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原名:李政吉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無罪。
丙○○、乙○、戊○共同犯強制罪,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 月,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為購買丁○○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374 、374-1 、374-
2 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俾以辦理土地更新興建房屋,因不滿丁○○之前多次所開條件,竟與乙○(原名:李政吉)、丙○○及戊○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友人即丁○○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8 樓住處之樓下房客蕭志宏代為按門鈴後,經丁○○同意而進入其位於8 樓之住處,由己○○及戊○,與丁○○商討交易事宜。
商談中丁○○表示不願接受己○○條件,於是每當丁○○自沙發起身離開時,己○○及戊○即徒手拉扯丁○○手肘或壓制其肩膀,致丁○○不能抗拒,摔回沙發無法起身(己○○施用8 次,其中3 次與戊○聯手,另戊○單獨施用1 次),並重複要求丁○○簽約,丙○○則以行動電話招喚7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該處,與己○○、乙○、丙○○、戊○共同在現場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插腰,不時對丁○○怒視戟指之不友善表情及姿態,以上開不法腕力之施用及威嚇之手段,強暴、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其妨害其行使權利。丁○○雖心生畏懼,惟適警據報前往維持秩序,因此並未簽約,致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乙○、戊○等四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進入被害人丁○○所有前述住處,並與被害人洽談都市更新事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己○○早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去之目的係要與被害人洽談購買其所有地上權之事,伊等並非第一次前往,當日所以由被告四人一同前往,係因為被告乙○對於代書、土地更新業務較為熟悉,被告丙○○係被告己○○之司機,被告戊○則是以前有一同前去,這次才一併前往,當日與被害人洽談過程中,被害人口氣非常硬、語氣差,且佯稱要找人過來,被告丙○○才自作主張,打電話給當日在第一殯儀館碰過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頭男子,請他過來瞭解一下狀況,誰知該男子竟帶來5-6 人,惟伊等自始至終均未強迫被害人簽字,所帶去之文件只是都市更新資料,並非契約文件,即無強制罪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在被害人與被告己○○於前述住處洽談過程中,一開始共有被告四人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欲起身離開,為被告己○○拉扯制止;其後,被害人脫離被告己○○拉扯而離開,又為被告己○○拖回,被告己○○並將被害人推倒至沙發;其後,被害人起身又為被告己○○與另一被告推回沙發;其後,被害人又有數次想要起身,均為被告己○○及其他被告推回,並有其餘被告神色兇惡、叉腰在被害人之側;最後,復有7 名身上穿著黑衣之不知名男子進入該住處,均表情不友善、雙手叉腰置於胸前,不時對被害人怒視戟指,被告其中一人並握拳搥打茶几上的文件,神態兇惡等情,此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裝設於被害人所有住處之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288 號偵卷第4-26頁、97年度偵字第25050號偵卷第25-29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他們要伊簽字,伊要上廁所,他們將伊按住二、三次,說你簽字你簽字,他們一直叫伊簽字,並丟一堆文件給伊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050 號偵卷第120 頁)。綜此,顯見在被告四人與被害人洽談地上權買賣等事宜時,被告四人確有以拉扯、推倒、兇惡眼神、動作與言語等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四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四人施用不法腕力及兇惡言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簽約,並將被害人推倒坐於沙發,使其不得離去,此舉雖未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確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7 名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己○○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營業為業;被告丙○○係專科肄業之學歷,以從事採購、司機為業;被告乙○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經商為業;被告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土地仲介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四人與被害人洽談土地更新事宜,因不滿被害人所出條件,即施用不法腕力及兇惡言語在被害人家中,對年已80餘歲、當時僅自己在場之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糾眾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㈢參與犯行程度: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己○○負責,被告丙○○則打電話糾眾到場,其餘二位被告參與犯行程度較輕。㈣犯後態度: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對於案發經過大部分坦承不諱,且於偵訊時即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始終否認所為構成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更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在與被害人於前述住處洽談過程中
