樓梯通達供避難層或地面,而該逃生梯安全門由內往外開,並無任何阻塞之情事,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3項之情事,且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公始克成立,揚銘建設公司係系爭房屋之起訴人,而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縱有二次施工之情事,亦與刑法第193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消防立管自始至終即設計並安全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亦無違背建築技術設備篇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等語。
五、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告訴人乙○○、丁○○於95年10月7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以房地總價共計1,500萬元,向被告所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1157、1170之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預售屋1戶(下稱系爭房地),並有簽訂「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且告訴人已於95年10月7日、96年1月5日、96年4月27日陸續繳納3筆各100萬元價款等情,為告訴人丁○○、乙○○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均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再告訴人等向被告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廚房、陽台、餐廳部分(面積共35.242平方公尺,即10.661坪,如本院卷第39頁測量成果圖A、B、C部分),原均屬露台,及客廳部分區域原屬公共設施機電室、電梯廳部分,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二次施工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平面配置圖A(見97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25頁)、竣工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0日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1月7日履勘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8703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附卷可憑。
㈡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向告訴人促銷系爭房地時,聲稱該戶建
物為3房2廳加2套衛浴設備,格局方正,如合約書所附平面配置圖A所示,告訴人認符合自住需要,於是簽約後並先後繳付3筆各100萬元之價款,之後告訴人在工地現場看到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圖,發現其內容與前述平面配置圖A截然不同,於是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建物之峻工圖,確定該戶室內近二分之一面積係露臺加蓋之違建,另包含機電室及部分電梯廳等公共設施,換言之,該戶室內相當大面積非原建築執照申請之範圍,屬隨時可能被檢舉拆除之違建,且該棟建物每層樓均大幅違法加蓋,未估算建築結構之載重量,容易於地震時扭曲變形,甚至倒塌,嚴重危害居住安全,告訴人若事前知情,絕不可能同意以1坪30萬元多之價格(總價1500萬元,權狀坪數49.472坪)購買,被告為建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結構圖,據實說明買賣標的合法產權之面積及範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實情,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合約平面配置圖A所示範圍皆屬合法建築,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300萬元云云,及證人甲○○亦證述於購買同棟大樓4樓房屋時,被告並未告知餐廳系由露台增建而成,交屋後才發現餐廳、部分房屋與原建築設計圖不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95年10月7日與被告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契約內所附94年11月28日面積概算表(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約定權狀面積(含室內、機電室、陽臺、雨遮3.48平方公尺、全區公設、車位)為49.472坪,增建面積為10.661坪,合計可使用面積為60.133坪,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建造完成後,權狀登記面積為50.08坪(含主建物6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83平方公尺、雨遮6.55平方公尺、公設66.389平方公尺、車位16.17平方公尺,合計165.539平方公尺,約
50.08坪),增建面積為10.661坪,此有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堪認揚銘建設公司於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建物部分之增建面積,且揚銘建設公司完工後可交付之系爭房地建物面積,就增建部分,並無不同,顯見被告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與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施作且已完成,即難認定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之時,其主觀上即存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㈢次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時就已經約
定是在使用執照下來後二次施工才會有增建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又告訴人乙○○、丁○○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有簽立如上所述且為雙方所是認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而該「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等(即告訴人丁○○、乙○○)承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57、117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興建11層集合住宅乙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乙戶,立書人已充分認知,所購買之房地貳樓露台、頂樓、後院…等共同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其增建之面積,均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之規定,此有告訴人丁○○、乙○○書立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11頁),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面積概算表上有將「權狀」、「增建面積」等項目圈起,足見被告辯稱於銷售房屋時,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之露台為增建部分,且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等語,尚非虛佞,應堪採信。
㈣又告訴人乙○○、丁○○亦坦承知悉買賣契約及「住戶共同
增建分管協議書」內有就「增建」為約定,而告訴人乙○○、丁○○分別為碩士、博士之學歷,非屬毫無社會經驗之白丁人士,參以告訴人乙○○前於92年間,曾向揚銘公司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房屋且居住迄今,而該房屋亦有變更設計而增建之情事,且該房屋買賣契約之建物面積預估表亦有載明「一樓增建」、「2-5樓增建」等項目及其面積(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至52頁),告訴人乙○○居住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觀之,告訴人乙○○、丁○○顯然知悉買賣契約中關於「增建」約定之意義,然其等於簽約並未對「增建」面積達10.661坪(占系爭房地建物全部面積逾1/5)及增建所在位置有所質疑,即難以遽認告訴人乙○○、丁○○係受被告詐騙而同意承購。
㈤且系爭房屋係於94年11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4年12月30
