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4年9 月2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並未執行點交程序,故系爭房地仍由柯賜海占有,其後因柯賜海入監服刑,乃由柯賜海委由丙○○管理,而由丙○○實際占有系爭房地。甲○○因見乙○○遲遲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乃與名為「江文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 人,邀丙○○於97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麥當勞」餐廳(下稱民生東路麥當勞)內洽談,而與丙○○達成於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放棄占有系爭房地之協議。惟丙○○事後反悔無下文,乙○○及甲○○均明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不得逕自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卻因認丙○○不遵守約定而無解決意願,且乙○○已持續付出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銀行貸款利息,為儘速取得系爭房地占有,乃心生偏差,竟與名為「江文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麥當勞」餐廳(下稱南京東路麥當勞)內洽談搬遷補償事宜後,即由乙○○及甲○○夥同該等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由部分成年男子分別佇立於南京東路麥當勞內部樓梯及外部騎樓,對丙○○施以心理壓力,並於丙○○不願當場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占有時,即由「江文章」及另一成年男子輪流以三字經咒罵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將5 萬元置於桌上脅稱:你一定要收這5 萬元,且須簽立「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若不收或不簽,看你樓梯走不走的下去,樓下還有很多人等語,而由乙○○及甲○○在旁觀看。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並於收取5 萬元後離去,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已撤回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在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丙○○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之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本院實體審認: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乙○○有於97年8 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與數名男子在南京東路麥當勞與證人丙○○洽談搬遷補償事宜,並於當日由證人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等和同行之人均未出言恐嚇,渠等於他人出言咒罵丙○○時,也有出面制止,並沒有妨害自由之意。另甲○○當時人在樓下,是後來才上樓,並不知道整個過程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夥同5 名成年男子與證人丙○○洽談搬離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並由其中2 名男子出言恫嚇命證人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在5 點多的時候由乙○○打電話相約在麥當勞,伊以為只有乙○○一個人來,結果是乙○○和甲○○與5 、
6 個人一起來,後來其中有人就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並拿
1 張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要伊簽名及要伊收取5 萬元,伊不簽,對方就說看你樓梯走不走的下去,伊會害怕,所以就簽名並收下5 萬元。後來乙○○和甲○○先離開,其他人叫伊先不要走,過一陣子伊才離開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
996 號卷第35-36 頁、第43-4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父子到了麥當勞後,沒有講兩句話,旁邊兩個先前在民生東路麥當勞見過面像兄弟的人就開始對伊咆哮辱罵,表示和他們談就好,且拿出「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要伊簽名,並丟出5 萬元要伊收下,伊有表示不想簽也不想收,對方看起來要動粗,乙○○父子就起身阻擋,但該二人仍表示若不簽或不收,看伊是不是走得出這個樓梯。後來伊看對方態度強硬,而且說要讓伊樓梯走不下去,所以只好簽名拿錢再離開等語。當時除了乙○○父子以外,還有3 位在旁邊,樓梯還有1 位,樓下有兩三部車子內有人等語(本院卷第71 -78頁),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和丙○○在談事情,後來有一對父子來,接著又有5 、6 個人上來一直罵三字經,然後有一個很兇的人就對丙○○說,頂多只能給5 萬元,5 萬元你不要就算了,我樓下還有很多人,再裝瘋就讓你走不出去。後來丙○○很無奈的簽字,伊就拉著丙○○走了,伊當時是很害怕,伊看丙○○應該也是有一點怕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996 號卷第46-47 頁)。經核證人丙○○上開指述,對於其先後如何遭被告二人夥同之人出言恐嚇及強迫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與收取5 萬元等各節,均能具體描述而無矛盾之處,已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並無誣陷之情,堪可採信。另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均無嫌隙,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二人,復與證人丙○○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
(二)再者,參以被告乙○○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持續繳納貸款費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渠等對於丙○○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較有利害關係,該等不明成年男子則與系爭房地無何關連,堪認該等成年男子若非事前已受被告二人委託,何以願意大費周章前往南京東路麥當勞恐嚇證人丙○○,足見該等不明成年男子確係由被告二人委託前往南京東路麥當勞無疑。又被告甲○○邀集「江文章」等友人與證人丙○○於97年8 月23日會面洽談時,「江文章」即已對證人丙○○出言:「。。。我先禮後兵。。。」,其後雙方則以20萬元達成搬遷協議等事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97年8 月23日民生東路麥當勞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足見「江文章」早有恫嚇丙○○之情,且可知證人丙○○原係應允收取20萬元後搬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丙○○在案發前幾日有約甲○○在民生東路麥當勞談,後來達成以20萬元解決,之後丙○○反悔,所以又約在南京東路麥當勞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3996 號卷第65-68 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丙○○當天很不甘願,一直說不合成本,伊就說快一點,不然我們就走了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3996 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甲○○於證人丙○○遭脅迫時確有在場,並可知證人丙○○顯非自願同意僅收取5 萬元之搬遷補償。是被告二人既知證人丙○○對於20萬元之搬遷補償都已反悔不願接受,且又親眼目睹證人丙○○遭脅迫之過程,當可知證人丙○○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 萬元。
(三)綜上,被告二人先推由被告乙○○邀集證人丙○○出面談判,繼則夥同眾多不明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於該等成年男子對證人丙○○脅迫時在場而未加以阻止,任令該等成年男子使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因而獲有取得「使用權搬遷拋棄書」文件之利益,足見被告二人與該等不明成年男子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查被告二人夥同5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南京東路麥當勞與證人丙○○談判,並由其中2 名男子出言恫稱若不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並收取5 萬元,則讓證人丙○○無法走下樓梯,致證人丙○○不得不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並收取5 萬元,業已使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成年男子5 名,事前謀議,事後分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竟夥同他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確因丙○○之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因見其父遲遲未能處理民事糾紛而參與本案,均非無端藉故滋事,且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