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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與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丙○○均無罪。

乙○○、甲○○被訴與己○○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丁○○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己○○為強制執行,上揭本票裁定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己○○,己○○明知丁○○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丁○○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犯意,接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元勤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號四樓之四,下稱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元點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號四樓之五,下稱元點將公司)負責人戊○○(丙○○、戊○○二人涉嫌共同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四樓之四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號四樓之五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丁○○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損害丁○○對於其本票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確有收到本院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係為協助告訴人取得香港購屋資力證明,而於「借貸款同意書」上簽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紙本票予告訴人,事實上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苟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何以告訴人僅要求伊簽署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告訴人既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將上揭借款交付予伊,即不得以上揭本票裁定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與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與被告己○○係親姊妹,被告丙○○則係被告戊○○之夫婿,伊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被告戊○○詢問有無意願承購伊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被告戊○○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承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筆定金約二百八十餘萬,因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住院開刀,遲未辦理過戶,九十六年六月間左右伊始與被告戊○○討論到辦理過戶房屋細節,被告戊○○詢問伊可否先讓其夫妻在其中一間房屋設立公司,伊表示同意,被告丙○○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四樓之五房地設立元勤家公司,被告戊○○、丙○○稍後聯繫臺灣土地銀行談妥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後,伊始與被告戊○○、丙○○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交易,並非為避免伊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接獲上揭本票裁定後,假藉買賣為由,將四樓之五房地、四樓之四房地移轉予被告己○○所經營元點將公司、被告丙○○所經營元勤家公司,況上揭房地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揭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確定,是伊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准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告己○○為強制執行,上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被告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後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等情,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達證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七三一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之五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之一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本人親自親簽發予

告訴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係為協助告訴人取得香港購屋資力證明,而於「借貸款同意書」上簽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紙本票予告訴人,事實上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自不得僅以上揭本票裁定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與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均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聲請對被告己○○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況本件被告己○○曾訴請確認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四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間確屬有效存在,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徒以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云置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己○○另辯以伊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被告戊○○詢問有

無意願承購伊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被告戊○○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承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筆定金約二百八十餘萬,係伊住院開刀,遲未辦理過戶,九十六年六月間左右伊始與被告戊○○討論到辦理過戶房屋細節,被告戊○○、丙○○稍後聯繫土地銀行談妥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後,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與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房地買賣確屬真實交易,且上揭房地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確定,是伊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從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轉匯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九萬元,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下稱合作金庫己○○帳戶),雖有聯邦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三頁)、聯邦銀行存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四四頁)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三興字第○九七○○○三八二四號函附合作金庫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五五至九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惟上揭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曾交付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予被告己○○,尚難據此即認定上揭款項係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為購買四樓之五房地、四樓之四房地所支付之定金。

⒉且查,依卷附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可知,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十一日簽訂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於契約內明確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九百八十萬元(含乙方原貸款)。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雙方協議於乙方取得增值稅單、甲方取得契稅單三天內,甲方再付乙方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絕無異議。㈢第三次付款:

餘款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清償乙方原貸款後之餘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十月十日」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三頁),被告己○○與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十一日簽訂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於契約內明確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

雙方議定新臺幣一千萬元正(含乙方原貸款)。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二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餘款新臺幣八百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代清償乙方原貸款,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永久管業,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十月」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八頁),且查,元勤家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己○○帳戶,元點將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己○○帳戶,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再者,不動產價值甚高,如於任何交易過程中稍有閃失,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一般人於進行有關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買賣總價金、定金數額、價款給付方式係屬不動產交易之最核心事項,是以一般民間於書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時,就買賣總價金、定金數額暨支付方式及各期價款之支付方式暨時間,均會以書面契約詳細據實記載,俾以避免日後衍生交易糾紛;經查,四樓之四房地係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承購,四樓之五房地則係以總價一千萬元承購等情,業經被告己○○、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苟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給付予被告己○○之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係購買四樓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之定金,何以上揭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均未將上情據實載入,亦未將上揭已給付定金自總價額中扣除?況上揭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之三筆款項,何筆係為購買四樓之四房地而支付,何筆係為購買四樓之五房地而支付,被告戊○○、丙○○迄今未能逐筆詳細說明,則被告己○○、戊○○、丙○○所為上揭辯解,非但與房地產交易常情有違,且與卷內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內容不符,實難採信。⒊再查,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元

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元勤家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己○○帳戶,元點將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己○○帳戶,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而被告己○○前以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亦由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後代為清償,並塗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先於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六十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㈠第六一至八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確實有依上揭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賣賣價金予被告己○○,綜上情研判,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十一日簽訂四樓之四房地賣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顯具有買賣上揭房地之真意,渠等所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交易,並無不實,是被告己○○應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己○○雖辯稱上揭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始行確定,然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本件應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債務人即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所,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已如前述,從而上揭本票裁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即有執行力,被告己○○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應已知悉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係其所負上揭本票債務之總擔保,竟於此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實難謂被告己○○主觀上無圖阻擾告訴人對其所有上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以取償之虞,且本件告訴人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之一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己○○將上揭房地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之處分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告訴人本票債權損害之情;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有上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告訴人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其所有上揭票款債權果未能完全受償,,被告己○○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行出售上揭房地予他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並致告訴人所有上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要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己○○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邱衍莊,並調閱邱衍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就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協議書上字跡進行鑑定;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該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是本罪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之執行名義,只要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而上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二審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台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認上揭本票債權於被告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效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被告己○○聲請傳訊證人丁○○、邱衍莊部分以及聲請本院進行筆跡鑑定、調查邱衍莊帳戶相關往來資料,均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確定之前,而非屬本件民事訴訟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是認被告己○○所為上揭聲請顯與本件侵害債權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傳訊或進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己○○所為上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己○○所為出售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均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同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本票債權,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丙○○、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票債權之求償等語,而認被告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共同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己○○、戊○○、丙○○之供述、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