日申請開工,於95年1月16日申報放樣勘驗,第1至11層樓版分別於95年3月2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30日申報勘驗,頂樓層則係於95年9月20日申報勘驗,此有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於95年10月7日即告訴人丁○○、乙○○與被告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建築完成,而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等於簽約前後及繳付第3次分期款前均曾前往建築工地查看,則告訴人丁○○、乙○○既係於系爭建物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始簽立買賣契約,而其等於簽約前已察看過系爭建物,則告訴人於簽約時,應當知悉平面配置圖A上餐廳、廚房、陽台所在位置於該建物結構體上係中空之露台,衡情理應向被告求證系爭房地建物建築結構體現狀與買賣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A之差異,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質疑,益徵告訴人乙○○、丁○○於承購當時業已知悉買賣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A應係事後二次施工增建設計圖,非屬該建物之原始設計。蓋增建部分如係屬合法建物,揚銘建設公司大可將之列入權狀登記面積,俾以提高售屋之總價,焉會與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權狀面積、增建面積,並另簽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已充分認知所購買之房地貳樓露台、頂樓、後院…等共同增建部分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況告訴人乙○○於簽約後某日及96年4月27日繳交第3次分期款100萬元時,曾先後各提出1份平面配置參考圖(下稱平面配置圖B及C),要求揚銘建設公司依其所繪圖面變更設計,此為告訴人乙○○所是認,並有平面配置圖B、C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而平面配置圖B、C即係以平面配置圖A為基礎,加以修改變更設計,且查於告訴人乙○○提出平面配置圖B時,系爭建物結構體已建築完成,於其提出平面配置圖C時,揚銘建設公司亦已於96年3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告訴人乙○○自承被告通知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請其繳交第3次分期款100萬元時,其在付款之前有至工地現場看,就發現2樓以上是中空的,平面配置圖C上餐廳位置有畫圓圓是因其要將餐桌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6頁),其既知悉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現狀於平面配置圖A、B、C上餐廳、廚房、陽台所在位置係中空之露台,仍依約繳交第3次分期款100萬元及表明要在由露台增建而成之餐廳放置餐桌之平面配置圖C給揚銘建設公司等情,益徵告訴人明知平面配置圖A、B、C中餐廳、廚房、陽台所在位置係增建設計而非原始設計,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二次施工始能完成,否則告訴人豈會以平面配置參考圖A為基礎,加以刪改變更,要求變更設計如平面配置參考圖B、C,並確認其餐桌是否能放入平面配置圖C所示餐廳位置?㈥再本件增建面積達10.661坪,占告訴人所買系爭房地全部面
積逾1/5,且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告訴人既係支付1,5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理應就占系爭房地面積逾1/5之增建部分仔細確認,豈有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地須經二次施工屬增建範圍位於何處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述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在範圍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約時有跟其說有增建部分,但增建範圍不是隔間圖的範圍,是後面陽台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訴該分管協議書所稱之露台增建係指系爭建物前面的1個很大的露台乙節(見偵查卷第79頁),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另觀諸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所附面積概算表,陽台面積與增建面積係分別登載,且「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所約定之共同增建部分係指露台、頂樓、後院等部分,並未包含陽台部分,此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倘告訴人於簽約時就增建部分所在位置有所質疑,理應積極求證,然告訴人並未有所質疑,即遽以訂約,顯然甘冒風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
㈦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平面配置圖A上客廳係由
原結構設計圖中之機電室及部分電梯廳經二次施工始能改建成為室內面積使用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A及水電平面配置圖於電梯間左側有劃出另一空間,始分別鄰接客廳,而平面配置圖A未記載機電室所在位置,然於買賣契約所附面積概算表內已分列機電室面積,並記載其預估面積,且計入室內面積,益見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消費者於購屋之前,本應詳閱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以維自身權益,如前所述,告訴人乙○○、丁○○分別為碩士、博士學歷,且有購屋經驗,況告訴人等係支付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理應就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仔細詳閱推敲,豈可能不知機電室計入室內面積內,且客廳有部分係由機電室及部分電梯廳增建而成?況揚銘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及其餘各樓層所有權人均有簽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約定增建面積均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且後手亦受拘束,是縱系爭建物室內客廳有部分係由公共設施改建而成,基於上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亦不影響告訴人使用權益,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㈧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93條、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逃
生樓梯門及消防栓箱設於各樓層住家內,以此方式阻稱該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宅大
樓之起造人揚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依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29日核發之96店使字第0019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記載為揚銘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即被告),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吳文淵,承造人記載為丙○○(即被告),是本件承攬工程人應為被告丙○○,監造人應為吳文淵。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之消防立管自始至終即設計安全在走廊或防火構成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逃生樓梯門之設置亦有依照消防法規設計由內往外開,於二工施工時並未更動,且無公共危險等語。
㈢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93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家安全之虞為要。然查,本件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宅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上1層、1棟10戶之建物,該棟大樓設有一座直通樓梯達供避難樓有或地面,消防立管自始即設計並安裝在樓梯間附近之電梯廳隔間牆面上,此有竣工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平面配置圖A及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703號偵查卷第122至125頁)。且該樓梯出入口及消防設備開啟口於二次施工前、後所在位置並無不同;唯一不同處在於因二次施工變更設計將客廳使用範圍外推至電廳梯隔間牆及樓梯出入口,以致於消防設備開啟口位於系爭房地建物室內,且樓梯出入口直接連接居屋,而有違反建築技築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第
3 項(起訴書誤為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情形,惟查因該棟大樓為一層一戶,且各樓層住戶於向被告所經營之揚銘建設公司買受該棟大樓時,均有簽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築物並無任何傾斜、倒塌之問題,亦無任何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且該大樓已有多戶住戶居住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即該大樓4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堪認該大樓結構安全無虞,且各樓層係由該樓住戶使用,雖消防設備開啟口位於室內且樓梯出入口直接連接居室,惟並仍無礙於該樓層住戶方便取用,且樓梯出入口亦未經阻塞隔絕,參以證人甲○○亦證述其原來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服務,其專長為土木工程,房屋結構沒有問題等語,及該樓梯出入口、消防設備之位置、建築結構於二次施工前後並無不同,其安全性並已通過主管機關勘驗而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堪認被告二次施工將客廳外推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技築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二次施工時,雖有未依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第3項規定,以致有樓梯出入口直接連接居室之疏失,然該疏失並未使該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無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並未產生具體危險,且該大樓之逃生通道並未無阻塞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3條、第189條之2規定處斷之責。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之積極證明,所提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犯行,依照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