,被害人丁○○多次要求被告己○○等人離開上開處所,己○○等人不理會丁○○之要求,仍留滯其內,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
○○、庚○○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坦承當日進入該住處後,被害人曾在洽談過程中要求其等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之前即前去系爭住處與被害人洽談過多次,當日係由被害人住處樓下房客蕭志宏代為按門鈴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其位於8 樓之住處與被害人洽談,在洽談過程中,雙方雖有所爭執,但被害人並未要求其等離去,而係員警到達現場後,在伊等與被害人、庚○○交談過程中,被害人才要求伊等離去,伊等隨即離去,即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所有一樓房屋之房客蕭志宏業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之前有帶被告己○○等人與被害人見過面,談論有關地上權交易之事,雙方洽談愉快,所以每次幾乎都先請伊去接洽,當日早上被告己○○打電話給伊,問伊被害人為何不在家,因為伊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租房子已有20餘年,即過去幫忙按門鈴,後來係被害人自己前來開門,開完門被害人即請被告己○○等人進入,伊即先行離去等語(偵卷第112 頁)。而證人丁○○亦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被告有人按門鈴,伊前去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偵卷第120 頁)。綜此,顯見被告四人進入被害人住處談論地上權交易之事,係得到被害人之同意而進入,被告四人即非無故侵入住宅。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小
舅子林明堂打電話告知樓上被害人住處有吵雜聲音,好像有很多人,要伊前往該住處,伊前去後,只看到被告四人與被害人在場,並未看到被告四人與被害人有推擠或拉扯之行為,不久後警察也到場,伊聽到被害人要求被告四人離去現場,係在警察到達以後,警察到場抄了眾人之身分資料後即離去,之後伊、被害人與被告四人還有所交談,談論過程中被害人非常生氣,即摔資料要求被告四人離開,伊告知被告己○○有些事情不要急,被告四人即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綜此,證人庚○○既證稱在員警抵達瞭解情況而離開現場後,伊、被害人與被告四人還有所交談,嗣被害人不高興摔資料要求被告四人離去時,被告四人即離開該住處,則公訴意旨誤解證人庚○○在偵訊時證詞之真意,而認定被告四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之犯行,即屬無據。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在偵訊時之證稱,而認定被告四人涉犯
侵入住居罪嫌。惟查,被害人在偵訊時雖證稱有叫被告四人離開之情(偵卷第120 頁),但究竟係警察抵達現場之前或之後,則未言明,且證人庚○○證稱係在承辦員警離開後始出此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當日獲報前往現場之承辦員警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當日獲報有民眾需要協助,即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抵達時現場有被害人、被告四人及庚○○均在場,當時被害人表明被告四人來了這麼多人,他不高興,希望警察可以請他們離開,但並未說有請被告四人離開而被告四人不離開之情事,伊在場時被害人與被告四人均未交談,亦未看到被害人有摔資料之情形,當時被害人有說要提出告訴,但並未表明要告什麼事,後來伊等抄完眾人之身分資料,被告四人配合並表示願意離開,因庚○○說要跟被告四人談一談,伊等才先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被害人在員警抵達現場時,雖有表明提告之意,但並未說之前有請被告四人離開而被告四人不離開之情事,則在員警抵達現場之前,被害人如確曾有要求被告四人離開而被告四人不願意離開之情事,被害人應會在現場告知承辦員警。況前述被害人家中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聲音之錄製,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即無從證明在承辦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有無要求被告四人離開而被告四人不願意離開之情事。綜此,被害人在承辦員警抵達現場時,既已表明要提出告訴,卻又未告知在承辦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有要求被告四人離開而被告四人不願意離開之情事,顯見在員警抵達現場前,被告四人並無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害人當場表明所要提告者,其實在於被告四人前述強制罪之犯行,即無證據認定被告四人有侵入住居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雖有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但係獲得被害
人之同意而進入;其後被害人雖曾要求被告四人離去,但係在承辦員警離開之後,且被告四人隨即離開;至於被告四人獲准進入該住處、承辦員警抵達之前,被害人有無要求被告四人退去而仍留滯其內,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四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