二八、二九頁)、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達證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七三一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之五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戊○○、丙○○固不否認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渠二人就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一節並不知情,被告己○○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被告戊○○詢問有無意願承購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被告戊○○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承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筆定金約二百八十餘萬予被告己○○,因被告己○○與被告戊○○係親姊妹,且被告己○○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住院開刀,因而遲未辦理過戶,被告戊○○迄九十六年六月間左右始與被告己○○聯繫過戶房屋一事,經取得被告己○○同意,被告丙○○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四樓之五房地設立元勤家公司,被告戊○○、丙○○稍後聯繫臺灣土地銀行談妥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後,伊始與被告戊○○、丙○○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交易,該二家公司確實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渠二人並未收到上揭本票裁定,焉有可能知悉被告己○○所有財產即將遭到強制執行?事實上渠二人係遲至九十七年一月收到法院公文,經詢問被告己○○後始知悉有此強制執行事件,渠二人如於辦理過戶之前即已知悉此事,絕無可能同意承購上揭房屋並將大部分價金用以代償被告己○○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因而導致自身捲入被告己○○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渠二人於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己○○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無對告訴人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戊○○與被告己○○係親姊妹,即推定上揭房地買賣交易係虛偽不實,甚而遽以認定被告戊○○、丙○○與被告己○○共同侵害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准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告己○○為強制執行,上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被告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後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等情,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達證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七三一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之五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之一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以採信。

㈡依卷附聯邦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三頁)、聯邦銀行存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四四頁)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三興字第○九七○○○三八二四號函附合作金庫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五五至九六頁)等資料,雖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轉匯予被告己○○之三筆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係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為購買四樓之五房地、四樓之四房地所支付之定金(理由詳如前述)。惟查,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所簽定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

雙方議定新臺幣九百八十萬元(含乙方原貸款)。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雙方協議於乙方取得增值稅單、甲方取得契稅單三天內,甲方再付乙方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絕無異議。㈢第三次付款:餘款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清償乙方原貸款後之餘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十月十日」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三頁),被告己○○與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所簽訂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一千萬元正(含乙方原貸款)。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二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餘款新臺幣八百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代清償乙方原貸款,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永久管業,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十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八頁),而元勤家公司確實依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己○○帳戶,元點將公司亦有依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己○○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另被告己○○前以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嗣後亦由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後代為清償,並塗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先於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六十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㈠第六一至八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倘上揭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何需依約給付價金?苟被告戊○○、丙○○係因與被告己○○間特定親屬情誼關係,願意協助被告己○○順利脫產俾以避免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渠二人大可採用一般民間常見脫產手法,製造虛偽不實債款債權再持以設定高額抵押權之簡便方式,即足以大幅減低告訴人就上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何無須耗費時間、精力與臺灣土地銀行洽談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且自行負擔轉貸手續費、期前清償違約金等額外成本辦理轉貸後,再以轉貸所得款項代被告己○○清償先前以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於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提高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實際價值?綜上情研判,尚難僅因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姊妹關係或未採信被告戊○○、丙○○前開有關轉匯予被告己○○之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係購買上揭房地定金之辯解,即遽以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丙○○、戊○○所簽定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被告丙○○、戊○○與被告己○○所簽定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交易,並無不實。

㈢上揭本票裁定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係送達至被告己○○位

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元勤家公司設定登記表可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一一○頁),元勤家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另被告丙○○亦供稱元勤家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遷址至四樓之四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惟查,被告己○○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時證稱:九十六年九月間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均在同址三樓營運,伊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則在同址三樓之一,三樓與三樓之一為兩間具有獨立隔間辦公室,雖使用同一個大門進出,但有獨立門牌,當時被告戊○○、丙○○尚未付清全數買賣價金,且伊私人物品仍放置於該處,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尚無法在四樓之五或四樓之四房地,上揭本票裁定係伊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幫忙轉交伊,伊在簽約當時並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戊○○、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三頁),且查卷附上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雖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七號四樓之五」(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六十頁),惟其上所載收件人為「相對人:己○○」,並非被告戊○○、丙○○,復未經被告戊○○、丙○○簽收,且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既與被告丙○○、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則被告己○○為避免橫生枝節,於簽約收款前刻意向被告丙○○、戊○○隱瞞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一事,亦屬人之常情;綜上實難僅憑上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係元勤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遽以推認被告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將對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丙○○、戊○○與被告己○○所簽定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交易,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己○○簽訂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買賣契約書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顯已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己○○取得上揭執行名義,被告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難僅憑被告己○○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即推定被告丙○○、戊○○與被告己○○間主觀上有為遂行損害債權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損害債權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戊○○共同損害債權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戊○○有何與被告己○○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丙○○、戊○○二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就本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乙○○之前妻,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乙○○為互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十三之一號十一樓,下稱互網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詎其三人均明知告訴人對被告己○○有上開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之債權糾紛,且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己○○簽發給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作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己○○原持有互網科技公司股份一百股,於九十六年底轉讓與股東即被告甲○○,並完成變更登記,不法處分己○○之財產,嗣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己○○轉讓、處分其名下互網科技公司之出資股權時,推由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己○○原持有互網科技公司股份一百股,已於九十六年底轉讓與股東即被告甲○○,並完成變更登記等語,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己○○、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就上揭部分,認被告己○○、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提出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撤回其對被告己○○、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按諸上揭規定,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001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2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3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4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5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6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007 │TH0000000號 │500,000元 │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 │94年9月22日 │ │ │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